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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侵占公司财务定罪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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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侵占公司财务定罪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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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派遣制员工在服务单位从事劳务过程中,将服务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构成何罪,这是在现今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从主客观方面着手分析,不难发现该行为构成何罪。

派遣制员工盗窃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

何某、肖某、杨某系贵州省贵阳市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派遣至某快递公司贵阳营业部(以下简称“快递公司”)长期从事搬运快递货物的员工,并分别与劳务公司和快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岗位合同》。2014年8月10日,何某、肖某、杨某在为快递公司搬运货物之时,看见从搬运的物流货物中散落出来的三个手机包裹,何某、肖某、杨某三人见利忘义,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三部价值11000元的手机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的三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就本案来讲,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肖某、杨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何某、肖某、杨某的身份系劳务派遣制员工,与快递公司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二人不属于快递公司的员工,应视为一般主体身份。何某、肖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理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肖某、杨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何某、肖某、杨某是在为快递公司搬运货物过程中将财物据为己有的,在搬运快递货物过程中,何某、肖某、杨某相当于对财物具有临时代为保管的职能,何某、肖某、杨某借此将财物据为己有,当快递公司发现财物丢失进行查找时,二人也未交出,应属于拒不退还的行为,因此,何某、肖某、杨某二人的行为应涉嫌侵占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何某、肖某、杨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何某、肖某、杨某系利用在为快递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所从事劳务关系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就本案看,对案件定性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即在于何某、肖某、杨某的身份即在刑法中是否应当认定为快递公司的员工。就快递公司来讲,对于劳务派遣制员工和职工的使用,在劳动过程中并无本质的差别。无论是职工履行职务也好,劳务派遣制员工给付劳务也罢,二者事实上都是为该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他们都接受快递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都由该快递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和生产资料,都有接触到该快递公司财物的机会。二者在上列关系中涉及到的财产关系,都是单位人员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其中的单位财产权利都是受到侵犯的对象。这些也都是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并不因劳务派遣制员工或者是职工的身份而使这种社会危害性发生改变。所以,把劳务派遣制员工利用工作便利,将服务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列入单位人员职务侵占罪完全符合刑事犯罪理论。本案中,何某、肖某、杨某虽然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是快递公司,实际职务是快递公司的装卸搬运工,受快递公司的管理,应当认定为“快递公司的人员”。何某、肖某、杨某的犯罪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正是充分利用自己经手搬运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搬运的快递公司货物秘密据为己有,其完全是利用为快递公司搬运货物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了侵占快递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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