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

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4-23 01:02:46
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
时间:2023-04-23 01:02:46     小编:
"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 权利救济 救济途径

[论文摘要]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都比较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习惯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学生自身应有的权利被渐渐地忽视了,这种权利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学生走向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权利救济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因此,高校学生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能进行;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人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学生权利救济

(一) 普通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1、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高校作为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是一种服务机构;在学生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的主要权利是依法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并为此目的建立必要的教学管理秩序,其主要义务是提供教育服务;而学生主要权利是获得学校所承诺的教育服务,其主要义务是支付学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平等独立、权利义务对等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这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类似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契约关系,同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尤其是随着自主择业的实行,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财产的纠纷,学生与学校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关系,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公用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等,其契约关系体现得更加明显。

当学生认为作为服务机构的高校或其教师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相关民事权利时,可依据《教育法》第42条第4款:“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和《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途径是多样的:可以选择与校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第三人主持调解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学生与学校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协商解决。"

2、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高校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高等教育行政权力,与学生又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地位不平等。比如高校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对学生的录取、学籍管理、学历和学位颁发、管理学生社团等行为均属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

行政复议的好处在于它的范围比行政诉讼广,处分不合理的、不合法的,都在复议的范围里。但要注意的是,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行政诉讼,就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了,这两个办法不能同时使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针对高校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只是不合理,而不违法的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且同时还必须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于抽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其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即使你认为不合法,也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所以学生不能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高校上述管理规定,而只能对高校依其做出的具体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这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权宣告这些文件违法,更不能将其撤销。对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学生还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要求确认其违法,确认违法性之后,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审查、答复,则视情况而定。

(二)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权利救济

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纠纷,学生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不是所有的纠纷,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我国立法没有明确。从国外立法看,在大学自治的一定范围内排除司法干预是通例,这样便于保持大学作为教育机构和学术机构的独立性,防止人民法院不恰当的干预。在我国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人才”,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由于教育是不可能完全中性的,在国家面前,高校有权在法律授权之外规定内部规则并依据此类规则剥夺、限制学生的权利。而学生在认可或服从这种权力的前提下,一般不能对所有权力行为提出异议,否则,就难以保障此类事业法人的正常运转。也就是说,高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前提下,在国家教育主管机关的指导下,为了维护内部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即使没有法律授权,也可以自主地制订学校规章制度,对学生做出惩戒,对学生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如关于服装、仪表、作息时间、宿舍管理等作出规定,学生对此必须服从,高校不必完全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是它区别于普通行政机关的特征,也使它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构成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

因而,高校合理地存在履行行政职责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掌握相当的权利,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学生应遵守高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最典型的就是高校对学生单方面的各种教育及奖惩措施。这类关系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理论上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即使学生对之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地位,学生只能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向学校及其主管的行政机关提起申诉,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而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

然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对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等重要性法律关系,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决定而不能让高校自行决定。如高校制定的内部规则必须与法律相符合,在有关学生基本宪法权利以及关涉学生身份的重要事项中,凡涉及到学生重大的权益,其中一部分在基本法律中明确地反映出来,比如宪法规定的集会、结社、通信等自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另一部分是没有用明确的形式反映出来,但涉及重要事项,比如学籍、学位等,一旦高校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这些权益,学生都能请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就有权介人。因为人民法院是正义的“守护神”,如果司法保护过分退出,那么学生的正当权益就得不到完整的保护。

三、高校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1、关于证据和诉讼时效

高校学生不管采用何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一方面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尤其是在法庭上,一切都要以证据说话,才能更有利于自身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还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学生只有在诉讼时效内才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否则,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学生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如学校自愿承担责任的,学生仍然可以接受。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高校学生享有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权利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学生的请求事项,来确定适用的诉讼时效。因此,高校学生应当在以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来进行救济,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才会受理。(1)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学生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①如学生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规定时效为5个工作日,自其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如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时效为巧个工作日,自其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计算。如学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诉讼时效为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如学生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诉讼时效十五日,自其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而学生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诉讼时效为十五日,自复议期满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学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个月,自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起诉的被告与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属于职务侵权,职务侵权的赔偿主体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因而,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只能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否则,人民法院将会因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如果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得受害人精神十分痛苦,受害人可不可以同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呢?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的对象仅仅是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两种,所以此时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转而适用民法通则,受害人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金。

3、要避免走两个极端

一是唯唯诺诺,胆小怕事,不敢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学生应知道其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依靠上帝或外人给予的恩惠,这些权利在很大程度上都需要自己去争取。二是矫枉过正,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态度激烈,与校方处于一种对立的地位。虽然在道理上其可能占有一定的优势,但要充分考虑客观环境,毕竟生活在校园中,校方的客观权威性是不可置疑的,与校方对抗并僵持也解决不了任何实际问题。在此过程中要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力求纠纷的圆满解决。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