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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威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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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威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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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威慑机制 论执行威慑机制 论执行威慑机制

“在民法里,某些法律途径虽然很少得到运用,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

——(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

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

法治社会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通过有关当事人自觉履行实现。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方面是因为其法律信仰(理论上说,法院生效裁判是法律的具体体现,尊崇法院生效裁判是尊重法律和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是因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前者发生作用于内,后者发生作用于外。视法治社会成熟的程度不同,两者作用有消有长:法治社会构建之初和建立之中,民众法律信仰尚待培育,自动履行主要依赖外部威慑力;成熟之后,外部威慑力虽然仍不可少,但越来越成为一柄“挂在墙上的剑”,轻易不出鞘。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市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

这是目前执行案件居高不下的最根本原因,也是诱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七成以上的案件要到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七成以上的案件由债务人自动履行,法院必然深陷“执行案件的海洋”不能自拔,各项执行工作必然不能规范,各项强制执行措施必然浅尝辄止,有些甚至根本来不及采用;自动履行缩短执行时间、节省履行费用、维护社会稳定的优势也不能体现;各种外来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也有了用武之地。可以说,大幅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实现生效裁判的比率,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当务之急。而在影响自动履行率的前述两个因素中,民众法律信仰的培育需要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需要几代人的努力,不可能在短期内一蹴而就;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实现生效裁判的比率,必须首先立足于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

结论是,目前社会反应相对强烈、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形象影响较大的三大问题——“执行乱”、执行不力和执行超期,都和没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重要关系。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70%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法院集中精力和资源处理因涉及破产、清算、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等问题、致使债务人无法自动履行生效裁决、必须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以及极少数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年收执行案件可由现在的230万件下降至100万件,上述问题自可得到根本性的缓解。

其次,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需要。按照经中共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执行难”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人民法院名义上是国家司法机关,实质上和普通讨债人无异。被执行人运用其占有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力,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和法院对抗,法院不占有任何优势,当然该找的找不到,该动的动不了。解决这方面问题,当然离不开加大执行力度,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提升司法权威。但法院提升实力、增添权威的目的是否就是更好地和被执行人亲手过招?笔者不以为然。人民法院就其性质而言,绝非普通讨债人,依笔者愚见,无须也不宜挽起袖子,跳入场中,和被执行人拳来剑往,斗智斗勇。法院提升权威的目的应该是增强威慑力。在威慑力足够的情况下,债务人望风臣服,上述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结论是,解决执行难需要转换思路,谋求“不战而屈人之兵”:与其运用强制力向被执行人“虎口夺肉”,不如运用威慑力迫使其拱手献上。还有什么比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更能解决执行难?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最能节省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最能缩短执行时间;最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避免因强制执行造成撕裂和损伤;同时最能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债务人拒不履行的皮之不存,各种保护主义的毛将焉附?而一旦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成为社会的主流,试想如何还会有“执行难”?

第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从“法治国家”的命题出发,法律应当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当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剑”——虽然不时要从墙上摘下,但老是挥舞也绝非法治的理想状态。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从一开始就从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命题,我国社会主义从一开始也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目前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法治国家”一定程度上也有超越社会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的共性。因此,即使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即使是素无法治传统的中国,既然“法治国家”成为奋斗目标,则法律亦应被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亦应被自动履行。惟其动因,由内在觉悟,改为外在震慑而已。

结论是,从法治国家建设的视角出发,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没有剑鞘的剑”。“没有剑鞘”是为了更好地展示其威慑力:“挂在墙上”则意味着震慑为主,而不是成天挥舞,漫天刀光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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