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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一
申请人:程宝海(系死者程家坤之父),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程家庄36号。
申请人:赵茂花(系死者程家坤之母),生于1971年3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程家庄36号。
申请事项:请求贵所准许将申请人代表程家坤与贵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甲方变更为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之子程家坤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已于日前与贵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贵所也已指派杨大刚律师作为程家坤的.代理律师将山大二院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但在诉讼过程中开庭前,程家坤不幸于2015年10月10日死亡。申请人为此将依法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现在,申请人请求贵所准许,将原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申请人,其他条款均不变,申请人保证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如贵所同意,请求贵所准许杨大刚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继续按合同约定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舜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
2015年10月21日
(填写改签后合同主体公司名称):
本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与 (改签前合同主体公司名称)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以上合同时间请填写原合同信息)
现由于 平等协商原则 ,本人主动申请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 (填写改签后合同主体公司名称),合同起始时间为 年 月 1 日,终止时间与原合同一致,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自动计入变更后公司。
鉴于变更后劳动合同主体承认其之前在原劳动合同主体的连续工作年限,本人将放弃本次劳动关系调整可能涉及的经济补偿。
特此申请。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国地产五有限公司:
我公司是共和新路1988号大宁国际10号楼1106室的租户,因公司财务结算需要,特向贵公司申请将原有与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北新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因在当初签订租赁合同时,上海公司还在进行注册,无法用其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也已向贵公司告知以后会进行主体变更,所以望贵公司能减免此次主体变更费用2000元。今后如再发生此类并更。我公司将会承担相应费用。
北斗卫星数字新媒体(北京)有限公司
上海北新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4日
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二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刘清裕作为原告诉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欧泰汽车用品装饰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侵权赔偿一案,由于被告“欧泰汽车用品装饰商行”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不适合作为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将该诉讼主体“欧泰汽车用品装饰商行”申请变更为“郭文龙,郑州市金水区欧泰汽车用品商行负责人”,请你院依法裁定核准。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告):刘清裕。
申请人代理人:王冰光。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姓名及职务)。
联系电话:xx。
被申请追加、变更人: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姓名及职务)。
联系电话:xx。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签名或盖章)。
xx年xx月xx日。
附件:证据目录及清单。
证据。
备注:该异议书、证据目录及清单、证据应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副本。
变更被执行主体申请书篇三申请人之母高某因损害赔偿一案已经诉至贵院,案号为(20xx)东西初字第1481号,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已经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做为原告高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高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特申请将本案原告高某变更为周某。
此致
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20xx年8月25。
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四
9、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488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郯城县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539——6735157);股东基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2006年6月22日将股东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在这两案中,王寿棚在借据上签字,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通则》第38条、43条的规定,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其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皆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982号案件中,王寿棚在向申请人借款时,他说是因为收购大姜,而这正是郯城通宝蔬菜公司的业务。申请人在王寿棚借款时无法区分他是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也不知是代表哪个公司,只是知道他在郯城有自己的房产,担保人王寿学既是山东通宝的股东也是郯城通宝的股东同时也是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983号案件中,借款人为王寿学,他是以上三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人是王寿棚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郯城通宝蔬菜公司和山东通宝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不难看出,在借款时虽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但三公司和股东之间互相担保,无法区分借款到底是谁实际使用。三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而且受王寿棚和王寿学等股东指挥、支配、组织,他们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导致三公司在组织机构上、业务上的混同,这些都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分离原则,使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已形成人格混同;其目的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和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这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根据此规定,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准许。
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五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请求变更“代县中小企业局”为被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xxxx年11月4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朔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裁定由原被申请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人依法于xxxx年11月27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
1、被申请人是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股东出资%,朔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xxxx)朔城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2、xxxx年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原被申请人一次性缴纳被申请人承包费七十五万元。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不承担承包前的一切债务。(附承包合同书)。
3、原被申请人在xxxx年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违规办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被山西省有关部门吊销,所有公章被代县中小企业局收回,公司随及被解散终止经营,自xxxx年营业执照未年检。
4、被申请人利用原被申请人营业场所(铁路专运线)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进行营运。鉴于上述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是原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又是开办单位,同时收取了承包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变更被执行主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之规定。
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代县中小企业局”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并负连带偿付责任。
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六
住址: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将被执行人黄骅市化工厂变更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黄骅市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黄骅市化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xx)沧中执裁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xx年3月28日,黄骅市化工厂按照市政府改制精神,改制为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黄骅市金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xxxx公司天津办事处。
20xx年xx月xx日。
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七
申请人:浙江z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z县壶镇z路1号。
法定代表人z,董事长。
被申请人:大连z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z市781号。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电话:z,手机:z。
原被申请人:z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z市号。
请求事项:要求变更“大连z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z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7日作出裁定,冻结原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尔后,申请人依法起诉,z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1日立案,于20xx年9月9日公开审理,原被申请人未到庭。z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当天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被申请人为了逃避债务于20xx年8月7日申请工商变更,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z轴某公司”。开庭时也故意不到庭。另查明,原被申请人在大连市z农行仍然以原公司名称正常使用账户。且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已通知执行情况下,仍然将账户款项划出,原被申请人显然在逃避、抗拒执行。
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大连z某公司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同时,基于原被申请人账户仍在使用的实际性,要求被申请人新、老名称均作为被执行主体,并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县人民法院。
20xx年xx月xx日。
变更申请主体申请书篇八
申请人:胡忠住址:平朔生活区五区12楼101室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代县中小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闫德光原。
被申请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存梅请求事项:
请求变更代县中小企业局为被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xx年11月4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朔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裁定由原被申请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申请人依法于20xx年11月27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
1、被申请人是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股东出资%,朔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xx)朔城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2、20xx年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原被申请人一次性缴纳被申请人承包费七十五万元。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不承担承包前的一切债务。(附承包合同书)。
3、原被申请人在20xx年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违规办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被山西省有关部门吊销,所有公章被代县中小企业局收回,公司随及被解散终止经营,自20xx年营业执照未年检。(附件2)。
4、被申请人利用原被申请人营业场所(铁路专运线)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进行营运。鉴于上述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是原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又是开办单位,同时收取了承包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变更被执行主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之规定。(附件1)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
申请人特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代县中小企业局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并负连带偿付责任。
此致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忠20xx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