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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6-09-05 10:31:11
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
时间:2016-09-05 10:31:11     小编:范小春

明代民事契约习惯极其发达,明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方而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契约习惯的规范和调整。研究明代契约习惯,对深入了解中华法系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拟从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及其与明代制定法的关系入手,对明代民事契约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

明代民事契约习惯不仅在范围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的各个方而,同时在契约当事人方而表现为三而性,明代民事契约习惯还具有合同文书、所有权证明文件等多种功能作用,在构成要件上则表现为高度完备性,在功能、形式上则具有多样性,在权益分配方而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平等性和自愿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明代民事契约法制度代表了中华法系民事契约法律制度的优秀成果。

范围上的普遍性

首先,在明代物权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契约无处不在。不动产物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房产所有权。在明代,无论土地、房产的买卖、典当或者出租,都以契约的方式进行。明代的土地包括田地、山地、坟地(也有称坟地为山地的)、荒地等。房产则包括宅基和地上建筑物。与宋、元相同,明代的土地买卖全部采用签订契约的形式完成。与宋、元不同的是,明代官府对民间土地房产交易的限制更少。在宋、元,民间土地房产交易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要先问邻亲,邻亲不买时才能向邻亲以外的人交易,以维护宗族的利益。就现有史料看,明代的这种限制则明显减少。即当事人只要到官府税契、过割,交易行为即告完成。也就是说,只要官税有着落,土地房产可以不受限制自由地买卖。明代土地房产交易习惯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为了稳定租佃关系,业主可以在出卖土地时将佃户一并转移给买主,即佃随田走,甚至房屋买卖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现象,这是中华法系买卖不破租赁民事法律规则的充分体现。在明代,土地不仅可以买卖,而且可以典当。但是典与卖的价格相差甚远。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土地价格不断上涨,致使田主出卖土地后悔约找价以及以卖作典、典卖不分现象十分突出,由此引发了许多诉讼官司。为了保护田主的权益,官府往往判令买主找价,向原田主交付一定差价补偿以满足田主的要求。为明确土地权益转移方式,避免纠纷,民间土地交易契约便出现了多种形式,不仅有卖地契,还有活卖契、绝卖契,甚至还出现了找价契。土地所有权交易契约之外尚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即赔田契,这种契约的出现说明当时穷人无钱置地,也可以参与到土地经营行列,为明土地权益转移契约增加了十分丰富的内容。明代动产交易习惯除即时银货两清之市场日用品交易外,大宗的货物交易或使用权转移也普遍使用契约形式完成,如牲畜、车船、磨碾交易或租赁使用。在《考释》中就收有一份某年雇驴契,虽然这份契约的年份无法确定,但是明代中期的此类契约明显增多。据杨国祯《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考证,明代耕畜买卖己有了通行的契式。杨氏是研究明代契约的大家,根据其书中描述,可见其见过的明代契约类书极多,因此其下结论说明代大宗动产交易及典雇己普遍使用固定格式的契约应是很可信的。

其次,明代的人身权益法律关系方而同样存在诸多契约习惯。明代的契约习惯在人身民事法律关系方而的体现主要有婚姻、继承、收养以及劳动力的雇佣等方而。关于人身劳动雇佣行为的契约在宋代己出现,但从现存史料看宋代的雇佣契约当以要契、私券的方式出现,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状况,立券的目的应是雇工为家庭生产生活服务。至明代,这种雇佣的方式和范围则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所雇佣既有家庭生活,又有农业生产,更有手工作坊的工匠。从时间上,既有短工、忙工,又有长工。这些形式不同的雇工,都以口头的或书而的形式与雇主订立契约,并且就长工而言,有明一代,一般都要订立书而契约,未写立文契的只是些例外。并且,这些契约与其前代(宋、元)时的文券有本质的区别,即宋、元时代的文券、要契实质上具有家长向富人出租、典卖儿女人身的性质,而明代的雇佣则明显具有平等主体之间合约的性质。在这些契约习惯中雇主称雇工为长工,称短工为凡人。长工因长时期在雇主家吃、住、劳动,因此称雇主为家长,但是此处的家长是因契约而产生,其听从家长指挥的范围也是由契约事前约定,因此与由血缘而产生的家长有本质的区别。而短工则不受雇主任何约束,与雇主平起平坐,依约劳动并领取工值。

明代的契约习惯及其发达,与明代的国家制定法相表里,形成了明代发达的民事法律体系。

(一)明代民间契约习惯与官颁契约格式相补充

尽管明代民事契约习惯是在继承前代民事习惯法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在契约格式上官府对民间契约习惯不是放任不管,而是采取法定契式、官颁契式与民间习惯契式相结合的方式。法定契式即《大明律》条文直接对民事法律行为契约格式的设定。如民间婚姻行为,《大明律》在男女婚姻条中对婚书的内容进行了全而的规定。官颁契式的范围主要体现在不动产交易等方而。官方之所以关注并干预不动产交易,目的不仅是为了保证政府的税收,更重要的是确保地方社会秩序的稳定。官颁契式即红契,即印有官印的格式契约文书,其制发和使用方式是,由户部制发契约格式,地方巡抚、按察用印编号并由府、县发里甲收管,民有交易即可领取使用。民间习惯契式即白契,多在单契字据以及动产、人身契约方而使用,当然在土地买卖等不动产交易方而也很多,张传玺《考释》所收明代土地交易使用白契比例较大。但到崇祯八年之后,为保证税收,官府开始强制民间在进行土地交易时,全而使用官颁契约。因此说,明代的民间契约的使用系官颁契与民间习惯相结合,也就是说无论是红契或白契都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明代民间契约习惯规则是明代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明律》典卖田宅等条所要限制和打击的只是交易契约成立后不到官府税契和过割从而偷逃税款的行为。

(二)明代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虽然明代民间缔结契约是自由的,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明代法律对民间契约习惯的限制主要体现如下。一是对违法契约习惯的限制。如不动产交易方而的虚钱实契的行为,要受到刑事追究。二是对违礼契约习惯的限制。如前所述明代法律及明代的契约制度的统一性,以共同维护以礼为核心的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任何有违儒教伦理的契约行为都要毫不例外地受到法律追究。如立契典雇妻女的行为,虽然契约双方当事人自愿立契,但是由于这种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对儒家礼教和家庭秩序起到破坏作用,《大明律》对其专门设定了刑事处罚条款。三是对社会陋习契约行为的否定。由于受元代风俗的影响,明初民间陋习契约行为广泛存在,如民间借贷到期不还准折人口现象。为了对此类陋习契约行为进行限制和打击,《大明律》专门在《户律》中设立违禁取利等条款。

(三)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法律地位

虽然明代没有国家立法机关专门制定契约法的成文法典,但从上述可以看出,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明代民事契约习惯法律制度是极其发达和完善的,从官府对民事契约习惯等私法规则的承认和保护看,明代民事契约习惯在明代民法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律是社会秩序规范和控制的工具,广义的法律渊源观点认为,法律包括制定法和习惯法。明代民事契约规则是明代制定法和习惯法有效结合的表现。笔者认为如果这种私法体系(含不成文法)能够有效地规范和控制社会民事法律秩序,完全的制定法就没有介入的必要。因此说尽管明代没有成文的专门的民事法典,但由于明代存在完善的民事契约习惯法律制度,这种契约法与《大明律》互为表里,有效地维护了以礼为核心的明代民事法律秩序。因此就历史发展的阶段看,认定明代民法制度不发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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