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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基本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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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基本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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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基本理论探讨 商事登记基本理论探讨 商事登记基本理论探讨

一、国内商事登记实例分析实例1、普济心血管病研究所是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个体)的组织。但工商机关认为,该组织是私人设立,名为医学研究,实为看病挣钱,应当办理工商登记而未登记,构成无照经营。问题是:该研究所是什么性质的社会组织?如何判断该单位是否有营利行为?各类私立研究机构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

实例2、某乡镇卫生所是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个体诊所,诊所医生独立行医,自负盈亏。问题是:私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办理商事登记?

实例3、市计算技工学校是事业单位,但也经常发广告招收社会学员有偿办班培训。问题是:该单位是否应办照?

实例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是:流动商贩为什么无需登记?能否为其找一理论依据?

实例5、居民甲要搬家,在街边上出售自己家的旧家具、衣物等,问题是:偶尔的经营行为是否应当办照?

实例6、居民将自己的临街门市房出租给他人经商,又将另外一处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问题是:这两个出租行为是否办照?

实例7、农民自己修建鱼塘,如果收入主要来自养殖和批发活鱼收入,那么是否对其办照?如果收入主要依靠垂钓者交纳的钓鱼钱。问题是对其是否办照?

实例8、工商机关根据甲提交的约定租期为一年的租房协议为甲核定了经营期限一年的营业执照,但甲说其想长久经营。一年期限到期时,甲忘记办理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据此对甲进行处罚。那么,甲在超过经营期限以后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有营业资格?我国对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是否进行区分?工商机关核定经营期限的依据是否充足?

实例9、乙公司在向工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时申请核定很多项目的经营,以至于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难以写下,工商机关认为乙公司不过是注册资本50万元的经贸公司,竟然核定如此多的经营范围,超过其经营能力,拒绝办理。而乙公司称,这些经营项目不是同时经营,法律没有禁止其经营项目的多寡。问题是:工商机关为什么核定经营范围?不核定经营范围行不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实例10、律师丙到工商局要求查一公司书式档案,特别提出要看年检资料中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但被工作人员告知,必须有法院的立案证明方可查阅,再说年检资料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商业秘密,不允许查询。但律师提出“其查档的目的是为了立案,查完档案才能决定是否起诉解决,同时了解一下履行判决的能力有多大?所以没有立案证明。商事登记簿应当是公开的,查询不应当设条件。”但工商局拒绝查档。问题是:商事登记簿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允许不问原因查询?

二、商事登记基本问题归纳

国家正在起草商事登记法。而我们是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法如何起草是我们关心的问题。商事登记事务中的上述问题能反映商事登记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归纳和梳理,有利于对商事登记制度的深入认识。本文就此研究以下几个问题: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对哪些主体、哪些行为进行商事登记?登记哪些内容?我们目前的商事登记中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改革?

三、理论探讨

这里所称的商事登记,是指商人或商人的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人资格,依法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一)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

现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但是为什么进行登记?是否所有营利行为都登记?各国的回答是不同的。

但目前的政策似乎有所放松,国家立法者似乎认识到并非所有营利行为都经登记[注释2].

不少国家和地区存在任意性登记。任意性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前提,但并非从事商业活动的必备要件。

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条就是关于“自由登记商人”的规定,而第5条是“依登记商人”的规定[注释4].在德国,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以及小商人都属于任意商人。自由职业包括律师、会计师等,虽然也从事营利活动,但是与工商业不同,因此他们可以申请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是自由登记商人。上述主体可以申请登记,也可以不登记,是否登记根据业务需要和本人意愿,悉听尊便。登记注册不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有任意商人的规定。

为什么对商人进行登记?从各国规定的不同,似乎可以看出答案是不同的,但也可以分析出一些共同的认识。

根据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天赋的或法定的权利,无需任何行政部门再以商事登记的程序加以确认和限制。任何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合法收益[注释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去美国的考察团,也考察到“是否设立企业、设立何种企业、经营何种项目、如何管理,都成为企业所有者的神圣权利,政府只是对企业的选择予以认可和规范而已。”[注释6]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有类似规定。

从英美国家的观念可以分析出,他们对商人进行登记实际是对公民天赋权利的一种确认,而不是“赋权”,因为,在他们的观念中,经商的权利是天赋的权利,无需他人再赋予。商事登记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类似我国的“备案”性质。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责任,而不是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实务中更多的体现出是一种政府的服务行为。这一点与我国的观念有很大不同。在我国,登记哪些内容似乎更多的体现出是政府的权利。

而在德国“投资人要办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首先要到法院登记,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时,投资人只是为其创办的公司申请了一个法人资格,公司还没有营业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只有到营业局进行营业登记后,才具有营业资格,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注释7]由此可见,德国的商事登记很有大陆法系的特点,按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先进行法人主体资格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后在到政府部门办理营业登记,以取得商事行为能力。德国的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分离的。这和我国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现有登记制度实际上没有区分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营业执照既是主体资格证书,也是营业资格证书。有人撰文认为应当将商事登记分为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并分别发给商事主体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两个登记证明文件[注释8].有商事主体登记证的好处确实可以解决实务中的一些问题,比如取得主体登记证以后,可以以此向行政机关申办行政许可;可以开展筹建活动,比如招聘工作人员;当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商事主体登记证没有注销时,可以以商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诉讼等活动。但笔者看到的资料表明,很多国家没有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区分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将登记证明文件区分为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确实与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结合的更紧密,但合二为一也未尝不可。他可以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也符合多数国家的情况。行政许可、筹建活动和清算活动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安排予以解决。

从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来看,商事登记似乎更多的体现出来“赋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商事主体经商必经登记,未经登记可能会有不利后果。这时经商的权利就不是“天赋”的权利,法定的权利,而是当事人申请求得的权利,政府赋予的权利。潜台词是当事人本来没有这项权利,但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行政机关的许可,才将这项特权赋予了当事人。还有一种“解禁说”,认为经商确实是公民本来就有的权利,但法律做出不得无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换个角度说,经商必须办照,这等于国家收回了自由经商的权利。但经当事人申请和政府的许可,可以解除这个禁止。不论基于哪种观点,商事登记人员往往容易把登记行为看作是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履行职责,为民服务。当事人也认为,申办营业执照是个纯粹的请求行为,一般是客气的、恭敬的。

笔者认为,如何看待经商权,对理解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有重大影响。

今年的宪法修订首次规定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注释9],但还没有见到“公民具有经商的权利”的表述。法律的进步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可能需要几代人的探索和努力。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法律制度——这种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来认识和理解我们尚未深入研究的事物。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关于天赋经商权的观点,可能更有利于我们观念的改变。但折衷的方法可以将经商权看成是法定权力,比如在将来出台的民法典或商事登记法中规定“公民有经商权”,“公民从事营利活动不要求必须以商人身份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公民自愿,可以登记为商人”。

假如认为公民有经商的法定权利,那么我们还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多数情况下就应当解释为是确权行为,经登记产生的主要是公示效力。也就是说,法人型商事主体——以公司为代表,其商人身份的取得是依据登记取得的以外,非法人型商事主体——如个人独资、个人合伙等,商人身份的取得不是由于登记注册,而是由于实施了某种商业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既使未经登记也被认为是商人。也就是说,某人被认定为商人,根本与商事登记无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事登记只是具有公示的效力。荷兰、比利时等国就采取这个观点。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所有商人均不以登记为其商人资格的要件,故登记注册只有公示效力[注释10].

既使公民有经商的法定权利,也不排除国家对登记采取强制登记为主,任意登记为辅的登记原则,尽管任意登记本来应当是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自由放任的经济时代已经过去,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多数国家对于从事矿产业、邮政业、交通业、烟草业、金融保险业、证券业等行业的商事主体的设立,采用核准主义,其他行业多采取严格准则主义。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登记,有创设效力和公示效力,采用较为严格的管理;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登记,只认为有公示效力,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

那么,综合不同的商事登记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回答为什么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可以得出两个看似矛盾但并不矛盾的结论:一是对商人身份的确权,二是对商人身份的赋权。登记主要产生设立效力和公示效力,有时只产生公示效力。当然,还可以派生出其他理由解释为何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用是:

1、登记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首先,商事登记法(如公司登记条例)在申报事项上有明确而强制性的要求,有助于相关当事人对相关交易主体资信能力进行了解,以便预测交易风险,从而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其次,公示主义有助于维护未来的交易安全。再次,商事登记对于各种违法行为赋予严格责任,也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

2、登记是为了增进交易效率。其一是促进交易主体的个人效率。虽然经商前需要办照会增加成本支出,但是经登记和公告后的各种信息对于交易对方意为着成本降低,有助于交易主体便利的获得相关信息。其二是增进社会整体效率。经济秩序混乱往往与虚假出资、虚假披露、欺诈和隐瞒有关。商事登记法要求商事主体准确披露有关信息。所有的商事主体均准确披露相关信息,无疑会为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提供条件[注释11].“禁止反言”和“外观主义”法律原则的确立,无疑会促进社会整体效率。

(二)对哪些主体、哪些行为进行商事登记?

法国、德国、韩国采取的是行为标准与职业标准两标准制。以《法国商法典》第1条为代表“凡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职业者为商人”。日本采取的是三标准制,即增加了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名义是核心标准。美国则采取四标准制,特别强调知识标准。尽管各国标准并不统一,但行为标准和职业标准则属于共同标准[注释13].

结合上述观点,关于商事主体的定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商事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力并承担义务的人[注释16].广义的商事主体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属于自由登记商人。狭义的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有偿地从事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所得归自己或出资人的个人或组织[注释17].狭义的商事主体多数情况下属于强制登记商人。

但是到底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各国因商业传统、历史原因等因素,规定的差异性较大。多数国家采取列举办法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例如原《德国商法典》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9种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法国商法典》也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商事行为的基本范围。《日本商法典》第三编商事行为,共分十章规定了商事行为。另外,非常重要的是多数国家的商法典,利用排除性规定,规定了哪些行为或组织可以不进行商事登记。如《日本商法典》将营业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态商人定为小商人,小商人不适用商法有关商事登记、商号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则对下列事项免于商事登记: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在新加坡,私人的的士司机以及医生、律师、会计师等没有组织形式的专业人士,由其他部门发照,不由小贩局负责。三轮车夫、船夫、修鞋、配钥匙等不发执照[注释18].可是在法国,私立学校、医院等多以公司形式设立,并须办理商事注册,法律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准商业活动[注释19].建议我国的商事登记法也采取列举和排除性规定,以明确商事登记的范围。

(三) 登记哪些内容?根据什么登记这些内容?

商事登记事项一般分为绝对登记事项和相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是必须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必须申报,登记机关必须登记。相对登记事项是指是否申报和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的规定,商事主体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商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另有登记事项。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和《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名称字号、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为登记事项。其中名称字号在《条例》第八条中属于绝对登记事项,而在《实施细则》第六条变成相对登记事项了(表述为“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我国的商事登记事项与国外比较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是对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比较多,也比较严格,对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相对较少,相对宽松。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不少国家没有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这几项中的一项或多项登记事项,而我国则有,说明我国要求的绝对登记事项相对较多;二是不少国家有商事登记簿的规定,如日本《商业登记法》第六条、韩国《商事登记处理规则》等都有规定,而且规定的往往比较详细。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我国登记法规上所说的登记注册,注的是什么册?实际就是商事登记册。但是除了《公司登记条例》以外,其他法规关于登记册的规定不知所云。商事登记簿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有人认为“登记簿是由登记机关在办理各类登记时制作的、记载各类登记对象的所有登记事项及其变更、注销情况的法律文件。”[注释23].依此观点,登记簿的性质是法律文件。是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功效如何?目前似乎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但从功效上看,能起到对抗第三人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公共信息、保证交易安全等作用,因此,各国都对商事登记簿采取开放的态度,基本上不问原因,交钱即可查询。可是我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却为查询设置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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