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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及解决方法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8-12 18:16:5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及解决方法
时间:2015-08-12 18:16:50     小编:

摘 要:继“两个证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除“禁止刑讯逼供”外,还明确规定了排除的证据范围,力求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规则的修改抱有极高的期望。时至今日,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已两年有余,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究竟如何?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带着这些疑问,我在导师的帮助和指导下于2015年1月选取了S省M市为调研蓝本,与M市五个基层检察院的主要干部进行了座谈,并查阅了M市在新刑诉法颁布施行过后起诉处理的部分案件的案卷。调研结果不甚乐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困难重重。本文结合调研现状,分析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实施的原因,试着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司法实践

一、调研现状

1.非法证据的发现渠道单一,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极少,侦查机关发现非法证据的概率就基本为零了,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证据绝大部分都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现并提出。

2.在调研的过程中,课题组与M市各检察院的主要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工作人员进行了访谈和座谈。课题组发现,检察官们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态度复杂、暧昧、接受度不高。有的检察官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值得肯定,其对于遏制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因而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支持并按照法律规定,积极适用。有的检察官则表示,规则是好的,但是操作性不强,具体办案过程变化不大,案子原来怎么办现在还怎么办。更有多名检察官表示,新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时有“走过场”之嫌,发现非法证据的案件实属个别情况,即便是有,那该非法证据也实难排除。法院、检察院基本上都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这种自证“清白”的效果可想而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没能起到应有的效果。总的来说,检察官们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体上非常赞同,但深入探究这一表面共识后的细节问题,则呈现出一些消极、怀疑、观望的态度。

3.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而言,实务部门理解不尽相同、操作难度很大。

首先是非法证据概念的理解问题,实践中存在不能很好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情况,因而有可能将非法证据视为瑕疵证据而要求侦查机关一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样的做法无异于给本来的非法证据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将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的质疑,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法律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定义则不甚明确,没有具体阐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也没有说明“严重”的标准是什么。所有的不明确,给予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出于对惩罚犯罪的考虑,很可能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移送的某些实物证据的非法性选择视而不见,就架空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而且由于每个法官对于取证程序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识不一,极易造成司法混乱。同时,从逻辑上来说,也会给办案人员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在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是不是就可以违反法定程序来收集物证、书证呢?

二、解决问题

(一)准确把握非法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二)从细节出发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环节存在的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环节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决。一是检察机关在思想上要正确的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证据意识,更加重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弘扬“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司法理念。二是从程序上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对证据内容和取证程序的审查。强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律师的意见工作,从中发现非法取证线索。具体操作如下:

1、在审查起诉阶段,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要告知权力并向其主动说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讯(询)问其对取证过程的意见,核实讯(询)问笔录,以及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情形。充分听取律师对证据合法性问题的意见,如果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可进一步审查核实。

2、强化对讯(询)问世间、地点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不保证休息、饮食的连续讯问;是否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24小时内送看收缩及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是否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体现了“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上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讯问人员有无指供、诱供情形。如师某某制贩毒品案件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提审胡某时其翻供称侦查人员带其见了家人,对其进行引诱。检察人员迅速进行了核实,要求侦查人员对此情况进行说明,并且专门听取了该案的技侦监控资料,证实了其供述的自愿性。案件得以顺利起诉,胡某之前的有罪供述对整个案件的认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重复自白”

“重复自白”又称“二次自白”,是指某次自白即有罪供述涉嫌违法取得,但与该口供内容相同而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的后续口供。[4]此种供述是承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还是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但我们普遍认为判断“重复自白”可采与否的标准是看刑讯逼供与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如果中断了,那么后续口供将不受刑讯逼供的影响,是为合法真实的口供,应当承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如果没有中断,那么该口供应当排除。“重复自白”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重要问题,其能否被采纳与非法证据规则效用的发挥有重要的关联。为了保障重新取证时“二次自白”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应当要更换讯问人员,还要进行“特别加重的告知”,②[5]即在重新取证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上次讯问属于非法取证行为,因而所做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现在已经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讯问,应当如实告知。并且应当将告知的内容都记录到讯问笔录里面,并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签字或者盖章。这样一来,不仅首次自白被排除了,也切断了非法讯问与“二次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二次自白”能够成为具有“独立来源”的合法证据。

(四)完善证据体系,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最大程度的排除非法证据

除了加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核实,还要进一步的完善证据体系,“防范于未然”,杜绝诉讼风险。为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搞庭审“突袭”,检察院应当尽可能的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体检记录、出入所登记表、看守所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现勘以及提取、封存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等资料。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的申请,那么可以不出示上述证据;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了非法证据,可向法庭出示以上收集的证据,用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便于合议庭当庭评议认定,确保庭审能够顺利进行,起到良好的庭审效果。

最后要充分的利用庭前会议程序,排除非法证据。就检察院方面来说,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对证据的合法性可能存在争议的,应当充分准备、收集证据,然后主动与法院沟通协调,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由法院召集公诉人及当事人、辩护人等对是否系非法证据进行举证说明,尽可能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如梁某某制贩毒品案中,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以取保候审引诱被告人供述。为了核实其供述的真实性,检察人员补充了相关证人证言,并听取了该案的技侦监控资料,在庭前会议中,与辩护人及法院承办人交换了意见,最终达成了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共识,为庭审的顺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是这种情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不是常态,“高预期,软立法”的庭前会议程序其功能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能处理实体问题。只要控辩双方由一方不积极配合,所有的问题也只有在庭审中解决。(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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