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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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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3-08-05 12:24:17     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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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不仅可以使学生获得劳动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对于积累社会实践经验和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随着勤工助学活动的不断增多,也引发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理清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其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试从勤工助学法律概念的界定入手,按照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用工主体差异进行分类,对其不同形式下的法律性质问题做以探讨。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性质

一、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概念界定

1.一般意义上“勤工助学”的含义

(2)“勤工助学”的特点。根据上述定义,勤工助学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课余性。勤工助学是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的。课余时间除了寒暑假外,还包括学生在正常上课时间修完规定的学分后,所自由支配的课余时间。

2)劳动性。学生通过提供劳动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3)目的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通常带有双重目的,一是获取劳动报酬以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二是在勤工助学的同时积累实践经验,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4)有偿性。勤工助学与志愿者活动或义务劳动不同,用工主体需对学生付出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

2.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含义

(1)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概念。通过分析一般意义上的勤工助学含义,笔者将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定义为:在校大学生为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并由其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法律行为。

(2)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特征。从定义中,反映出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四方面:

1)主体的多元性。大学生在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其用工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

2)对象的单一性。大学生勤工助学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取得高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这里的学生包括高校招收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3)客体的特定性。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这一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在校大学生所提供的劳动行为。

4)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由于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用工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且用工方式各有不同,故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关系也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二、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1.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规范缺失

(1)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作为调整和保护的对象,高校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2)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在校大学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及其参加勤工助学所提供的“劳动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劳务行为”还是“劳动行为”,无论学理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较大争议。

2.大学生勤工助学行为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调整

(1)规章内容过于笼统。与大学生勤工助学有关的规章对于规范和保护在校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其内容来看,还过于笼统。规章中就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权益保障等实质内容均鲜有涉及。

(2)规章适用存在歧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有的观点则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时,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还有的观点据此认定“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三、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法律性质探析

1.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1)以宪法为依据赋予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劳动权即劳动机会保障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获得有酬职业劳动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其实质上是公民有以劳动谋生,并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因此,以宪法赋予公民劳动权为由,认为大学生享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是有瑕疵的。

(2)大学生作为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存在瑕疵。公民成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它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1)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因此,大学生完全享有劳动权利能力。

2)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公民能否被劳动法确认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或受制于如下因素:第一,年龄因素。根据《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说明在我国通常情况下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在校大学生一般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年龄的要求。第二,健康因素。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显然,在校大学生是满足健康要求的。第三,智力因素。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具备的智力因素包括:精神健全,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技术水平。在校大学生同样是符合智力要求的。第四,行为自由。公民只有在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劳动能力的条件下,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如果公民的行为自由受到特定的限制,其劳动行为能力就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在校大学生的行为自由是有限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他们的身份是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其行为自由受到学校的约束。其次,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即使目前各高校大多采用的是完全学分制,学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学习时间,但可供其选择的时间也是相对的,其可自由支配的时间仍然是有限的。最后,他们能自行支配的劳动时间不具有稳定性,不符合职业劳动所必须的行为自由。综合以上四个因素,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行为自由受到特定的限制,故其劳动行为能力构成要件存在瑕疵。

2.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法律关系

校外勤工助学是指在校大学生与所在学校以外的用工主体达成合意,向其提供劳动,由对方支付报酬的勤工助学方式。由于校外勤工助学的用工主体不同,提供劳动的内容也不同,对其法律关系的界定也相对较为复杂。为便于研究,笔者根据用工主体的不同,将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分为两大类:“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前者是指用工主体是自然人;后者的用工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1)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实践中,自然人成为勤工助学用工主体的典型形式是家教。在校大学生与自然人主体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家教的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其本质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1)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2)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是:首先劳务关系的客体是作为产品的劳务;其次劳务关系属于产品交换关系;最后劳务关系中,劳务的提供方不是劳务接受方的成员,与其没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

3)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故该类型的勤工助学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合所述,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2)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1)从法律意义上讲,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志是:组织从属性。在校大学生在从事校外勤工助学期间,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报酬。无论在经济上还是人身上与用人单位都具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

3)劳动关系的主体必须双适格。先来看用人单位主体,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的单位主体适格。再来看劳动者主体,在校大学生由于劳动行为能力存在瑕疵,而不能成为适格的劳动者。那么,是否此种类型的勤工助学就因而不能纳入劳动关系范畴呢?答案是否定的。关于不合格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我国立法中已被纳入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在不合格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这表明,用人单位不合格并不影响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适用。著名劳动法专家王全兴教授在其论著《劳动法》中指出:“基于不合格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由劳动法调整的同样法理,不合格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应当适用劳动法。”笔者也持同样观点。

另外,此类勤工助学中,还包括一种特殊的勤工助学形式——按量计酬。它是指用人单位按学生在一定期限内所完成的工作量多少来支付报酬,比较典型的有传单派送和翻译。按量计酬,其实质上应属于向雇主交付劳动成果或劳务获取报酬的民事雇佣合同关系。因其用工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自然人主体型勤工助学相区别,故在此予以单独讨论。有的学者认为,将民事雇佣合同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较为妥当。因为这类合同虽然貌似民事关系,但在本质上仍然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与民事关系有较大差异,将其与劳动合同分别由民法、劳动法调整,不仅会人为地割裂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而且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或执法上一定程度的混乱。笔者认为,因我国《劳动法》已明确将自然人排除在合格的用人单位主体之外,故将雇佣合同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对其主体性质加以区分,对于符合雇佣合同构成要件,且雇主主体是非自然人的,将其纳入劳动法调整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型勤工助学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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