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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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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的原则
时间:2016-09-13 11:13:30     小编:刘成元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概述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表现方式。对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该条规定可以明确,行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材料或者提出复核监督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设立死刑复核检察厅作为行使死刑复核监督权的专门机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对象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监督方式是提出意见和通报结果,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行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宪法依据。《宪法》第129条、第135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两个条文是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确立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40条第2款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两个条款是以一般法的形式为设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这一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式确立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

(二)确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之前,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即是否应当设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这一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反对者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行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权,只是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无明确法律依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本身就是一种监督程序,是对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案件进行复核,也就是进行一次全面审查监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一次介入到此程序中进行重复审查监督,这样一来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而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笔者赞同支持者的观点,认为确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具有必要性,意义重大。首先,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坚持权力制约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按照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应该相互制约,一个自由的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走向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限制权力。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对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起到监督制约作用,监督法官公正司法,不致滥用审判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其次,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贯彻减少死刑、防止错杀死刑政策的重要表现。确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和减少死刑作用,同时对法院复核死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障人权之目的。

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的原则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作为监控国家权力(审判权)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对于保障犯罪人最根本的人权生命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正确履行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需要坚持公正、及时、全面审查、保障人权和减少死刑等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履行好一个把关者的职责。

(一)公正原则

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价值追求和与生俱来的内在品格,是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源泉所在。死刑复核活动是一项涉及基本人权特别是被告人的生命权等重要内容的专业活动,它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内容,其诉讼结果将涉及到对被告人生命和财产的剥夺与否,事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人们对其公正的期望和要求也就更加严格。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必须坚持公正原则。

公正,即公平、正义。公正的内涵十分丰富,它涵盖了伦理、宗教、法律乃至哲学上的内容,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公正原则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与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一样,很难对其进行全面性的概括,我们只能通过列举一系列最低保障条款的形式来进行描述以及指导操作。检察机关在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如何保证公正司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1.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最根本的公正标准,即使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也必须获得法律的同等对待权利,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应当有偏私。2.保障被告人的陈述权,积极听取意见。按照英国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做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他的意见。也就是讲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3.回避。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也是最基本的正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与案件有关的人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不得作为审判者或者其他可能对案件裁判有影响的决定者。4.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程序正义。程序公正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5.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死刑案件作为最严厉的刑事案件,获得一个法律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为其辩护和提供法律咨徇,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原意是指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会计信息除了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可靠性外,还应当保证信息的时效性。不及时的信息将使其有用性大打折扣,甚至毫无价值。因此会计核算中必须做到及时记账、算账、报账。会计信息的及时性与其真实性、可靠性同等重要。如果将及时性原则引用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所谓及时性原则,是指现代刑事诉讼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不仅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而且要求高效、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

法谚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裁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必须是公正的,而司法裁判的程序性也必须是公正的。在程序公正的问题上,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及时做出司法裁判并将这个裁判告知当事人。过迟做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都是不公正的,因此也是非正义的。正义本身就包含时效性,迟到的正义对于渴求正义的人来说甚至是无意义的。死刑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不可恢复性。对于已经被判处死刑并且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来说,时间就代表生命。检察机关在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当注重提高效率,及时介入到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程序中,及时审查案件情况并提出检察意见。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执行的死刑判决,认为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立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省级检察院意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期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检察意见。

(三)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目的是由不同主体在不同审级中从不同角度对案件情况予以反复审查,以纠正任何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案件的正确处理。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延续了全面审查原则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既要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又要对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既要从实体上审查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又要从程序上审查一审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

全面审查原则应用到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中,则是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过程中,可以通过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等方式进行全面审查,既要从实体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凿以及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审查,也要从程序上对死刑复核活动进行监督,对于法院在复核中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以及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宪法》第2章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以国家根本大法形式确立了保障人权原则。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原则中也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道程序中,都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既是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检察机关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都是在这次新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增加进去的内容,可以说,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确立正是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在立法文义上也有前后呼应之意。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必须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表明我国人权保障开始采用国际公认的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保障人权首先就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对死刑案件而言,必须确保剥夺生命权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严格化和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这一程序,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对人的生命权的最终关怀。

(五)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原则

死刑作为一个最严厉的刑种,是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所产生的,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形成了今天的比较完备的死刑制度。保留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党和国家对待死刑一贯的基本政策。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1948年1月,他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新中国成立后,这些思想逐渐演变成为我国立法、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并发展成为现在的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等死刑政策。

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正确贯彻了慎用死刑的原则,体现了刑罚制度的进步和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制裁中的轻刑化思想渐被人们接受。我国保留死刑是从现实国情出发,根本目的是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保持政治稳定,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本身的要求。从2007年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到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确立,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更好的保障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应当坚持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原则,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最终达到保障人权和限制死刑的目的。

三、结语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属于一个新生事物。目前立法、司法机关并没有出台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解释或实施细则,监督的方式、程序、效力等还无明确规定,这项职权的充分行使还有一定难度。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委员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行使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职能部门、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和时间、省级检察院报告制度、当事人申诉、审查方式等做出规定,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必将得到具体的落实。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公正、及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原则,坚决贯彻限制和减少死刑政策,对死刑复核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社会和法律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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