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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旧桂系时期广西司法制度执行滞后探因(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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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旧桂系时期广西司法制度执行滞后探因(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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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旧桂系 广西 司法制度 社会因素 【论文摘要】近代广西司法制度几乎与全国同步地产生和发展于清末民初,但旧桂系时期广西司法制度的执行却明显滞后于全国其它地区。这是因为,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它的执行毕竟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行政权、军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乡规民约的取代作用、社会经济的制约、司法人员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影响。

近代广西司法制度几乎与全国同步地产生和发展于清末民初。旧桂系时期,在广西实行的司法制度是三级三审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设立初级、地方和高级各厅,共三级;在形式上标榜审判独立、公开审判、辩护原则、上诉制度和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等。

司法行政事务由广西高等审判厅和高等检察厅办理。据《(北洋)政府公报》(以下简称《政府公报》)统计,在全国101个审判厅(庭)和102个检察厅(庭)中,此时期广西各审检厅收结案件总数、结案率,除少数几年外,在全国均居中上水平。

司法制度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广西民众的法律意识,但与全国其它地区相比,其效果和作用却显得明显不足。虽然民告官的现象时有出现,但民告官府的案件却一起也没有,虽然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但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却很少;虽然人民开始通过法律途径直接要求民主权利,但又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这是因为,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它的执行毕竟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受到当时各社会因素的制约,因而减弱了执行的效果和作用。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权、军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一)司法与行政高度合一,行政权高于司法权 北洋政府时期,中国一直沿用司法、行政合一体制,各级地方官吏兼理司法。广西旧桂系时期,以军事和政治为主,其司法与行政的结合程度较之全国其它地区更为紧密。

陆荣廷在广西进行军阀割据,对广西人民进行专横统治,沮碍了司法制度的实施。 1912年3月,陆荣廷以都督府名义公布的《广西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这表明旧桂系军阀地方政府对北洋政府的抗衡及以其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从1912年12月到1913年4月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广西都督与司法部、内务部、筹备国会事务局关于怎样处理选举违法案件的电文就有21件,所涉及的大案有王梦麒案、张树德案、廖钟墉案、覃液露案和黄宝铬案等5件。

在短短的几个月里,广西就发生了如此众多的影响全国选举的大案,这在全国实属少见。其中就王梦麒案,广西都督与司法部、内务部、筹备国会事务局进行争论的电文就有11件之多。

在这件案件中,司法部、内务部、筹备国会事务局称,南宁府自治会议长黄锡康主使王梦麒冒替莫秀春投票,所犯罪行与刑律相符,无可宽恕。南宁复选监督叶镜将王梦麒所执莫秀春之初选当选人证书扣留,令其退出投票所,交巡警带回警务公所,暂行拘留,听候按律处断。

复选监督对于此案办法并无不合,如有人敢于藉词煽动者,请复选监督尽可加派警兵,严行弹压,如该初选当选人等抗不投票,自应按照选举法办理。陆荣廷称,复选监督叶镜滥用职权,请予撤差,按律究办。

旧桂系与北洋政府之间电文来往,相互争论了几个回合,历时5个月之久,唇枪舌剑,互不相让。此时期正是北洋政府袁世凯的势力迅速发展之时,陆荣廷虽然想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控制,操纵选举,为其政治服务,但也不敢明目张胆地对抗中央。

最后致电筹备国会事务局,表明了自己的让步:“贵局有法律上职权,本(司法)监督(即广西都督)何独不然?如来电所云,似本监督毫无法律知识而甘读职者。本监督诚知罪矣……究属违法与否,希查之。

”而司法部在这场无休止的争论中,最后在致南宁都督转广西省议会初选人覃贞翰等的电文中主张“……所称复选监督叶镜违法等情,可向高等审判厅依法起诉”,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处理选举违法案件,可以交司法部门裁决。然而此类大案又岂是广西高等审判厅能裁决得了的?结果,叶镜不但没有撤差和按律究办,反而被任命为广西高等审判厅厅长。

这实际上是广西旧桂系军阀地方分权与北洋政府中央集权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它虽然以广西都督的让步而告终,却已反映了旧桂系军阀要干预司法裁判权,要以行政控制选举。到了1925年广省长张一气签署任命叶镜为广西高等审判厅厅长、陆培鑫为广西高等检察厅厅长。

此后,广西省高等审判厅厅长、高等检察厅厅长有时由中央任命,有时由广西省最高行政长官签署任命。所以黄绍姚说:“广西省政府成立以后,至十六年(1927年)……把军事行政、司法行政,皆统属于省政府之内(但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之诉讼判决,仍独立的,不受行政的拘束),使全省政治、军事、司法皆为省组织之一部……并未持久的彻底实行,军事厅、司法厅不久就撤销。

”司法权受到了行政权的干涉,司法机关完全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庸,从而为行政长官借诉讼鱼肉人民提供了方便。 而此时期县级司法又不如省级进步,尽管标榜司法独立,但仍然继续着中国古代“县太爷审案”的状况,由县长兼为法官。

民初,北洋政府拟在广西各县设立的审理第一审以轻微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价值较小民事案件的初级审判厅,实际上并未建立,仍是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即由县知事及承审员“相机”审理第一民刑案件,从而使行政与司法二者直接合一。所以,毛泽东在1927年《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揭露了县知事兼理司法的黑幕,指出这种司法制度“还是知事兼理司法,承审员助知事审案。

知事及其僚佐要发财,全靠经手钱粮捐派,办兵差和在民刑诉讼上颠倒敲诈这几件事,尤以后一件为经常可靠的财源。”

(二)军权高于司法权 北洋政府时期,特设有高等军法会审、军法会审和临时军法会审三种军法会审机关。依照《海军审判条例》和《陆军审判条例》的规定,军人犯海、陆军刑事条例或刑律所规定之罪,或者犯违警罚法或其它法律所定之罪,以及军人附带民事诉讼,非军人犯海、陆军刑事条例有关规定之罪,均由军法会审审判。

这样,军人、平民犯罪多由军法会审审判,刑事、民事案件都可由军法会审审判,使军法会审实际上成为北洋政府的最重要的审判机构。军法会审时,不准旁听,不准请人出庭辩护,审判后不准上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被剥夺殆尽。

军法会审机关还可以援用《惩治盗匪法》和《戒严法》,随时随地审理案件,经常干预或取代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成为北洋政府镇压革命、屠杀人民的重要工具。旧桂系时期正是中国近代军阀混战的时期,军事高于一切,毫无法制可言。

各级司法机关只管民事及普通刑事案件,若特别刑事如盗匪等案件,则由各政府承办,呈报最高军事机关核定执行。而在广西,此类案件最后均由广西最高军事机关裁决。

会审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军阀对司法活动干涉的加强,一切以军事的需要为重,军权高于司法权。所以,当时的“调查法权委员会”在其《调查报告书》中也承认:“现在中国普通法律之施行,其重要之障碍,军人干涉政府机关,其一端也。

”“军人干政及于司法,以至司法独立为之危害。此各异常举动,常借戒严以为口实,而公然为之。

” 据《政府公报》所载,旧桂系时期,军人在广西境内的违法犯罪案件活动,地方司法机关无权管辖,只能依“陆军刑事条例”和“海军刑事条例”交各军事法庭处理,以军权来限制司法权,所有政治制度包括司法制度,都是为军事自己一身,…广西一切权利,只陆荣廷一人享之,一家享之,一派享之……其余百万人民,皆陆荣廷之奴隶也。”可见,旧桂系时期广西的司法制度是从属于北洋政府的,并且又与广西旧桂系军阀的军事统治紧密相连,故而具有明显的从属性。

二、少数民族地区乡规民约的取代作用 广西司法制度的执行还存在着区域性的不平衡,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乡规民约仍然起着相当大的作用,近代司法制度还无法得到执行。 乡规民约是各民族乡村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一种传统宗法习俗,是一定时期、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民众为了自卫、发展生产而共同制定的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和准则。

在这些少数民族的乡规民约中,最有特点、最为典型的是壮族的寨老制和土司乡约、大瑶山瑶族的石牌律、苗族的“依直”、侗族的“款”、京族的“翁村”及伙佬族的“冬”。这些乡规民约都有着悠久的历史,直到旧桂系时期还仍然普遍保存着。

壮族的寨老和土司、瑶族石牌的石牌头人、苗族“依直”的寨老、侗族“款”的款首、京族的“翁村”以及伙佬族的“冬”,都是这些民族的首领。壮、瑶、苗、侗、京、伙佬六个民族的乡规民约,基本上是他们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

这六个民族的乡规民约都是由带头人或全体寨民集会制定而公布,使人人皆知,一旦通过便立即生效,具有立法的作用,无论何人触犯,均受同样的制裁,久而久之,就演变成了其民族的“立法”形式和社会组织形式。 寨老制、土司制、石牌律、“依直”、“款”、“翁村”和“冬”规定,凡内部的一般的“民事”纠纷,必须由各自的头人处理。

“刑事案件”如杀人、偷盗、通匪、奸淫等明显违犯规约的事情,就要由头人按规约给予严厉的处罚。 民初以前特别强调头人在排解各种纠纷和审讯案件中的地位、仲裁权和执行权。

其仲裁和判决权主要有赔偿、罚款、写悔过书、肉刑、革除驱赶、活埋和“沉塘”。几乎所有的乡规民约都明确规定,地方纠纷争端必须由头人处理,严格控制当事人到官府告状。

旧桂系时期,这种情况虽然在形式上有了某些变化,乡约中不再象过去那样强调头人的仲裁作用,也不再明文规定限制群众同当地官府打交道,但在事实上,头人的传统影响仍未稍减,除某些较重大的田产纠纷到官府去诉讼以外,其余所有案件和纠纷仍由头人处决。这些少数民族的首领拥有的司法权甚至大于政府司法机关的司法权,随意性更大。

旧桂系时期,为什么还会存在这些颇具特色的取代政府司法制度的乡规民约呢?其一,广西地处祖国南部边睡,民族成分复杂多样,中央政府依靠少数民族首领的支持以维持对广西的统治。而少数民族首领依靠乡规民约来维持本民族的社会秩序C政府当然会默认这种习惯法的存在,这些少数民族首领拥有的几乎超然的司法权当然也被政府所默认。

其二,广西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地方偏僻,与外界的接触较少,人们观念陈旧,文化程度低,人们头脑中旧的传统的保守的观念根深蒂固。又由于聚族而居的血缘关系与世代为邻的地缘关系,特别是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使得社会成员之间枝蔓相连,对外界和政府形成一种保护膜,司法制度受到很大程度的干扰,依法办事难。

其三,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立法和司法及汉族地区的乡规民约,都是不成文的传统习惯法,政府在一定的范围内认可其法律效力,大部分符合当时当地社会流行的并被广大民众所认可的情理,是对政府司法制度的补充,并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个补充又在很大程序上推动了政府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

只要其司法活动不危及国家利益,政府便认同,便充许他们拥有相当程度的司法权,以处理当地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实际上,广西中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体系是二元的,一是国法,一是地方习惯法,但最重要的还是乡规民约。

乡规民约几乎取代了国法,甚至与中央相对立,造成了不安定的因素,导致了比较严重的匪患。

三、社会经济的制约 广西社会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执行朝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同时其社会经济的相对滞后又影响了司法制度在广西的正常执行。 清末民初的广西,封建土地占有关系仍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基础。

中法战争以后,广西成为外国资本主义商品的倾销市场、工业原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地,人民与经济活动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这在客观上刺激了人民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广大人民广泛参与各种经济活动,必然会导致各种各样的经济诉讼活动。

经济诉讼活动作为一种司法行为,反过来又必然会或多或少地起到规范经济活动、商人合法经营、企业合法运作等作用。而北洋政府1912年颁布的《通访保护人民财产令》、《通令各省慎重农事文》和191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公司保息条例》、《商人通则》、《证券交易所法》、《矿业条例》、《商业注册规则》和《森林法》〔“〕,为规范经济活动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又为其提供了现实性。

据《政府公报》统计,此时期广西的经济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均大于或等于40%(除1922年外),经济案件呈明显的上升趋势。经济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除1914年占11%外,其余各年均大于或等于20%,并逐年呈递增趋势。

广西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执行朝较公正、较合理的方向发展,司法制度的正常施行也促进广西经济的序发展,但其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它相对于市场所需要的法律规范来讲引“不那么完备,它不可能解决旧桂系时期经济发展的大问题,而当时广西经济的发展就全国来说,还是比较落后的,否则,陆荣廷也不会采取开赌收税、收鸦片烟税、发行纸币等措施来解决财政困难了。经济落后影响了当时广西的社会关系,影响了司法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度和深度及司法制度执行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经济落后,制约了物质文明的发展,影响了司法制度执行的进程;经济落后,制约了法律文化的传播和影响,人们思想保守,人的价值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得不到重视,从而影响了司法制度的执行。

四、司法人员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影响 广西司法官对法律、法规的掌握和理解及其法律理论水平,较之全国其它地区明显落后,有法不依现象严重,造成了执法难的局面,执法人员违法犯罪现象也较严重,因而司法制度在广西的执行也显滞后。 旧桂系时期,司法官不懂法和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据《政府公报》登载,司法部、大理院、筹备国会事务局复广西高等审判(分)厅的专门为其解释法律法规的“电”、“函”及“文”共61件。到这些“电”、“函”及“文”一般是为当时广西各级司法官解释各种法律法规的程序及实体法律关系,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就具体案件怎样进行具体载决而进行的解释。

看得出来,旧桂系时期,帮助解释法律和具体裁决具体案件的“电”、“函”及“文”呈明显的递增趋势,且在陆荣廷下野后的1921年至1925年又呈下降趋势。而在新桂系时期,在《政府公约》上就再也没有这类的“电”、“函”和“文”了。

这些在《政府公约》上公布的数据,广西在全国所占比例是最大的。大量地请求上级给其具体案件以司法解释,就说明了广西当时的司法官对法律的掌握和理解还不熟悉,其理论水平也显落后。

县知事兼理司法,又使执行在县知事不懂法律法规、往往以自己的意志为法律的情况下,出现了许多县知事执法而违法犯罪的案件,从而使司法制度无法实施。1913一1917年广西所发生的一系列县知事违法犯罪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据《政府公约》统计,从1913年到1917年,县知事违法犯罪案件共25件。在这5年中,这25个县知事都受到司法审判和行政处罚,其中有16个被被职,5个被降等,2个被减傣,1个记大过,1个被解职,只有1个被判处列刑。

除此之外,还有2个知事免付惩戒,1个知事获得特赦。广西县知事违法犯罪在当时属全国案发最多的省份之一,它反映了当时民众的许多民主权利严重受到了被称为父母官的县知事的严重践踏。

司法机关特别是兼理司法而不懂法的县知事有法不依、工作作风疲踏、办案效率低,又影响了司法制度的执行。例如“民国时期,审判衙门有法不依,歹徒横行。

民国3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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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桂林地方审判厅受理熊镇邦杀人一案。熊犯野蛮专横,强奸继女,无人敢管,直到行凶杀人,才被捕送案。

”〔划“内务部批:……广西贵县商会会长范广仁等呈……本县知事万武滥用职权,违例答禁,恳予(广西省长)惩办。”侧“据各乡团报告,自(1915年)阳历三月起至七月正共出抢劫拉生之案六十四起,破获不愈十案,该(恭城)知事册报仅数案,且多不符。

”习且执法人员纵兵抄掳、私擅逮捕、私擅监禁的事件不断见诸《政府公报》,受理占大多数案件的一审司法机关即基层司法机关或兼理司法的县知事,执法如此不力、效率低下、有法不依、执法违法、滥用职权,他们办案又怎会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呢! 【参考文献】 [23][24]政府公报〔M〕.第133册:571一658,第9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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