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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罪的界限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4-07-17 21:00:34
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罪的界限
时间:2014-07-17 21:00:34     小编:yxd

在上海的陆某、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乘坐公交车,上车后一直站在门口影响其他乘客上车,被告人公交司机陆某叫张某往车厢内走,但张某对此不予理睬。

[论文摘要]在实际生活中,危险驾驶罪是比较常见多发的犯罪,而且涉及的人数众多。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认定本罪还要进一步的细化,处理不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为危险驾驶罪是把原来行政处罚的两种行为上升为犯罪,这极容易把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犯罪行为相混淆。鉴于刑法的严厉性,同时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比较低,此外,本罪预防的对象是极为广大的机动车驾驶者,是一种极易触犯的罪名,不然就不会有人反对增设该罪名了,因此,除了在法条上应作出严格限制外,在实践中还要注意罪与非罪的区别以及与其他罪的区别。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类罪比较

如超速行驶和追逐竞驶在某些方面表现形式上是一样的,后者也有超速行驶的情形。此外,危险驾驶罪又容易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犯的主观方面存在困惑,行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判断,导致相同性质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的量刑十分悬殊,孙伟铭案中(因孙伟铭案及后文提及的张明宝案、胡斌案在全国各种媒体都有报道,这里不再赘述)被告人最后判处无期徒刑,而胡斌案中的被告人最终获刑三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我国的刑法理论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一、罪与非罪的区别

本文前面列举了多种危险驾驶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吸毒驾驶、服用某些镇静药后驾驶、超载驾驶和驾驶明知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这些行为虽然也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是目前仍不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如有其中行为之一,触犯的仍是交通行政法规,对其也只能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空间上,上述行为必须在公共交通的道路上实施才能构成行政违法,而危险驾驶罪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只要是道路上,如校园、小区里的交通道路,都可以构成本罪。其中超速驾驶和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很容易混淆,本文将作如下分析:

(一)超速驾驶和追逐竞驶的区别

首先是速度上的区别,超速驾驶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如我国大部分城市的街道限速规定,违反了这种规定便构成行政违法。超速驾驶有两种:一种是绝对的超速,俗称飙车,速度达到赛车场里的赛车那么快,让人心惊肉跳,如果长时间持续这种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闹市人群里这样开车;另一种是相对的超速,也就是一般的超速行驶而已;而追逐竞驶并没有速度上的要求,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有没有超速,也不论行为人是以什么目的竞驶。其次是人数上的不同,追逐竞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与,要不然就谈不上什么追逐了;再次是时间上的区别,追逐竞驶必须要经过一段时间,而超速驾驶则是一种短暂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追逐竞驶可能会超速驾驶,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是一样,但是前者触犯的是刑法,而后者一般触犯的是行政法。至于如何理解“情节恶劣”,结合该条最后一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整体解释原则,笔者认为,这里的“情节恶劣”以没有构成其他更重的犯罪为前提,如果构成了犯罪则危险驾驶罪被后面的重罪所吸收。在情节上,追逐竞驶比超速驾驶更为严重,前者在道路上追逐嬉戏,是一种对生命漠视的态度,而后者则是偶然的违章驾驶。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如造成大面积交通堵塞,损害数量较大的公私财物,造成群众恐慌、场面混乱等情形。

(二)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区别

在交通行政法规上,我国采取的是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来区分两者,即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每100毫升为20—80毫克时,构成酒后驾驶,当这个数值大于80毫克时,则构成醉酒驾驶。在刑法中,是否采取同样标准,还有待于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种方法还是值得借鉴的,因为国外许多国家也采用这种标准,而且这种方法在实践中容易操作。笔者认为,采用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是可取的,当然标准值可以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状况作一些修改,毋庸忌讳,这的确有客观归罪之嫌,但这也是刑法的价值取向使然。“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驾驶员个人的利益与不特定群体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何者为重?显而易见。既然法律不能兼顾全部人的利益,那么只好退而求其次,当然选择不特定的人们的生命与财产的安全。

二、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因此,他们有相同的犯罪客体,一是侵犯了我国的交通秩序,二是侵犯了我国的公共安全。他们也存在以下区别:

1.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要理解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含义,在现实中很多人把危害结果和实害结果混为一谈,张明楷教授认为危害结果既包括实害结果也包括危险结果。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主观上为故意,只要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会产生危险即可,对实害结果的认识不是危险驾驶罪的构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过失的内容为对实害结果的认识,即对实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值得强调的是,在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情形下,交通肇事罪也有对危险性的认识,因为行为人既然预见到了实害结果,那么也意味着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具有危险性,有了危险性的认识才可能知道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只是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罢了。

2.犯罪主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求的是从事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而交通肇事罪除了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外,非驾驶人员也可以构成,关键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在上海的陆某、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乘坐公交车,上车后一直站在门口影响其他乘客上车,被告人公交司机陆某叫张某往车厢内走,但张某对此不予理睬。后来乘客越来越多,陆某再次叫张某往里走,张某以陆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驶的陆某,并击中陆某脸部。陆某被殴打后,置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和张某扭打起来,造成被害人龚某死亡,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一段小区围墙,公交车也有一定程度的损坏。本案中张某最终被判为交通肇事罪。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实施了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两种行为之一,出现了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当然追逐驾驶还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是否造成了实害结果则在所不问。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结果犯,该罪在结果上要求出现了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此外,危险驾驶罪在空间上要求是在道路上,此外没有其他的限制适用条件,而交通肇事罪则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适用,如果在机关、学校、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管理的范围内,则按《刑法》第134、135、233条处理。此外,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行政法规为前提条件,危险驾驶罪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系与区别

同交通肇事罪一样,他们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因此,他们有相同的犯罪客体,一是侵犯了我国的交通秩序,二是侵犯了我国的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常相似,尤其与《刑法》第114条,但细心审视,它们也存在以下区别:

1.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上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对自己的行为意识到有危害性即可,而后者还要求认识到这种危险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相当的危害性。换言之,行为人对危险程度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了危险,对于行为人来说这种危险是一种比较泛泛的感觉,并且认为这种条危险不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具体会发生什么实害结果心理是比较模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已经清楚意识到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则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将带来的实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是积极地追求或放任。而《刑法》第115条第2款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2.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危险驾驶罪要求的是从事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除了从事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外,非驾驶人员也可以构成。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是对行为危险性的大小要求不同,前者比后者的危险程度更小,而后者达到了与决水、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第二是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危险驾驶罪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出现实害结果,但是《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出现实害结果;第三是对行为模式要求不同,危险驾驶罪只有醉酒驾驶和追逐驾驶两种行为模式,后者要求是达到了与决水、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不是其中行为之一。在表现形式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驾驶机动车这种行为外,如开车在人群里横冲直撞,其它行为模式也可以构成该罪。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背景是适应当时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形势。目的是防止放火、爆炸这类恶性犯罪,而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是减少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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