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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建构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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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建构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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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背景和目的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的前提,也是市场活动下逐渐形成的道德准则。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本为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也被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入法,在贯穿实体与程序、理论与实践之间展现了其独特的法律魅力。

(一) 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背景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促进了民事实体法的完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都集中在是否应该将其作为原则入法这一层面。而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诚信原则,在立法上弥补了诚信原则的缺失。诚信原则自此成为民诉法中的一员。

诚信原则被引入民事诉讼法。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它是民诉法的补充原则, 有利于保证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并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制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等,具体法律规则有时会无法适用,在此种情况下,诚信原则开始发挥作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做了详细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它在民事诉讼法中所占的比例。在这种背景下,诚信原则已经完成了由民法向民事诉讼法的转变,实现了从民事实体法到民事诉讼法的跨越。

( 二) 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

诚信原则的诉讼法定化,是法律引领和规范人们诉讼行为的重要体现,其被引入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目的:一是促使公法和私法相互弥补。在当今社会中, 不仅需要用私法协调纠纷和冲突,同时还需要依靠公法来实现诉讼保障。诚实信用虽然是一种道德规范,但它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促使公私法相互协调。同时, 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被公法吸收,对解决私法纠纷问题起到了约束作用,进一步促进了公法和私法的衔接。

二是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在法律领域引入了作为道德规范的诚信原则。但在法律程序化的过程中,法律规定需要更具体,也需要有更灵活、适用性强的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自然为解决此类法律问题提供了解决手段。

三是顺应实践需要。社会生活中,诚信原则已经从一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实现了法定化的转变。这一转变并不是脱离社会实践的表现,反而是顺应了实践的需要。良好的诉讼行为规范是诉讼结果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保证,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体现

诚信原则在从道德准则转入法律原则的过程中,实现了从规范内心到规范社会的飞跃。其转化的关键,便在于它的法定化进程,即道德转化为法律。作为法律原则,诚信原则在2012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方面均有所体现。

(一)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3条揭开了诚信原则法定化的序幕,在总体制度上做了原则性规定,为具体规则指明了方向。第56条第三款对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做了明确的规定,受损害的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撤销之诉。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举证义务也间接体现了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证据提出需用诚信原则的标准进行判别。第 65 条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做出了法律规定。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第72条对于当事人如实作证的规定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如实作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不同主体,诚信原则也有特别规定。法律不仅仅约束当事人,也应该涉及法院人员,触角应由私入公。因此,《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应秉公办案①,按照事实调查取证,遵循诚信原则,从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公平正义之花开遍世界。

( 二) 诚信原则在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体现

2015年2月,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进一步深化了对诚

信原则的规定。一是增加对违反行为的制裁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做出规定。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三是制定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信息。相比民诉法而言,该司法解释侧重于对违背诚信原则的后果进行细致规定,注重问题的解决。在此情形下,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诚信原则立法体系。

三、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可行性

诚信原则在民诉法和相关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适用,已成为解决民事程序问题最基础的一道防线。

(一) 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对于民诉的诚信原则而言,最著名的案例便是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号),吴梅案对诚信原则的适用和研究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吴梅案中,原告吴梅向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出售废书,由于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于是起诉请求被告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 251.8万元及利息。西城纸业对拖欠吴梅的货款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其向吴梅支付货款及利息。西城纸业上诉。二审期间,西城纸业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了其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后,西城纸业以自愿与吴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获得支持。西城纸业向二审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决定。该案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信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该案的争论,涉及民法的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的争议。对于此案,王亚新教授认为,可以从禁反言的角度分析该案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贺剑则认为,不能忽视诚信原则在诉讼法上的限度,不能将违约与违反诚信原则混为一谈。此外,唐东楚教授认为,本案中对诚信原则的运用,既像是在适用民法的诚信原则,从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来间接否定该和解协议内容上的效力; 又像在适用民诉法的诚信原则,从禁反言的角度来直接否定该和解协议形式上的效力 。

对于此案的争论,已经超出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争论,而是为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合法化提供了前提。由于其案件时间早于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入法的时间,故其只是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奠基而不是发展。此案中,从禁反言的角度来讲,直接否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是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实质性体现, 为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引入提供了大量可供思考的前提,打开了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大门。

(二)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可行性

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引发了学术界对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合法化的思考。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实现了从民法到民事诉讼法的过渡,达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诚信原则已经深入案件之中,并得到了借鉴和适用,在理论上,诚信原则也同样展现了独特的适用可行性。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有利于保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对诉讼行为进行规范,保证当事人双方在互信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排除诉讼过程和取证过程的差别对待和不诚信行为,使整个诉讼过程能够实现公正、平等,维持一个和谐的诉讼环境,实现诉讼结果的公允和公正。其次,对于法院而言,诚信原则也是规范法院活动的重要体现。一方面,诚信原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在面对具体案情时,能适用法律规则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但若穷尽法律规则后,仍找不到合适的解决办法,法律原则便开始登上解决纠纷的舞台,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因此,诚信原则为法官更好地解决纠纷,实现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可能,成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另一方面,诚信原则对法院其他人员的行为规范也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法院人员应慎重行使审判权,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处理案件、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答案。最后,对于上下级法院而言,引入诚信原则也十分必要。《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有了详细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既可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可以依法改判和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于这一规定,诚信原则将发挥作用。司法实践中, 会有以下三种失信行为。其一,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原本正当的审判结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其二,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原本不当的结论予以维持; 其三,上级法院对于明知可以依法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以上情况,都是法院不诚信的体现。法院是一个代表审判公正的主体,法院若不诚信,整个法治社会将更无诚信可言。对于以上不诚信现象,诚信原则即体现了可适用性。上级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坚持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本着内心确信的态度解决纠纷,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程序的稳定。只有如此,法律管理制度才会得到完善,法治社会才会本着诚信的原则向公平正义迈进。

四、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之发展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逐渐成熟,在实践和理论上的规定不断细化,为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保障审判机关公平、正义地审理案件提供了必要条件。然而,法治化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归纳总结和完善,诚信原则作为法治化的一员,自然也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

(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缺陷

诚信原则的适用,在推动诉讼规范化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适用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也出现了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需要不断进行改进。首先,体系有待完善。一个完整的原则,要有一个相对配套的完整体系。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共有原则,虽然在具体内容上会存在不同,但在结构上应该有其共通性。由于诚信原则 2012年才被写入民事诉讼法,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对一些诉讼问题以及执行问题也进行了细致地描述,但对于一个完整体系来说,仍然属于杯水车薪。由此,诚信原则的完善任重道远。其次,从适用范围而言,其适用大多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对于法院和法官的适用规定相对较少。同时,立法中诚信原则的规定和具体化仅仅局限于审理过程中,对于执行过程中的诚信原则很少涉及,不利于诚信原则的推广与完善。

再次,对于适用的效果而言,由于不同的人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和认识会存在差异,因此,对于一些类似案件,由于没有统一规定,会形成不同的裁判标准。各地的法官由于裁判标准的不一致,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定都会按照自己的想法加以评价,对于诚信原则有各自的理解。由此看来,诚信原则在适用结果上便会存在明显的不同,不利于各地裁判结果的统一。

最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仅有内容,还应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相比于刑法中相互对应的内容和后果而言,违反诚信原则的后果在法律规定中屈指可数,亟待增加。制裁是维护法律的良器,制裁力度对于法律规定的实施和推广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加大对于违反诚信原则及其细致规定的制裁,以便能够更好地使诚信原则得到施行。以上可知,对于诚信原则而言, 其适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不足, 需要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补充促使体系的不断完整。

(二) 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之完善

对于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的缺陷,应从不同角度来完善,应该全方位解读诚信原则,实现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从理论到实践、从内容到结果的完整性和体系化。

1. 从内容而言,完善诚信原则失信评价机制

一个完整的原则,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诚信原则的内容和后果,立法者都做出了规定,但对于这些规定而言,法律规定是一方面,执行结果是另一方面。在实践过程中对于诚信原则的执行情况,常常出现执法不够严格的情况。因此,完善内容十分重要。

对于此种现象,可以通过完善失信评价机制来解决。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建立诚信档案,并及时更新及监督当事人的情况。即使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涉及对失信当事人的惩治,并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相关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但对于失信情况,除通报还应及时更新情况并监督,这样才能保持记录的真实性并达到与时俱进的执法效果;此外,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法院工作人员也要建立评价机制,对失信法官也要像对失信当事人一样进行记录和通报,并涉及绩效奖惩机制,将其与法官的工作成果紧密相联,限制其进行不当的诉讼行为,从而促使法官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真正的诉讼地位平等。诚信原则与社会评价和奖惩制度联系在一起,大大提升了诚信原则的法律效果,保证了诚信原则的积极落实。

2. 从范围而言,扩大诚信原则涉及内容

首先,从涉及对象来看,纵观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大多针对诉讼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人员很少涉及。法院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应该与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对诚信原则的规定上,也应有相似的制约力,故应加大对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诚信原则的制裁力度,并辅之以绩效等考核评价机制,以实现诚信原则面前法律地位的平等。

其次,从诉讼涉及的阶段来看,民事诉讼不仅仅涉及审判,还应当涉及执行。在执行中,执行人员也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监督判决执行情况,不贪赃枉法, 及时将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真实记录并向上级及时汇报。同时,对诉讼另一方的当事人而言,也要遵守诚信原则,按照要求执行法院判决,主动承担诉讼结果, 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努力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

最后,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诚信原则也该予以规范。虽然诚信原则的适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人权下的产物,在法治面前往往会掺杂主观意愿,对于诉讼结果的公允而言往往会存在很大的干扰,因此,诚信原则该对此予以规范,增加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的条款,并严格规范诚信原则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对诚信原则中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细致地规定,使得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注意把握其中的限度,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裁量权,从而在法律和道德的统一下,实现最后的公平和正义。

3. 从后果而言,加大违反诚信原则的制裁力度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进一步深入,使其逐渐完善。然而,内容的完善却忽略了对违背诚信原则后果的制裁力度。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违背诚信原则的严厉制裁仅仅局限于恶意诉讼、恶意串通等行为,对于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只是点到为止,仅仅否认其行为的结果。因此,完善诚信原则的适用,加大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制裁力度也是重要一步。

一方面,对于不同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要否定其行为所追求的结果, 还要对其施以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严格规范其行为。对于轻微违反原则的行为,可以简单予以行政警告,以警示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诚信原则,自觉维护法院的诉讼秩序。对于一般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进行严厉的民事处罚,比如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进行相应的罚款,金钱的处罚可以适当减轻人们的违法率,从而实现促进司法公平的作用。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以至于影响社会秩序的情形,应该对其施以刑事处罚,严重者可以判处刑罚,从而加深人们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从而能够自觉维护诚信原则,实现诚信原则应有的效果。

另一方面,对于受到惩罚的人也要如实登记,记入失信档案,将此档案与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相关联。这就需要加大相关部门工作的协调性,加大技术支持,可以进行联网工作,将违反诚信原则受到处罚的人登录在共同工作的网络平台上,使得相关部门能够及时得到信息, 实现信息的及时共享和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4. 从程度而言,防止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制约

诚信原则究其本质而言,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 在进行诉讼活动时,要本着诚信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现实中不免产生超过限度的结果。在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制约过度的现象,导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限制,影响当事人正常的诉讼行为。由此,要正确发挥诚信原则的作用,还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发挥法律权威和裁判制约效力,对诚信原则的适用程度进行详细规定和指导,并将规定和指导的结果用多种方式让百姓知晓,比如发放宣传册子、在微信平台上进行推送,专门组织宣讲团进行解说等等,从而使人们了解到诚信原则的内容和限度,使得诚信原则能够真正适用而不过度。其次,应该增加对诚信原则的示范演示和案例评析,并将其公示,通过对诚信原则的演示,能够以身说法,让人们真切感受到诚信原则的限度,从而不会因为受到不正当制约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外,案例是指导实践最好的教材,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便是最好的例子。判例对于整个诉讼的进程会起到重要作用,对诚信原则进行示范演示和案例评析,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从而正确利用这一原则。

最后,实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诚信原则应被正当行使,以使其立法目的得到施行。为防止诚信原则受到不正当的制约,我们可以采取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对于进行不正当制约的情形进行举报和监督,并将举报情况上报给上级,对违反者进行严厉惩罚。任何原则性规定,由于规定过于宽松往往存在度的限制,既不能低于这个度,也不能超过这个度。因此,对于度的把握十分重要。群众的监督是法院工作得以正常运行的保障,在群众的监督下,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制约才会减少,从而实现它应有的价值。

5. 从效果而言,统一诚信原则的适用标准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总的原则,需要进行细致和统一的解释,从而使各地适用一致的标准。现如今,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缺乏统一标准,诚信原则无法形成统一的适用规范,影响了各地的具体适用。因此,尽力促进诚信原则解释的统一化势在必行。

一方面,立法部门可以加强对诚信原则适用的详细解释。虽然诚信原则是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使得诚信原则缺乏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应将诚信原则适用的标准进行细致规定,尽量将各地对于诚信原则的解释予以落实,统一办案标准,使得裁判结果实现公正和公平。

另一方面,各地法院部门应将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进行汇编,得出一些指导案例, 并对这些具有代表性质的案例进行详细解答,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原则,同时发放一些解释小册子进行详细阐述。此外,应积极将其他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纳入,从而丰富诚信原则的解释标准和内容,促使诚信原则指导案例的完善。最后,对各地的诚信原则裁判标准进行检查,尽量使各地裁判标准得到统一。

五、结语

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特色的

原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诚信原则的入法是法治社会的进步,也是法治社会得以完善的关键。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出现是理论与实践共同需求的结果,它的发展也顺应了时代的步伐,社会实践的变迁已经让它的精髓与民事诉讼法的命运深深联系起来,对当事人解决诉讼纠纷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条件,实现了它的最大效能。随着中国法治化的不断发展,立法将更加完善,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也将一同得到丰富和深化,从而克服缺陷,实现其真正的突破和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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