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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精准适用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3-17 01:08:40
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精准适用
时间:2023-03-17 01:08:40     小编: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完善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司法解决程序和方式,颇具积极意义。但是有些特殊情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或者规定并不详尽,比如,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如何理解?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方式如何加强?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存在法律的溯及力?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也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程序中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加以解决,做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 启动 监督 溯及力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被鉴定为或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具体处理程序问题,颇具积极意义。《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特别程序的启动条件、流程和责任分工等,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都能够直接稳妥适用该程序。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形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准确理解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虽然条文中规定的条件十分明确,但是存在四个问题:

一是如何界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这个可能性。笔者认为,只要是同时符合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为可能性是一种主观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能依据客观存在的行为或事实作为证明的理由,立法者本意应当蕴含着以前三个条件来充分推定第四个条件的成立,除非某些特殊情形,诸如精神病人病危而不能自理生活等。

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说法存在歧义。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下面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存在两个截然相反的或者不同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一个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一个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两份鉴定意见的程序、检材等都是合法的,只是由不同的鉴定部门作出了不同的意见,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无法直接采信其中的一个鉴定意见,或者他们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更为合法有效。在这个时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无法或者不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审判环节,如果法院采信其中的一个认定被告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后,方可满足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仅有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该程序。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均可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认为犯罪嫌疑人并非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而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并未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认定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相左,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提起抗诉。但是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法院有权利采信其中一个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作为证据,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充分,很难得到法院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而且在审判终结后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的权力。在审判后法院没有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即使此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也不能再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无能为力。因为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的一个决定提起抗诉。综上,对于本条,笔者认为应当进行技术上的修改,以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或者说立法者忽视了法院的决定与判决、裁定有不同的含义,而检察机关仅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有关强制医疗方面的错误决定,仅能依靠发出检察建议书此类的监督方式来予以监督。笔者建议,既然强制医疗程序密切关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人身自由这一实体性权利,完全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来予以处理。这就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的“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修改为“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判决”,这样从裁判的性质上定性清晰后更便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

三、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存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四、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完善问题

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精神病,诉讼过程中患上精神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是否应当纳入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问题,这个问题陈光中教授在《检察日报》上曾撰文提出来过,认为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一个不周全之处。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被追诉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原因有二:一是从立法目的来讲,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是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项公权力措施,国家从社会安保和预防公共危害发生出发而设立该项制度,从这一角度来看,应当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以防止新的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发生。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条文字面来理解,该条文并未特定指出被追诉人应当是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患有精神病。因此,为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可以对该条文做扩大解释,视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被追诉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均应纳入该项特别程序的规制之中。对于立法中的不足和司法解释的忽略,建议可以由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补充解释,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经鉴定有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均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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