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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论文题目参考(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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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论文题目参考(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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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一

法律论文提纲范文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在(muqianwoguoguojiapeichangfazai)贯彻实施工作的过程中存运橹权行为难以依法得到确认进入法定赔偿程序及赔偿案件审理难度大等问题充分认识实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规范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的确认工作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机构独立、人员稳定的高餗质赔偿工作队伍使得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企业文化论文提纲意识状态是文化的本质特征之一,社会主义意识状态与文化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文化包含意识状态,同时受意识状态的制约,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领域。

文化的外围价值借助意识状态得以传承;社会主义意识状态通过文化形式表现,意识状态帝覃合、渗透等功能借助于文化才得以更好的实现。

社会主义意识状态与文化能够形成这种良性的互补、互动关系,是因为文化本身就具有与社会主义意识状态重叠的内容。

在文化与意识状当前。

本科毕业论文要求及书写规范【3】。

一般而言,非211、985学校的本科毕业论文字数在6000-8000左右(工程类需要制图的专业则会超过这个数字),而一些要求较高或者重点学校则要求论文字数在1万左右或以上,总之各个学校在论文字数上的规定都有细微的差异。

一、本科生毕业论文主要内容。

1.题目(宋体,小二,居中)。

3.英文摘要,关键词;。

4.目录。

5.正文;字体:宋体、小四号,字符间距:标准;行距:20磅。

6.参考文献。

期刊内容包括:作者题名,刊名,年,卷(期):起始页码-结束页码。

著作内容包括:作者、编者,文献题名,出版社,出版年份,起止页码。

7.附件:开题报告和检查情况记录表。

二、格式要求。

1.书写格式要求:填写项目必须用碳素或蓝黑墨水钢笔书写;。

2.文稿要求:文字通顺,语言流畅,版面整洁,便于装订。

d文稿a4纸打印。

三、毕业论文份量要求:毕业论文字数一般不少于1.5万字或相当信息量。

外文文献阅读量的具体要求,由指导教师量化。

四、毕业论文规范审查工作由指导教师具体负责,从毕业论文质、量、形式等规范方面对论文答辩资格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者方能参加答辩。

凡质、量、形式等方面审查不合格者,应责令其返工,直到达到要求为止,否则不准参加毕业答辩。

对于在校外进行毕业论文的学生,其论文答辩资格审查回校进行。

五、毕业论文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大学毕业论文(设计)封面(教务处统一印制);。

3.指导教师、答辩委员会评阅意见、成绩评定表;。

4.其他附件;。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二

管制作为一种刑罚,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管制刑表现出较弱的惩罚性。

因为管制刑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而其他刑罚,尤其是死刑和监禁刑,则要么以剥夺生命为内容,要么以剥夺自由(短期或长期)为内容。

这是由管制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管制刑还应有一些惩罚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当显示出管制作为刑罚的痛苦性,然而,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的内容却没有表现出这个特点,从而使管制作为刑罚的属性并不突出。

(2)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

致地认为,管制刑作为限制自由刑,应该适用于犯罪较轻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

在实践中,那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管制,只规定可以适用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可能存在不需要关押就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对这种犯罪分子不允许适用管制显然是不妥的。

除了适用范围过窄之外,管制刑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同样不易区分。

缓刑期间的罪犯几乎就是在服管制刑,而我们又知道,管制期间的罪犯是不服刑的,所以我国刑法混淆了刑罚惩罚与一般“考验的界限。

适用对象的不明确,就容易导致实践中以拘役、缓刑代替管制适用现象的发生。

2.管制刑的立法完善。

(1)加大惩罚力度。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与西方国家的做法相去甚远。

英美国家存在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如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等,其内容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

美国刑法把此类刑罚归入“赔偿这一大的刑罚种类之中,使罪犯通过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向社会弥补因其罪过所造成的损失。

国外刑法中限制自由刑要求劳动的,要么是无酬的,要么是低酬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犯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没有体现出劳动改造与一般劳动谋生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管制犯一般应遵循的基本条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群众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威慑性的制度保障,这些规定就只是摆设而毫无意义。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别国的先进方法。

其次,适当延长管制的刑期。

我认为适当地延长管制刑的刑期有助于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管制刑制度。

刑期也有助于“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这一刑法改革的实施,可以将罪行稍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也归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内。

(2)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

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大可适用管制的罪名范围上。

我认为,除了极少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需予以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都应该设定管制刑。

的刑种,以便进一步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将适用管制的罪名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刑罚结构趋轻化发展。

其次,明确适用对象。

明确适用对象主要体现为明确管制与拘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的适用对象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对于一切危害较轻又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刑种,宽松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轻微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管制刑正是因顺应了这种需要。

管制刑仅是限制犯罪人之自由,而非剥夺自由,不需进入监禁机构,从而既有效地避免了交叉感染,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而符合刑罚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之潮流。

缓刑制度。

1.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法对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来看,只有“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其他两个条件“具有悔罪表现和“不得再危害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主观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便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于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适用缓刑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决。

相类似的案件所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异,直接导致刑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2)在缓刑的考验上,存在着缓刑的考验期不够合理,考察的内容规定片面且不具体,考察主体的职责不明等问题,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效果。

短,就不能满足对缓刑犯考察的需要,无法认定罪犯确已悔改,在这种情况下势必会有失缓刑的严肃性和意义。

2.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危害社会予以界定,同时应对缓刑适用的范围作出司法指引,以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

(2)规定合理缓刑考验期。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缓刑不是免刑,只是原判刑罚暂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取决于缓刑犯的现实表现。

因此,法律应规定一个考验期限,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这个期限应长短适中、合情合理、注重实效,考验期过长会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过短则不能起到教育改造和考验的作用;同时考验期限长短与原判刑期长短要有所适应,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也要有一个限制。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法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18个月,也不得超过3年;德国规定考验期不得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5年;俄罗斯规定在判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3年。

我国可参照国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合理的缓刑考验期才能使缓刑的考验有时间的保证,才能达到改造和教育罪犯的效果。

减刑与假释制度。

19世纪中叶起,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至今,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实行单一的假释制度至今,俄罗斯已实行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

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以上,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

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我国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少数国家。

目前,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发达省市的监狱,每年减刑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以上,减刑比例过高;每年假释人数占服刑人数的3%以下,假释比例过低。

实质相当于减刑,真正意义的假释比例更少。

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年假释率约1%,假释比例更低,与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是对假释持谨慎态度和严格限制适用的少数国家之一。

几十年来,我国在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中,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和期满后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明显高,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高度重视。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三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与法官的职业定位处于模糊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从法院与法官现行体制的缺陷和如何正确定位的对策等方面进行讨论。

关键词:法院与法官机制缺陷定位对策。

长期以来,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法院的职业始终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在一些人眼中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眼中法院等同于政府里面的一个部门,法官被看成是一般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这种忽视法官职业特点的大众认识,与我国现行的国情是密不可分的。人们对法院与法官长时间内的这种错误认识及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势必直接影响了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基于此,如何尽快摆正法院与法官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位置这一课题逐渐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笔者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几年,耳闻目睹了法院内外的种种现象,对法院现行体制颇有体会。下面笔者就法院与法官如何定位浅谈一下看法,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先谈一谈我国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缺陷。

(一)法院在部分人心目中是一个标准的行政机关。

(二)在职法官所掌握法律知识过于专门化,不是法律全能人才,综合素质有待增强。

在我国,有许多法院的法官专门连续从事刑事或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对某一部门审判的知识确实掌握得游刃有余。但对其他各部门的审判知识却知道得寥寥无几。我国自1978年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几乎每年都有大批的法律院校的学士生、硕士生被分配到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工作,司法审判机关近几年也千方百计地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和帮助在职审判干部提高业务理论水平。经过努力,我国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均已经达到了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专业水平。但具体分析一下,就法院现有状况来说,法官队伍中仍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第一学历为大学专科的人员还为数太少。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我国正规高等教育毕业生,特别是硕士生、博士生难以进入省高院以下机关,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这种高等教育与实际需要相脱离的状况如不能得到改善,从很大一方面将会阻碍我国司法审判干警整体综合水平的提高。从另一方面讲,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每个法院均设有许多庭室,诸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庭室间的业务性质不同,彼此间相互独立。每名法官均被分到各庭室,从事一项专门的审判业务。时间长了,法官们对其所从事的审判业务是再熟练不过了,但对其他审判业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解释、批复等知识了解甚少,甚至于遇上这方面的案件也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去漠然处之。长此以往,法院的刑事法官也只能去定罪判刑,而无能力去审理民告官的案件,而民事法官也只会审理民事案件,而对刑事、行政案件却知之甚少。

(三)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没有真正找到它应扮演的角色。

审判委员会应是人民法院审判前线的一道亮丽的风景,应是法院审判活动中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形同虚设,常年也开不了几次会议。前几年,由于法院存在多种进人渠道,又加上任免程序、标准把关不严的原因,个别审委会委员了解法律知识甚少,虽然冠其以审委会委员的名号,但却从未主审过几起案件。让这样的法官在审委会会议上单纯凭在短暂的时间内听汇报来决断案件,其效果究竟如何可想而知。更何况,许多审委会委员并未亲自去旁听案件,对案情了解不细,而他们往往关心更多的是去如何处理该案涉及到社会上的种种关系,并未真正从法学理念角度去考虑案件如何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与审委会的意见分歧多大,合议庭应遵照执行审委会的意见。但实践出真知,实践者最有发言权。设想一下,抛弃亲自参加审理案件的审判员的意见,而采纳对案情只知皮毛的审委会的意见,这是不符合情理的。笔者认为,设立审委会制度,只是为法官建设了一个推卸责任的避风港,在司法实践中其诸多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四)政策研究室并未真正找准自己的位置。

法院内设的政策研究室,顾名思义就是研究法律政策的部门。它的真正职责应是组织法官对疑难案件进行研讨,对典型案件进行总结,将从各类案件中获取的审判经验在系统内部进行推广,对法官的各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而大家都知道,现在的政策研究室,尤其在省高院以下,其整天忙活的工作是写文章、搞信息宣传、搞一些事务性工作,真正做法律政策研究工作的却寥寥无几。政策研究室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应是从一般法官中筛选出来的精英法律人才。在现实中,许多政策研究室人员文章写作水平较高,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试想一下,这样的人不会总结出多么高水平的审判经验来,更不会有效地去指导其他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

(五)法官在办案中受外界干预情况严重。

(六)法官的待遇偏低,与法院、法官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存有反差。

有人说,法院如针线簸箩,是处理各类矛盾的最后一道工序。这话说得有一定的道理。法律赋予了法官享有神圣的审判权,他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起着最后的决断作用。所以,法院、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是不可低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地位与待遇存有反差,许多法官工资标准太低,就连一般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薪金都不如。在我国东部地区法官的日子相对而言还比较好过,而西部地区的法官,由于受当地经济发展的状况所限,一年只发几个月工资的现象频频出现。西部地区有的法院的法官出外办案的交通工具是马或骆驼。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去工作,效率是谈不上的。在这样艰苦的条件下工作、学习,法官很容易遭受外界腐朽思想的侵蚀,很容易被糖衣炮弹击倒。因为,法官也是人,也是有血有肉需要金钱来维持工作、生活的群体。没有雄厚的物质基础作保障,他们也是寸步难行。

(七)法官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不明。

法院内部除去法官之外,还有书记员、司法警察、公勤人员等。法官真正的天职就是听案、判案。书记员的任务就是庭审记录、卷宗的装订与归档等。司法警察的任务就是送达司法文书、值庭等。而在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法官往往对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揽。从案件的立案审查到起诉书的送达,现场勘查,无论是法庭审理的记录,还是卷宗的装订、案件的最后执行。这样一来,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的形象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这种办案方式,往往使他们与当事人交往的机会增多,影响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因素增多。

(八)法官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大。

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一切案件均公开宣判。法官在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张贴开庭公告。但除去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来旁听外,社会上的其他公众知晓案情的很少,来旁听案件审理的更少。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很多。法院张贴的公告只让少部分人知晓了案件的开庭时间、地点等情况,而居住在偏远农村的群众不可能看到法院的开庭公告,更不可能来旁听每一起案件的审理。有时,即使有几个对案件审理颇感兴趣的人来旁听开庭,有些法院的干警会以开庭场所紧张,案件与要求旁听的人员无关为由,拒绝他们旁听案件审理。真正在与大众联系较多的新闻媒体上得以报道的开庭实况均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或某些领导过问的案件,并且数量少得可怜,而一般案件的审理过程,没有步入新闻媒体的福份。在这样的环境下,一般群众对法院审理的案件知之甚少,就成为正常现象。

笔者在以上分析了我国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几点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社会上对法院现行滞后体制进行改革,找准法院与法官的真正位置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二、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一下法院与法官正确定位的对策。

(一)下大气力,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体制。

将省高院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一下法院的主要负责人由省法院党组推荐的办法。实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垂直领导与业务指导相结合,逐渐淡化地方政府对法院司法权的影响。下级法院的主要负责人应主要从上级法院的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人才中选拔任用,下级法院中的优秀法官任职一定期限后,如上级法院法官职位空缺,可选拔到上级法院任职,逐渐完善实施全国法院系统的人才上下流动工程。法官实行等级制度,取消原来效仿一般行政机关实行科、处级的制度。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由国务院集中向最高院进行拨款,再由最高院根据实情向地方法院拨款,以供应法院的各项支出,保障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以从财政角度减少或彻底避免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牵制。充分发挥中央政权对地方司法审判权支配作用和主导作用,以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有机统一。

(二)紧缩进门渠道,提高引进人才的学历档次,取消相关业务庭室的设置。

加大人事改革力度,将引进高素质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来办。充分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动起来,与各大政法高校建立固定的联络点,选拔校内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充实法院前线。另外,从社会上将已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择优录取到法院,给他们一个充分展现自己才能的机会。注重现有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由于多方面原因,现有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参差不齐。在日常工作中,多进行培训并不定期进行考核,制定严格的奖惩制度。经考核多次不合格者,视情况予以处理。严重者,可通过合法途径将其开出法官队伍,另行任用到其他岗位。建议取消相关的庭室设置,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将有审判资格的法官集中起来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审判大队。法官的审判业务不分刑、民、行政,而是实行抽签分案制。案件立案以后,由法官进行抽签,以确定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的人选。对该人选要求保密,直至案件开庭前一个小时才由工勤人员正式通知有关法官开庭的时间、地点。

(三)建议取消审委会和政策研究室,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工作指导室。

从优秀的资深法官中选拔一定员额的人员充实到法官工作指导室。法官工作指导室的职责是总结法官在审判工作的先进经验,在法官中予以交流。组织法官针对疑难典型案件进行讨论。法官工作指导室没有了审委会对合议庭送交讨论的案件的决断权。法官工作指导室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对法官来说只是起指导作用,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另外,法官工作指导室对于在办案中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酿成错案的法官,有权按照错案追究制度严格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法官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只有物质条件得到改善,不用为生活问题一筹莫展,法官才能抽出更多的精力去搞好审判工作,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建议在法院内部建立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严惩腐败法官。只要发现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违法乱纪行为,就对其毫不客气,坚决将其开出法官队伍,情节严重者将其送交司法机关严惩。做到从根源上杜绝法官腐败现象的发生。从机制中让法官们感到自身生活条件的优越,自身职业来之不易,弃之可惜,又感到腐败行为的严重性,即使出现审判中较轻微的不公行为,也将会身败名裂,在社会公众之间失去信用力。

通过考试、测评、演讲等多种方式对法院内部已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员中进行筛选,选拔优秀人员充任专职法官,专门从事审判工作。采取多种手段,选拔法官助理若干名,专门从事法官所做的核心工作以外的事情,如案件受理、庭前调解、裁判文书的撰写、案件的相关调查工作等。建议建立书记官工作委员会、司法警察工作委员会。书记官、司法警察实行单独序列,统一管理。法官和书记官制度就像医院里的医生和护士的设置模式一样,相互之间并无等级差别,亦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彼此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

(六)将法官审理案件的透明度放到最大,让公众有充分的机会去评案说法。

各地法院与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建立固定的联系。争取将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案件的庭审过程均录下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在当地新闻媒体上进行报道,使整个诉讼活动的情况家喻户晓。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法官的暗箱操作,防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做“桌下文章”。只有这样,人民法官的威信才能提高上去,当事人对法官的无端猜疑才能越来越少,法官腐败也越来越没有了其得以滋生的土壤。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四

二、舆论影响刑事案件的特征。

(一)当事人身份特殊。

涉案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名人往往是媒体吸睛寻求关注的出发点,为了防止具有特殊身份的涉案人员获得特殊法律待遇,对案情进行大肆报道,引起民众的广泛监督。法官在民众的监督下如履薄冰,稍有不慎,便会威严扫地。

(二)具有间接性和代理人效应。

舆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大众,生成了一种足以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得审判在不同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3]而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试图从舆论方向影响司法审判,主动要求媒体介入报道,媒体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先入为主作出倾向性的报道,引起社会大众关注,形成舆论观点,对法院的审判评论和干预,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威胁,被倾向性观点开始引领,大大影响了司法审判公正度的最大化。

(三)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为实现量刑的合理合法化,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事实,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由于媒体等舆论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使得一些本应具有减轻,从轻量刑的被告人因其身份特殊而受到限制,法院在权衡下,选择了妥协民愤,舍弃了司法审判原则,牺牲了被告人的利益。

(四)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随着舆论对审判影响的日益严重,使人们不得不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人们信服司法和法律的根本,司法的权威性才能牢树于民心,然而,政府部门为了平息民愤对司法进行大肆干预,严重威胁司法的独立性,使法官妥协于社会舆论,致使本已明确审判方向的在审案件被迫改变初衷,作出迎合舆论的裁判,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再次被掀起再审风波。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不再信赖和尊重司法,反而遇事直接诉诸舆论或信访,司法名存实亡。

三、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规制。

(一)提高媒体素质。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具有很严重的倾向性和针对性,无法以法律的角度作出客观的评论,经常以道德的名义对案件情况进行倾向性报道,在案件没有作出判决前,提前给涉案人员定罪量刑,扣上犯罪的帽子。所以,媒体应首先做到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保密,尤其是被告人的隐私。其次要时刻维护司法尊严,客观评价司法行为,充分考虑报道的时机和场合,适时适度的对案件进行报道,正确引领舆论方向,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丰富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思维,从法律角度出发,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避免观点分歧。

(二)推动司法公开。

舆论之所以相悖于司法,正是由于司法的不公开透明,才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正义性的质疑,对法院产生误解。司法公开是人民真正理解司法活动公正性,避免误解性舆论泛滥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司法公开渠道和机制[本文由提供,第一论文网进行论文代写和论文发表服务,欢迎光联系方式qq712086966],使人民大众时刻能够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关心案件的进程,全程见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如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广司法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渠道,及时答疑解惑,澄清有关事实真相。使人民大众信服司法,扬威司法,依赖司法。

(三)提高法官水平。

法官是裁量权的最终行使者,其裁判结果是否令人信服,不仅仅是依法裁判,更是取决于其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和逻辑严密性,民众主要通过判决理由对案件提出评判,所以法官需要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向民众就裁判结果作出解释说明,而这最终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站在法律思维的角度,向社会作出普遍接受性的发言。

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向来是情、理、法的并重结构,所以说,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任务仍艰巨曲折。

参考文献:

[2]付松聚。我国“媒介审判”现象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09.

[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9。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五

(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我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食品安全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经过长期的建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日趋完善,取得很大成绩。

目前形成了以《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为基础,以涉及食品安全要求的大量技术标准等法规为主体,以各省及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规章为补充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

目前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已于6月1日实施,这将成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卫生、食品添加剂的卫生、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食品安全法》将其废止)。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法律草案,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风险评估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等制度做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调了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了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正式登记须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做出评价后方可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了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对环境影响等方面要提供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二)相关部委立法规定。

《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从这个食品链的环节来划分,基本可以分为产前环境质量法律规制、生产加工环节法律规制以及流通环节法律规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

再加上各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现行食品安全法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然而,这种协调配合机制并没有解决分段监管模式下造成的属地化管理。

属地化管理容易因地方保护主义而造成执法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勾结。

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仍然严重,一些地方、部门总是难以拂去利益之重,加之公民和媒体权利等总是无法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会不会流于形式?同时,《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建立起一个统一的供各个监管部门共享食品安全曝光网络平台。

容易造成食品企业“漏网”.

2.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只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个方面,政府监管存在监管成本高、易产生监管漏洞和寻租的不足。

为谨防“政府失灵”,如何有效激励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力量参与更重要。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在这一方面做的远远不够。

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引入了社会资源和组织的参与,但不具有实质意义。

法律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索赔渠道,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从而造成多数消费者不愿意跟商家较真。

(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十倍赔偿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之一是由两倍赔偿变成十倍赔偿。

相比之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款,算是一大进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表明上看来,我国加强了对食品企业的处罚力度,而实际上十倍的赔偿金并不能有效激励食品企业。

通过对比即可得知。

设消费者食用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0000元的实际损害,按我国法律计算,消费者可获10000+l0*l0=10100元赔偿;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法律计算,消费者最多可10000+10000*3=40000元的赔偿。

可见,我国的十倍赔偿是以商品价款为基数,台湾地区的赔偿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数的。

其处罚力度远远大于我国。

对于大企业来说,数万元的罚款就如”隔靴搔痒“;对于我国成批的小作坊来说,纵使失手被查,也能快速在其他地区”安营扎寨“.

此外,在消费者看来,十倍于问题食品的赔偿价格多数在百元内,除了举证难、检验费用昂贵等,即使消费者告到法庭,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使得很多消费者放弃维权。

论文格式可见,以商品价款为基数的十倍赔偿并不能吓退违法经营者。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思考。

随着《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律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目标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在初步形成。

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法律操作规范仍不完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财政资金等尚未到位等等,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水平仍然较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有待完善。

因此,食品安全法律资源需要进一步整合。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以保障我国国民的身体健康和子孙后代的福利。

(一)食品安全法律立法体系的完善。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既有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也有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作用,是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法律制度。

同时,区分各法律规范的保护对象和应用范围。

例如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六

1.选题的目的及意义。

国家在市场中的作用,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派是受到哈耶克的自由经济主张影响的自由放任主义,另一派则是国家干预主义。

从现实状况看,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尽管程度不同,国家队经济的适度干预是一个国家的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

这种国家干预机制特别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上。

经济法的实质,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是保障经济活动有序进行的`前提保障。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从十九世纪的产业革命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逐渐进入经济高速发展阶段而产生和逐步完善的。

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各个产业部门的有序生产,政府应当尽量减少甚至停止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

但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弊端,包括垄断、缺少计划的盲目生产带来的产品过剩以及随之而来的周期性经济危机等。

这说明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从根本上保证经济的有序发展的。

从20世纪开始,不少国家开始接受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要求国家全面广泛地参与经济生活,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以克服“市场失灵”。

这就是国家干预制度的起源。

特别是二战期间和战后初期,国家干预制度对于全民族有效利用资源,集中力量发展经济和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体现了国家对于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对经济秩序的规范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逐渐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了以市场调节和政府适度干预的综合发展的道路。

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之一。

这一干预政策比较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职能上。

在我国,经济法的职能是调整经济关系,规范经济领域的一切活动。

但是,经济法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活动是有限度的,政府在经济活动中并不拘于主导地位。

因此,那种认为经济法的实施就是政企不分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是违背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的。

我国目前推行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功能,让市场资源配置在良性化的经济运行中有序健康地进行。

国家增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能力,并不是干预具体的生产过程和微观企业管理,而是规范企业外部环境,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因。

本文从经济法的反垄断的法律责任和职能出发,探讨了适度的国家干预对于防止市场垄断和恶性竞争的重要意义,对于完善我国经济法和企业管理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2.研究现状。

3.论文提纲。

4.主要参考文献。

[2]胡元聪,国家干预行为的经济学研究——基于经济法的认知视角[j],河南社会科学,2008(2)。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曹天玷.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6]阮方民.欧盟竞争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

[7]王卓.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比较及其借鉴[j].当代法学,2002,(9).

[8]郑鹏程.论垄断罪的依据、构成与刑事责任[j].河北法学2003,21(2).

[9]张天虹,刘荣.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责原则[j].生产力研究,2001,(5).

[10]姜彦君.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3).

[11]刘泽军,论国家干预的宏观性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j],福建论坛(社会科学版),2007(2)。

[12]张金艳,国家干预——经济法的基本内涵——从经济法的产生看国家干预本质[j],浙江金融,2007(9)。

5.研究方法。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七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没有以协议方式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者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法律预定设置的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都是共同财产制,较之前的立法状况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将通过评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夫妻财产案例分析。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开车前往某地进货,乙随车同去。途中,甲的车与丙的车相撞,甲、乙、丙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甲因违章行驶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丙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赔偿其损失,但乙表示自己不应对丙的损失负责,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现查明,甲乙共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甲有个人财产5万元,丙的损失为7万元。

2.关于案例的思考。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丙的损失是由甲单独赔偿还是由甲、乙共同赔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确立了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债务应当指合法债务,即因合同等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法债务,因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事主体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当代社会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独立,一个主体不能预测和控制另一个相关主体的全部行为尤其是侵权行为,当然也就不能对另一个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负责。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行为中乃行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赔偿义务,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但这需法律的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有为另一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侵权行为之债应看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对此不负赔偿义务。因此,本案中丙的损失应由甲单独赔偿。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两人筹备结婚,3月,甲拿出多年积蓄购得商品房一套,4月,两人登记结婚,5月,甲办理房产登记、取得房产证。不久,甲、乙发生无法调和的纠纷,共同起诉离婚,但二人对是否把房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

2.关于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该案,有人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有,本案中,甲办理房产登记标志着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种物权,这种物权不在第18条列举的范围之内,所以应归夫妻双方共有。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里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利。实践中,财产权利的取得与财产(物权)取得可能并不同步,存在一个时间差,并且这个时间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续与终止两个阶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离婚后甲才实际取得酬金。这种情况下,由于签订出版合同后,甲的知识产权已经物化为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不再是一种潜在权利,而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完全能实现的实实在在的财产权,所以甲的妻子有权主张共有。但允许共有的财产权利必须是依婚姻存续期间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独立产生的权利,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权利)的延续或变形其本质仍是个人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8条共有财产排外范围,不能由双方共有。例如,甲在结婚前其父死亡、继承开始,甲在结婚后才实际分得遗产的,配偶无权对遗产主张共有权。

(2)从更深层次上讲,如果我们认为婚姻期间发生变形的个人财产可以划入共同财产范围的话,就实际上近乎取消了个人财产制,因为,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绝大多数处分从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种财产权利交换另一种财产权利,从结果上看都是旧的财产权利灭亡、新的财产权利产生,而这种新生的财产权利都将成为共有财产。例如,甲有个人财产10万元,甲用该笔钱婚前购买、婚后占有的或婚后购买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将成为共同财产;即使甲将这10万元存入银行,也会因甲对银行产生了债权而使这10万元转化为共同共有财产,这是不合理的。同时,这样做会迫使婚后想保持自己个人财产的甲将财产别无选择的深锁在保险柜中,一动不动、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贷也不能购物,这与民法保护交易、鼓励流通、促进财产增值的宗旨显然是不符合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本案中的甲婚后所得的房屋所有权是甲婚前个人财产的变形,乙对此无权主张分割。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之处。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只对婚姻关系处在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即实行共同财产制,而调整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法律上承认了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有必要对此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相应规定,即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将在第四章第二节对增设这一制度进行阐述。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够明确。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范围不够明确,有必要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1.工资、奖金。工资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奖金是指因奖励而获得的财物。工资要作广义理解,即工资性收入,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目前我国职工在基本工资以外,还有各种政策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或者实物,一些企业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同样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和实物,除具有纪念意义或人身性的荣誉奖品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外,婚后其他因奖励所得的财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包括经营企业或投资证券、房地产等的收益。是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区别对待:以夫妻共同财产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显然归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进行生产、经营,而收益获得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原则上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如果另一方参与了生产、经营,或该收益与另一方承担家庭责任的支持密不可分,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分享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人身权只能属于创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财产权又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论文格式既得权是已经获得的财产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并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实现期待权取得的收益,也应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因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将不确定的知识产权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这一规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否违反《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否违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是否将继承人或被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一)建议增设非常法定财产。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所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考虑到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避免夫妻一方损害对方的财产权益,所以对引起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有重大过错的夫妻一方,不得请求法院裁决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有无过错一方才有权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决定是否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监护人,在遇到可以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情形时,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民法有关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规定,代为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同时,为了保护民事交易的安全,应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债务的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也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

2.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说,法定情形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列举主义,即逐一列举可以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情形,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得适用。采用列举主义可以使适用情形具体明确,但实践中难免有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形,会造成遗漏。另一种是例示主义,就是在概括的基础上进行列举,这样可以克服列举主义的缺陷。

我国在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时,也应该采用例示主义,规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1)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或已提起离婚诉讼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容易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实行分别财产制,有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维护各自的个人财产权益。

(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的。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有权向侵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侵害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将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婚姻家庭义务的,如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此时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应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就有必要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4)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而另一方无理拒绝或干涉的。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为了行使个人财产权益,而主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5)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此时夫妻一方可以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防止对方进一步损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挥霍浪费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维持的。此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

(7)夫妻一方破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承担,另一方无代偿的义务,通过实行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实行分别财产制会影响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确法定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以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财产的关系、形式和种类等日新月异,由于法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做到包罗万象,没有列举的只能靠概括性规定来弥补,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以上两个条文的第5款均有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财产”来解决列举性规定不能穷尽的情形。既然两个条文都是概括性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那么当该条文列举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出现时,对于该财产的归属问题,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一方所有,这必然会产生矛盾。

从各国处理夫妻财产的归属不明确这一问题的做法看,判例法国家主要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进行修正,这是比较简单、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国家,可以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界定夫妻财产的外延范围,以此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在我国,要明晰夫妻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明确两者的外延范围。对于婚姻法第17、18条明确规定的财产范围以外的财产还数不胜数,要确定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其他应当归……的财产”这样的概括性条文的规定,加上人们理解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我们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而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概括性条文。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根据上文对夫妻个人财产特点的分析,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作概括性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不依赖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人身性质的财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后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除外。因此,我们可以个人特有财产为排除条件,对共同财产作出概括性定义,即“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这样做,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增强了法律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个人特有财产的概括性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财产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该制度是以共同共有为前提,个人特有为补充。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夫妻财产的范围作规定时,只能选择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中,保留其中一个概括性条款规定,这样有利于避免两者同时扩张解释,导致两者的范围界限模糊。由于婚后财产制度上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一般以共同财产居多,而且财产的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法律不能穷尽列举,可以依靠概括性条款对其进行补充;而个人特有财产的类型和种类较共同财产而言更少,因而主张取消夫妻个人财产的概括性条款的规定,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做到尽可能明确、具体的列举,这样更有利于明确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根据上文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的分析,笔者认为除了婚姻法第18条第(一)至(四)款的规定外,还应增加以下条款:

(1)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2)夫妻一方的荣誉性奖励,财产性奖励除外;(3)夫妻一方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金、保险赔偿金、福利费等费用;(4)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所需要的专用财产,但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各自的所得。

3.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具体、明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型财产的关系和种类日新月异,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术,也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歧义,难免会在实际生活中出现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争议。国外解决这个问题的通用的办法,基本都是通过设定了共同财产推定制度,即除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和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对于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结语。

世界上很多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已是比较成熟。而我国在国民政府以前,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确的。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刚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适用的外部环境也在不断的变化。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作了概括性定义,进一步明确了两者的界限,同时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的夫妻财产归属的争议,提出设立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实践性和操作性。最后,对在我国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想进行了分析论证,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议。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八

尊敬的各位教师:早上好!

我是土木工程xxx班的xxx,我的毕业设计题目是柳城预应力混凝土箱梁桥设计。本次毕业设计是在张锴教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在此我首先要向认真严谨的张教师表示真挚的敬意和谢意,也向在坐的王新忠教师、王健教师、周术明教师等所有教师四年来孜孜不倦的教诲、以及今日不辞辛苦参加我的论文答辩表示衷心的感激。下头我将本论文设计的主要资料向各位教师作一汇报,恳请各位教师给予批评与指导。

根据研究箱型梁截面异常适用于预应力混凝土连续梁桥,连续箱梁在构造、施工和使用上具有桥面接缝少、梁高小、刚度大、整体性强,外形美观,便于养护等优点,近年来预应力连续组合箱梁桥得到广泛应用,所以我感觉我的论文题目很有意义。本次设计用到较多的桥梁设计规范,除了从图书馆借的一些桥梁设计通用规范,我还经过土木工程网,百度文库等网上资源查阅资料。

这次设计对我来说是一次全新的设计,第一次接触预应力预应力连续箱型梁桥的设计,并且均是采用电算模型,梁桥上部结构全部采用桥梁博士计算,用cad绘制图纸,不仅仅让我们更加熟练的使用一些桥梁设计软件和绘图软件的使用,还懂得了如何分析计算得到的结果和数据的输出。

法律论文题目参考篇九

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要构建行政法的理论体系。

取决于其接受何种理论模式。

从行政法的历史来看。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

对行政权与公民权相互关系的不同定位。

以及价值取向的差异,形成了服务论、政府法治论、公共权力论、控权论、平衡论等许多不同的模式。

一、管理论的形成背景及主要观点。

管理论强调行。

政法律关系的重点是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以建设和维护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实现管理任务的法的秩序。

这种学说主要盛行于苏联社会主义初期。为了恢复生产,解决人民生活的迫切问题,维护革命秩序。加强政府管理是必要的。

这一时期。人民最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高效管理,以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考虑得最多的也是如何加强管理,树立政府权威,以更好地恢复和发展经济,而对于控制政府权力。

保障公民权利等问题只能逐步加以解决。

这种思想必然在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中体现出来。

管理论在其创立之初存在着合理性和事实依据。

在整个计划经济时代。无论是原苏联东欧国家还是中国。

它都是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学说。

从总体上,管理论强调行政权力的优越性,忽视个人权利的保障。有关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理论相对落后,行政法理论体系和结构具有明显倾向性(以管理性为中心,监督法、救济法在体系中处于很次要或被忽视的地位)。

(一)行政法的宗旨是保障是保障国家利益。

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行政法规范的任务是调整国家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

其基本的理念是“官民对立。认为行政法只是国家管理老百姓的一种工具。

即行政法是治理百姓的法。

相对而言。

行政主体属于强者是权利主体。

行政相对人属于弱者。是义务主体。

行政行为最基本的模式是“命令——服从式的强制性管理行为。

只要能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威,甚至可以不顾公民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是命令——服从关系。

为了实现行政法的宗旨,行政法的手段主要依靠强制和命令。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行政主体一方被赋予国家权力,可以对被管理方实施管理,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国家机关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行为,而不依赖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法制不完备。

不受重视,甚至经常遭到破坏,行政管理的命令、强制手段常常是任意的、专断的。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管理原则。

管理论通常将管理原则视为法的基本原则。

由于当时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

具体包括: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社会主义,坚持民主集中制,国家实行计划化、简政便民、行政效率等等。

当然,苏联东欧国家的行政法教科书在论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时。通常也讲到吸收群众参与管理、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等。但这些原则在管理论学说中并没有真正重要的地位。

(四)行政法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国家管理原则和制度。

行政法是国家管理法。规范国家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

“行政法规定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物资分配、制定物价、运用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的程序。

规定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以及确定和改变它们从属关系的程序。

此外对于产品的国家标准、对于各种税率,也通过行政法规范加以确定。

二、控权论的产生背景及主要观点。

控权论学说流行于英美国家。

戴雪等学者极力主张控权。

起初,他们误解了法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将法国行政法院与英国封建时代的星座法院混同,认为行政法院是维护政府特权的表现行政权,受统一的普通法的控制,不能在普通法和普通法院之外还允许行政法和行政法院的存在。

后者通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英国人认识到戴雪等人的错误,但其控权思想仍然贯穿于行政法思想之中。

美国在建国初及之后一个较长时期内,在法律上也主要沿用英国普通法。

在行政法中以控权思想为主导。

在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控权的手段主要是事前的程序控制和事后的司法审查控制。

“行政程序可以避免传统实体控权机制的僵硬、死板,用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行使既可不过于束缚政府行为的手脚。

又可以防止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恣意、滥权。

改革开放后。我国部分学者主张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控权论。

行政法的核心不在于对行政权的`保障,而在于行政权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

监督控制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是行政法的主要功能。

(一)行政法的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

美国学者施瓦茨指出,行政法的目标是纠正个人和国家的不平等,要尽可能保障在法庭面前,把个人与国家放在平等的地位上,法院的任务是保障行政权力不能无限制增长。

管理机关自身必须受到限制,它们管理公民的权力范围必须固定、明确,公民反抗它们的权利必须规定得清清楚楚。

我国学者王名扬也认为,英美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是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

(二)行政法的重要手段是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的规则。

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重要控制机制。

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救济的法。

而不是实体法。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

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律设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

程序,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行事,不能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排除政府中任何形式的专断的特权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公民只服从法律。

(四)行政法的基本内容是控制行政权力。

施瓦茨指出,行政法就是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应有什么权力。其权力的限制是什么和如何限制其权力的问题。

控权理论主张通过立法、司法对行政权加以控制,防止行政权力扩张。

其特点是重权利、轻权力,重民主,轻效率。

三、平衡论的形成背景及主要观点平衡论是。

在20世纪90年代由罗家才教授提出的有关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观点。

这一时期。中国经济领域开始全面应运而生。

如果说传统的管理论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控权论同西方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而平衡论则是宏观调控和市场棚结合的平衡机制的反映。

它在一定范内和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行政法的控权作用。但行政权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和公民之也应相互制约、相互平衡。

自1990年代至今,平衡认学说在中国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并逐步在行政法学界占主导地位。

(一)行政法的宗旨是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

平衡认认为,涉入行政法领域的社会多元化利益、价值都应当得到尊重和协调。

因为行政权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

行政法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处理应保持总体平衡模式。

(二)行政法方式的多样性。

平衡论认为过分强调行政程序、司法审查或过分强调命令、强制手段的作用都是片面的。

主张综合运用行政法的各种手段:既要运用命令、强制手段。又要尽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

行政主体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进行政指导,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

以协调与行政相对应的关系,维持两者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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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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