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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校师生隐性作弊的行为特征与法律性质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1-25 02:42:38
关于高校师生隐性作弊的行为特征与法律性质
时间:2022-11-25 02:42:38     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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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隐性作弊行为是存在于高校课程考试中的客观现象,其特征主要是作弊行为发生在考试前后、考场之外;作弊主体既包括学生又包括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作弊行为不在现行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制范围之内;作弊后果严重却不易定性和惩戒等。根据隐性作弊行为的特征及危害,其应当被以考试作弊定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坚持师生并处、分别处罚以及规范处罚的原则。

论文关键词:高校;课程考试;隐性作弊;行为特征;法律性质

一、隐性作弊的概念及行为特征

隐性作弊行为在高校课程考试中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由来已久,而这一现象也早已纳入了部分学者的研究视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有学者在教学管理的实践中发现了隐性作弊与显性作弊的不同,并提出通过“教考分离”来解决隐性作弊问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大学生考试作弊主要是考前和考后的“隐性作弊”,而不是考中作弊。此后有学者通过现象归纳和性质区分对显性作弊和隐性作弊作了一定概括和比较,认为隐性作弊等已成为大学校园的公害。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在考试研究中零星地涉及到了隐性作弊的现象,比如有学者在归纳了学生在考试前后伙同命题教师或其他相关人员作弊的种种现象之后,做出了当前大学生考试作弊已出现了“作弊时空由‘场内’向‘场外’延伸,泛化趋势明显”的判断。还有学者发现大学生“在考试结束后,托关系、找熟人让任课教师在批改试卷时提高分数等舞弊行为,或者在作弊后贿赂监考教师”是在考场作弊之外的一种新的作弊方式。这些学者虽然都从不同角度和层面揭示了隐性作弊的一些现象和问题,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以“隐性作弊”作为分析解决这类考试作弊问题的概念工具,因而其既没有对隐性作弊的概念内涵作具体阐述,也没有提出专门针对隐性作弊问题的防治对策。根据现有的资料,笔者发现只有一位学者比较明确地专门阐述了大学生隐性作弊的概念,他认为“隐性作弊主要是指学生采取欺骗、送礼、请客等游离于考场之外的手段套取试题或请求加分,从而获取高于实际水平成绩的不正当行为。”但是其并没有对隐性作弊的概念内涵作系统阐述,也没有进一步分析其特征与性质。说明人们对隐性作弊概念的认识仍有待深入。

结合以往学者的研究和从事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以“隐性作弊”这一概念来概括高校课程考试中有别于显性作弊的各种考试作弊现象是比较恰当的。所谓隐性作弊是指学生在课程考试前后,伙同任课教师等教育工作者,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内容信息或者成绩评定上的照顾,并最终取得高于其实际能力水平的课程成绩的考试作弊行为。相比于人们所熟知的显性作弊,隐性作弊自身具有多方面的特征。

1.作弊时间在考试之前和考试之后

相比之下,显性作弊一般集中发生在考试正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即考试进行过程中的时间段之内,而隐性作弊则发生在考试之前和考试结束之后,而且是随机发生,没有固定的时间,从而使其避开了包括《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在内的各种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考试作弊认定上关于作弊行为必须发生在“在考试过程中”的时间条件。

2.作弊地点在考场之外

显性作弊发生时,实施作弊的主体一般都在考场,所以其作弊行为也多发生在考场之内。但是隐性作弊者的作弊行为则不会发生在考场之中,而是可能发生在考场之外的任何地点,比如上课的教室、学生宿舍、教师的办公场所或者住处,甚至没有任何固定、具体的地点。作弊者们凭借电话、手机、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手段就可以完成作弊。

3.作弊主体既包括学生又包括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

有任课教师、命题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是隐性作弊的标志性特点之一。尽管在显性作弊中也存在考务人员协助或放纵考生作弊的情形,但是这些考务人员一般只是给考生作弊提供便利条件,他们在考试之前往往并不掌握考试的内容信息,也不掌握考试成绩的评定权,因此其行为的性质最多属于失职而算不上作弊。而参与隐性作弊的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则是考试内容信息的掌握者或者考试成绩的评定者,作弊行为的发生是其同作弊考生合谋或者其过失所致的结果,其中前者有类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在此意义上,参与隐性作弊的师生等人均可以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主体,这同时也是隐性作弊的标志特征。

4.作弊方式多不在目前各种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确规定的作弊行为的范围之内

由于隐性作弊行为不是发生在考试进行过程中,所以作弊者的作弊手段便完全不同于显性作弊者所采用的夹带、抄袭、交换答卷、使用隐秘通讯设备、冒名替考等“常规动作”。其作弊方式,在考生方面主要表现为其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在考前获取考试的内容信息、考后影响教师对其考试成绩的公正评价;在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者方面,则主要表现为其故意给考生提供考试内容信息,或者基于不正当的目的,为考生提供不合乎该考生实际学习水平的考试成绩。因而从这些作弊行为的发生形式上看,其多不在目前的各种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文件所明确规定的作弊行为的范围之内。

5.作弊目的是为了获取较高的课程成绩

无论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在考试之前让学生获得考试内容信息,还是具有成绩评定权的教师在考试之后利用职权不合实际地调整或者篡改作弊学生的考试成绩,所有这些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让相关学生获得高于其实际水平的课程成绩。而这正是隐性作弊的行为性质之所以不能被简单地认为是“不正之风”或者教学事故(对教师而言),而是应当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主要依据。

6.作弊后果严重却不易定性和惩戒

隐性作弊的行为后果与普通的考试作弊相同,其对教学秩序与教育公平的危害甚至比显性作弊更大。但是目前人们在主观上尚未给与其足够的重视,在对其作为考试作弊的定性上亦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因而目前各种有关考试的部门规章以及各高校纪律规范均没有明确将此类行为以考试作弊定性和惩戒,致使对隐性作弊行为的定性和惩戒成为高校课程考试管理活动中的难题。

二、隐性作弊的主要情形

正是由于实施作弊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而且参与主体特殊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既有法律法规的惩戒,致使隐性作弊比显性作弊的方式更多,情况也更为复杂。根据隐性作弊的行为特征,其作弊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任课教师在考试之前利用考前辅导等方式伙同学生集体作弊

具体表现为负责课程考试命题的任课教师在考试之前应学生的要求或者主动不合理地提示考试范围、勾划考试重点、出具考试辅导题甚至考试题目等等。适当的考前辅导有利于缓解考试给学生带来的心理压力,引导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正常发挥其能力水平,从而使考试能较为准确地测评学生对相应的课程的掌握程度,但是如果教师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通过各种明示或暗示的途径给学生提供考试内容信息,把考试辅导变成了提供、泄露考试信息的活动,则原本正常的教学活动就变成了师生间的集体作弊。

2.学生和教师之间利用行贿受贿串通作弊

由于考试成绩的功利价值,学生或者由于平时学习不用心,担心考试不及格,或者即便平时学习尚好,但是为了利用更好的课程成绩达到各种功利的目的,其均可能会在课程考试中作弊。而行贿教师则是实现其这类目的的“捷径”,比如通过对教师吃请玩乐,送钱送物,甚至情感贿赂,以换取教师在考试之前透露考试信息或者在考后成绩评定上的“特殊照顾”。这种行贿行为可能由学生本人实施,也可能由学生所委托、指使的父母亲友代为实施。当然也存在部分师德败坏的教师以提供考试信息或者承诺给予成绩照顾为条件向学生索贿的情形——同样是作弊,但与学生的行贿相比,其情节更恶劣,后果更严重。据说在有的高校曾有教师给学生“明码实价”:要确保考试不挂科,交费200元,一律考前先交钱,结果不少学生不得不花钱买“及格”。 "

3.学生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影响教师以实施作弊

很多情况下,学生会自己或委托其家长利用各种社会关系,在考试前后给命题教师或者评定考试成绩的教师打招呼,要求透露有关考试内容信息或者给予成绩评定上的“照顾”。这是目前很多教师都深受其扰的一个问题。在学生的课程考试、考核前后,每每会有人来为其关系名下的学生打招呼。这些人有相关教师的同事、上司、朋友、亲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有的时候为同一学生打招呼的往往不只一个人,在亲情、友情及利害关系的轮番“轰炸”之下,教师们往往难以抵挡而沦为伙同学生实施考试作弊的主体。其结果是,这些学生虽然平时学习表现一般,但是由于有比较“硬”的社会关系,其课程成绩往往很好,并成为其攫取“三好学生”之类的荣誉及其他利益的重要筹码。

4.学生伙同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作弊

一般情况下,高校的课程考试,考试之前有命题、试题审批、试卷印刷等环节,考试之后还有成绩评定、成绩审核、成绩登记等环节。在考试之前,除了任课教师、命题教师等人之外,能够接触考试试题内容的还有负责试题审核、审批的院系主管领导、教务部门的考试管理人员以及负责试题印刷的工作人员,这些人都了解相关课程的考试内容。在考试之后,除了任课教师等试卷的批改人员,还有试卷批改的监督人员,教务部门负责成绩登记、管理的人员,这些人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考试成绩的最终评定。因此,试图作弊的学生只要自己或者利用各种社会关系“打通”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其都可以达到作弊的目的。

5.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失职所导致的学生作弊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课教师或者命题教师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学生在考试之前“套取”了考试范围、题目等考试内容信息。二是试卷的审批、印刷、保管等考试环节的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考试内容信息为学生所得。比如在笔者所在高校的某次期末考试之前,一名学生混入校印刷厂,利用试卷印刷管理人员的疏忽大意,窃取了在该处印刷保管的期末考试的相关试卷,后该学生因被工作人员抓获而使作弊未遂。尽管在这些情形下,教师及其他考试工作人员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合谋作弊的故意,但是教职员工的过失所导致的失职客观上为学生的作弊提供了条件,而这类作弊情形不同于显性作弊,其仍可归属于隐性作弊的范畴。

6.其他各种非特定类型的作弊

只要有需要,隐性作弊可以发生在任何课程的考核之中,因而除了采取考试方式进行考核的课程之外,在采取非考试形式但仍然评定成绩的考查课、实验实习、学年论文、毕业论文等课程的考核中,同样存在各种有类于上述情形的隐性作弊。只是这类作弊行为与发生于考试课程中的作弊相比,表现得更加随意、分散而已。就这类行为的特征及其危害后果而言,其属于隐性作弊的范畴是毫无疑问的。

三、隐性作弊的法律性质及处理原则

尽管目前人们对高校课程考试中的隐性作弊行为重视不足,认识模糊,既有的各类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各高校的管理规范也对其缺乏明确的定性及处理措施,但是笔者以为各类隐性作弊行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规范依据上,其考试作弊的法律性质都是确定的。原因在于隐性作弊与显性作弊虽然在作弊时间、地点、主体以及方式方面有较大的差异,但是两者在作弊的本质属性上没有本质区别。“从动机来看,两者都通过不正当行为谋取较高分数以得到物质利益和精神荣誉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精神难堪;从手段来看,两者都属不正当的弄虚作假行为;从性质来看,两者都是对当今考试规则及其教育制度的破坏。”

从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到各高校的教学管理规范,目前都没有对隐性作弊的性质作出明确的定性和给出具体的处理措施,但是从有关考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精神来看,其对各类考试作弊行为的否定是明确的。比如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要求大学生“诚实守信,严于律己”、“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我们认为,“不作弊”既是学生的学术道德,也应当是其学习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课程考试中作弊(包括隐性作弊),是大学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再如,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如果学生存在“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情形,学校则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在上述四种属于严重作弊的具体情形之外,还有一种规定比较笼统的情形,即“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虽然《规范》对此没有具体的解释,但是我们认为从隐性作弊的特点及其后果来看,其无疑应当纳入这里的“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行列。

在目前教育部颁布的唯一的一部专门针对考试违规问题的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其第六条将考生的作弊行为定义为“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在《办法》明确列举的14种考试作弊行为中虽然没有隐性作弊的内容,但是如同在《规范》一样,其却有两个笼统的“兜底性”规定,分别为“其他作弊行为”和“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根据禁止考试作弊的原则精神,我们同样有理由认为隐性作弊行为应当属于这里的“其他”之列。同时,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可见《办法》也适用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尽管高校课程考试不属于国家教育考试的范畴,但是《办法》对各类考试作弊行为的定性及其对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作弊情形的处理措施,可以作为高校定性隐性作弊的参照,并为高校对教师及考试组织管理人员的作弊行为的定性及其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方法依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发生于在高校课程考试中的各类隐性作弊行为,以考试作弊确定其性质,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又合乎国家有关考试的规范法律文件禁止考试作弊的原则精神。据此而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以遏制直至消除危害高等教育中的这一积弊,是十分必要的。而在处理隐性作弊行为的具体措施上,应当坚持几个原则:一是应当认定学生与直接或间接参与作弊的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均为考试作弊的主体,其均应当承担考试作弊的责任。二是鉴于作弊学生和教师及其他考试组织管理人员的不同身份,在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上应当有所区别,但是对其各自的处罚程度应当大致相当,以防止传统考试作弊处理中重罚作弊学生而轻处罚作弊教师的现象。具体而言,对于教师,应当比照教学事故和既有法律的规定,由学校从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司法机关科以法律制裁。对于学生,则比照学校处理显性作弊的既有措施从重处罚。三是对隐性作弊的认定和处理必须要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这里的规范依据应当是有关考试的教育类法律法规,以及高校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所制定的管理规范。对这类特殊作弊行为的规范处理,一方面可以使隐性作弊的处理合法化、制度化,从而保证对其防治的根本性和长远性;另一方面也可因此而防止高校管理权的滥用,以维护相关师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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