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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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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及反思
时间:2022-12-22 02:08:02     小编:

摘 要 本文主要回顾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历史发展进程,总结其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再到弱的总体规律,反思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构建过程中的历史教训,探索未来完善该制度的基本方向。

关键词 驰名商标 保护 国际公约

作者简介:杜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开始探索从法律上给予驰名商标的提供特殊保护,至今已有30年的历史。笔者从事食品化妆品监督工作,在一线见证了与食品化妆品相关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对制度的变化和调整有切身体会。试以本文梳理该项制度发展的脉络,见证制度的历史进程,检视制度调整的经验和教训,摸索其未来规律。

一、国际公约与驰名商标保护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均采取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定,其间许多的国际条约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相关的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构成如下:第一,某一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第二,商标使用人将复制、模仿或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在与驰名商标所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第三,商标使用人的商标使用易于造成消费者认识上的混乱;第四,与驰名商标有关的当事人提出了权利请求;第五,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应该为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主要救济方式为拒绝或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并禁止使用。《巴黎公约》还规定,即使商标没有全部抄袭、复制驰名商标,但如果它的主要部分构成抄袭、模仿,从而有可能造成消费者认识上的混乱的,也应适用该保护规定。《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除了吸收《巴黎公约》的规定主旨外,还进一步延伸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保护驰名商标。这样,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范围,实现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二、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3月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之后。1996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根据当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状况,作出了相应规范。主要体现为以下特点。其一,对驰名商标的含义予以界定,指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由此条规定可以推论出,《暂行规定》所规范的驰名商标都是注册商标。其二,明确限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合法机构,经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享有三年的有效期,三年之内无需重新认定。第三,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采取主动认定或者被动认定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主要体现为商标局依据职权启动商标驰名认定程序,或者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进行认定,认定时不一定存在实际权利纠纷,认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解决将来的纠纷,因此,又称事前认定。被动认定方式是由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商标所有人启动的,其目的在于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商标保护范围,因此又称事后认定。

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吸收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精神和实质内容,强调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为主导、主动认定为辅助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必须遵循个案效力原则,只有注册驰名商标才能获得跨类保护。同时,新修订的商标法还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中不得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违反该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样,驰名商标认定与商品质量信誉之间的联系被进一步淡化。

三、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反思

从以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从总体趋势来看,驰名商标保护的管理色彩渐渐变弱,制度逐渐让位于市场;其二,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与行政两条线索大体上是此消彼长的,而每一条线索中又体现了很明显的收收放放和放放收收的政策曲线特点。这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协调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并迫使我们仔细研究科学且适当的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可以说,如果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能通力合作,共同调研,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无法摆脱目前这种进进退退、徘徊往复的总体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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