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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之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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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之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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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别除权之抗辩权 破产别除权之抗辩权 破产别除权之抗辩权

通常情况下对别除权的合法抗辩可由有以下几种:

(三)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来没有设置抵押的债务又设置抵押的。该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四)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根据该规定,抵押权设立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抵押合同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应属破产财产。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

(六)只办理了登记手续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认定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二他字第11号对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企业对其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立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由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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