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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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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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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内容提要:在罗马法上,优先权寓于法定抵押权制度之中;在法国民法上,优先权制度与法定抵押权制度并存;在日本民法上,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独立而成为一项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之所以没有规定优先权制度,前者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后者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优先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社会生活实际之需要以及现有担保物权的特点,决定我国《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日本立法例可资借鉴。

主题词:优先权 物权法 担保物权

引言

优先权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命运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却不尽相同: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了这一制度,使其成为担保物权体系中独立的一员;而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对这一制度却未作规定。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对于在物权法中应否规定这一制度,不仅理论上存在着争论,立法方案也不一致。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学界对优先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却相当滞后,研究成果更是微乎其微。显然,目前对此制度的研究现状,很难满足物权立法实践的需要。本文试图从优先权制度立法例演进之考察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以及现有担保物权制度的现状,试图回答“物权法应否规定优先权制度”这一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俾求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助益。

一、立法例之考察

(一)优先权制度之演进

1.优先权制度之起源:罗马法

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态,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①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是与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在其发展过程中又分为一般抵押和特定抵押:一般抵押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标的,而特定抵押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标的。依罗马法的规定,法定抵押权具有优先于约定抵押权的效力,②而法定抵押权是以债权人的资格为存在前提的,故这种依债权人的资格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的称为优先抵押权,主要包括下述三种:第一,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率,国库因纳税人拖欠赋税,或对普通债务人所取得的法定抵押权。第二,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妻对夫关于嫁奁的返还及特有产管理所生的债务,就夫的财产所取得的法定抵押权。第三,债权人为了帮助债务人保全或改良不动产而取得的法定抵押权等。③也有学者认为这些优先抵押权就是特权。④

从总体上看,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定抵押权不依当事人的约定而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并且既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也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成立;第二,作为一种特权,法定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更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第三,法定抵押权是为特定的目的(或为国家利益,或为弱者的利益,或为公平的目的)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一种制度;第四,从立法技术上看,罗马法对法定抵押权的种类采用列举性的规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优先权为罗马法所创制”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⑤罗马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寓于法定抵押权之中,或者说,优先权是通过法定抵押权制度表现出来的。

2.优先权制度之确立: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除承袭罗马法质权、抵押权外,还明确规定了优先权。

3.优先权制度之完善:日本民法

总之,《日本民法典》对先取特权制度的规定颇为详尽,其立法技术较《法国民法典》远为先进:每一种分类首先用一个法律条文对该类所包括的先取特权进行列举,然后再分别用一个条文解释所列举出来的每一种先取特权,这种方法,简单明了,便于操作。同时,其对先取特权的顺位与效力的规定,解决了先取特权竞合时的处理以及先取特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所以,先取特权是《日本民法典》中一项非常完 善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优先权制度也完成了从罗马法上的萌芽到法国民法典上的确立与发展再到日本民法典上的完善这样一个历史进程。

(二)优先权制度之式微: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1.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八章、第九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动产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学家一般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把担保物权划分为三种类型,即不动产担保物权(Grundpfandrecht)、动产质权(pfaud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和权利质权(Pfandrechtean der Rechte)。

所谓抵押权,即为担保债务的清偿以土地为标的而设立的物权变价权,即不动产担保物权,抵押权的设定通常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为必要,抵押权人相互间的优先顺位根据登记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即要遵循公示原则)。德国民法典中不存在法定抵押权及享有特权的抵押权。抵押权仅能于特定的不动产上设定,德国法中不承认所谓的一般抵押权。而质押权从立法者的本意看,是相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而存在的担保物权的另一种典型形式。质押可分为动产的质押和权利的质押,其中以动产的质押为常规,因权利的质押亦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根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动产质押权可分为两种类型:约定质押权(verfagspfan drecht)(即通过法律行为设立的质押权,这里的法律行为,为物权行为即合意加交付、占有的行为)和法定质押权(gesetzlichspfandrecht)(即排除当事人的意思,直接由法律规定产生的质押权)。法定质权主要发生于下列情形:第一,提存。《德国民法典》第233条规定:“债权人于提存时,对提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取得质权。若此金钱或有价证券归国库或提存处指定的机构所有,债权人就返还请求权取得质权。”第二,使用出租人(第559—563条)、用益出租人(第581—585条)对于承租人置于出租物上的物享有质权。[13] 承揽人的质权。[14] 旅店的主人就住宿旅客随身携带的动产享有质权(旅店主人的质权)。[15] 另外,《德国商法典》也有法定质权之规定。[16] 第三,为了确保经营农业的人购买肥料、种子等的资金获得保障,1949年1月19日德国颁布了《为确保肥料与种子的供给的法律》(Gesetz zur sicherung der düngemittel-und seatgutversorgung)。该法规定:为了确保基于肥料和一定的种子的供给请求权,就土地的果实(包括未由土地分离的果实)享有不伴有占有的法定质权。[17]

但《德国民法典》第1257条对法定质押权的规定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质押权,可以援用法律对根据法律行为产生的质押权的相应规范”。由此看来,在德国民法立法者的眼里,法定质押权和约定质押权只有产生根据的不同,而没有法律效力的差异。[18]

由上可见,德国担保物权制度中没有规定优先权,而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质押权(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制度都必须严格遵循物权行为理论,担保权人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关键要看其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并且不论是抵押权还是动产质权其客体都必须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即使有依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而成立的法定动产质押权,但因其适用范围有限且其效力与约定动产质押权相同,这样就排除了在抵押权和质押权中对特殊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加以保护的可能。[19] 因此,德国担保物权中既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制度,也没有与其功能相同的制度存在。

对于渊源于罗马法的优先权,作为同样继受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只言片语的规定呢?要理解历史上出现的各种物权制度和各种权利安排,只有进行历史的社会的考察;也只有从每一种制度出现的社会历史背景出发,才能理解每一种物权制度的出现和消亡,也才能总结出物权制度变迁的一般规律。缺乏历史背景,理解物权制度是不可能的。[20] 对此,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精辟地指出:“一页历史胜过一卷逻辑。”通过对德国法的抵押制度演变的历史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几下几点启示:第一,17世纪由于继受罗马法上含有优先权性质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使德国固有法上的公示原则和抵押权的特定性原则遭到破坏,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均难以得到保障,优先权制度固有的弊端显露出来;第二,抵押制度的类型由继受罗马法时的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一般抵押发展到只保留不动产抵押;第三,抵押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也发生了变化,由最初的保全功能发展到流通与保全功能并存,并以流通功能为主;第四,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融资的出现和扩大,社会对信用的要求愈来愈高,维护交易安全成了法律的首要任务;第五,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抵押权的公示制度也从18世纪初开始复活发展到抵押权的享有必须以登记为要件再发展到19世纪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最终确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优先权制度,严重背离了德国法上的公示原则,不能保证社会对信用安全的需求,故《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制度纯粹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不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三)小结

比较法学者认为,“法律科学的对象并不是概念的法律结构,而是这些法律结构应当解决的生活问题。所以,比较法的问题,不是关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概念结构,而是它的法律制度的功能,比较法的方法是对不同社会秩序解决问题的办法重新从它们各自的现实,从它们所实现的各自社会目的进行相互比较。”[24]这就告诉我们一个方法论问题:即进行比较法研究时,不应仅局限于法律概念的比较,而应注重法律功能的比较。[25] 《德国民法典》没有优先权制度,有没有不被称为“优先权制度”的其它担保物权制度能对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进行保护?我们认为,虽然《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都规定有法定质押权制度,[26] 但仍不能发挥优先权制度特有的功能,看来《德国民法典》只注重法的安全性价值而忽视了法的实质公平性这一首要价值目标,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台湾地区“民法典”没有“优先权制度”,其“法定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只能部分调整由“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 [27]还有大量的特殊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调整,故其法典也存在着漏洞。难怪台湾学者金世鼎先生指出:(对优先权)惟无一般规定,在适用上不免发生困难,有借助他国法例之必要。[28] 所以,德国和台湾地区立法例均不足取。

二、制度取舍之讨论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物权法》应否规定优先权制度存在着争论。反对确立这一制度的学者认为,依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原则来看,所谓特种债权不过是诸如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立法和法理并不承认特种债权概念,对于上述法律关系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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