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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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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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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是指企业法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企业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与其目的范围一致。法人行为能力设立宗旨决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效力。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外行为相对有效。

关键字:目的范围,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越权行为

一、概 述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营利性社会组织,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常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依赖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人目的范围和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权限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法人。越权(ULTRA VIRES)一词源于拉丁文,原意为超越权限。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涵义:一是超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为法律行为。在英美传统公司法中,这种行为称为“越权行为”: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但超越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其权限的限制为法律行为: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在权限以内,但脱离法人的正当的主要目的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2]本文主要研究上述三种涵义的第一、第二层涵义,即法人目的范围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以及法人章程、法人机关对其权限的限制时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为了将上述两层涵义加以区别,本文对越权行为采用香港学者何美欢的提法即“越围行为”,而将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称为“越权行为”。[3]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不仅涉及到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现代西方各国民法和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虽然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但都认为其为无效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例不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对该 “超越权限”含义的理解,有诸多不同的观点。[4]尤其是对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不同认识,将对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诸多方面产生后果迥异乃至相互矛盾的结论。因此,从法理上探讨企业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科学解释,进而区别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显得尤为必要。

二、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性质之观点

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指法人成立时经过法人登记机关核定的,允许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限范围,在英美公司法上称为“公司目的”;在大陆法系,德国称“经营对象”,法国称“公司宗旨”,意大利称“公司设立目的”,我国称“经营范围”。[5]法人目的范围通常记载于章程,而且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经公示。对于法人目的范围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6]: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乃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权利能力限制说又因关于法人本质立场的不同而分为两派。其一,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本非实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法人无行为可言,因此认为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问题:其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因此使法人的行为受到限制。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本质是拟制说、实在说并无关系。[7]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 [8] 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目的范围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仅能对其行为能力产生限制作用。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目的事业范围外行为的效力如何,颇有分歧,有采无效说,但认为其无效不是绝对的,法人若对其目的外行为进行追认,则为有效;有采有效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目事业范围外行为对法人有拘束力;有采相对有效说,认为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及法律禁止性或特别规定外,应为有效。[9]

(三)代表权限制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依此说,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其在处理上应与其欠缺代表权的行为相同。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即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构成表见代表,否则行为无效。

(四)内部责任说。又称内部关系说,认为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范围是为了划分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目的范围并不能对外产生拘束力,即使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已为公示,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的行为,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应为有效行为。

上述第四种观点内部责任说为日本学者所倡,是日本法学界之有力说。[10]内部责任说可以使法人获得相对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忽视对善意相对人和法人自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难以解释目的事业范围经登记公示而产生的效力。[11]《日本商法典》也未采内部责任说,该法第70条规定:“业务代表人… 不得进行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的活动……业务代表人虽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对善意第三人仍负责任。”

另外,法人目的范围无论是采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说,法定代表人都应当受其拘束,仅在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即外部效力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法定代表人的越围行为依然属于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12]对此,各国公司法普遍肯定,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35条A(3)规定:“公司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对其权力的限制……董事所作的将会超越公司能力的行为只能由公司的特别决议予以追认,追认这项行为的决议不影响董事或任何其他人的责任承担,免除他们的责任必须经过单独的特别决议同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规定:“业务执行人对公司承担下列义务:遵守公司合同……”。《法国商法典》第113条规定:“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承担责任……”。为防止法人代表人在对外执行业务中超越目的范围,滥用其地位,给法人、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还赋予股东停止请求权、代位诉讼制以及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13]

由上可以看出,内部责任与法人目的范围之性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那么,法人目的范围究竟是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有必要首先明确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以下对这个问题加以探讨。

三、法人目的范围设立宗旨之变迁

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在法人演变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而且与法人设立的原则和方式密切相关。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社会具有团体人格性质的社会组织形式事实上已经存在,诸如公共国体(国家、城市,乡村等),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商业团体,实业团体,共同利益组织等,并且有法人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有权力能力的规定。罗马法学家在理论上已指出团体人格概念与个人人格的不同,但罗马法始终未形成明确的法人概念及近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14]欧洲中世纪早期,地中海沿岸自由贸易的发达,商业公司的勃兴,法人的设立采取自由放任主义原则,自由设立的法人虽然便利于法人的产生,但是这一原则下法人往往与合伙难于区别。法人内部组织机构不易被人了解,其目的事业范围亦难为外人所知晓,因此极易造成假借法人名义欺诈他人之事发生,再加上法人设立的放任自由也使国家难以有效控制以致弊端丛生,于是自由设立主义原则在中世纪后期被淘汰。[15]

中世纪后期,欧洲出现有许多商业行会,各行各业的经营范围都是截然分开的。行业内部垄断发生冲突,各种行会企图凭借国家权力形成对商品市场的垄断,而国家又希望这些行会承担某些公共职能而推行某项政策,这样商业行业的行政性垄断促成了法人特许设立主义原则的形成。[16]特许设立在16世纪以后的英国、荷兰颇为流行,这种法人设立要经国家允许,有自己的章程和条例,规定出它的宗旨、性质和活动范围,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通常被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法人目的事业范围应当在法律或国家命令中载明,它既是法人设立的依据,又是法人权力能力范围的依据。[17]以东印度公司为例,它于1600年从英国女王获得特许,取得了掠夺印度和垄断远东贸易的特权,其他公司与印度进行直接或间接贸易都被严加禁止,违者罚款。[18]目的范围体现国家的意志,法人不允许超出它的目的事业范围,否则法人将被国家予以撤销。在英国流行特许主义时,在17世纪后期,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在其《商事条例》中创设了公司许可设立主义原则,许可设立又称核准设立,即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许可设立下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较特许设立能够体现设立申请人的意志,但仍然过于严格,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的意志。

透过企业法人设立原则和方式,可以看出,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由最初完全体现国家意志、有限制地体现设立人的意志到现代社会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国家意志情况下,主要反映设立人的意志即意思自治,同时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干预的大大减少和企业法人设立人和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扩张。

四、越围行为效力规则之演变

如上所述,企业法人在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形成有效的法律行为,发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然而,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企业法人严格在目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必然严重窒息其发展的活力,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目的范围又须履行法定的程序而不胜其烦。这样,在企业法人内部利益的驱动和外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法人不可能固守目的范围,而是经常性的超越目的范围进行民事活动,以有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但企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的效力如何,自19世纪以来,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越围行为经历了从无效到相对有效的变迁。

然而,这一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的争论和烦扰的根源。[22]具体言之,如果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对法人事业发展和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有好处,则因为越围行为无效规则使法人和相对人不受此种行为的约束。法人要开展新的商事活动的唯一办法就是修改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而将新的商事活动规定在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之中又是十分困难和极为复杂的:越围行为无效规则隐含一个假定:第三人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并理解其适当的含义,即“推定通知理论”。实际上,这种理论是不顾现实的解释,对第三人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极大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23]同时,随着法人的设立原则从特许主义进入准则主义时期。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不再被视为一种特权,依照公司法规定登记注册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已不限于特定的行业或产业,而是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公司的设立人和全体股东就可以自由决定其目的事业范围。在此情况下在采取这种苛刻的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的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从越围行为无效规则诞生之日起,对它的废除的讨论就一直不断。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也为了履行英国作为欧共体成员国的义务,1985年英国公司法初步废除了越围无效规则,但并未明确废除推定通知规则。 1989年的公司法修正案彻底废除了越围无效规则,第35条A(1)规定:公司所作行为的效力不得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从而缺乏能力为理有而受质疑……,第711条A(1)规定:“仅仅因为某事项已在公司注册处的存档文件中被披露(因而能够调查)或可以到公司调查一个人不应被视为知道任何事项。”

综上各国民商事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早期企业法人之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已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被摒弃,转而采越围行为相对有效规则。若第三人为善意,则越围行为有效,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该行为无效,目的范围的公示本身不得推定第三人为恶意。当然,对于目的范围外的行为,不得涉及国家法律禁止性或特别规定的领域,否则无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对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态度:首先在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超越企业目的范围的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26]如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领域,非经国家许可,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涉及其中的行为无效,反映国家对企业法人行为的强行干预。对此之外的领域,若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的行为,法律并不认定其当然无效,而是作为当事人私法自治的领域。从维护企业法人设立人和全体股东最大利益,并侧重保障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认定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有效,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行为无效。

尽管如此,各国并没有废除目的范围。企业法人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在目的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不需要相对入主观为善意就有效,而越围行为的效力则要考虑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这一规定是必要且不可缺少的。其一,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是国家对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以此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生产力布局的最优化:其二,目的范围也是企业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交往、合作、获得必要信息、确定合理交易预期的凭借;其三,目的范围也是投资者根据企业法人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前景进行投资的依托。[27]

在明确目的范围之设立宗旨和越围行为规则之变迁后,我们对上述权利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说、行为能力限制说进行评析,以探讨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

注释:

[1]余延满(1964— ),男,湖北鄂州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民法总论、债权法和亲属法;

[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傅廷美:《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5]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7]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503页。

[8]关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国家依法人之本质而有不同认识。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无行为能

力,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关系。多数国家采实在说。英美法系国家判例近年来亦向大陆法系实在说接近,认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实际上就认为法人有行为能力。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0页,

[9]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2000年印行,第34?35页。

[10][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第71页。

[15]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14?115页。

[16]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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