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浅谈大学自治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基于大学诉讼的司法审查立场

浅谈大学自治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基于大学诉讼的司法审查立场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6-11-16 11:14:33
浅谈大学自治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基于大学诉讼的司法审查立场
时间:2016-11-16 11:14:33     小编:储军杰

一、大学诉讼困境之源:大学自治规范的缺失

对大学诉讼讨论最广泛、最热烈的时期要追溯至刘燕文案后,当时,学者们主要在行政法语境下探讨诸如大学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合格被告等问题。在分析具体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更深层次的问题,即司法能否介入大学纠纷。对此,虽然有个别学者认为,学术评价属于高等院校的自主权,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妨碍了高校的自主权,但更多的学者注意到了大学领域权利保障的需求,从而主张应以司法手段来解决高校教育纠纷。同时,他们也注意到司法与大学自治的特殊关系,提出司法的介入应当是有保留的、有限的、理性的,而不能是武断和专横的。

那么,法官们应如何把握审查大学纠纷的限度呢?对此,曾有学者指出,高等学校作为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存在之宗旨在于发展教育这一公共事业的组织,在管理教育教学活动方面的权力都兼具有公共行政和自治行政性质,只是应该根据权力的具体内容而确定哪些完全属于其自主范围。该主张将大学行为做类型化分析,以此来决定司法审查的限度得到了其他学者的认可,并进一步被细化。比如,有学者认为,解决大学纠纷的关键在于区分大学事务类型的学术性与行政性,学术性要素与行政性要素应当在单独抽取的单个判断上获得区分,即可以将一个事务的决定过程中的所有判断抽取出来,把交由专业人士进行实质判断的学术性判断划入学术自治范畴,其余划归行政决定范畴而作为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对待。

然而,以上分析路径虽然精巧,但其理论逻辑并未被解释清楚。要解释清楚这个问题,即为什么大学行为中的学术性要素可以得到司法尊重,而其中的行政性要素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则涉及宪法层面的国家与大学间关系规范的确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学历经时代变迁,在与国家的长期斗争中逐渐划出其与国家行为之间的界限,在边界之内,大学行为不受国家(包括司法)干预。但与欧美等国不同,我国缺乏大学自治的成熟实践,目前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中也没有明确国家与大学之间关系的规范(即大学自治规范),甚至没有就国家与大学间关系规范进行成熟的理论研究。

因此,上述法学界学者给出的司法审查大学纠纷的限度框架成了无本之木,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受到充分的重视和运用。在面临大学纠纷时,我国司法机关仍然因为大学与国家间关系不清而无法正确把握审理此类案件所应秉持的原则,从而导致前述消极不审或盲目救济权利的矛盾局面。那么,在国家与大学间关系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司法应如何审理大学纠纷呢?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普遍未以明确的立法语言来界定大学自治范围,而是在司法审查尤其是具有实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运作过程中来个案地探讨这一问题。换言之,我国法官也不需要等待立法对国家与大学间关系规范的确定,而完全可以在具体个案中以充分地说理与论证来尝试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最终形成确定的国家与大学间关系的规范。而在规范形成的同时,个案也得以解决。

二、大学自治的理论逻辑

大学与国家间关系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一国的教育历史传统、社会观念、政治体制等,可以说或多或少离不开政治决断,但由于学术规律的必然性,以及大学天然具有世界性格大学之世界精神是一座无远弗届的桥梁,因此,其背后亦存在着具有普适性的规范。基于上述认识,本文通过回溯大学发展历史来探求大学之所以享有排除国家干预的自治地位的理论逻辑,并重点选择现代大学制度实践较为完备且相关司法审查较为成熟的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为研究对象,以提炼出大学与国家关系之应然规范(即大学自治规范)。真正与现代大学有传承关系的学术组织始于欧洲中世纪。

中世纪大学在自治城市、行会蓬勃兴起的背景下自发产生。大学自治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当时的大学自治之所以获得国王、教会的认可而具有法律效力,与大学所推行的传授知识之博雅教育宗旨密不可分。中世纪大学的宗旨是教授或学习特定的知识,是为绅士提供社会习俗对其提出的素质要求所需要的更加广博、更加精深的文化熏陶。因此,在中世纪社会结构中,大学处于权力与特权的中心,受到国王、教皇的保护、甚至是遵从(defer)。而这样一种重要性或特殊地位,也通过学者们持续研究教义与法律中的重要问题,以及对宗教与社会事务表述其研究结果得以加强。比如,在14世纪早期,巴黎大学的神学家就以其对知识的权威掌控力使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威信扫地并不得不向知识权威低头。教皇作为秘密神学家,支持有关真福直观的教义这是神学家们在一个世纪前就明确宣布反对的。在该事件中,巴黎大学的神学家重申了其早期判断,并恳求法国国王实施之。

在巴黎大学神学家们的坚持以及国王的支持下,教皇不得不做出谦卑的认错,好像他是巴黎大学的年轻学生,因为异端邪说而面临着失去学士学位的风险。除了传授知识之博雅教育这一宗旨让大学获得不同于一般自治体的自治地位外,致力于探求真理的科学研究这一宗旨也是大学得以自治的重要理论逻辑。而这就不得不提到德国大学。19世纪,德国借柏林大学的建立标举大学新理念。柏林大学的创建者洪堡崇尚独立与自由,他主张大学应为研究与教学并重的独立科学机构,并进而主张科研与教育的自由化。1810年,洪堡在柏林大学的组织计划中指出:大学的本质在于,大学始终要将学术当作一个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加以处理,并且持续地探索,从而学术的理念在于去除任何形式的国家干涉,国家必须确保大学的自由。

在他看来,特立独行和崇尚自由是科学王国里流行的原则,国家不应该干预大学内部事务,应当铭记的是,国家不要也不可能对大学的工作越俎代庖,一旦干预往往就会成为一种障碍。在洪堡等人的倡导下,保障大学的学术自由逐渐成为德国社会的共识。1848年10月,全德各大学代表齐集耶拿,要求在宪法中保障完全的教学与学习自由。在随后草拟的《法兰克福宪法》中,保障学术自由的条文首次被列入宪法基本权项目中,该宪法第152条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虽然该宪法因国王拒绝接受而流产,但此规定在稍后制定的《普鲁士宪法》第20条中仍被采纳,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受德国的启发,越来越多的国家如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等将保障学术自由写进宪法。一些国家如美国则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大学学术自由的宪法地位。

自此,国家与大学间的关系得到初步划分,以传播知识和科学研究为内容的大学行为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国家不予干涉。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作为国家代表之一的各国法院普遍相信大学内的科学争议应通过科学方法而非诉讼来解决,因而往往对大学纠纷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这一类诉讼,也认为只有学者才能深刻理解科学知识的复杂性,从而选择由学者自己来解决这一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在审理大学纠纷时,法院往往倾向于尊重大学的主张。在国家与大学间关系通过上述立法或判例得以确立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处理大学纠纷就有理可据,也更加自信。对那些以传播知识和科学研究为内容的大学学术决策,法院更加坚定地秉持其一贯的学术遵从司法立场。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各国虽普遍确认了大学学术自治的宪法价值,但对大学在什么范围内享有自由并未做出清晰的界定。

以美国为例,联邦最高法院在论证大学学术自由的正当性基础以及由此确定的自由范围时就显得含糊不清。比如,在斯威齐案中,最高法院将学术价值作为赋予学术自由以宪法地位的正当性基础学术在怀疑、不信任的氛围中无法繁荣发展;教师和学生必须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由地进行探索、研究和评论,以获得新的进展和新的知识,否则文明将腐败并死亡。这里,我们可以推出结论,即宪法保障大学学术自由在于保护大学的学术价值研究及发展知识。而在凯西安案中,最高法院又认为,保护学术自由是为了保护思想市场教室是特殊的思想市场。国家的未来依赖于通过高强度的思想交流而训练出来的领袖,他们在不同意见中而不是权威指导下发现真理。这里,大学学术自由的范围又覆盖了大学的民主价值大学因其承担的训练领袖的民主职能而应受到尊重。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一致导致学术界就大学学术自由是否应同时覆盖学术价值与民主价值这一问题而争论不休,并直接造成美国各级法院做出的有关学术自由的判例因欠缺一以贯之的理论基础而显得杂乱无章。因此,大学学术自由的界限或国家与大学间的关系需要新的判例来做出更明确的界定,而这一规范上的需求在大学商业化发展尤其是法治、权利理念深入人心的社会背景下变得更具现实迫切性。

三、大学自治与权利保障的碰撞:有限学术遵从司法立场的确立

随着传统大学向巨型大学(multiversities)转型,大学的商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已不复当年纯粹以科学研究与传播知识为宗旨的大学。尤其是随着各国以权利来思考其期待的取向不断加深,简单地给大学行为贴上学术标签就排除国家干预已不再具有正当性,越来越多的大学纠纷走上司法救济之路。比如在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涉及大学的诉讼案件数量翻番,而在过去,这些争议不会超出系主任办公室的范围,现在,大量的争议最后都由法院来做出终局裁决。这些变化的事实再加上前文所述大学与国家间关系在规范上的不足,都迫切需要更明确而具体地界定国家与大学间的关系。以美国为例,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更为细致地探讨了国家与大学间的界限,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有格鲁特案、费雪案。最高法院通过格鲁特案重申了大学学术决策应得到遵从的司法传统。

学者们通过解读该判例对大学学术自由的正当化基础逐步达成共识是为保障学术研究、知识的获取而非保护思想市场。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深入挖掘大学学术自由宪法化的根源并非传统的民主正当价值,而在于民主胜任价值:保障大学以及身处其中的学者追求知识、科学研究的自由有助于增强个人认知能力,从而使其有能力参与公共对话,胜任其作为公民的民主角色。但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对格鲁特案再次确认的学术遵从进行了过度解读,甚至不少法院未对学生等相关人权益与大学学术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就简单、直接地采纳了大学主张,直到费雪案的发生。在费雪案中,德克萨斯大学奥斯汀分校在研究生入学中将种族作为一个因素考虑,并承诺提高少数裔的入学率,一个叫费雪的高加索人因入学申请被拒而认为大学在入学政策中考虑种族因素侵犯了其平等保护权并提起诉讼,但地区法院对大学决策予以遵从,第五巡回法院也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该案被诉至最高法院,肯尼迪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了意见,认为第五巡回法院没有遵循格鲁特等案所确立的规则对大学决策进行严格审查,因而该判决无效。

肯尼迪大法官分两步细化大学责任,明确了法院对此类案件所应持的态度。首先,根据格鲁特案确立的规则,大学关于多样性对教育任务而言非常重要这一教育判断是我们应该遵从的,在此意义上,地区法院与第五巡回法院考虑到大学的经验与专业所作出的遵从大学决策的决定是正确的;其次,法院应深入审查此教育任务的具体实施是否满足严格审查的要求,严格审查要求法院仔细审查大学为获得多样性这一目的而采用的考虑种族因素这一手段,是否经过了审慎的设计而避免构成种族歧视,并是否严肃且善意地考虑了可行的种族中立措施,而不仅仅是遵从大学决策。费雪案澄清了实践中对格鲁特案的误解,在确认司法应遵从大学学术决策的同时,强调了如果该大学决策涉及学生的人权,比如本案中的平等保护权,就应该接受严格审查。法院应对涉案大学利益与学生权利等作恰当地比较与衡量,而不是盲从大学决策。同样,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随着权利斗争的风起云涌,司法对大学决策的绝对遵从也在悄悄发生着改变。比如,在德国,随着行政法理论从特别权力关系到特别管理关系再到重要性理论的变迁,大学不再是法治的最后一块乐园,也需接受公共权力行使一般要求之约束。

再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针对台湾政治大学民族学系硕士班学生退学案做出的释字第563号初步建构了司法对大学行为的正当性审查模式,而随后针对考生郑某提请的声请案所做出的释字第626号更是确立了实质正当性审查模式,在该号解释中,大法官在理由书第三段指出:系争中央警察大学九十一学年度研究所硕士班入学考试招生简章乃警大为订定入学资格条件所订定之自治规章,在不违背自治权范围内,固不生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之问题,但仍受宪法所规定基本权之拘束。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司法审查大学决策的基本立场:一方面,考虑到大学学术自治对于国家、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司法给予大学学术决策一定的遵从;另一方面,大学并非免于法治约束的自由王国,其应做到的最低法治化要求就是保证所为之行为在国家的宪法体系下,遵循宪法的整体价值追求,并与宪法所保护的其他具体价值特别是人权保障的价值相协调。而这一态度,本文称之为有限学术遵从的司法审查立场。

四、中国确立有限学术遵从司法立场的规范基础

由于大学天然的世界品格,以及学术规律的共通性,我们可以将前文所述其他国家、地区确立的司法机关与大学之间的规范作为一种比较法渊源,用于分析我国高教领域的法律纠纷,并可结合当下中国体制,建立我国自己的规范。虽然我国缺失国家与大学间关系的明确规范,但可运用法解释学方法从现有法律规范中挖掘出大学与国家间关系的规范内涵。综观我国《宪法》,与此最相关的条款是第47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虽然多数宪法学者从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角度来解释这一条款,但也有学者大胆指出从宪法第47条可以推导出学术自由。更有学者在此基础上继续深入挖掘而引出大学自治理论,将我国的大学自治界定为对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并从理论上对国家与大学间的关系进行了粗略的界定:在不完全否认或取消这种制度或对这种制度的本质内容进行制约的前提下,并不妨碍国家权力在合宪的范围之内对大学自治的具体内容进行合理的界定。

以上述研究为基础,本文认为,从我国《宪法》第47条中可推出大学与国家间关系的规范。具体而言,这一规范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从《宪法》第47条可以推出保障大学自治的规范内涵。因为大学是从事知识传播和科学研究的机构,而所谓的科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指大学及其内部人员开展的研究工作,所以《宪法》第47条所保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也必然要求保障大学开展科学研究等活动的自由。同时,这一规范因为大学所承担的传播知识、科学研究职能而获得正当性因为充分的、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一切科学活动的命脉,而这一正当性又可从前文对其他国家大学自治实践的比较研究中得到佐证;第二,与人享有的学术自由会受到内在制约一样,大学自治也应有其界限。也就是说,国家权力在合宪范围内,在不妨碍大学自主决策的前提下,可对大学自主决策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进行合理界定。这是大学行使学术自主权的内在要求,而在大学自治实践并不充分的当下,这样的界定有利于引导大学谨守学术自治边界,以符合学术规律为标准去做出相关决策,而不是借学术之名恣意妄为。上述规范在司法语境中可转化为:司法机关对大学基于学术规律、遵守学术规范而做出的决策应予以尊重,但同时也应审查该决策是否在合宪范围内做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简言之,司法审查大学纠纷时应坚持有限学术遵从的立场。

五、中国确立有限学术遵从司法立场的事实基础

20世纪初,蔡元培先生学习德国大学制度来推行中国大学制度改革。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文革期间被破坏的大学教学秩序逐渐恢复,以及域外高等教育研究成果的大量引介,建立以尊重大学学术自主性为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并被写进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实践为前文确立的国家与大学间关系规范提供了社会基础。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国家与大学间关系规范也在摸索中发展。首先,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越来越多的大学纠纷开始寻求司法救济。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等判决的做出,被认为是司法介入大学纠纷并积极救济相关人权利的开始。然而,随后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却因为司法审判干预学术判断的舆论压力,而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回避了审查。刘燕文案之后,众多法院追随了该案司法不干预大学学术判断的态度,有的法院则虽受理了案件,但在说理论证时往往简单采信大学的主张,而没有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给出法院自己的审查意见。比如,在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案中,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法学院录取调剂办法》中规定的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初试和复试成绩的综合)从高到低录取中的报考如何界定上,法院直接采用了厦门大学的主张,将报考解释为不但包括初试前的报考,也包括初试后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在调剂申请表中的报考行为,至于为什么采用这一界定,法院并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可以说,在涉及大学与学生的权利之争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发展出学术遵从的司法立场。

其次,近年来,有关权利救济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机关在审查大学纠纷时也悄悄发生了立场转化。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甘露案的再审判决可以说是此类案件的典型。在该案中,最高院一改以往各级法院对大学主张盲目遵从的传统立场,认为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从而救济了甘露的受教育权。然而,最高院仅将被告暨南大学视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忽略了大学基于学术规律的客观性而享有学术判断自主权的一面。因此,在解释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这一概念时,最高院没有分析该概念是否属于暨南大学可以自主解释的范围,更没有在比较、衡量大学利益与学生权利的基础上论证该解释可享有多大程度的司法遵从。可见,在司法立场的选择上,虽然最高院不再盲目遵从大学的决策,但完全忽视大学自主权的做法违背了前文所述的基于学术规律客观性而应充分保障大学根据(学术)职业规范与标准来追求其学术事业之自由,而且这一做法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尊重大学自治的潮流。

总之,从我国大学纠纷的司法审查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存在学术遵从的传统,并于近年转向权利救济,这为我国确立有限学术遵从的司法审查立场积累了实践基础。然而,由于国家与大学间关系规范的不明确,之前的学术遵从往往忽略了权利救济与其他法治价值,而甘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利救济转向又建立在无视学术遵从这一司法传统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之前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甘露案为契机,可将大学纠纷司法审查推进到第三阶段,即法治下的有限学术遵从阶段。

也就是说,司法在审查大学决策时必须把握的基本立场是:首先要尊重大学基于学术规律的客观性而做出决策的自主性;在尊重大学自治的前提下,注意保障学生等相关人的权利尤其是基本权利,从而将对学术规律的尊重与权利保障等法治价值的推广相融合。当然,无法否认大学学术自治与权利保障之间存在着张力,本文试图调和这种张力而主张建立司法审查大学纠纷的基本立场不可能完美无缺,但也从来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完美解决方案,这还需立足实践,继续深入讨论,并不断丰富、完善之。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