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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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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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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 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 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

一般人格权制度系二十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在人格权制度领域的新发展,作为强化对人类自身关怀的人文思潮的制度性产品,对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拟通过对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的分析及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的论述,进而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二、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

(一)历史回顾

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是从个别的具体人格权开始的,最初主要是一些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这些人格权直接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是人作为主体独立自由存在的物质前提;同时法律也承认了一些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贞操权。罗马法中的“对人私犯”的规定,便是专门对侵犯主体自身的人格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其中便有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保护的规定。(注:参见周楠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01页。)

(二)一般人格权制度设立的成因分析。

本文第一部分已简要论述了民法是人法,人的价值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源泉,民法正是出于对人的价值和尊严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设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保护、尊重人格,不仅需要对物质性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且也需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但由于缺乏对人精神性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手段,找不出量度该损害及补偿该损害的有效方法,同时出于对物质玷污人格价格纯洁性的担心,传统民法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保护一直持谨慎态度。(注:直到近现代,德国、瑞士、日本、台湾等的民法中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物质赔偿还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也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从财产权利开始,同时在人格利益中侧重保护物质性人格利益,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侵害,最初只对由此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加以赔偿,对同时造成的精神性损害给予赔偿仅是近现代的事情。

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进一步觉醒,自我价值的发现,对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认识到对于人这种特殊的生物体,对其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产生比侵犯财产或物质性人格利益更严重的后果,于是各国立法先后类型化出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加以保护。(注:在具体人格权阶段的法律发展中,新产生的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多为精神性人格权。因为物质性人格权在一定阶段几乎可以穷尽了,并且较为稳定,而精神性人格权在人类文化发展中却变动不居,丰富多彩。)但处于具体人格权阶段的法律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端,具体而言:人类文明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动态过程,随着人类文化的演进,人的精神世界中不断产生新的、人自身看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许多精神性人格利益也日益易于受到侵害。(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此时便产生了对这种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需要,但由于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封闭性,类推技术、法律拟制必竟也有其界限,这种新的人格利益很难透过现行法加以保护,使人们产生一种不正义感。为克服人格权法定的刚性、僵化性,增加法典的弹性,顺应人类文化发展的需要,瑞士最早在民法典中设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使那些未被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可直接引用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而得以救济。德国通过判例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也起到了相同的效果。

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

(二)一般人格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

本文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价值应从该制度的性质及该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所能产生的效果方面来考虑。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全面切实保护人的价值和尊严而采取的法技术性措施,具有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是大陆法克服法典的封闭性、僵化性,为适应人类文化发展而增加法典弹性的制度设计,该制度的运作以一定程度地损害了法的安定性为成本,却取得了切实保护随文化发展依价值判断应予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和推动法律演进的收益。具体而言,其制度价值有以下两个:

第一,通过个案的法官自由裁量,使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与人类文化发展同步,确保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个案正义。人格利益较抽象,许多人格利益难以用语言加以界定,就是那些类型化了的人格利益,也存在着严重的边缘模糊性。更为主要的是,随着人类文化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迁,处于人的精神世界的人格利益不断变化,生发出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出于对人的关怀的终极目标,民法应当对这些新发展的以及靠人类理智尚难以澄清、界定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具体人格权由于其封闭性难当此任,而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般条款,具有开放性,它通过法官确定法律应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个案自由裁量权,使法律能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人类文化的发展相沟通,达到个案实质主义。使具体人格权中没有涵盖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社会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注: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 页。)人类文化发展所累积起来的对自身的人文关怀因此能及时在法律中得以表达。

第二,通过个案累积,演进法律,推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而不是一个理性建构的过程,只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注:有关演进理性主义(evolutionary rationalism)与建构理性主义(consturctivist rationalism )的界定, 可参见[英]哈耶克著: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 5至7页。)英美法系反映了典型的演进理性主义,强调人的实践理性,而大陆法系在严守法典体系化的建构理性之后也发生了转向,法典中大量的一般条款的设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为个案演进法律留下了法律空间,大陆法系如德、日、法、台等近几十年来对判例学说研究的加强也反映了这一变化。演进是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式,法典化只是法律演进的阶段性成果的总结,而且法律在此之后的发展仍需求助于演进。(注:也许大陆法系也是循着一条演进的路径发展的,哈耶克认为,罗马法并非罗马人理性建构的产物,事实上查士丁尼最终据以编纂法典的古罗马市民法几乎全部是法官发现法的产物。参见哈耶克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第83页。)一般人格权制度,实质上也可视为大陆法系反映建构理性主义的法典化传统对演进理性主义的吸收,是作为柔化法典刚性的技术手段。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引入,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大量的个案累积,必然演进了法律,推动人格权制度发展。一般人格权制度授予了法官确定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使个案审理融入社会文化发展之中,法律更贴近生活;个案判决不一定个个正确,但大量个案中共存的稳定的因素,应反映了作为文化传统中的个体所感知的,演进中的社会文化传统中各类人格利益在人精神世界中的份量。个案的累积使人们对可名之的、不可名之的各类人格利益的价值逐渐获得较稳定的认识,在某类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司法惯例之后,立法便可将之吸收,类型化为新的具体人格权,从而将一段时期人类文化发展的成果予以总结在法律中加以表现,推动法律的进步。学者称一般人格权为“渊源权”,从中可导出新的具体人格权,正体现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演进法律的功能。

四、相关问题探讨

(一)法人一般人格权问题

(二)人格权法定问题

法律将其欲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化为各种人格权,舍此之外的人格利益则不予保护,学者称之为人格权法定。民法领域中物权法定已被普遍接受,也有其合理基础。而在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之下,人格权也是法定的。可是,人制定的法律不应成为人对自身进行保护的障碍,人格权法定与人类文化的发展变化性不相容,也与现代法强调对人类尊严的尊重的价值取向相冲突,固应予废弃。一般人格制度的建立,正是对人格权法定主义的否定,其自身的弹性、开放性已使法律在人格利益保护方面能适应社会生活、人类文化的发展。但在设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后,不应停止将人格利益类型化为权利的努力。一般人格权制度有损法的安定性。由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适用累积而类型化出的新的具体人格权,能使法的安定性价值在一定范围内复得。在一般人格权演进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之后,司法机关对此类人格利益的保护就应适用该具体人格权,而不应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这是“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法理的体现。此种制度框架,有效地达到了法的安定性与个案实质正义的平衡,是一种良性结构。

五、小结

本文从民法对人的关怀的根本理念出发,强调人格尊严的绝对价值,从人类文化发展的角度,说明了人格利益的变化发展性;正是为了对极富价值而又不断变化发展的人格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各国才以影响法的安定性为代价设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济具体人格权封闭性之不足,柔化法典的刚性。一般人格权制度性质上为一般条款,是一种法技术性措施,具有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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