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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选题篇一
自从2017年10月1日起,我国实施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法,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修订主要是针对现代法治建设的需要,强调个人权利尊重,充分体现了民主法制的进步。在学习与实践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民法的重要性,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思考与体会。
第二段:对民法的理解与思考。
民法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不仅关乎到个人权利与义务,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作为一个普通人,我理解民法的本质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及其财产利益。不仅如此,民法还体现出宪法的核心原则。例如:平等、自由、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等。同时,我们还需要意识到,法律的运用是有很大的社会背景的,法律的规定对于全社会团结和谐、安定发展、文明进步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段:民法的应用与情形。
在学习民法过程中,我了解到民法的条文会对公司、个人、家庭等方面都有影响。例如:婚姻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规定、所有权、债务等等。另外,民法条文还会涉及工商、金融、税务等诸多领域。例如:商业合同中的货款支付、房产买卖交付规定、保险合同等规定。这些条文的存在,明确规定了每个人在一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了纷争的发生和加剧。
第四段:我国民法的不足。
所谓新法容易旧病难治,在民法修订中,也有一些不足之处。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还是要不断完善。尤其是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侵犯,如何保护市民不被侵权,成了政府和法律人不可忽视的事项。此外,民法条文量多,与公民日常生活相关的实体问题并不是所有条文都覆盖到了,可能还会有遗漏或不足。
第五段:个人感悟与总结。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所能做的就是在生活之中,用法律文化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同时,也要不断学习和了解民法的范围与内容,以便在自身例行活动中能更好地遵循法律条文,尊重他人权益。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维护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不法之徒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维权,促进和改善法律环境。这样,我们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我们自己的利益,发挥好民法在整个社会环境中的作用。综上所述,民法是公民生活的重要法律依据,它不仅于日常生活有着实际应用,更是促进社会文明的重要保障之一。
民法论文选题篇二
民法作为一门传统的实体部门法有着1700多年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私法,主要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维护个人利益。在我国,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相对于民法而言的经济法则是一门新兴学科,“经济法”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1755)中首先提出来的,经济法学在国外存在近百年,在我国仅二三十年的历史。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学界存在颇多观点,笔者赞同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即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经济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二者的表层区别。
1、二者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不同。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经济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故其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有公共性和干预性;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调整具有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并且人身关系不属于经济领域。
2、二者的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公主体主要是包括市场监管机关和宏观调控机关的管理主体,私主体则包括被监管和与宏观调控有关的市场主体,因公、私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故经济法对二者实施“差异保护”以实现二者实质上的“平等”目标;民法的主体则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私主体,民法对这两个主体实施“平等保护”,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虚拟的,而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差异是确实存在的,故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平等”。
3、二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尊崇个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保障私权利,这种权利即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个人可以将选择放弃或转让这一权利;而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公法性质,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这种依法律规定的社会性公共权力必须有序进行,不可随意放弃、转让或变更。
4、二者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经济法和民法根本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主张“个人本位”,社会成员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危害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即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兼顾环境、社会等综合目标。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
5、二者的国际通用程度不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规则,虽然各国民法具体规定因各国具体国情而异,但各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却是大同小异的,故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通用性;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根据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发展阶段水平的不同,社会所噬待解决的问题也各不相同,故各国经济法具有国别差异性。
(二)二者的深层区别。经济法与民法作为社会学科中的法。
学理论,两者的基本假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1、二者关于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诞生于市民社会,市民与市民之间是均质、平等的,同时市民又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却无法保障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代表公权力的管理主体,也包括代表私权利的市场主体,这两种主体的地位实质上是有差别、不平等的,而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呈现社会人的性质,即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2、二者关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利益的产物,众多个人的集合便形成了市场,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亚当·斯密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必然能带来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故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体追求利益的顺利进行;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3、二者关于市场与政府功能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市场是万能的,政府是无能的,市场是“无形的手”足以使”使社会资源分配达到最佳状态,政府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然而经济法既认为市场存在缺陷,也认为政府存在缺陷。当市场失灵的时候,必须要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即由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发展,但是当政府失灵的时候则只有求助于法律,政府是必要的“恶“,但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在不同程度上相互关联,互为补充。首先,二者调整范围的关联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可分为部分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调整;而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交易关系和竞争关系,其中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竞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二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民法属第一次调整,经济法是第二次调整。其次,二者调整功能的互补性。民法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障个人利益,尊重个人对财产自由支配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过分追逐私利的最大化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则是强调社会本位,国家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再次,二者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结语: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毋庸置疑的。
经济法和民法在七大部门法中居于同等地位,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协调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二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参考文献:
[1]何平.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j].山东法学,,4.
[2]丁国民.民法现代化抑或经济法的兴起——民法与经济法分野之争[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5.
[3]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对民法、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比较思考[j].法学家,,3.
[4]王军有.试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9.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学漫谈:正义、效率与社会本位,经济法学评论(第四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民法论文选题篇三
[摘要]公共利益与社会各成员的生活息息相关,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结合到民法的特点,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及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民法;冲突;界定。
(一)“公共”的定义。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公共”解释为:“属于社会的、公有的、公用的”。从这一解释延伸到法律上的意义,可以将“公共”一词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地域范围――社会;第二,权利范围――共同拥有和共同使用。
(二)“利益”的定义。
霍尔巴赫认为,利益就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不可缺少的东西”。[1]通俗的讲,就是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追求的客体,该客体具有一定的价值符合主体的要求,该种要求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以满足物质需要,也包括民俗、文化、宗教等一系列可以满足的精神需要。在实际活动中,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小区内业主保护绿化以满足自己对环境的追求、公民为了生活环境抵制光污染等。一切归根结底,都是主体追求客体以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
基于上述对于“公共”和“利益”分开的理解,已经能够给予公共利益下个框架,但是,公共利益的定义却迟迟不在学术界中现身,主要是因其独有的特点决定。
公共利益具有可变性。利益的可变性不可置否,个体对于利益的追求一直以来是不定的,是个变量。而确定这个变量的范围“公共”却也是可变的。纵观历史长河,不同的时期、不同社会发展的阶段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都是不同的。就拿我国来说,在新中国刚成立之际,大量开垦土地,现如今,退垦还林政策已进行了数十年;在改革开放初期,追求经济增长是首要要务,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现在,环境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已经被写入法律而加以保护。
因此可以看到,要想对公共利益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困难的,即使做了定义,也不利于实际操作,满足不了不断出现的实际情况。因此,给“公共利益”作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如一种利益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即可将该种利益归于“公共利益”:
(一)主体的非特定性。
在分析“公共”定义时讲到公共的范围,即是社会的,因此享受利益的主体也应当是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但是,这些社会成员并不能单独分开看待,而应当将他们看作一个单位。利益对于他们来说,并不是某个人得益而某个人损益。公共的社会性表现为地域上的范围,实则是根据地域对社会成员进行的划分,地域范围内存在开放的群体,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
(二)客体的非营利性。
在公共利益中,将“利益”限定在非盈利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是营利性的利益,势必对社会成员中一部分人有利而另一部分有害,必然不能在公共范围内得到认同。只有非盈利的项目,如学校、医院、水电站等,才能作为大众普遍认同的利益。
(三)范围的法定性。
这一点紧接着上一点而产生。可以将一定范围内不存在公共利益可能的领域予以划出,或者将牵涉到公共利益必将引起不公的方面与以划出。由于公共利益的变动性,就如同在不断膨胀的宇宙,不能完完全全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只能做相应的排除,至少将已经出现的领域予以排除,以减少公共利益的错误适用。
(四)外延的相对性[2]。
公共利益的可变性决定了其不断变幻的外延。从主体来说,现在社会一个个独立的小区已经司空见惯,那么,就小区范围内的利益,对于每个居民来说,就是公共利益而非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这一点符合上文阐述的“公共利益”地域性的观点。从客体利益来说,范围可能缩小或扩大。因此,应当本着以上四个公共利益界定的原则做有限度的、相应地扩大,增加新的共同利益要求,如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节能减排、残疾人保障等。
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
所谓个人利益,是由社会成员分别独立占有、享用和支配的利益,侧重反映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是他种利益的基础和前提。
相比公共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将私人利益得以区分:
首先,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也可以定义为一定范围内开放式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出现。而私人利益的主体是特定的,是特定主体对客体能否满足自身需要作出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利益主体范围的不同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区别的首要标准。基于特定的主体,私人利益被具体化、明确化,因此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
其次,客体的不同。私人利益中的利益是私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不同而追求的价值,而不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所认可的利益,并不具有共享性。并且,对于私人利益也没有对于一定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规定。简单地说,私人利益具有个性化。
再次,权利行使和救济的方式不同。无论私权的行使还是私权救济,[3]都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但是,若是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机构却不能推卸的职责放弃救济,相反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救济。所以,在公共利益受有损失时,公权力机构并没有选择是否救济的机会,而是必须进行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将《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分为三类:一类是通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物权法》第7条,他们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具有提纲掣领的作用;第二类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这些规定将“不违反公共利益”作为维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4]第三类是关于征收的规定,如《物权法》第42条,这类规定将“公共利益”作为私有财产向公有财产转移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对于维护私有财产的稳定、促进商品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提高民事主体经济活动的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民法体系由不同领域的单行法律组合而成,每个领域都有其特殊性。就公共利益涉及到的三部法律,可以做这样的认识:《民法通则》是普遍性的规定,是对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定,规定范围较广;《合同法》出现的部分与《民法通则》有相同之处,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规定。《物权法》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方面会与公权力联系在一起。基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具有的因素不同,因此可以将其分类讨论。
首先,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义务排除性的一个标准,由于公共利益涉及范围之广、内容的变换等不确定因素,致使公共利益的种类无法一一列举。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的范围之内,尽可能详尽主体的法律义务和权利。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将公共利益以列举的方式做具体的规定是不合适的,没有详尽公共利益的种类必定造成不合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的后果。因此,在此部分,笔者认为不应当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规定。
其次,在实施《物权法》第42条过程中,处于弱势、不利地位的是私有财产所有者,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详细概括。但是在私法领域内,同一个概念有不同的定义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的行政法内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公共利益是否会成为伤害私人利益的“合法性理由”问题上,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只要某个行为侵犯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即构成私人利益的伤害;其次,只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行为目的在于公共利益,即构成“合法性理由”。但是,在私人利益受到侵犯后,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等,使私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达到平衡。
如上所述,民法本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大部分的法律关系,都是由双方合意达成,属于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他们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损害公共的利益,但是如果过分扩大了对公共利益的适用,则妨碍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长此以往,必将对公民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对“公共利益”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仍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定义、解释或是界定。这导致在司法判案过程中标准不一、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能够明确“公共利益”的标准,防止情况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各地司法实践统一标准,不至于出现同一案子两地不同判决的情况。
六、总结。
公共利益并非私人利益,它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保护好公共利益可以使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最大化。但是,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随意适用,特别是民法体系中,更不能因公共利益而妨碍社会成员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只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系统的法律上的规定才能使社会更加公平、和谐。
[参考文献]。
[1]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15.
民法论文选题篇四
论电力企业财务治理结构体系的构建。
沈阳市国有企业财务困境预警研究。
航运企业财务风险管理研究。
我国企业财务报告改进问题研究。
石油销售企业财务分析研究。
企业并购中目标企业财务风险的研究。
企业财务预算控制模式研究。
科技型中小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研究。
强化民营企业财务管理的对策研究。
国有企业财务动力机制研究。
论企业财务活动中的纳税筹划。
电力企业财务危机预警方法研究。
民法论文选题篇五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民法论文6000字。
一、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
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人人享有平等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生命价值都是一样并且无价的。这不分国籍、不分男女、不分老少、更没有三六九等之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特别人格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侵害而得以维护其利益的特别人格权。生命权包括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客体、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以及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三项基本法律特征。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三个内容。生命权的内容主要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实际的危害或威胁时,其得据以对抗危害或威胁性行为,维持其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其生命活力的权利。包括依法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的权利;向有救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请求救助或保护的权利。所以说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且最后的一项人格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同命不同价的缘由。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民法并未对同命是否同价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其进行详述,所以法学界对其讨论甚是热烈。我国目前实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引起同命不同价的直接原因。纵观我国立法历史,我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及标准等方面并不统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这被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同时也被批为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的赔偿标准规定,(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055元/年和9967。2元/年),同样情况下,一个城镇居民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额近乎是一个农村居民受到伤害的三倍,具体是城镇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是28055元?0年=561100元;农村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却是9967。2?0年=199344元;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93元?0年=371860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却只有7401。92元?0年=148038。4元。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样受到伤害,一个农村居民能得到的赔偿数额比一个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的一半还低。有的笔者主张同命不同价观是因为城镇与农村的消费水平本来就不一致,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现实。但笔者支持同命同价观,理由笔者从以下内容分析。
三、对同命不同价的几点批评。
(一)同命不同价不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的这项规定,是对户籍的歧视。其次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其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有些学者认为这不应该归民法调整的范围内,如果不属于民法调整,那幺该归谁来管理?公民的权利找谁伸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范畴,所有的公民之间是平等的,不分条件的.平等,在生命权同时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同样得到平等的救助和保护权。《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涵括所有的民法价值追求,其核心在于平等的保障私权,主要功能是救济与预防,故对死亡赔偿规定可以适用统一标准。
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实行同命同价,才能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对****的重视。
(二)同命不同价不符合公众的心理平衡感。
民众对生命平等的追求是同命同价法心理产生的根本原因。重庆学生交通事故案件备受人们关注,再次将同命是否同价的质疑点推到顶峰。同样都是学生,为何差距如此之大,一个农村家庭培养一个孩子比城里人培养一个其实是更艰难的,甚至有的全家人的指望都在这孩子的身上。生命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希望的破灭。这不都是人正常的心理感应吗。不仅只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类似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些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相差的倍数更多。事实的案例会引起人们产生同命不同价的落差感,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不平等也油然而生。这是人们产生了不信法的思想。我们党要求走群众路线,依法治国,人民群众是我国的基层社会。人们不信法,社会如何稳定?更谈不上发展了。
民法论文选题篇六
观看爱课程《学习心理学》的智力技能和动作技能专题,看了一会庞维国老师的讲解,我就被他风趣幽默、深入浅出的讲解方式吸引了。
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智力技能课程的开始庞老师举了一个学习多项式的例子,比如要解一道题(6x2-3-7x)/(1+3x)要解答这道题,以前我们脑中是自然形成的解题方法,具体通过那些运算,也许说不太清楚。但是作为一个老师,很有必要从更高的层面了解,这样才能在教学中判断学生在哪个步骤中出现了问题,从而给出解题策略,庞老师为我们清晰的呈现了解这道题需要掌握以下知识:
1.多项式,幂;。
2.多项式降幂排列(因式分解);。
3.多项式列式(因式分解)步骤;。
4.监控每步运算、验算。
用我们学过的知识来解释,多项式,幂就属于陈述性知识;知道用什么方法来解,这就涉及到解题的策略,也就是认知策略;多项式的解题步骤就是我们所讲的程序性知识;监控每步运算、验算实际上就是元认知。
通过对以上分析,让我顿时感觉到书本上的知识与实际联系起来了。讲完这个例子,庞老师又总结道“技能比知识的学习复杂的多,但是技能学习也有其规律性”。
庞老师的讲解给了我一点启示就是如果能在理论讲授中多举一些平时用到的例子,讲晦涩抽象的理论与实例结合起来,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学以致用。作为师范生,我们在平时学了很多心理学和教育学的相关理论,我们也许能熟练的背出斯金纳、加涅、皮亚杰,也许侃侃而谈九段教学法、先行组织者,但是这些理论如何在具体的教学中应用,我们还考虑的不够。
1.《说出你的爱》观后感。
2.说出你的爱观后感。
3.困在爱中观后感。
4.爱有来生观后感。
5.说出我的爱观后感。
民法论文选题篇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民法论文选题篇八
上午好。今天非常高兴能回到母校参加论文答辩,感谢各位老师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审阅我的论文。我的论文题目是《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现在,我就该文选题的背景、主要内容、理论和现实意义等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说明。
我国有九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充分发挥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解决好农民问题,最重要的就是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大量农民返乡种地,土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量出现,建立完善、公正、高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非常必要。20xx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四种途径,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第一次提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随后,我国部分地区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颁布和实施了具体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已于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条例》也进入了广泛征求意见的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为一项新型的仲裁制度,有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在导师沈萍老师的指导下,我将硕士论文题目确定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讨》,希望通过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论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仲裁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理论;第二部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第三部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程序。
(一)关于仲裁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理论。
论文在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四个问题:一是介绍了仲裁的概念,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我国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对我国现有的几种仲裁基本类型进行了介绍;二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及《解释》有关规定的分析研究,结合与其他仲裁类型的比较,总结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特征;三是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特征的分析,界定其性质为行政仲裁,而非普通民商事仲裁;四是阐述了我国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
论文在第二部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制度进行了阐述:一是阐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基本原则;二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和聘用等有关问题;三是分析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诉讼的相互关系。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程序。
论文在第三部分具体论述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有关程序性问题,包括:第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管和管辖问题;第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代理人等问题;第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先行调解和作出裁决等。
(一)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仲裁理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提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概念,从此我国除原有的普通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之外,又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仲裁制度,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法律专业论文答辩自述法律专业论文答辩自述。我国的仲裁理论相对其他法律门类而言本就比较欠缺,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作为一种新型的仲裁制度,具有很强的本土性,没有外国经验可以沿用,没有历史经验可以继承,一切理论都是从头开始。《农村土地承包》和《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也非常简单。本文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现有基本仲裁类型的比较分析,推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实际情况,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性质与特征、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与诉讼的关系等理论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完善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作了积极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仲裁理论。
(二)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等操作性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和方案,将促进仲裁机构的顺利设立和有效运作,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和原则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诸多操作性、现实性问题未进行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如何设置的问题、仲裁庭如何组成的问题、仲裁员的资格和聘用问题、仲裁机构的主管和管辖问题、仲裁参加人的种类和权利义务问题、仲裁的基本程序问题等等。各地出台的仲裁办法或规定(如《湖北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等)虽然进行了一些具体规定,但都不全面且部分规定有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之本质。
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意见和观点(错误和有失偏颇之处在所难免),相信本文将对正在征求意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条例》的出台,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