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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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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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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一)证据开示制度涵义。证据开示是指“审判前的各种手段,一方当事人可以使用它们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有关案件的事实和信息,以期有助于自己为审判做准备。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所掌握或者控的证据的活动。从诉讼制度角度看,则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证据开示实施的规则保障;二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三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四是证据开示的时间和程序;五是证据开示的争议极其解决方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现状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起诉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初审法院;辩护律师有权到法院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但是未对辩护律师的证据开示义务作明确规定,具有单向性,使辩方律师利用证据优势实施证据突袭成为可能。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

(1)证据移送阶段的证据开示。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材料,以及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证据开示的单向性。其对辩护方向控诉方开示证据义务未作任何条文规定,导致控诉方在证据开示中处于弱势,给辩方的“证据突袭”提供了可能。实践中,常常会有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导致公诉方无以应对,只能申请延期审理。

(3)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使证据开示运作困难。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先天地位差距,辩护方不遵守证据开示义务很少发生,就算发生,法院也有强制起开示的权利。然而,当检察机关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时,法院就不好做强制性规定了。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

存在的缺陷:

(1)证据开示的单向性仍然存在。对辩护律师的开示义务的规定仅限定在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方面,而对于其他开示义务未作规定。

(3)程序仍然不完整。除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等未作规定外,证据开示的保障制度仍未确立,程序性问题未根本解决。

三、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措施及建议

(一)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立法完善

1、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

(1)不对等开示原则。指控辩双方在开示责任上应当不对等,控方应当比辩方承担更大的责任。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对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履行监督职责,其收集的证据还将作为定案依据,将其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向律师开示,是对控方所提出的必然性要求。而辩护律师的职责仅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如要律师全部开示,无异于承担了部分指控证明义务。

(2)双向开示原则。控辩双方均应向对方开示证据。控方应当向辩方开示证据,辩方在与控方进行诉讼时,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强调控方的开示义务,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辩方也应向控方开示证据,以防止辩方证据突袭的出现。

(3)司法审查原则。当证据开示遇到阻碍时,如控辩双方或一方不履行开示义务或履行开示义务不完全时,应交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确保证据开示顺利进行。这是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性规定。

2、扩大证据开示范围。控方证据开示范围大于辩方,这是不对等开示原则要求。辩护律师参加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就是从检察机关获取辩护证据,检察机关向律师开示的证据,应扩大到包含侦查、检察环节已收集但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材料。

辩护方开示的证据范围,一般来说只要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都应向控方开示。具体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3、确立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

(二)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配套制度

1、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辩护律师参与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在要求,否则一切开示都无从谈起。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够健全,应当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只有当因经济困难和其他各种原因而无法聘请律师的刑事被告人全部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证据开示制度才可以广泛展开。

2、证人保护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往往伴随着因证人信息公开而导致的证人安全受到威胁,又间接导致了证人出庭率不高。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中之重。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辩护方参加证据开示,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将非法证据在庭审前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辩护方缺乏参加证据开示程序的动力,不利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操作。

我国应借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尽快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为其提供立法依据,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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