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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侵权的构成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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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侵权的构成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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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侵权的构成及其效果

共同侵权指数人共同不法对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多人共同产生侵害的结果即共同加害行为;一为侵害之发生有多数人参与,而无法得知其肇因行为究为何人所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亦有学者将此分类称之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1、共同加害行为

关于共同性之判定,有两种理论:即客观说与主观说。

主观说:共同侵权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须有意思之联络。意思之联络主观说亦有不同之见识:有认为应限于故意之情形者,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有认为毋庸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有通谋,仅各行为人有“与人共同之意思”即已足矣;亦有认为“有认识之过失”亦可成立共同侵权。虽各自观点有异,然其共同认为:法律所以令数人就因数行为所生的损害各负全部责任,系由于其有意思联络之故,盖数人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行为为重,故应使其负较重的责任;某人因其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即令其就所生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于情理未免苛严。主观说之意旨在于以主观上意思之联络为基础,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两种学说之间有这样几种因素可以排列组合:主观意思之联络;加害行为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相应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

2)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

3) 无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

4) 无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有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

5)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无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可分别;

6) 有主观意思之联络及无加害之客观共同关联性,各加害部分不可分别;

在客观说下,1)-4)种情况均得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5)种情况作为个人独立侵权处理的。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加害时,有许多人参与,不能确知其中谁为加害人时,则使每一参与人均就全部损害负责。此类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非因全体之行为使损害发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发生损害结果然不知为谁时发生。其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于此情形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究系何人所为致无法获得赔偿。

共同危险行为中,之所以让每一参与人均为全部之损害,其基础在于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上关联的同类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不以各行为之间的“共同关联性”为必要,也无须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唯将有关联的多数人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观察时,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然亦有其免责事由:一为证明其未加损害,且未为加损害之条件或原因;一为一参与人经证明应负责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责。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学者提出质疑,谓“假如结果只能由参与人之一引起,却去推定每个人均为肇事者,本非合理,无论视为举证责任反转或以危险责任观点来看,均非合理,除非参与人间有共同行为之意识,才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合理根据”。

二、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承担

无论是共同加害人或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其各自在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同时,都存在赔偿责任在加害人内部的分配问题。在共同侵权,各加害行为人事先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几乎是不可能的,有学者认为,如无特殊情势,原则上应该平均分担;亦有学者主张共同侵权人之间无求偿关系存在,理由是求偿者在主张权利时,必须主张自己的不法事实,而此违反行使权利不得主张自己不法事实的基本原则。我认为,应该允许共同侵权人之间求偿关系的存在,侵权行为固然因其不法性而受法律的谴责,但它应当并且只应当受到其应得的相应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如果说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让其各自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尚可理解,但因此而让其承担不相称于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未免过于苛严,且如果否定了求偿关系的存在,则由个别侵权人独自承担的责任,则必将在众侵权人之间形成不公平的责任分配:承担责任者,因此而对法律的不公不满;不承担责任者,则不能因此受到法律否定评价,侵权法的预防损害的功能不能得以实现。

责任分配的尺度很难有一个可以数量化的标准,我们只能通过抽象的性质的判断,得出具体的责任分配的比例。承担责任的原因或者说衡量责任分配的标准,无非是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对于这两者,我们很难脱离了具体的案件,事先抽象的把他们分离开来,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综合的考虑两种因素确定的各自的责任承担。

以上,为本文之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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