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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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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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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内容提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无到有,由简单而成熟的发展过程,现在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话题。本文选取几个侧面,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权利主体和赔偿数额为切入点,阐明了该项制度在我国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同时,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的重大作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权利主体;赔偿数额;法官造法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今天对这一历程加以客观地审视,寻找规律,发现问题将有助于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了解。藉此目的,本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判例和解释的分析评价,试图展现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存在的问题。最终目标当然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

一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各国立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3]我国立法也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所谓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丧失。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性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辩认性尤为重要。 [4]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 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辩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实上的依据。精神损害的辩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 [5]

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受到损害时得诉诸公权力寻求保护。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二 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限制与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又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问题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甚为关键,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通过对客体的考察,可以了解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概况。以此为切入点,我们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小结

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考察,可见其呈现由限制到放松的趋势,最终目标应当是对全部人身权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重大者,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4]但客体上的放松限制,并不意味着任何精神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为防止有些人动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以高数额要挟对方当事人,有必要在程度上加强限制。如根据《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几点思考

(一)法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二)死者遗属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在文明社会中,生存与死亡从来就不是纯个人的事务。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规范,在对待死者的态度上,实际上是通过对故人的态度来维系和建构生者之间的关系。 [23]当自然人被侵害致死或死后其人格遭到损害时,因已不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无法直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但其生前之遗属基于特殊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会由此受到创伤,产生痛苦,实有救济之必要。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由此,死者遗属在一定情形下可作为权利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说明了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而且也间接说明了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死亡后多长时间内可以起诉,即以近亲属的范围体现期限,如死者近亲属均已去世,则不再予以保护。 [25]

四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及支付

(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甚为重要,而其确定标准又相当困难,迄今未有一个国家立法上有非常明确之规定。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精神损害程度很难量化,难以用物理手段精确衡量,同时又难以被别人准确感知。现代科技业已十分发达,但仍难以实现对精神痛苦的量化测定和对精神利益的价值评估。二是抽象的人和事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社会中的人和事都是具体的、生动的,千变万化,情况各异,即使对同样的一件事,各人的感受也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要素的多元性、易变性、难测性等,决定了法律无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的详尽无遗,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不一,要在全国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说希望完全依靠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统一标准来解决数额计算的想法在认识论、方法论上陷入了误区。这种观点认为只有成文法才是法律的唯一渊源,而事实上法典崇拜的时代早已过去,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导性地位也日益显现,法院的解释和判例成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形式。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总结经验,通过发布解释的方式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进行修正、发展。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中的影响有时非常明显。 [26]因此,在确定精神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时应摒弃对成文立法的奢望,而应立足于丰富多彩的司法审判实践,通过法官的司法解释和个案的自由裁量,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与数额计算的原则

要评价个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就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有正确认识。此项制度究竟是补偿性的,还是抚慰性(或称慰抚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或者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亦或三者兼具?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将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

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是指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但是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物质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27]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如果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达到上述三个目的,这一赔偿数额就是合理的,反之,则难称合理。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构与赔偿数额的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自产生至今,已逐步形成内部的二元结构。一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制度。 [30]这两部分各自不同的特点,决定了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相同。

另外,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我们反对设立上限或下限的规定。 [31]因为设定了上现或下限会使人格完全被量化了,与公共道德相违背,与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但是完全无确定的标准,又会过于扩大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容易导致法官个人意志决定一切。因此我们认为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确立基本的赔偿数额标准,然后根据具体情节适当提高或降低赔偿的数额。但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关于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

鉴于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与收入水平有较大差异,而精神损害赔偿又要达到补偿、惩罚和抚慰的目的,由各高级法院确定本地区的基本赔偿数额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各高级法院可以本地区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作为基本赔偿数额,该基本数额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执行。考虑到物价变动的因素,该数额应每5年修订一次。基本赔偿数额确定后,再将《解释》第10条提出的前5项参考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提高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故意,侵害的手段恶劣,侵害行为发生在公众场合,侵权行为造成很严重后果(如被害人由此精神失常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侵权人的经济状况较好等;另一类是降低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侵权人出于过失,侵害的手段算不上恶劣,侵害行为没有发生在公众场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侵权人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侵权人经济状况较差等。若两类因素交错,则根据各自所占比重由法官裁量决定是提高或降低赔偿金数额,或者采用基本数额。

2.关于对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

现有规定中关于对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未达残疾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残疾赔偿金和未达残疾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处理办法》的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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