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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合同补充解释的理论构造及立法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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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合同补充解释的理论构造及立法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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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内容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作为实现未来经济安排的手段之一, 合同的内容限定了当事人各自债务的具体射程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范畴。因此, 对于合同的履行及责任承担来说,合同内容的确定就是至关重要的。然而,任何当事人都不可能针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在合同中一一做出相应的约定完美的合同事实上并不存在。那么, 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当出现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时,就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补充。而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直接替代当事人作出决定, 当事人意思的具体内容需要通过合同解释来予以明确。由于此时并没有当事人的实际约定作为解释对象,而是要以特定的基准推导出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这样的解释过程便被称为补充解释。

由于缺乏实体解释对象, 补充解释与狭义的合同解释有着显著的差异。如何从理论层面对补充解释进行科学的建构, 在整合合同解释的理论体系的同时防止恣意解释,将是值得尝试的工作。另外, 在考察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相关最新立法动向的基础上,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的补充解释规则应当采取何种规范模式,将是可能的课题。而合同补充解释与民法总则部分意思表示解释条款的关系也值得进一步的探讨。因此,本文将以我国法的理论与实务状况为基础, 尝试构建合同补充解释的系统性理论框架, 并对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相关规范的立法模式提出建议。

一、合同补充解释的理论和实务现状

我国法上, 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补充解释是合同解释的类型之一。而补充解释自身则是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 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 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 以实现公平、效率为依归,其解释结果是推定的当事人意思。如果说合同解释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双重意味的话,上述观点显然将补充解释的主要基准设定为客观的外在因素,且以公平、效率等外在价值作为解释的取向。对此,有学者指出,补充的合同解释本身就是规范性的,是基于客观立场的。而补充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本身存在漏洞并不局限于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的场合,而是应当同时包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至于合同补充解释的实体法依据,一般认为是《合同法》第61 条的规定。

除了上述基本被认同的观点以外, 学者在补充解释与任意补充规范(《合同法》第62 条)的适用关系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任意法规应当优先于补充解释, 因为任意法规代表了典型的利益状态, 同时当事人对未协商的内容也期待法律有合理的规定, 并且任意法规的主旨就是着眼于漏洞的填补。另外,任意法规的优先适用还可以避免法官主观意志对解释结果的影响。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如果将《合同法》第61 条所规定的内容视为补充解释,而第62 条则显然属于任意法规补充的范畴,上述条文顺序表明立法者存在补充解释优先于基于任意法规的补充的意图。

而在实务方面,合同漏洞的存在也被认为是适用补充解释的当然前提。而且,与学说一样,实务中的合同漏洞也包括了约定不明确 的情形。同时,补充解释的客观性在司法裁判中也有着明显的体现。例如,法院认为,对于汽车买卖双方所约定的退货期内的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价值贬损,虽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但可以通过价值评估等客观手段予以认定和补偿。与学说状况类似的是, 对于补充解释与任意法规补充之间的适用顺序, 来自实务界的观点也存在截然的对立。补充解释应优先于任意法规及相对的主张都得到了部分实务界人士的支持。輥輯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履行期限的确定的步骤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是有意重申合同法的解释顺序, 那么该解释也就暗示了补充解释优先的立场。但在具体的裁判例中,似乎任意法规优先的立场得到了较多的体现。例如,在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法院直接以合同法62 条第1 款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的规定来认定履行地, 并以此为作为管辖地的依据; 当事人的意思并未被法院纳入考量的范畴。輥輰訛还有法院虽然宣示了合同法第61 条、62条的次序差别,但全然没有考虑适用第61 条的可能,径直按照第62 条做出了裁判。輥輱訛

可见, 关于补充解释的基准以及补充解释与任意法规的先后适用顺序, 学说与实务存在类似的分歧。实际上,就合同的补充解释而言,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其自身的体系定位以及补充解释与任意规范的关系。前者涉及补充解释在合同解释体系中的角色与地位,是关于补充解释的本体论后者不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还涉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程度, 因此可以视为是关于补充解释的规范论。就我国法关于补充解释的理论与实务的状况来看,总体上呈现客观化的契约观,重视契约的外在价值判断,而对当事人自身意思的重视程度不足。与此相关,补充解释自身概念的有用性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而这恰恰应当是相关研究的前提。同时,补充解释的体系定位, 即补充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的逻辑整合,也存在继续研究的空间。而在补充解释与任意规范的关系方面, 虽然学说的展开比较充分,但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实益或者该问题的缘起,现有学说似乎并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 现有的研究结论是否具有特定的比较法背景也似乎并没有被意识到。

二、补充解释的法技术意味

无论哪种解释规则, 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解释对象或说明依据, 并且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根本的目的。但并非所有的真实意思都能得到有效性方面的承认, 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及内容须经受法律规范的客观评价。因此,德国有学者认为, 由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并非仅仅针对表示手段, 而是要根据广泛的事实关系的全体进行综合的判断,因而表示手段的意味的确定(合同解释)没有必要和法的适用相区别。輥輲訛这样的观点如果成立, 则包括补充解释在内的合同解释就失去了独立性, 从而会被视为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从私法自治的立场出发,合同的合意虽然要经过客观评价的阶段, 但其本质上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行为。而合同法规范从整体上看是任意性规范,其适用的逻辑前提是当事人没有作出不同的约定。因此,合同解释与法的适用在合同法的逻辑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层面, 合同解释应当具有独立的规范意味。

而所谓解释, 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对象而展开的。但与狭义的合同解释不同,补充解释针对的是合意中未约定,即事实上不存在的部分。如果说狭义的解释是对合意内容进行说明的作业,那么补充解释并没有具体的解释对象, 是否也应被认为是合同解释的一环? 对此,德国法上的少数观点认为, 合同解释应当是以意思表示为对象而展开的,但在补充解释的场合,作为解释对象的事实上的合意并不存在,因而不能将其当作合同解释的一种。补充解释通过诚信和公平来平衡利益,重视从规范立场上拟制的当事人的意思, 实际上应被定位为法的续造。輥輳訛而德国通说则认为,虽然针对的是未实际约定的部分, 但补充解释也是基于合意的整体而作出的;同时,合同是当事人的自治规范, 由此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的评价来进行补充。因此,补充解释也可以被理解为合同的解释。輥輴訛

实际上,补充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味,需要以合同以及合同法规范的自身属性为判断依据。我国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包括合意理论)继受自德国法,处于潘德克顿体系的构造之中。而潘德克顿体系强调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合致, 重视当事人的意图,从而具有明显的经验主义色彩。輥輵訛此时,合同拘束力以及合同内容的说明依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 而并非外在的客观的价值判断。与此相对, 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法规范则并不重视个别当事人的意图,而是就典型的合同情形作出规定,即在规范而非经验的层面上对合同现象进行规制。而且,实体合同法并不仅仅是任意性规范,更是裁判规范, 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争议进行裁判的客观依据。因此,实体合同法规范还具有强烈的客观性。这样的话,重视个人意图的合同理论与重视客观化、规范性评价的实体合同法规范就会产生正面的冲突。而根据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法院或仲裁机构即使以客观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对合同争议作出裁判,也应当尽可能地采取间接的、迂回的方式, 以避免直接适用客观规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造成的损害。于是,在狭义的合同解释与直接的任意法规适用之间, 需要特定的中间性概念能为两者提供沟通的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补充解释是外在的客观价值判断以解释的名义进入合意的通道补充解释因此是作为法技术概念而存在的。

除此以外, 补充解释还在另外的意义上体现其作为法技术概念的价值。我国实体合同法的条文以有名合同的相关规范为主, 主要针对的是以双务合同为主的典型合同情境。有学者指出,有名合同的有关规定具有准据设定功能与内容形成功能,輥輶訛其着眼点在于为法院提供裁判上的依据。輥輷訛立法者选择部分具有典型性或经济重要性的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规定在实体合同法中, 并不在于指导市场交易者的具体行为方式, 而是可以为合同提供共通的、类型化的解释。因此,实体合同法的主旨就是为合同争议提供类型化的解决方案。但是, 坚持合同自由的必然结果之一就是合同类型的无限多, 以及相对应的当事人个人意图的无限多样性。在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场合,应首先尊重当事人已经订立的具体合同,并以此为基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个性来确定合同的内容。这样的工作显然不属于狭义解释的范畴, 同时也不在实体规范的主旨范围之内。此时,就需要借助另外的概念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实现类型与个性之间的平衡。如果说任意法规适用和狭义解释代表着上述两端的话, 补充解释就是连接两者并沟通类型化思维和个别意图的法技术概念。狭义解释和任意法规适用是实体概念, 有直接的实体对象或实证的法律规则。而补充解释并没有实体的解释对象, 却借此可以将当事人的个人意图与实体法规范相结合, 缓和类型化的任意规范所产生的制度刚性, 使得合同解释的结果更能符合当事人的事实意图。

既然是法技术概念, 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说理工具和论证路径, 这就会导致补充解释的概念本身具有相当的弹性。正如卡拉里斯所指出的,由于两者均存在规范性的评价,补充解释很难和依据任意法规的解释相区分。輦輮訛实际上,由于解释是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作出的, 外在的客观价值判断对解释的影响是无法避免的, 即使狭义解释也是如此。并且,补充解释与狭义解释也处于同一连续的解释过程之中, 彼此的界限也未必是泾渭分明的。因此,对于合同补充解释的概念本身, 应当更多地从法技术以及合同解释逻辑体系的完整角度来看待。理论考察的重心应置于补充解释的解释基准以及有关基准的可审查性或可论辩性方面, 从而保证补充解释的结果不至于偏离当事人主观意图及合法性评价。

三、补充解释的解释基准

一般认为,《合同法》第61 条的规定是补充解释的实体法依据。也有学者将《合同法》第61、62条均视为有关合同补充解释的实体法规范。輦輯訛由于第62 条规定的是以任意法规补充当事人意思,可以说是补充当事人意思的条款,但并非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补充解释。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补充解释的实体法依据为《合同法》第61条。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25 条的规定,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即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该条款的存在意味着合同解释的最终正当性依据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并不能完全诉诸外在的价值判断。然而,在合同漏洞的场合, 当事人的真意无法直接从其各自的主观角度作出认定, 外在的客观判断基准将是必要的。对此,有学者认为,除了任意法规,补充解释的基准还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习惯和前例原则。輦輰訛这样的观点显然是将补充解释的基准主要限定为客观因素; 而这似乎是我国法的通说。例如,有学者将交易习惯视为补充解释的首要基准。輦輱訛

但是,按照探求真意的主旨,首要的解释基准应当立足于当事人已经存在的意图。德国学者就认为,在补充解释之时,当事人已经成立的合意是出发点。輦輲訛而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合意是狭义解释的对象,无法直接作为补充解释的依据。此时,需要进一步的法技术概念以完成从现实合意到补充合意的转换。有日本学者指出,根据合意主义的契约潮流,輦輳訛可以通过契约趣旨来具体地根据个别合同来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况。輦輴訛虽然契约趣旨可能包含客观的价值判断,但其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接近性是不容忽视的。实际上,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的解释基准中就包括了与当事人主观意图直接相关的合同的目的。当事人正是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而签订合同,其行为的理性直接来自于其追求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基于合同目的而发展出来的意思应当是符合当事人真意的这就在逻辑上与补充解释的体系定位相吻合了。而且,合同目的的概念本身具有足够的弹性, 可以吸纳客观价值判断从而将裁判者的立场隐蔽地引入合同之中。事实上,德国联邦法院就认为, 补充解释的目标就是根据合同的目的 去确定当事人的假设的合意。輦輵訛因此, 补充解释首先的基准并非任何客观的价值标准,而应当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类似的解释方式还存在于美国合同法中。方斯沃斯指出,推断当事人未约定的内容之时,当事人真实的期待是首要的基础。只有在当事人的预期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无法判定时, 才有可能适用客观的判决基准,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预期的合理预见。輦輶訛很显然,上述说明中的预期并非是大陆法法律行为中的意思,因为预期的不一致并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此时的预期显然与合同的社会经济目的有着直接的对应关系。

从解释的逻辑顺序上看, 合同目的首先确定了补充解释适用的前提。例如在德国法上,只有在某些条款对于合同目的实现是必需的情况下,该条款的缺失才能被视为合同的漏洞。輦輷訛法院或仲裁机构应首先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做出判断, 并对已经订立的合同进行整体的观察, 判断其中是否存在必要条款的缺失。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当事人的特定目的推断理性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该目的所应做出的行为, 从而拟制当事人的意思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样的话,裁判者就无法在合同中任意添加与实现合同目的无关的其他内容,事实上也能防止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恣意解释。将合同目的 作为补充解释的主要基准在实体法上也能找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的诸项解释基准遵循的是先具体、后抽象的顺序,就此也可以说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其中的优先基准。在存在合同漏洞的场合, 可能无法从合同中的词句、有关条款直接推导出所缺失的意思。此时,就应当以合同目的作为优先解释基准,从而确定当事人的真意。

当然,除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以客观的价值基准来进行补充解释也是必要的。如前所述,很大程度上,合同的解释是一种规范的解释,包括补充解释在内的合同解释无法避免裁判者客观价值判断的渗透。因此,问题并不在于避免客观基准的影响,而是要合理地说明客观基准的作用机制。除了主观基准, 德国最高法院适用于补充解释场合的基准还包括诚实信用与客观的通常理解;DCFR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的解释基准也包括了诚信和公平交易。輧輮訛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解释基准。在适用上述客观基准时, 将其与当事人主观意图作为对立的基准来理解的话, 就可能会导致歪曲的解释。有学者指出,以主、客观的对立来理解合同解释的话,并不能实现理想的解释功能,而应当通过理性人的构建来实现沟通主、客观基准的合同解释机制。輧輯訛实际上,具体情境下的理性人的表述本身就意味着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及合同的各种主观情形。基于合意主义的契约观,通过诚信、交易习惯等来确定的合同内容,最恰当的正当化方式是将其内化至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之中。具体而言,传统的意思表示解释论(包括合同解释论) 都是将诚信等客观因素作为外在于当事人意思(自律因素)的他律因素来看待。而若重视合同目的的话,则应将当事人意思(自律因素)所形成的语境视为解释的外廓,而其他因素则作为自律中的他律,在外廓内发挥作用。例如,金融商品的销售者在劝诱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时,夸大了预期收益, 从而使得投资者缔结了购买合同之时, 传统解释论会认为销售者至少违反了缔约阶段基于诚信而产生的义务,从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或者倾向于认定销售者构成欺诈以及投资者构成重大误解他律因素将决定合同外赔偿责任存在与否以及合同的效力; 而这样的处理模式实际上对投资者并不总是有利的。輧輰訛而若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目的在于进一步的协商乃至缔约,则基于该目的当事人之间会生成诚信谈判的义务,销售者夸大预期收益的行为构成了对阶段性合意的违反此时的诚信的客观意味已经很大程度上被合同目的所吸收了。或许会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说明路径在实际效果上可能并没有实质的差异。但逻辑的规整、说明的流畅应当是学术研究所追求的方向,甚至是意思表示或合同解释论的唯一努力方向无论如何,实际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心证)的优先性是无法改变的。 通过核心因素合同目的来具体化客观解释基准的一元的说明方式,比起摇摆在主观与客观之间的模式,呈现出线性思考的样式,在逻辑的清晰性和可论辩性上,应该会有较为明显的优势。

四、补充解释与任意规范

如前所述, 对于补充解释与任意规范适用的关系问题, 代表性学者的观点似乎更倾向于任意规范优先于补充解释。如果从继受的角度来看,该观点显然来自于德国法上的通说。德国法的通说认为,在对应的任意法规存在的场合,任意法规的适用应当优先于合同的补充解释。如此认定的理由在于补充解释终究是评价的结果, 而制定法已经通过公正的利益调整对典型事态进行了评价;出于对任意法规的尊重,应将其优先适用。輧輱訛结论看似简单,理由似乎也很平易,但上述的说明并未表达德国法的真正思考所在。实际上,关于补充解释与任意规范的适用顺序问题, 德国法的基础性判断并非局限于合同解释自身,而是以个别与类型的对立为线索,宏观地提出整体性的解决方案。例如,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即便是个别的合同也应被看作是某种类型。因此,通过解释所提供的解决方案是针对特定类型的合同的, 而非针对个别的合同。輧輲訛同时,实体法上有关合同漏洞填补的任意规范并不考虑个别合同的特殊性, 而是直接提供类型化的漏洞填补方案。那么,既然个别合同是类型化的, 优先适用类型化的漏洞填补方案任意规则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此外,德国法的通说还与其对补充解释属性的认识有关。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 补充的契约解释并非是对个别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 而是根据契约所创设的客观规律的解释。輧輳訛正是基于对补充解释客观性的认同,德国法院将有关诚信原则的一般条款,即德国民法第157、242 条作为合同补充解释的实体法依据。当然,这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德国民法并未在合同解释方面规定更多的条文。而若任意法规提供了有关合同漏洞填补的客观解决方案的话,自然应当予以优先适用。当然,德国法并不是极端追求类型化、客观化的,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也会作为考虑的因素。德国联邦法院就认为,即使是基于诚信而推定的意思也不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反或者改变合同的标的。輧輴訛可见,在存在合同漏洞的场合, 德国法上优先适用任意规范的通说是基于合同类型化的基础性思维,并以补充解释的客观性为其理论前提。换言之,德国法的观点是与其理论构造及特定的法典结构密切相关的。另外,德国民法第157 条适用的结果是合同内容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而任意法规的适用则属于法律问题。由于德国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上述讨论才显得特别重要。

而对于我国法来说, 并不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别, 因此上述问题的研究实益将主要在于理论构造方面。如果仅从实体法律规定的编排体系来看的话, 我国法上的补充解释与任意法规的关系是比较清晰的。学者指出,我国《合同法》第61 条规定了补充解释, 而在紧随其后的第62 规定了有关合同漏洞填补的任意性规范。这样的编排顺序本身就说明了立法者存在优先适用补充解释的意图。輧輵訛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54 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规定显然是将《合同法》第61 条规定的补充解释作为优先适用的确定合同内容的法律手段。就此而言, 认为任意法规优先适用的观点有脱离我国现行法的嫌疑。另外,如前所述,实体合同法规范是作为裁判规则而存在的, 并非规制交易样态的行为规范。不能期待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法的实体规范而作出具体交易行为, 因此也就不应当直接适用任意规范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

更为重要的是, 研究上述问题的实益并非在于影响解释的结果。考虑到合同解释,尤其是补充解释自身所带有的客观属性, 在存在任意性规则的场合, 无论是补充解释还是任意规则适用都能得到类似的结论。补充解释与任意法规都受到更高层阶的价值判断的限制, 诸如自由、正义等,因此在实际效果上并不会有明显的偏离。甚至可以认为,相对于狭义解释,补充解释就是任意规范而相对于当事人的约定,任意法规就是补充解释。所以从功能角度来考察两者的关系并非恰当的出发点, 而是应将该问题置于整体的契约观之中进行考虑。如果说优先适用任意规范的观点是类型化契约观点的体现, 那么补充解释优先的观点则应当被视为源于重视合同个性的基本立场。通过合同解释所产生的解决方案,从直观上看显然是针对个别合同的, 并不带有一般性规则的特征。虽然不能否认以合同目的为名义的解释隐藏了客观价值判断的进入, 但若认为合同的拘束力来自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 那么基于主观的契约观,很显然应当更加重视合同中的个别因素而不是类型化因素。合同法的实体规范已经将类型化的解决方案整体性地呈现出来, 若仅重视实体法规范而忽视合同中的个性因素, 那么任何合同都会被认定为典型合同, 合同自由所带来的无限创造性就会丧失殆尽。因此,以立足意思的契约观为基础, 为了实现合同法整体逻辑的统一,应当认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场合,补充解释优先于任意法规的适用。

五、补充解释的立法选择

对于合同解释的实体法规范,有学者认为,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应继续维持现行合同法的立场,没有修正的明显必要。輧輶訛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则过于分散, 应当借鉴欧洲私法统一运动的成果,提高其体系化的程度。輧輷訛其实,至少在实体规定方面, 我国法的合同解释规范已经在系统性方面超过了德国法; 毕竟德国民法典仅有一个条款与合同解释直接有关。但如果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待合同解释立法问题, 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尤其自上个世纪90 年代以来,发端于欧洲的新一轮民法编纂运动方兴未艾。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就参考了欧洲私法统一运动的若干成果,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也很难完全脱离欧洲与东亚的民法传统与新兴发展。因此,考察近年来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状况或许可以为我国相关立法的选择提供参考。

有学者总结了欧盟各国的现行民事立法,指出各国或多或少规定了有关合同解释的具体规范。但即使是在大陆法国家,合同解释也主要依赖一般原则和判例法。例如,荷兰民法典只用了很少的条文来规定合同解释;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为了避免在实践中指导司法裁判, 而有意没有规定解释的一般规则。而法国法虽然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 但该规则只有部分效力;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 不能因法官不遵守民法中的解释规则而撤销判决。輨輮訛DCFR 在评注中也指出,在法国和卢森堡,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释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 并没有强制力。輨輯訛即便如此,DCFR 还是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系统的合同解释规则(第8 章第2 节)。此外,DCFR 还规定了合同补充解释的具体规范,并列举了解释的基准。根据DCFR 的规定,合同补充解释的具体基准为:合同的性质与目的;合同订立的环境以及诚信和公平交易的要求。輨輰訛对于DCFR的规定,学者认为,其中的一般性规则只是对合同解释的显而易见的描述; 而列举考虑因素的立法模式并不具有显著的意义, 因为列举的立法模式并不能穷尽所有因素。因此,DCFR 的立法模式并不具有实际的效果。輨輱訛

而在日本, 近年来其民法也处于积极的修订之中,并且已经提出了相当成熟的修订草案。考虑到日本民法对我国民法的长期影响, 其修订过程中对补充解释的立法选择也可以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的素材。由于现行日本民法并未规定有关合同解释的规范,在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这样的立法状态并不能明确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同时,考虑到合同解释的重要性,并且有必要表达重视当事人意图的合同法主旨, 学者认为应当在民法中加入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性规范。輨輲訛基于上述的看法,2013 年的《关于民法(债权关系)修正的中间试案》(以下简称《中间试案》)就规定了契约解释的一般条款, 并在其中专门设置了有关补充解释的条款。輨輳訛值得注意的是,《中间试案》对合同漏洞的界定方式相当独特。在最初的讨论中,学者主张区分契约中被表示与未被表示两种情况,针对前者的是狭义的解释,针对后者则是补充解释。但对于如何界定所谓的被表示,学者之间存在着分歧。之后,有学者指出了合同的具体目的在补充解释场合的意义:如果知道特定事项没有约定, 当事人为了实现特定合同目的, 会达成怎样的合意。輨輴訛受到该观点的影响,《中间试案》规定,在无法通过狭义解释获得结果的场合,补充解释所要确定的就是:若当事人知道某事项未作约定的话,会达成怎样的合意。与此同时,也有观点否定合同解释规范明文化的必要性,认为会限制合同解释的操作空间, 无法应对个案中的具体情形。更为关键的是,对于合同解释到底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争议。輨輵訛由于日本法上的第三审为法律审,因此合同解释性质争议的意味十分深远。基于上述的争议,《中间试案》之后的《关于民法(债权关系)修正的要纲案》(2015 年2 月确定)以及基于前者的最新的《民法(债权关系)改正案》均没有将合同解释规范纳入修法的范畴。

从上述国际立法动向中可以发现, 即使规定了有关合同解释以及补充解释的实体法规范,其也很难获得理想的评价。这很大程度上与合同解释的自身属性有关。无论裁判者基于怎样的立场来解释当事人的合意, 都无法避免解释作业自身所具有的客观性。从重视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契约观来看, 合同解释的客观性很难与个别合同的具体情境完全融合。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规定合同的解释规则似乎并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 合同解释的客观性会使得裁判者拥有极大的操作空间,如果不加以限定的话,不仅很难防范恣意的解释, 而且也无法以明确的规则进行事后的审查。就此而言,应当规定合同解释的实体法规范, 以实现价值指引与空间限定的功能。

近来的《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43 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而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该条文则将解释目标限定为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场合,二审稿中的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判断基准被删除了;而这显然与近来关于民法是否要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争议有关, 并非意思表示解释方面的有意所为。就三审稿的规定来看, 显然是从客观解释的立场上来看待合同解释,这样的话,与合同法第125 条探求真意的解释规则就可能存在冲突。有学者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解释实际上并非是同质的, 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合意,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共通意思,而单个意思表示的解释则具有独立意味, 不需要考虑相对人的情形。輨輶訛就此而言,民法总则部分规定适用于合同解释的具体规范似乎并无必要性。而且,重视客观解释的路径在合同法领域指向合同正义的价值追求,与当下重视合同自由的潮流并不吻合。2016 年10 月1 日生效的法国新合同法就将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基础,甚至公共政策也不得对此作出限制。輨輷訛因此,较为理想的规范路径是将合同解释(包括补充解释)的法定规范放入民法的合同编中;这样的话,有关遗嘱的解释规范也应相应地纳入继承编的范畴。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总则 不做具体规定也不会造成适用上的问题,或者仅仅保留诸如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探求真意之类的宽泛表达,在逻辑上补全法律行为法即可。然而,考虑到《民法总则》箭在弦上的立法进程,上述路径不太可能会被采纳,因此,残留的问题就在于:若总则的立场没有显著变化,未来民法典的合同编是否有必要规定解释(包括补充解释)规则以及应如何规定?由于总则中相关规定具有强烈的客观倾向,与当下世界范围内的合同法思想背道而驰,在未来的合同编中做出不同于总则立场的特别规定将是无奈及必要的。现行合同法中的解释规则虽然带有探求真意的主旨,但具体解释基准仍然偏向客观,需要进一步突出主观指向性,可以将与民法总则部分重合的客观基准去除, 在避免法条内容重复的同时, 表达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的异质性。而就《合同法》第61 条规定的补充解释规范而言,其所确定的解释基准过于狭隘,并且缺乏被DCFR 等重视的合同目的基准,未来的立法应当继续坚持探求真意的解释主旨,以合同目的为中心构建补充解释的具体规则,并且不必简单列举所有的考虑因素, 提高有关法律规范的抽象程度以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即便规定补充解释的具体基准,也应遵循主观为主的说理路径,设置优先次序,体现合同法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尊重。此外,我国现行合同法将合同解释条款置于该法的不同部分, 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若有修改的可能,应将有关规范体系化,甚至可以归纳至同一条款之中。至于解释规则是否会束缚裁判者的解释能动性的问题, 则完全不必过分担心。合同目的等概念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弹性,补充解释本身也具有强烈的法技术意味,足以容纳客观的价值判断, 并不会对裁判者的解释作业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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