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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析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2-20 02:09:25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析
时间:2022-12-20 02:09:25     小编:景亮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新增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本次刑诉法修改中亮点之一,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设置的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我国人权保障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本身内容仍很笼统,对于审查的程序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标准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这一制度亦需要进一步的研究,笔者就这一问题做一点探索,提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措施,完全由公、检、法三机关主动提起或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这是造成目前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据统计,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到2/3以上,也就是说,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2/3以上,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90。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捕,往往从此无人问津,一直羁押到法院判决生效,以至于有的人犯罪性质、情节并不严重,有的本不用判处剥夺自由刑,但由于羁押时间太长,法院不得已只好根据已经羁押的期限判处刑罚,宣判后立即释放。因此从保障人权,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要求出发,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使其合法权利受到剥夺时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济。新刑诉法对惩罚罪犯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关系进一步统筹平衡,完善对羁押强制措施的变更,加强对超期羁押的法律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或不需要羁押而羁押的问题,适应了新形势下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更加突出了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公权力的规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根据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这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相符,也与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监督和制约的制度设计相配套。但是具体是由人民检察院哪个部门负责开展此项工作呢,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项工作。理由是一般批准逮捕是由侦监部门做出的,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其工作的延续。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监所部门负责该项工作。因为监所部门较易获取在押人员信息,如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本人对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等,因此在综合以上信息的基础上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公诉部门是对案件把握最全面、最完整的部门,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公诉Ah门都能动态的把握案件的走向。笔者认为具体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该分两种情行而定。一种情形是侦查监督部门做出逮捕决定后移送审查起诉的以及法院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羁押必要性由公诉部门负责。其理由为:从羁押复查的时间看,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在逮捕后,一般而言,侦查监督部门在做出逮捕决定后侦察机关会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下一步的诉讼监督都会顺延到公诉部门。从羁押复查的合理性看,逮捕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做出的,再由做出决定的部门进行复查意义不大。因此由公诉部门从审查起诉的角度进行复查更为合理。从证据制度上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事实证据方面的证明标准是相同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对于逮捕的条件,证据标准更高、更严格。因此,由公诉部门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之后的判决衔接更为紧密。至于法院决定被告人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这是属于审判监督的范围,由公诉部门履行该项监督职责也是适宜的。不可否认,监所部门的确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能发挥信息收集的作用,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将这些信息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综合相关因素最终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如果案件已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监所部门独自做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很显然这是不妥当的,也不利于诉讼进程的开展。

另一种情形是在侦查监督部门做出逮捕决定后未移送审查起诉前的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人民检察院的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因为此时案件尚未移送到公诉部门,公诉部门不可能接触到案件,无法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此外,对于侦察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间的,一般也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做出批准。因此,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为宜。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根据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是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侦察机关(部门)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予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直诉案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告人,因仅限于审判阶段,其逮捕一般是由法院自行做出决定的,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未被逮捕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逮捕的,遂做出逮捕决定而将被告人予以羁押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逮捕后,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较易开展,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是在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下进行的,但对于被告人的羁押复查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被告人的羁押一般是由人民法院自行做出决定的,往往法院在做出逮捕决定后不会主动将羁押决定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从知晓被告人已被羁押,从而易产生羁押复查的盲区。因此,建议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贝}J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逮捕决定后,应立即将逮捕决定移送人民检察院,从而便于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未明确规定如何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解决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等问题,需要设置相应审查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主动启动,也可以依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进行。侦察机关或者部门、羁押执行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或者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或者建议来启动程序。据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主要情形有:

(一)依职权审查

即检察机关依照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查逮捕职权后依然担负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办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进行定期化、常态化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可以根据其他相关部门建议,即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虽可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但对强制措施的变更和撤销,仍然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职权独立实施。

(二)依申请审查

新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被羁押人在刑事诉讼中明显处于弱势,为充分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应该获得更加全部的权利保障,享有申请救济权。如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羁押措施不当或者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向相关办案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被羁押一方虽被赋予申请救济权,但最终是否启动审查程序由检察机关决定,并且在审查过程中拥有什么权利也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其他相关概念

(一)不需要继续羁钾的理解

这实际上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问题。鉴于逮捕前后的功能有别,因此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前的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是不一样的。逮捕前因案件还在侦查之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多将不逮捕是否会毁灭、伪造证据,实施新的犯罪等作为考虑的重点。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期以后进行,主要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笔者综合相关法规和规定的基础,将不需要继续羁押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逮捕不符合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具体而言:被羁押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被羁押人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羁押人具有刑诉法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或者被羁押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事由的;被羁押人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无逮捕必要的。二是逮捕时符合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后因为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即情势变更。具体而言:证据的变化,逮捕时有证据显示犯罪行为为被羁押人所为,但经侦查并非是其所为,或者不符合逮捕必要的;被羁押人自身状况的变化,被羁押人逮捕时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后又能提供的;被羁押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等;逮捕后开展了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三是逮捕后羁押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即所谓超期羁押。

此外,因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原因具有差异性,因此在理解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含义时也应采取不同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做出羁押决定,一般更多的是从被羁押人是否要判处实刑的因素考虑的,只能判处实刑而不能缓期执行的,如被告人有累犯法定从重情节,人民法院贝}J会决定将被告人逮捕。因此,人民检察院在理解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标准时,要从被告人涉嫌的罪名、量刑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当然,准确理解和把握不需要继续羁押 的标准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工作,很难用一两个固定的要素来确定,有待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二)羁钾必要性审查的方式、期间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中并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羁押复查,笔者认为可以书面审查为主、直接讯问为辅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形下可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要时可召开由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参加的审查会议,从而做出审查结论。

对于羁押复查的次数、期间等问题,新刑诉法也未做出规定。从法律监督权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羁押复查,但实际上这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建立定期复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复查期间以一个月一次为宜。

(三)羁钾必要性审查后的处置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处的建议对象是哪个机关,是向提请逮捕的侦察机关,还是向做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或法院,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形处理: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逮捕的,可以直接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如果是侦察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侦察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直接做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交侦察机关执行;如果是法院自行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检察机关向侦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未执行的,检察机关可在认真分析处理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从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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