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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民事诉讼中临时性救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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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民事诉讼中临时性救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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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深化各国间的司法合作能够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临时性救济制度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临时性救济制度的一般功能是保障本案诉讼的实效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一功能,应当赋予本案诉讼的管辖法院对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临时性救济所要执行的债务人财产或行为,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只有承认本案诉讼管辖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具有多域效力,才能实现临时性救济对本案诉讼的辅助作用。此外,因为临时性救济具有紧急性特征,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非本案诉讼管辖法院,也应当直接享有对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分属不同的法系,所涉事项适用的法律类型多样,因此,“一带一路”视角下的临时性救济制度也具有特殊性,应从多层面构建。

〔关键词〕 跨国民事诉讼,临时性救济制度,“一带一路”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7)03-0038-06

临时性救济,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或者进行过程中,为保证将来判决有效执行,或者避免债权人损害扩大,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程序。M义上的临时性救济,按照其指向的对象划分,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种类型;广义上的临时性救济,还包括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本文所讨论的临时性救济只限于狭义范围内。临时性救济是联结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的纽带,通过保全事前预防“执行难”问题,最终保障民事诉讼保护私权和解决纠纷目的的实现,增强民事诉讼的实效性。在跨国民事诉讼中,临时性救济的功能尤为凸显。跨国民事诉讼程序往往动辄耗时数年,债务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国际范围内转移和隐匿财产,这势必将阻碍确定判决的执行,因此,各个国家加强在临时性救济方面的合作具有必要性。“一带一路”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倡导并实施的重要战略。推进“一带一路”战略需要讲究法治思维,深化沿线各国间的司法合作,能够为“一带一路”提供稳定和谐、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临时性救济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也是各国之间进行司法合作的重要一环。跨国民事诉讼的临时性救济制度中,管辖权问题关乎各国临时性救济合作的模式,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关系到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执行,同时,管辖权的配置和法律文书的效力一脉相承、相互影响,因此,“一带一路”视角下临时性救济制度的构建,应当对这两个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一、 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的关系

国际司法合作中,临时性救济制度首要面临的就是管辖权的分配问题,这一问题关涉各国临时性救济合作的开展模式。归根结底,这其实是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之间关系的基本问题。具体来说,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的一国法院,是否自然取得对本案临时性救济程序的管辖权,除此之外,与本案有一定联系的他国法院,是否可以享有对临时性救济程序的管辖权。上述两种类型国家都具有管辖临时性救济的必要性,是否可行,还需要考察临时性救济制度的功能和结构。一般来讲,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的关系有相互统一和相互独立两种情况。

(一)临时性救济与本案诉讼管辖权相统一。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曾经坚持临时性救济与本案诉讼的管辖权必须相统一,即哪国法院具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该国法院才能够拥有就案件采取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换言之,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必须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够维护司法的完整性,不至于将主诉与辅诉割裂开来。〔1 〕从临时性救济的制度功能角度来看,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相统一具有合理性。

临时性救济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自我完善的产物,其一般功能在于辅助本案诉讼救济。曾有学者通过考察临时性救济制度的起源,发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初期阶段并不存在临时性救济。临时性救济制度萌芽于罗马法的禁令状,经过教会法和欧洲王室法的发展,英国在15世纪初确立衡平法救济时,其以中间禁令的形式在英国进而英美法系得以确立,而德国在19世纪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后,假扣押和假处分发展成为临时性救济的完成形态。〔2 〕临时性救济制度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建立,并发展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在救济当事人权利方面具有滞后性。一般来讲,民事争讼程序肇始于当事人起诉,历经审理程序,结束于终局判决的做出,在“诉、审、判”三阶段的有序开展过程中,案件事实逐渐明晰,法官的心证也随之逐渐形成,案件的结果在终局判决作出的那一刻得以盖棺定论,在此之前,案件始终处于未决状态。但是,就给付之诉而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并非随着终局判决的作出就可实现。因为,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当事人只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够使权利得到最终的救济,而执行难犹如执行程序的拦路之虎。民事诉讼程序为体现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本身需要耗费一段时间使“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 〔3 〕,若出现当事人故意拖延等因素,还会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在漫长的诉讼进程中,债务人一方认为败诉的可能性较大时,就有充裕的时间在诉讼终结之前转移、隐匿或处分其财产。这使债权人在胜诉的情况下也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得到真正的救济,最终导致民事诉讼目的的落空。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 〔4 〕20本性,一定程度上伴随着权利救济的滞后性,难以通过改造诉讼内部程序来克服。为弥补诉讼救济的不足,民事诉讼制度诉诸临时性救济程序。因此,临时性救济的一般功能在于保障判决的执行来辅助本案诉讼救济,强化民事诉讼的实效性,而其深层次的意义仍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解决纠纷。现代临时性救济制度通过发展其保全方式,也丰富了制度功能的内涵,除了一般功能,还可以维护争议法律关系的现状,避免债权人损害的扩大或者遭受不可补偿的损害;对特定债权人提供临时的权利满足,避免债权人陷入困境以及促使诉讼尽快或尽早地结束。〔5 〕

可见,从临时性救济辅助本案诉讼救济的功能而言,临时性救济依附于本案诉讼,如果没有本案诉讼,临时性救济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并不意味着本案诉讼是启动临时性救济的前置程序,临时性救济程序可以先于本案诉讼程序启动)。对本案诉讼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临时性救济事项,一方面能更为有效地配合本案诉讼,另一方面能够更为准确地判断是否允许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尤其是在诉讼中启动的临时性救济程序,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内容已经有所掌握。另外,本案诉讼管辖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对案件的进展情况更为了解,能够及时获知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解除情形。 (二)临时性救济管辖权独立于本案诉讼管辖权。早在步入21世纪之前,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相互独立的观点,已经在国际社会范围内取得了主流地位,坚持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必须一致的国家已经很少。〔6 〕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必须一致的观点,会影响临时性救济制度功能的实现,给国际间的司法合作带来诸多不便。这是因为,在金融和商贸往来极其便利的当下,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国家,具有本案诉讼管辖权的国家境内或许没有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财产,即便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债务人也能够通过电子支付等现代科技手段,轻易地将其财产转移到对本案诉讼不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如果不赋予其他国家对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债权人的权利可能无法及时得到保障。因此,临时性救济管辖权有独立于本案诉讼管辖权的必要。临时性救济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在结构上相互独立,在功用上各司其职,为管辖权相互独立提供了可能性。

临时救济性制度的结构与其功能相契合,“制度的技术结构总是以制度的预设功能为前提、基础和目标,不考虑功能的技术设计是盲目的,不能体现并实现预设功能的技术设计是失败的。” 〔7 〕1为了保全强制执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临时性救济设置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通过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来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责令债杖俗魑或不作为。但需要注意的是,临时性救济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个动态的程序,一般来说,包括作出临时救济决定的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跨国民事诉讼中,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一般是指临时性救济审理程序的管辖权。因为所涉事件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如果不迅速作出决定并予以执行,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或使将来判决确定的私权因无法圆满实现甚至丧失意义,或使债权人权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8 〕30-36因此,与本案诉讼的审理程序不同,临时性救济的审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实体真实的追求,程序的证明程序更加简易,证明标准也更为宽松,甚至对审原则在程序中的适用也受到了限制。可见,临时性救济的审理程序更为快捷。但同时,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情形,或者发生保全错误的情形也难以避免。因此,临时性救济的法律文书不具备既判力,临时性救济措施也在诸多情况下可以被解除,临时性救济中的“临时性”正是此意。

可见,临时性救济程序对本案诉讼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临时性救济程序的独特结构。漫长的本案诉讼程序不能够满足临时性救济紧迫性和临时性的要求,临时性救济的审理程序应具备独有特点、独立于本案诉讼程序。这为临时性救济管辖权独立于本案诉讼救济的管辖权提供了可能。但并不是本案诉讼法院以外的任意一个法院,都可以取得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而应当有所根据,即案件事实与具有临时性救济管辖权的国家有“一定联系”。“一定联系”的确定,可以以临时性救济措施指向的对象为标准。虽然各国临时性救济制度的形态存在差异,但归纳其指向对象的类别无外乎两种:财产和行为。因此,只要一国能够在其境内迫使受临时性救济命令拘束的人或该人的财产服从命令,则该国法院就获得此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具体来说,存在两种可能的联系:其一是债务人财产位于某国境内,其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某国境内。

临时性救济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临时性救济都以多种制度形态存在。制度形态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合作造成不便,但是,各国临时救济制度的功能一致性为司法合作奠定了基础。通过对临时性救济制度功能与结构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临时性救济程序与本案诉讼程序存在既独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在跨国民事诉讼视角下,保护当事人利益和促进各国商贸往来是司法程序设计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为最大程度地方便当事人,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及与本案有一定联系的其他国家,都应当对临时性救济拥有管辖权。

二、 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多域效力

临时性救济程序包括审理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临时性救济只有被及时地执行后,其保障本案诉讼执行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功能才能够实现,因此,执行程序关乎临时性救济的实效性。受司法主权的影响,一国法院判决在其他国家并无直接效力,而需要获得被请求国的司法认可。在这个司法确认的过程中,国际社会更多地考虑了司法的主权性质,因而强调在外国法律文书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利益保护。〔9 〕 但是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不能够在司法合作中无谓地强调主权。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多域效力的实现,关键在于被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一国因具备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而取得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其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应被赋予多域效力。但是,本案诉讼管辖国家以外的国家,因为与案件存在一定联系而取得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其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是否具备被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仍然值得商榷。

(一)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终局性与多域效力。跨国民事诉讼的实务界和理论界几乎达成一项共识:对本案诉讼拥有管辖权的一国法院,自然拥有对本案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但在此情况下,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执行面临着一个难题,即临时性救济所涉及的财产或者行为可能不在本国可控制的范围内。因此,以对本案诉讼拥有管辖权为根据而取得临时性救济管辖权的国家,其作出的临时性救济命令应当被赋予多域效力,否则,此命令就会因无法被执行而变成一纸空文,本案诉讼管辖法院的临时性救济事项管辖权也就毫无意义。

但是,一些观点认为,法律文书被国外法院承认和执行之前,应当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其中,法律文书的终局性被视为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项,而临时性救济的法律文书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被作出法院更改、终止和撤销,因此具有临时性,所以,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不具备被国外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10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

其一,从“终局性”这一特性分析,其之所以能成为法律文书被国外承认与执行的先决条件,原因有三:第一,原决定国的法律文书被执行后,再行变更和撤销,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原决定国法院对法律文书的变更和撤销,会直接影响被请求国的执行行为,损害司法效率和司法协助的权威性;第三,为了避免外国法律文书在被请求国法院的效力比原决定国效力更高。〔11 〕但是,上述三个原因,均不能适用于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针对第一个原因,临时性救济制度的出发点虽然是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考虑到执行措施可能会给债务人带来损害,因此采用诉讼担保平衡双方的权益,即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为临时性保护措施提供担保,以补偿债务人将来因临时性救济措施而可能蒙受的损害,在跨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担保制度能够同样发挥保护债务人权益的作用。第二个原因是受绝对司法主权说支配而产生的,其在国际司法合作中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临时性救济的一般功能即是配合本案诉讼,在跨国民事诉讼中表现为,被申请国执行临时性救济措施来辅助外国(原决定国)境内的本案诉讼,因此,欲发挥临时性救济制度的功用,应当摒弃一切以司法主权为中心的传统观念。另外,临时性救济本身蕴含着执行的含义,在原决定国即具有执行力,因此,国外承认和执行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不会超出其原有的效力。 其二,在国际范围内,“终局性”的概念并不统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终局性”的认识各不相同,甚至在同一法系内部的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案例中,对“终局性”内涵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日本通常的观点认为,终局判决是指对私法法律关系方面的诉讼有管辖权的外国司法机关作出的终审判决,即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不能因不服而提出上诉的判决。〔12 〕200英国普通法所认为的“终局性判决”,是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的争端并且不会改变的判决,不同于能上诉或者上诉期已经届满的判决。〔13 〕553但是,一些英国法院在特定的案例中对此有不同见解,其认为“手头案件所涉域外判决,已裁判了所有争点, 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债权债务关系, 可以认为具有终局性。” 〔14 〕可见,各国通常将“终局性”标准局限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但也尚未对终局性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不必也不能以终局性为先决条件。实际上,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一些国际条约的认可,例如国际法协会确立的《国际诉讼中的临时和保全措施的原则》表明,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救济命令所具备的临时性与终局性不同,不应该成为其他国家承认和执行此种命令的障碍。

本案诉讼管辖权与临时性救济管辖权相一致的制度,与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是相互配套的,两种程序命运相连,只要承认本案诉讼管辖国家享有对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就应当赋予其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以多域效力,否则,本案诉讼管辖国家对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就有名无实。既然允许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就没有理由一概拒绝保障其判决执行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

(二)他国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多域效力。他国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是指在临时性救济管辖权与本案诉讼管辖权相独立的情况下,享有本案诉讼管辖权国家以外的、与本案存在一定形式联系的其他国家法院所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赋予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以多域效力,临时性救济不仅能够拘束原决定国境内的财产和行为,其效力还能及于原决定国以外的、与本案存在一定联系的国家。

赋予他国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多域效力与否,会造成两种效果:如果他国法院的R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具有多域效力,当事人就无须在其他国家再行申请临时性救济措施,可以直接请求此国对既有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予以承认和执行。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被请求国承认与执行既有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难度较大时,可以直接向此国继续申请新的临时性救济,因此当事人具有选择的权利;反之,如果他国法院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不具备多域效力,当事人就只能够在各个国家分别申请临时性救济。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与案件存在一定联系的国家均具备对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

非本案诉讼管辖国境内存在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或行为,这些财物或者行为成为临时性救济措施指向的对象。非本案诉讼管辖国以此为依据取得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其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对于境内的财产和行为自然发生拘束力。在此逻辑下,各国作出的临时性救济命令只能够在其境内发生效力,而不能够约束其他国家境内的财产与行为。不过,如果存在一个强力的理由,这一逻辑并非不能突破,从而赋予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以多域效力。毕竟,本案诉讼管辖国所作出的临时性救济命令就具备多域效力,通过被申请国的承认与执行,对多个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产生了约束力。在全球化潮流下,以加强国际间司法合作为由,看似足以支持临时性救济的效力突破地域范围的限制,但是,这个理由其实似是而非。首先,即便赋予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以域外效力,其也不能够直接对境外的财产和行为直接发生效力,而需要通过财产所在地和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承认和执行,才能最终产生效果。而司法实践中,对外国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涉及主权问题,承认和执行程序往往比较漫长。与本案诉讼程序不同,临时性救济程序以简捷著称,因此,承认与执行程序相对于诉讼审理程序的高效率,不及临时性救济程序的快捷程度。其次,临时性救济依附于本案诉讼的特性,决定了本案诉讼的进展会对临时性救济措施产生极其关键的影响,比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能认为不再存在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必要,从而决定解除临时性救济措施;又如,本案诉讼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临时性救济宿命的何去何从。在临时性命令具有多域效力的情况下,一国依据非本案诉讼管辖国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但是,此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又可能因为本案诉讼的审理结果而发生变动,如此一来,临时性救济程序的进展至少需要三个国家之间进行司法程序上的衔接和配合,其中所需的高昂成本有违临时性救济的紧急性特征。综上分析,我们认为,他国作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没有被赋予多域效力的必要性。

在多个国家均存在与案件相关的财产或行为,并且均有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必要时,针对这些不同国家的财产和行为,可以存在多份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由于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的国内法作出决定,因此,针对同一案件,法律文书的结果可能不同。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是一种程序性指令,不涉及对实体争议的判断,根本上不能够促进争议的最终解决,也无法支配当事人的实体法律权利。因此,即便针对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也不会产生实体法律关系上的冲突。

三、 “一带一路”建设中临时性救济制度的构建

“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法律环境较为复杂,涉及多个不同的法系,涵盖的事项适用不同层次的法律。因此,在“一带一路”的多域性视角下,各国在临时性救济方面的司法合作,也应当兼顾不同国家和法律领域的特殊性,在不同的法律层面分别予以构建。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的多域性特征。“一带一路”呈“两头五线”布局,沿线共涉及65个国家和地区,总体来说,沿线各国法律分属四大法系,其中41个国家和地区属于大陆法系,11个国家和地区属于英美法系,4个国家和地区属于伊斯兰教法律体系,9个国家和地区属于混合的法律体系。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历史、宗教背景也各不相同,即便是同一法系中的不同国家,其法律制度也有自己独特的一面。以俄罗斯和其他东欧国家为例,这些国家虽然也属于大陆法系,但是保留了大量的前苏联法律传统,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仍有较大不同。此外,沿线国家大多为新兴体发展中国家,国家的开放程度也不统一,参与原有的一些区域性或国际性合作机制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甚至有一些国家司法随意性很大,因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环境比较复杂。 “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合作领域广阔,包括农业、能源矿产、信息通信、制造业、服务业、基础设施等行业,经济形式也多样,包括经贸往来、产业投资、金融服务等。行业领域的广泛性,反映在法律适用方面就是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可能涉及民法、公司法、环境能源法、金融法等多个类型法律。“海上丝绸之路”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必然会涉及港口建设、航运金融、海上货物运输等海事方面的案件,在诉讼法上会涉及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可见,“一带一路”建设所要涉及的法律也是多方面的。各个类型的纠纷,对临时性救济措施的要求具有其特殊性,比如,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事保全,因海事纠纷的特殊性而具有保全标的大、标的分布地区范围大、保全形式多等特点。

(二)“一带一路”临时性救济制度的多层面法律构建。临时性救济制度的多层面法律构建,是指应当在多边条约、双边协定以及国内法等多个层面对临时性救济制度予以规定,针对不同层面法律的特殊性,规定的内容也有所区别。

首先,需要通过一部统一的多边条约,规定沿线各国进行司法合作的准则和机制。临时性救济制度的多层面法律构建,是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的多域性特征决定的。如果没有多边条约,即使在一国境内获得了关于临时性救济的法律文书,在获得被其他国家法院承认与执行方面的不确定因素仍旧很大,同时,双边协定只涉及两个国家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为此,十分有必要通过一部统一的多边条约,规定沿线各国进行司法合作的准则和机制。统一的多边条约的主要内容方面应包括:其一,应当确立本案诉讼管辖权与临时性救济管辖权既统一又独立的原则,即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及与本案有一定联系的其他国家,都应当对临时性救济拥有管辖权。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应以原决定法院拥有管辖权为必要条件。各国国内法对管辖权的规定不一致,必然会导致承认与执行体系的不平衡。这样一来,各国均以维护本国的利益为绝对中心,从而不便于司法合作的开展,因此,多边条约需要对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作出统一规定。具体来说,临时性救济程序包括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对本案诉讼拥有管辖权的国家自然享有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沿线各国经济交流更为密切,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国家,侵权行为也可能在不同的国家发生,因此,只有赋予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多域效力,才能够被多个国家承认和执行。否则,本案诉讼管辖国家拥有的临时性救济管辖权,就成为有名无实的摆设。另外,临时性救济具有紧急性的特征,为保证法院能够更为及时、便捷地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应当赋予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其他国家对临时性救济事项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一国获取临时性管辖权的依据,是此国境内的财产或行为与案件具有一定联系,相应地,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效力也应当局限在此国境内。除此之外,还应当厘清当事人之间管辖协议及国内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与临时性救济管辖权的关系。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地发挥临时性救济措施的作用,在本案诉讼管辖权与临时性救济管辖权相独立的情况下,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效力只能及于本案诉讼的管辖权,不应当限制当事人向非本案诉讼管辖法院寻求临时性救济。其二,多边条约中应当设置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以防止各国审查的标准不同,从而导致承认与执行体系的不平衡。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与管辖权问题息息相关。前文已述,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只有在被本案诉讼管辖法院作出时,才具有被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性。因此,在设置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时,首先应该判断,作出法律文书的法院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管辖权。其三,多边条约应明确临时性救济的审理程序应当保障债务人的程序参与权,具体包括知情权与听审权,从而保证债务人有抗辩的机会。另外,为了临时性救济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在原决定法院未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允许被申请法院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

其次,临时性救济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仍应由各国的国内法调整,但是,国内法有关程序的设计应当配合和顺应多边条约的规定,而不应与之冲突。跨国民事诉讼中,程序性规范的选择适用除了应遵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外,从维护国家主权的角度,适用法院地法是国际上通行的习惯。但是,国内法有关程序的设计应当适应多边条约的规定。在这一方面做得较为成功的是欧盟。欧盟成员国之间在1968年缔结的《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欧盟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之间在1988年缔结的《卢伽诺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这两个公约已经被纳入欧盟的法律体系,欧盟全体成员国将其视为各自的国内法予以实施。〔15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以借鉴这一模式。具体而言,在承认与执行临时性救济命令的具体程序构建方面,可以借鉴既有的国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但需要强调的是,临时性救济具有急迫性特征,因此,其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也更应该强调程序效率,不能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样,动辄耗费数年的时间。在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方面,国内法不可以在多边条约既有设置的条件外,再行额外限制。但是,为了尊重各国的国家利益,可以允许国内法以违反本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临时性救济命令。

再次,双边协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的多域性背景下可以大有作为。双边协定是两个国家之间对有关事项作出的约定。因为涉及的国家较少,双边协定相对于多边条约更容易达成,同时,双边协定也能够较为周全地考虑到双方国家的特殊性。例如,在特殊领域,两国可以共同协商司法合作的新机制。另外,在临时性救济方面,双边协定有助于两国间司法合作向纵深发展,比如,两国可以共同约定更为宽松的法律文书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也可以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在不享有本案诉讼管辖权情况下做出的临时性救济法律文书。

最后,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在没有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时,就不能被做出统一的解释,导致同一条款有不同的理解,违背了在承认与执行方面进行司法合作的初衷,进而建议,将国家间的承认与执行纳入到WTO体系中,赋予其强制效力。〔16 〕受此启发,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不少学者也提出构建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设想,假如这一主张能够落实,将临时性救济的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纳入到此机制中,其促进司法合作的效果,@然比国际条约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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