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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达自由的规制机制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5-22 00:04:34
网络表达自由的规制机制研究
时间:2023-05-22 00:04:34     小编:马群

进入新世纪以后,随着世界范围内互联网技术的发达,我国的互联网用户量与日俱增,网络表达正在发展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表达方式。但是,也有部分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传谣造谣,危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2013年夏天,为打击网络谣言,秦火火、立二拆四、周禄宝、傅学胜等一大批相继落网。这一方面体现了政府对于保护公民合法利益、控制非法网络表达的决心,另一方面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如何规制网络表达自由,实现多元利益之间的平衡的思考与讨论。本文比较并总结了发达国家规制网络表达自由的成熟机制,旨在对完善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规制机制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网络表达自由的内涵

网络表达不同于传统的表达,它借助于新的技术形式,从表达的主体、方式、介质上都对传统表达有所突破又有新的界限。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即时性、互动性

随着信息传播的极速发展,当我们轻点鼠标,跨地域、跨国家的信息交流可以在不到一秒钟的时间内实现。网络表达的即时性除了可以让个人的信息瞬时被传播、接收外,也同时配备了信息反馈的新陈代谢机制,通过自动更新的浏览器我们可以看到网民对自己观点的回应,情形就如同即时作答的新闻发布会现场,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网络表达的互动性。

(二)匿名性、开放性

在网络世界中,用以区别人们身份的识别标志被数字代码和匿名ID取代,用户在互联网中的身份可以与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这使表达者的个性不再消解于群体规范的现实压力中,构成了个性、包容等网络文化特质。网络的技术架构造就了一个无中心的分散的网状结构,网民充当着一个个信息节点,并不存在一个中央控制机构可以对整个网络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也成就了网络的开放特性。

(三)多样性、对政治表达内容的关切

网络对多媒体的高度兼容一直为人们所津津乐道,网络空间中的表达形式同样集广播电视中的图文声像于一体,用户可以从视频、音频、超文本链接中选择表达内容的输出形式,也可以利用不同的网络平台可以表达不同的内容。近些年来,公民网络参政意识日益高涨,表现出了对政治表达的积极关切。网络使更多的人对影响自身生活的公共管理事项有了参与的机会和能力,从而让更多生活上的需求提升到政治的关注视野中,并开始获得了话语权,这对于抵制一元权力权威、增强政府政策制定的合理性具有重要作用。

综上,网络表达自由离不开表达自由所蕴含的基本内涵,并在表达自由的基础之上多了信息网络技术这一形式加诸其上的新拓展和新限制。网络表达自由以电子信息自由为前提,并由于技术上无法进行事先审查而必须被限定在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因此,有人认为,网络表达自由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情况下,经由互联网表明、显示或者公开传递意见、思想、观点、主张、情感、或者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

二、我国网络表达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一)规制主体繁杂,立法缺乏统一性

目前我国有权进行网络管理的行政机关包括信息产业部、邮电部、卫生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保密局、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国务院新闻办等,始终缺少一个牵头部门。多头管理、部门分散立法,在立法上带来的是利益的部门化划归,在执法中则是权限不明、有利争利、无利推诱,使得法的内在统一性难以保证,协调性差。多头立法也造成了法规混乱的局面。目前,我国在专门的网络立法体系中只有一部法律,其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近几年地方也相继出台了网络治理的地方性法规。由于缺少统一的立法预测和立法规划,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没能进行必需的整合。各个部门重分工而无宏观体系上的沟通,立法缺乏统一性,局限于对具体领域、具体事项进行补缺性跟进,在立法上内容上也有不少重合与冲突,这不仅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可避免地给网络治理的实践带来不少问题。

(二)相关立法语言模糊,立法技术有待提高

我国对网络表达的表述方式不一而足,有网络表达、互联网表达、互联网言论等多种表达。在立法语言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语义不详、界限模糊等问题。原则性条款较多地存在,相关法规规章中最常见的规范即为:发现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内容,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者在被通知存在网络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采取屏蔽、删除等措施,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近年的实践中,有一些批评性言论就是根据该条的规定而被删除或屏蔽的,引发社会的较大争议。而对于究竟什么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内容,却没有规范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种不够具体的规定,给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不仅表达者在表达时难以掌握表达的界限,有关部门实施这些规定的时候,也容易无所适从。

(三)缺乏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规制内容存在缺口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各种形式的表达自由。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对滥用网络表达自由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救济依据和途径,例如网络言论侵犯名誉权可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除此之外,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表达自由甚至是表达自由的法律救济途径。我国有关网络监管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或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滥用权利或者是出现由于执法错误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法侵害公民的网络表达权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当公民的发言被删除或是某个信息被屏蔽往往没有相关的解释和说明;当网民对具体监管的行为感到委屈和不满时,往往不知从何处投诉。

(四)规制手段粗暴单一,缺乏常态化规制机制

当前,我国主要依靠法律和行政手段对网络表达进行规制。而不仅法律规制存在以上诸多问题,行政监管也没能形成常态化机制,往往采用运动式的整治方式,使不法分子相信风头一过又可以肆无忌惮,这网络违法行为传播屡禁不止。而行政监管的非常态化运行与缺乏相应的技术保障具有直接关系。发达的技术措施可以有效避免网络表达造成的法益侵害,多样的技术手段可以为人们自觉遵守网络表达秩序提供有效的支持和保障。同样,要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合理的规制,还需要相应社会制度的配合。我国在限制网络表达自由的技术上主要采用单纯的监察和删除方式,对淫秽信息的过滤效果并不明显,在推行网络实名制上,也因为缺乏相关社会制度的支撑而得不到公民的认可和信任,进程缓慢。

三、各国网络表达自由规制机制的经验总结

实践中,各国对网络表达自由都采用相对主义的立场,通过多种手段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了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进行立法规制

实践中,各国采用多种方式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规制,但都需要以基本的法律法规作为限制的基础,明确限制主体、对象和方式。各国对于个人隐私、个人名誉权等的保护形成了共识,主张网络表达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并要尽量为未成年人构建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因此,各国基本都有关于网络表达侵犯他人隐私及名誉权、利用网络传播淫秽信息违法甚至入罪的规定。此外,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和国情,也都有相对偏重的限制对象。

(二)实行网络实名制

韩国是第一批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中的一个,也是推行网络实名制力度最大、监管效果十分明显的国家。总结韩国推行网络实名制的成功经验可知,该制度的运行需要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健全的技术保障为支撑。该国技术保障的标志是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网上身份验证系统,该系统除了建立起常规的技术安全意外,还为网民提供了多种选择形式,如全程实名制、留言实名确认制、留言板实名制、留言板优待制等。与此同时,韩国90年代以来就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每位公民都有个人信用记载,信用意识己深入人心,因此实施网络实名制不仅没有引起公众的普遍反对,相反却得到80%的支持率。

(三)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英国和美国是利用行业自律限制网络表达自由的代表国家,它们将更多的权力下放到民间,实行行业监督和管制,既避免了公权力和私主体之间直接的权利对垒,又能有效引导网络表达健康发展。英国政府对于网络的各种行为,一般不会采取直接管制的措施,而是依靠网络行会、网络使用者、网络参与者的自律来对网络行为进行规范,政府对网络的管制只是补充和保障。这样的管理模式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极大的信任,充分调动了他们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也为政府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提高了政府对网络监管的效力。

四、完善我国网络表达自由规制机制的建议

网络表达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衍生形式,对其进行规制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合比例原则和事后限制原则四大基本原则,坚决不能为了限制而进行限制,而是要在充分保护公民网络表达自由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规制,实现多元利益的平衡,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目标。

(一)规范规制主体,进行相关法的清理

多年来,针对具体问题进行补缺性立法成为了我们解决问题的路径依赖,长期以来,不仅造成了立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也使我国的法律体系纷繁复杂,缺乏内在统一性。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己经形成,规制各领域问题的法律、法规数目繁多。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而是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清除法律冲突,增补立法空白,以此确保法律的内在统一性和稳定性。

针对目前对网络表达多头管理的现象,应当由立法机关统筹立法目的,进行立法预测和规划,规范规制主体,明确不同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对于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开展大规模清理,进行法的修改,规范立法语言,对网络表达自由做出明确定义,制定具体限定原则和范围,并在各类法律法规中做出统一表述,在理论上保证表达自由的合理可行;排除原则性规定和模糊性用语的使用,明确各项规定的具体标准,提高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减轻负担。清理立法冲突,维护法的内在统一性、完整性和稳定性,树立法的权威。明确权利救济途径,对于公民网络表达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时向谁寻求救济进行明确规定,保证公民权利得到合理保障。

(二)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丰富规制形式

加拿大学者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色彩,再强大的政府也不能否认政府监管的不足,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英国和美国对行业自律作用的发挥为我们提供了有益借鉴,采用减免税收、贷款扶持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加强网上内容监管,一方面以正面的引导措施达到了鼓励企业自律的目的;另一方面减少了监管成本,提高了规制效率。我国应当突破传统的政府管制理念,运用政策手段下放权力,鼓励行业自律,形成多样的规制体系。

中国互联网协会是全国性的网络行业组织,内设互联网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迄今为止,发布的主要自律公约有《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博客服务自律公约》和《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另外,在我国的各省、市、自治区也成立了相应的互联网自律组织。从这些自律公约和自律组织从事的活动来看,他们都配合了政府的监管,提出了诸多具有操作性的建议。当然还有许多应该完善的地方,例如举报制度应该加强同法律措施的衔接,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遇到拒不改正的网站,处理措施只能是表示愤慨和给以道德谴责,而没有相应的移交司法机关等制裁措施,不能让行为人对违法犯罪成本有所忌性,自律措施的震慑力度就不够。今后政府可以加强该协会从技术层面进行网络监管的职权,建立行业自律与法律规制之间的衔接机制,促进该协会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技术保障和制度支持,构建常态化规制机制

要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需要强大的网络技术作为保障。根据韩国推行实名制的经验可知,发达的技术措施可以有效避免网络表达自由构成的法益侵害,多样的技术设计可以为人们自觉遵守网络表达秩序提供有效的支持和保障。在技术控制方面,比较重要的是过滤技术和用户控制技术。比如说,通过技术来区分用户的身份,尤其是区分用户是否是未成年人,从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一个辅助手段。例如德国的《多元媒体法》在青少年保护第二阶段上就要求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我国应尽快开发相关技术,为构建健康的网络表达环境提供形式丰富的技术选择和更高层次的技术保障。在规制网络表达自由的过程中,需要网络实名制和个人信息安全存储机制的配合,使公民相信自己的信息能够受到安全的保护,对政策的支持没有后顾之忧。最后,在网络表达成为人们重要的表达方式的今天,我国必须建立起常态化的网络表达自由规制机制,不能再采用过去运动式的治理方式,而是应当遵循互联网技术和网络表达的特点和规律,形成规范化的规制思维,一方面使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另一方面维持健康的网络环境和秩序,努力维持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形成法治社会下的良性网络表达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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