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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房屋赠与的撤销赠与合同(精选14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3 07:53:09
2023年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房屋赠与的撤销赠与合同(精选14篇)
时间:2023-11-13 07:53:09     小编:笔砚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一

原告刘老汉与被告刘某均认可,刘某取得该房屋的前提是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刘老汉与刘某虽然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4月刘老汉将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刘老汉及其他子女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刘某实际已各支付5万元给其哥哥弟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刘老汉与刘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那么,刘老汉能否行使撤销权呢?

刘老汉主张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照顾父母生活的义务,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老汉对刘某未依约履行照顾父母生活负有举证责任。但刘老汉未能提供证据,且还认可刘某自20至12月照顾父母生活的事实;之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刘某不尽照顾父母生活的义务。刘老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二

提出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可能出现效力冲突这一问题,是笔者在阅读上海高院的一个案例时想到的。

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讯公司”)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成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于3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期限至3月。

后因龙都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判,确认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龙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为逃避债务,两被告于9月20日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同日龙都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债权,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查明认定,黄传仁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双方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转让款。

上述种种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伪造诉讼,进行诉讼欺诈,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逃避债务的履行,为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寻找合法的外衣。

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于20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宗成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1}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龙都公司股权的协议,虽表面看起来合法,但因龙都公司长期未主张相应的转让款,构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股权,符合第74条的规定,英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如何对“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首先,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

从订立时间来看,龙都公司在宗成达公司尚未成立时就签订了该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其侧重规定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关于转让款项只是约定了具体金额,对交付时间、方式等未作规定;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订代表是同一个人;从转让方对转让款主张的积极性来看,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后,转让方一直没有向受让方主张,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积极性。

上述各项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

其次,如果这一协议生效也确会产生损害龙都公司的债权人英讯公司利益的后果,英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当然符合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

由此观之,如果英讯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尝不可。

经过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竞合的现象。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出现的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围,而解决问题的突破点也在此。

何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中的立法意旨来分析,“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范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也应该属于“第三人”。

转而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分析,能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

该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他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人。

由此看来,对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两类。

就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其损害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大范围之中,而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仅直接影响其他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更有害于整个社会意思自治的基础,不再属于私法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范围,合同效力不应任由双方当事人决定,而应由立法设强行性规定,杜绝此种意思自治的滥用。

由此,出于对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以国家意志确立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坏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如若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是绝对无效合同,从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说,让人难以接受。

市场经济运行遵循这样的一个逻辑前提: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拥有一般人都具备的识别判断能力,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在任何情况下,特别是自己利益受损时都能够依据客观情况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特别地,合同法作为私法,核心要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在特定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给予利益受损方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尽量减少强制性的规定,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

但从我国恶意串通立法的文义上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并没有依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而是对于损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

这样一来,在仅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的界限,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这种越位的价值判断表面上虽可以实现社会正义,但无法实现真正的个体正义,并不足取。

最后,根据现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要求原告举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举证他人的主观心态恶意十分困难,因此,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比较困难。

而倘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如果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主观心态进行举证,哪怕是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不需要证明受让人有与债务人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由此看来,特定第三人如果适用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而且实现保护债权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这里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无权变更他人的合同,只是出于对其的特别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恶意心态的惩罚,赋予其撤销他人合同的权利。

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在赋予其撤销权已足够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后,法律不应该过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再赋予其变更他人合同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谓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违法行为,包括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调整范围?对此,学者多持肯定意见。

但很显然,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就以开篇案例为例,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由是出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竞合的现象,这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首先,从立法目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应该明确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目的,因为对于任意性规范,民法是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

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分类,可以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是绝对无效的,法律既否定行为的本身,也否定行为的后果。

而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来说,法律否定行为的本身,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就比如黄牛党倒卖火车票,法律否定倒买倒卖的行为,但是对于持有从黄牛党手中买到的车票的乘客来说,法律是承认这一买卖行为有效的,也即认可乘客可以凭该车票乘车。

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范围进行了缩限解释,那么,从遵从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进行认定时,也应该进一步缩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干涉,国家意志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适当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不应过多干涉私人领域,代替个人作出选择。

最后,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与上述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是绝对无效的。

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尊重该特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给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选择权,让其自由决定是继续该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销合同,使其归于无效。

而且如若该特定第三人是债权人,其在行使撤销权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更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目的”的“法”应是效力性的法律规定,整个词组应理解为以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为目的而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由此尽量缩小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四、小结

经过前面的分析,在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相竞合时,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赋予权利人选择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注释

{1}具体见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656页。

{3}韩世远.合同法新论.法律出版社版,第173页。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版.

[2]韩世远.合同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11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版.

[6]翟云岭,郭洁.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版.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版.

[8]尹田.民法教程[m].法制出版社年版.

[9]庄显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d].2011年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10]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三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___________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我担任何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___________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原告及其逝去的老伴___________唯一的住房

如在诉状所述的,本案合同所涉房产是以原告丈夫___________的名义购买的解困房,两位老人不仅动用了自己全部的积蓄,还得向多位儿女筹资才得以买下房子。因此,房子不仅是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房,也是一辈子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财产。

原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当初赠予房产是出于解决被告祝某读书的需要,但作为两位老人唯一的住所,作为一辈子积蓄所购买的房子,如果赠予房产后会让两位老人无法继续在里面居住,会迫使两位老人另觅住所或另行投靠女儿,那么当初两位老人肯定不会将房产赠予被告祝某。而在两位老人的儿子___________开___________年因病去世后,两位老人也一直和两被告住在该房子中。可见,不管从十年前赠予之时两位老人的自身客观条件,还是从赠予后两位老人一直在该房子居住的事实,都足以证明赠予合同附有保障两位老人在其中居住的义务,被告祝某如要出售该房子应该要征得老人的同意并承担继续保障老人居住的义务。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四

赠与合同

(contract of gift),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以下是本站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和整理的赠与人能否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希望大家喜欢!

赠与人能否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赠与合同后,可能会存在因种种原因不想赠与或赠与给他人后想要回赠与物的情形,那么,赠与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撤销赠与合同要从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的种类以及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知识来分析,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人接受而生效的协议。其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当事人成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有名合同、不要式合同,均无争议。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是: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除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和生效。赠与合同同其他合同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故为诺成性合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1、普通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

3、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有的赠与合同不仅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还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合法有效地的证明。

三、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之外的普通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撤销权的设定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赠与合同确定为诺成合同,则相应的加强了对受赠人的保护和对赠与人的约束,又因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如果对赠与人与受赠人给予同等保护,则会加重赠与人的负担。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赋予赠与人相应的撤销权,以减轻赠与人的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地撤销赠与,具有单方的任意性。

四、赠与物交付后,赠与人是否也可以任意地撤销合同?

赠与物的交付标志着赠与合同予以履行,赠与物交付后,即表明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受赠人受领了赠与物,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赠与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根据诚信原则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性的要求,赠与人不能反悔,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但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物无偿赠与他人,赠与人具有善意性,为保护该善意性和防止受赠人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对赠与人的有关利益实施恶意的侵害。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甲方(赠与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被赠与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_____________赠与乙方,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赠与财产情况

财产名称:_______________

财产数量:________________

财产质量:________________

财产价值:________________

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赠与的交付方式

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自移交财产之日起,该财产发生的一切责任,及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甲方应自移交财产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财产变更手续。

第三条赠与合同的公证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_______方负责办理公证。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_____________公证处作为本合同的公证机关。

第四条受赠人的义务

乙方无偿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赠与财产瑕疵

甲方未向乙方说明赠与财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若事后乙方确有证据证明甲方故意隐瞒该风险的,由甲方对乙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赠与合同的撤销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3)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4)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甲方撤销赠与的,乙方应当返还赠与财产;乙方基于对赠与合同的信赖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甲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赠与财产的毁损

在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该赠与合同自始无效,赠与人无需对赠与财产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未做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或签章):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字或签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五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因发生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或其他撤销权人撤销该赠与合同的行为。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独立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一)任意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须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2.须所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销之列。依《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二)法定撤销

当法定时有发生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其他撤销权人的撤销。

1.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2.其他撤销权人撤销的法定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六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依条文之文意而为体系解释,则仅第186条第2款可适用于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其他的赠与在实际上恐怕将无适用该条的可能,即第189条在许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189条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规定为依据撤销原有之赠与。而合同一经撤销,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无法请求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而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该财产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在其撤销赠与之后,由于赠与财产之权利并未转移,因此已毁损之财产仍为其自己之财产。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如因自己之故意、过失致其毁损的,自然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在实际上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第189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亦随之消灭,该财产已归受赠人,成为受赠人之财产,如此时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及重大过失,即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得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因此,《合同法》第189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故此时无第189条的适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难适用第189条。

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如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

其一,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时,实际上无法请求损害赔偿,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

其二,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限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作了准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由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其行为可以排除违法性,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人赠与之汽车,修建了一座车库,其后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徒耗金钱、时间和人力,从而遭受损失的,如仅对合同法前述条文作纯粹之文意解释,则受赠人的损失将无从得到补偿。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范围失之过宽。实际上《合同法》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规范目的,无非是考虑因受赠人系纯获得利益,因此需要适当减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故此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2、193条)、赠与履行拒绝权(《合同法》第196条)及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等。但规范之目的又并不在于使受赠人之期待和信赖因此而毫无保障,而仅是相对平衡双方利益。故此前述二种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毫无限制的情形,可以认为是在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即有法律漏洞存在(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25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另参见杨仁寿前引书142页以下。)。为补充这一法律漏洞,在此需要对第186条第1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将前述两种不宜于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情形,排除于该条款文意之外。依《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种情形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此权利之滥用有悖于前述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于法条文意之外,使赠与人在此时不得行使这一权利。在第二情形中,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既然为法律所赋予,其行使即为符合法律要求之权利行使,可以排除违法性,故而其行使一般无须负担责任。然而在受赠人出于诚实信用而作了接受赠与之准备之后,赠与人如任意撤销合同,则必将使受赠人之信赖受到损害,如前述汽车赠与之例。在此情况下赠与人撤销合同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背于立法之规范意图。因此,在此应对赠与人撤销权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赠与人在此时原则上虽亦可行使其撤销权,但此权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对因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依缔约上过失责任为基础,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前述两种情形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作目的性限缩的作法,只不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之下,作两种类型化之处理。实际中可能还会有些情形尚未归纳出来,仍有待于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逐渐类型化。但是,笔者以为这只不过是权宜之计,消除漏洞的最好办法还应该是在将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前述种种不合理之处加以修正,以减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七

赠与合同是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纠纷往往依据司法解释,并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来处理,然而根据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这对赠与人极为不利。因此,法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一定的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撤销的法理依据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的。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185条则这样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很显然,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同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1],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则意味着,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2]。这与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3]。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4]。我国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典普遍许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也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然而,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赠与不加任何限制,则等于赠与合同无任何拘束力,这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则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除了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生效为前提[5]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如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合同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

(二)须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及未经过公证。由于赠与合同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不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方面也应有所区别。如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此时就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合同,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比如夏季的抗洪救灾。有些单位通过媒体向某灾区作出赠与若干钱物的承诺,但是过后又突然宣布撤销赠与行为。这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所以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扶危济困,抗洪救灾,法律就应禁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另外,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这里所谓的道德上的义务,主要包括: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如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如礼俗上之往来)[6],等等。因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销赠与[7]。对于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没有任意撤销权。因为与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相比较,公证形式只有更强的证明力和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力。另外由于我国实行公证自愿原则,赠与人一旦选择了公证,就必须受其约束,不能被当事人视为儿戏任意推翻;同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八

房屋

赠与合同

可以撤销吗,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方式有哪些?下面一起来看看!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房屋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除了带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即在财产转移之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了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对一般的财产赠与通常是以财产是否交付来认定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但对于房产的赠与,因房产是以进行房产登记确认所有权,所以房产的权利转移以是否进行过户手续为准,也就是说在房屋尚未登记过户时,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在房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者已经过户以后,赠与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撤销赠与:

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如果有以下三种行为中的一种:(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就可以撤销赠与,而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

3、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撤销权约束的都是受赠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受赠人不履行义务,对受赠人之外的任何人没有约束力。赠与人想要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来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应当提交其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明,且必须得达到严重影响的程度,一般性影响不在此列。

赠与是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因此,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有密切联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就是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是民法通则第72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一。根据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7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件:……(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支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显然,房屋赠与,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房产赠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房管机关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了房产证之时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该时间即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房屋交付时间也算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即房产赠与行为生效时间。理由是: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以促使人民群众在进行房产赠与行为时,不仅注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而且要重视并及时地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

同时,也更有利于房管机关对私房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不少群众对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只注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而不进行房产登记,如不考虑历史状况,一律以办理房产登记时间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那么,实践中,许多房产赠与行为也就成为无效的行为,也会发生在房屋交付后至房产转移登记之前这段时间的所有权仍属房产赠与人,房产受赠人在此期间对该房屋所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这将不利于房产权的相对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当然,对实际生活中,那种为分散财产,或出于逃避或其他法定义务的履行,或纯属封建的子袭父业的思想而借用他人名义办理了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应认定赠与成立,更不能认定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间就是房产行为生效时间。如我市张某于1999年办厂期间为逃避债务,将己有的一套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弟,并单方写了赠与书后申办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交付房屋,20xx年7月,张某与其弟为其他事发生冲突,张某要收回赠与的房屋,其弟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此赠与未成立。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九

原告刘老汉与被告刘某均认可,刘某取得该房屋的前提是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刘老汉与刘某虽然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

买卖合同

》,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20xx年4月刘老汉将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刘老汉及其他子女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刘某实际已各支付5万元给其哥哥弟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刘老汉与刘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那么,刘老汉能否行使撤销权呢?

刘老汉主张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照顾父母生活的义务,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老汉对刘某未依约履行照顾父母生活负有举证责任。但刘老汉未能提供证据,且还认可刘某自20xx年至20xx年12月照顾父母生活的事实;之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因此认定刘某不尽照顾父母生活的义务。刘老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李某系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张丁系原告的四子,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等。20xx年10月被告张丁夫妻二人向两原告承诺对两原告今后的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承担一切责任。两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劝说之下,于20xx年5月将自己座落于县城的房屋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20xx年9月15日原告张某生病住院病危,被告张丁在接到通知后去医院探望原告。后因原告的医疗费问题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在原告还未出院的情况下,被告不辞而别。为此,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两原告认为将房屋赠与被告是重大失误。为此,原告向公证处,请求依法撤销所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赠的房屋产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赠与合同公证可否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在得知原告生病住院后,专门赶回探望原告;应当说被告在原告的几个子女中是最尽义务的,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不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两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在赠与财产交付前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因为订立的合同经过公证,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和履行合同是认真严肃的,对赠与人来说,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来决定是否签订和履行该合同,不存在考虑不周,或情绪冲动等原因。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所以,这种赠与合同公证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任意撤销,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须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即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由于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没有履行,并且被告没有忠实地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合同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申请予以撤销,是合适的。

我们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程序,故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原告要行使撤销权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即享有撤销权。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属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公证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十

河北某希望小学地处偏僻山村,师资等条件十分艰苦。经媒体报道后,诸多企业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响应,在一次捐款活动中李某承诺捐赠8万元给该希望小学以供其改善教学设施。两个月后,李某却反悔当初所承诺的捐赠,并声称自己有对此次赠与行为的撤销权,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为此,该希望小学将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履行赠8万元的承诺。

经过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即双方口头约定即有效,且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再等待交付赠与物,所以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撤销权本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权利,以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趋于平衡。但是有个限定条件,即涉及到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适用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关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还牵涉到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之一就是要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承诺希望小学的捐款8万元,虽然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文字协议,但是李某的口头承诺已具有合同效力,因此判决支持希望小学的诉讼请求,要求李某立即向小学支付捐款。

《公益事业捐赠法》限定了公益的范围,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盈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辅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所以,此案件中的李某的捐赠合同是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不能以享有撤销权来对抗合同的履行。

为了维护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但是,并不是说此类赠与绝对不能撤销,在以下情况下,此类赠与仍然可以撤销:

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三、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赠与行为本身是一种施惠活动,其前提是自愿和无偿。但赠与人一旦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这种行为就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包括救灾、扶贫、资助贫困学生、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环保等社会公共事业兴建公益设施或者捐款等。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十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男,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族,住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男,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族,住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被告________________辩称,首先,原告陈述我欠其___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____的情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所写时,只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协议书》中提到的________________元,上诉人认为该笔钱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整个工程量的确认。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定书面合同,故上诉人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与被上诉人就整体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欠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元,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情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元工程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的证人________________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________________元系被上诉人前期作为垫资给工人的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被上诉人做的是清包,先由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待工程完工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给工人垫付________________元工资的任何证据,其证据只有一份内容有争议的《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元,明显证据不足。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20xx年5月老万夫妇把自己的一处房产赠与了儿子小万并签订了房产

赠与合同

,合同同时约定:老万夫妇在其所赠与的房屋内有享有居住权,直至去世。双方将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此后小万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将该房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20xx年8月小万妻子朱某因琐事与老万发生争吵,并动手与老万撕扯;老万打电话报警,此事经民警调解,暂时平息,但双方从此心存芥蒂。20xx年10月老万夫妇思来想去,决定把儿子、儿媳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他们与儿子之间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赠与合同受法律保护。老万夫妇将其房产赠与儿子小万,小万也接受了赠与,双方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等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双方间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非有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原告老万虽遭儿媳朱某的打骂,但朱某并不是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她的行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赠与合同签订后,老万夫妇一直居住在其所赠与的房屋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赠人小万严重侵害了老万夫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着大量的家庭伦理道德因素。承办法官曾试图从维护亲情、维护和睦家庭的角度出发,尽力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可以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情绪对立、矛盾尖锐、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实现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小万的义务是保障赠与人老万夫妇的居住权。事实上,老万夫妇亦一直居住在其赠与儿子的房屋内。由于家庭琐事,老万与儿媳发生冲突,遭到儿媳朱某打骂,从情理上讲,朱某的做法是不对的。但朱某并不是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她的行为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赠人小万严重侵害了老万夫妇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地指出,从道德层面上来讲,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儿媳,更应该妥善安排、处理好家庭矛盾,兼顾自己的小家庭生活与照顾好长辈的赡养义务,解决家庭矛盾关键在于彼此的体谅与宽容。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十三

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县娄山关镇某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贵州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省桐梓县娄山关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__)桐法民初字31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呈:_________________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县娄山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付某人,该村委会主任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篇十四

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那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限是什么呢?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的事由后一年内行使,若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合同撤销权人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即可。接下来中国人才网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依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本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在理解上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被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损害方单方享有撤销权。

另一种见解认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在显失公平的场合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

我们以为,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指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人是哪一方当事人,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外国立法和理论上的通说来看,但就合同撤销权人而言,《合同法》第54条不应作出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而应在指出合同可撤销原因后,分别规定或一并规定合同撤销权人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即可。

所以享有撤销权的应只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即在重大误解合同中之误解方、在显失公平场合中之受到重大不利之方、在欺诈胁迫合同中之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在乘人之危情形下之处于危难境地之方。

而相对一方则无撤销权,不仅其自己为欺诈或胁迫时,不得以之为理由撤销受损害方所为之意思表示,而且,在因第三方之欺诈、胁迫而使受害方为意思表示时,即使相对方为善意,相对方也不得撤销。

此外,因撤销权之专属性,故通常情况下,撤销权之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自己。显然,在合同存在代理人的情形下,合同的撤销权仍然只能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本人,此乃代理行为的结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之缘由,虽然代理人不是撤销权人,但撤销权的行使,可由代理人为之。

不过,代理权原则上不及于撤销权,委托代理人若要代理本人行使撤销权,则须再取得本人之授权方可。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限上,《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财产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本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但由于有撤销权的存在又会使这种关系处于一种可能随时被撤销的不稳定的状态,这样不利于巩固现有的财产关系,不利于维护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果债权人到期不行使撤销权,始终会对第三人和债务人构成威胁。

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撤销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做出了规定。要求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的事由后一年内行使。同时又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这个五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债权人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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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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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撤销大全(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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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大全10篇)
发布时间:202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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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期限(模板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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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赠与合同如何书写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通用(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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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赠与合同的撤销 赠与合同生效要件(优质二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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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赠与合同如何书写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通用9篇)
发布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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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赠与合同如何书写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大全5篇)
发布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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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房产赠与合同书写 房产赠与合同未过户可否撤销(优质14篇)
发布时间: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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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赠与合同的撤销8篇(模板)
发布时间:202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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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赠与合同的撤销十四篇(汇总)
发布时间: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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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不动产赠与合同的撤销(模板14篇)
发布时间: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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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汇总7篇)
发布时间:20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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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赠与合同的撤销5篇(大全)
发布时间: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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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赠与合同的撤销(优秀四篇)
发布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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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赠与合同的撤销 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九篇(优秀)
发布时间:202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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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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