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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及发展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6-09-13 10:24:20
论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及发展
时间:2016-09-13 10:24:20     小编:邵志远

理论上来说,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总称,是国际投资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所规范与调整的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经营活动和因此而产生的各种投资法律关系。其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投资条约,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等。此外,有关投资的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投资法的渊源之一。

当今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完整统一的规范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体系,有关这一方面的国际规范主要存在于双边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实践中。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不可逆转的趋势,在此大环境下,各国国内以及国际组织对国际投资相关的法律和规则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以期适应这一趋势,为各国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条件,促进各国经济发展。具体而言,各国作为东道国应当创造良好的国内投资环境,保障外资利益,如对征收条件的明确,放宽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而作为投资国,则应当发挥本国作为本国国民海外投资的坚强后盾的作用,使本国国民的海外投资无后顾之忧。各国立法实践互相借鉴,趋向统一,这正是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化的体现。自WTO 规则开始施行后,全球范围内的投资活动蓬勃发展,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体系也相应得建立健全着。在此基础上,经过经济危机之后,各国痛定思痛,总结经验教训,使得国际投资法又有了一些新的发展。

一、全球化趋势

就国际投资法而言,全球化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 一) 国际立法的协调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双边投资条约数量的大幅增加。截至1994 年3 月,各国签订的这类协定约700 多个,而到2001 年,这一数量已达到1700 多个。如今随着经济危机的过去,在跨国公司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的大环境下,这一数字更是有了很大发展。这些数量巨大的双边投资协定构成了一张全世界范围的投资关系网,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成了这张关系网下的当事国。另外,根据WTO 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各缔约国在国际私人投资方面的权利义务越来越一致。

( 二) 外国投资法的移植、融合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各国外资立法的精神、基本原则同样趋于一致。以改善本国投资环境、增强吸引外资的能力为目的,发展中国家在外国投资立法方面应发达国家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了或多或少的修改。其中最让人欣喜的修改在于有关市场准入、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标准、投资争议的解决等重大问题的规定。

国际投资立法中所表现出的这种一致化趋势,正是各国顺应全球化趋势的必然表现,本质上促进了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如果国际投资法,尤其是东道国外商投资立法在关于权利义务、市场准入、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标准等重大问题方面的规定不一致,势必影响对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评估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兴趣,增加了投资者某一投资行为的风险,同样也将影响投资者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竞争力。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可逆转,国际分工进一步建立,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经济体制日益趋同。这些都是统一国际投资法所需的环境和条件。

二、投资自由化

经济全球化不仅为国际投资法的统一创造了环境和条件,也促进了国际投资的自由化。自20 世纪90 年代开始,无论是各国国内的外商投资法,还是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多边条约,都呈现一种放松国际投资管制的趋势。其中最明显的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它们绝大多数都对本国的外商投资法中规定市场注入、审批、保障投资者利益等重大问题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以改善本国投资环境并吸引外资。

( 一) 市场准入的限制减少

首先,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不断扩大。一国为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较通行的做法是对各行业进行分类后,将对本国经济影响较大的行业进行管制。一般而言,按管制程度的高低,一国可将所有行业划分为禁止投资、限制投资、允许投资和鼓励投资四类。市场准入限制减少,即市场准入度提高,意味着禁止或限制投资的行业数量越来越少,而允许、鼓励投资的行业持续增加。以中国为例,航运、审计、法律服务、资源勘探、开采与加工、银行等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现在已向外商开放,特别是在外资进入方式上有了很大改变。近年来,外国投资者还被批准收购国有企业。事实上,WTO 成员方放宽市场准入是基于各项多边协定的国际义务,而不再是本国单方面任意决定的事项。

其次,对外商投资的审批不断简化。除美国等少数国家以外,全球绝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对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这种制度的目的是既要保证外商投资的数量,又要保证其质量,保证外国资金的流向和流量不影响本国产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这种审批制度也不可避免得经历了从严格到放松,从烦琐到简化的过程。例如有的国家,从实际投资前的审查批准改变为投资后的备案登记制度。

( 二) 投资待遇的标准提高

一些国家结合本国投资环境等条件,专门为外商投资设立新的待遇标准,以区别于本国的国内投资,从而在更高水平上保护外商利益。还有一些国家根据本国实际情况,不特别为外资设立待遇标准,而是将本来已有的标准推而广之,使外资与内资享有相同的待遇。

三、国家经济主权弱化

尽管各国学者仍然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例如就是否应当弱化、弱化的限度为何、如何弱化等问题众说纷纭,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经济主权的弱化在国际投资领域已经是一项不争的事实。

首先,一国在外商投资的立法方面受到了限制。根据主权至上原则,外商在一国的投资行为应当完全受该国国内法的管辖,东道国有权根据本国经济环境和政策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以支配、管辖外商投资。自20 世纪末,尤其是WTO 成立之后,一国在外商投资立法方面的权力受到了各种双边、多边条约的限制,其中最明显的改变在于市场注入方面。

世界银行20 世纪90 年代初就建议,除一国国家经济中特别重要的行业,与一国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与一国民生、公共利益或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行业以外,该国应当放弃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尤其应当废除强制性的禁止规定。而后,WTO 协定将市场准入包含在其调整范围内,要求各成员国及地区相互协商各自服务行业对外商投资开放的具体部门,通过列入承诺表的方式使其具有法律强制力。

除市场准外之外,在外商投资立法方面,东道国对于外资流向的调控能力也受到了限制。美国式的双方投资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及能源宪章条约等都禁止其当事国实施限制、禁止外资流向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最有影响力的莫过于WTO 的TRIMs协议,它要求缔约国严格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及禁止数量限制原则,限制缔约国调控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外资流向。

其次,一国在外商投资的管理方面也受到了限制。第一,WTO成员方必须严格遵守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原则,确立起码不低于本国国内投资的待遇标准; 第二,坚持国有化赔偿的赫尔规则。这种规定最初多见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美食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外商投资的国有化问题,发展中国家经过努力,与发达国家达成了妥协。发达国家虽承认了其合法性,但坚持国有化的赔偿必须为充分、及时、有效。发展中国家已经开始接受此种国有化赔偿的观点,中国与新西兰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就属于此例。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是WTO 最重要的原则,可以说是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核心。但在国际私人投资领域,最重要的问题是国民待遇问题,而不是最惠国待遇。因为投资行为与贸易行为不同,从外资进入东道国开始就涉及了国际投资法的方方面面,而其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差别问题。这就需要各国通过修改立法和政策引导,提高外资待遇、减少投资限制,以实现外商投资的最终经济利益。1995 年,在64 个国家的112 项立法变化中,有106 项属于投资自由化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立法。以中国为例,在市场准入方面,航运、审计、法律服务、资源勘探、开采与加工、银行等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现在已向外商开放,特别是在外资进入方式上有了很大改变。近年来,外国投资者还获准收购国有企业。在法律修改方面,我国的法律调整涉及外商投资的方方面面,除了外商投资法、税法、公司法等,还有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

在有关投资的国际条约方面,有学者认为有以下几点新发展:( 1) 增加与东道国的民生及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规定。例如对环境保护、员工保障等问题,而之前的双边投资协定往往只强调投资的待遇和保护。( 2) 废弃或修改投资争端解决条款。鉴于国际投资的大规模进行,各种与此相关的争端也屡见不鲜。仲裁解决虽然作为一种较为公平和有效率的解决方式而为各国政府及投资者所接受,但同时也是对东道国的经济主权的不断挑战,因此受到了很大争议。( 3) 增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透明度。以2012 年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为例,其中就新增了透明度条款,这一条款不仅约束东道国,也约束投资者,显示了权利义务的平衡。

国际私人投资的全球化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理应抓住这一契机。中国上海自贸区的建立是对外商投资的一次创新和改革。这一举措既是上述变化的现实例子,更展现了中国政府深化改革开放,欢迎外商投资的姿态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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