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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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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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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的发展与诉讼法的制约 合同法属于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只有在有效的相应的程序法规则的配合,才能得到落实;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互相对应、彼此配合,才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增进法律制度的成长和发展。就我国合同法而言,由于缺乏诉讼法规则的配合,某些制度创新和制度发展已经受到制约,需要引起重视。以下仅以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为例,加以说明。

一、债权人撤销权与诉讼法的制约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专门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是合同法完善我国既有法律规定的典型表现之一。

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首先须明白其法律性质,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说素有争论,大致有四种学说:(1)形成权说,认为该权利为否认诈害行为效力的形成权;(2)请求权说,认为该权利是直接请求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脱逸的财产的债权请求权;(3)折衷说,认为该权利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4)责任说,认为该权利是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前两种学说目前已不太常见,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折衷说,责任说是一种新学说,最能适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值得特别重视。

责任说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学说,由德国学者保卢斯最先提倡,影响到了日本,代表学者为下森定教授。责任说指出,既有的学说认为,是财产从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财产流失的物权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须在物权上将取回的财产归到债务人名下。责任说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准确地说,是财产物权流失的反射效果使它不再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法上的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只要撤销这一反射性效果,使之归于无效(责任上的无效)即可。撤销的效果是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换言之,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责任),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仅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即可,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就债权人与撤销相对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的具体实现而言,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来直接实现(作为撤销的结果,债权人拥有了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的强制执行容忍请求权),不必将脱逸财产实际归还给债务人。使责任关系具体实现的手续,是根据与撤销诉讼一起或者另行提起的"责任诉讼"(作为一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诉讼)。

假设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价6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与C(受益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上述买卖均已办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至70万元。按照责任说的立场,A可以受益人C为对象提起撤销诉讼,主张该房产仍然构成B的责任财产,但由于房产已由C转卖与D,不可能再以现物的形式实现责任回复,因而作为替代,可以主张C作出70万元的价格赔偿。另外,A也可以对D提起撤销之诉(以及强制执行容忍之诉),这时,作为撤销对象的法律行为是BC间的行为,作为撤销的结果,该房产在C处时便构成了B的责任财产,这一地位由D继承了下来,D相对地并不丧失对于房产的所有权,在其所有的前提下,对B的债务负物的有限责任。这样,A在对于B的70万元债权取得债务名义后,便可对D名义下的该房产请求强制执行,其债权便可以获得满足。在这时,对于B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也是有机会参与分配的。分配后如有剩余财产,自然仍归属于D。不过,由于D仅就该房产负物的有限责任,A的债权即使没有获得充分的满足,也不能再对D的其他一般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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