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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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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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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

内容提要:近期,国际唱片业协会向国内多家卡拉OK营业场所发出“索要MTV放映费”的律师函。相关案件的法院判决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关于卡拉OK 版权界定仍众说纷纭。卡拉OK营业场所使用的MTV/MV是构成著作权下的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还是构成邻接权 下的录音录像制品决定了争议双方的权利内容和范围,以及收费的主体和标准。

关键词:作品 制品 版权使用费

[案情]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华纳公司诉称:该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2003年2月25日,原告发现 被告唐人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 .该公司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唐人街公司以上述形式使用涉案作品。 故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 元。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原告将由表演者郭富城演唱的歌曲摄录制作的MTV只是一种 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MTV本身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著作 权法所称的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且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 报告也表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录音制作者权;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OK 的5000首曲库中 确实包括涉案三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点击播放,但涉案三首歌曲是其自北京昆达星光科 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专用曲库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 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并不包括放映权。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卡拉OK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 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涉案MTV光 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创作完成人,被告唐人街公司对 于原告为涉案MTV作品制作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华纳公司对涉案MTV作品 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唐人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 享有著作权的涉案3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 库,但其涉案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 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唐人街公司提出其放映的涉案作品来源于其自案外人处购买的曲 库,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华纳公司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予以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 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了如下判决:一、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涉案放映《爱的呼唤 》、《有效日期》、《听风的歌》3首MTV 作品的行为;二、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 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三、 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四、驳回华纳 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作品、制品之争——利益之关键点

(一)以“独创性”之试金石来判断卡拉OK的真正属性

在本案例中,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作品派认为“MTV是一种以音乐为主题,利用蒙太奇进行创作的小电影,为了更好地表现音乐作品,一部仅两三分钟的MTV,却凝聚着编导、演员、美工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制作成本相当于两三小时的电影制作”。(注:中国艺术网:http://www.chinaartsweb.com.)所以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制作公司享有放映权及许可他人使用等各项权利。

笔者认为,要明确MTV到底是作品还是制品,应先明确把MTV、卡拉OK等相关概念。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

卡拉OK,英文为“KARAOKE”,即卡拉OK录音,原意为自动伴奏录音。(注:见《新时代实用英汉大辞典》,外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页。) 卡拉OK最早出现在日本,当时是为了替代演出中的乐队从而降低演出成本,“卡拉”在日本语中意为“空”,“OK”则表示“管弦乐队”之意,综合之意即为 “空的管弦乐队”。但日本的卡拉OK厅并不播 放原声原影的卡拉OK.

由于两大法系对“独创性”要求的标准不同,将可能导致在一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并 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另一国却被认为不具有独创性而得不到保护。而对于MTV将可能导致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独创性达到作品的要求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认为是邻接权下的录 音录像制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实质性条件的规定,作品的独创性的含义有二;一是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剽窃之作。二是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成果,即具有创作性。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著作权制度的概念系统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遵循其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始终受到它所根植的特定的社会环境的制约,”(注: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因此,我们既不能照搬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过于严格的要求,也不能采用美国对独创性的过低的标准。笔者认为,美国1991年的Feist一案所确立的独立创作 (independent creation)和少量创作性(a modicum of creativity)值得借鉴。在该案 判决中法院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 创作的,而且意味着该作品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二)著作权、邻接权对卡拉OK之保护

二、卡拉OK版权使用费——利益之实质点

(一)收费主体尚未明确

目前,国内已有两家律师事务所受海内外50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向全国1.2万家卡拉OK娱乐场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中外权利人的音乐电视/MTV、音乐录 像/MV和卡拉OK作品,并要求他们对这种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伴随这场卡拉OK版权争 议的还有使用卡拉OK应交纳的版权使用费的收费主体极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导致收 费混乱甚至产生应该免费使用的惯性思维。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所谓电影制片人 是指主持、组织、投资电影作品并对其电影作品负责的投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制片人的作用是汇集必要的财力、艺术力量和技术力量,用于视听作品的摄 制和使用,以及承担做好工作的法律责任”。(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的管理和行 使论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405页。)英国1988 年的《版权法》第9条规 定“(1)与作品相联系,本编中的‘作者’系指创作人。(2)该人应当是——(a)在录音 或影片的情况下,对录音或影片制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句子拐弯抹角,但 制片人立即抓住不放,如同拿破仑抓住皇冠一般,宣称他们是唯一的作者”。(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论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408~409页。)可见,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也明 确该类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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