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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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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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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一、根据资料查找:

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

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由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以为多数国家所认可,为法律所吸收。

其实质意义为: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究其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是对于各具体的情形依照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调整,以求得其具体的社会妥当。

二、“诚实信用”在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朋友之间以诚信为本。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仍然值得提倡,因为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之一。作为道德,它对参加民事活动的每个主体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并没有强制力。大家以契约的形式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必然要求以诚待人。但这只是道德层面上的,根据西方某些学者的观点,每个人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正如马克思论述资本家的那样。当他看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很大的冲击,所得比所失要小得多。人人都会不择手段,不惜以牺牲别人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取自身的利益。在这样一个尔虞我诈的环境中,市场经济的大厦顷刻之间便荡然无存。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我觉得这种说法非常精炼的概括了法律在市场经济时代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因为这样,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尤其作为市场经济存在根基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如此,它用强制手段来促使每个人在社会活动中时刻做到“诚实守信、恪守信用、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等。

故以此之故,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上到法律的高度,作为每个人不得不遵守的基本原则,我以为这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它对民事活动主体与法官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上文已经谈过,这里不再赘述。

(二)、同时它又赋予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正”、“正义”。而法官正是正义的守护者。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变化多端,很难用硬性的法律条文把每个细节都刻画下来。在法律没有涉及到的领域起着解释与补充法律的作用。

(三)、按定义理解:它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

〈1〉 在当事人之间,各自应本着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精神,积压自实现应得利益,这就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当当事人之间利益失去平衡,一方以欺骗等不道德的手段非法侵占他人利益时,法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

〈2〉 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依照社会法学派的观点,应该以社会利益至上,任何人都不得损害社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也正体现了这一点要求。使得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在其权利范围内)去获得正当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是非常高的,因为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即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它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例中准确的找出利益均衡的立足点,以真正达到个、社会利益的均衡,促使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四、有人毫不夸张地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帝王条款,我认为这虽有夸大之嫌,但也不无道理。它既是法律上的原则,同时也是道德上的原则。它的内容渗透到我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在我们这个有着悠久文明传统的古国,每人都应当以之为行动准则。总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不仅保证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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