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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发诉王金海、王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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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发诉王金海、王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例分析
时间:2023-03-08 00:02:46     小编:

摘 要 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中人类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则,为个人行为划分了基本的自由区间。一般而言,只要不越界限则不会受罚,只要越界就应承担相应后果,这既是一种对自由空间的约束,也是一种对自由范围的保护。本文以一则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过错责任规则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作者简介:朱政,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金海湖法庭。

一、案例

(一)首部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志发

委托代理人赵烁

被告王金海

被告王玉兰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政;代理审判员:王富菊;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6.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2.被告王金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王金海未与被告王玉兰打闹;第二,原告没有帮助被告王金海姐姐王淑芹卖柿子。第三,事发当日,被告王玉兰要通过胡同,因为胡同较窄其从被告王金海身后挤的时候导致原告被一块石头绊倒,当时被告王金海并没有推被告王玉兰。第四,事发时被告王金海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事后被告王金海看到原告摔倒只是上去搀扶了原告一下,原告受伤与被告王金海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玉兰辩称:事发时王玉兰并没有与王金海打闹。当时,王玉兰想通过胡同,但遭到王金海阻拦,且当王玉兰从王金海身边走过时,王金海推了王玉兰一下,导致王玉兰撞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系王金海导致,与王玉兰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另查,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就此事进行调查,且形成了卷宗材料,并对被告王玉兰进行了两次询问。且第二次询问的当日上午,被告王玉兰与原告亲属有单独接触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被告王玉兰所作的讯问笔录记载:“我从王淑芹(被告王金海之姐)卖柿子的南侧胡同往外走,称柿子的秤在胡同口放着,王金海面冲西看秤,王志发在他左后侧站着。我走到他俩中间时王金海跟我说让我等一会再走,用手划拉我胳膊一下,我往后退了一步,我俩正说话呢,王志发就倒地上了。我不知道王志发是怎么摔倒的,我与王金海都没有碰到王志发。”

3.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被告王金海所作的讯问笔录记载:“今天上午10点许,我在我姐王淑芹家外边收柿子处卖完柿子又帮助我姐卖柿子。这时,王志发也走过来了,他也往我姐卖柿子这儿凑,他过去给看秤,我姐也没有让他帮忙,收柿子的有人专门过秤,他就是捣乱,称第三秤时好像我在秤前看秤记数,王志发在我身后也凑身看,这时王玉兰正好是从秤跟前过,那地方是过道,且特别窄。秤是东西放在地上,我面朝西看秤,王志发也面朝西在我后边,那条路是东西向的,但在放秤位置的路南正好是一个胡同,王玉兰从胡同过道往外走,走到秤前时因为地方小正好堵在我和王志发中间,我就用左手划拉王玉兰胳膊一下,王玉兰往后一退正好碰着王志发了,王志发后头有块石头,王志发脚绊石头上就摔倒了。”

4.本院向在场人曹庆武、曹宝来进行调查,他们均表示通常有村民相互帮忙卖柿子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但均由需要者提前与村民预约。事发当日,曹庆武、曹宝来均系提前受邀帮助被告王金海之姐王淑芹卖柿子,二人均表示没有看清王志发如何受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王玉兰在通过胡同时因被告王金海阻拦导致其后退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金海理应赔偿。第二,被告王金海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已详细陈述了原告受伤经过,故其在法庭上所作与公安机关不一致的陈述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为准。因此,被告王金海辩称原告所受之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王玉兰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前后矛盾,结合被告王玉兰在公安机关第二次陈述当天与原告的亲属接触,故对王玉兰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陈述不予采信。第四,被告王玉兰撞到原告的行为系被告王金海引发,故被告王玉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在被告王玉兰出入胡同时未积极礼让亦是导致胡同拥堵的原因之一,客观上亦增加了自身受伤的风险,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第六,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原告与被告王金海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次要责任(40%),被告王金海主要责任(60%)。该责任比例的分配考虑到被告王金海的推搡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起因,但结合被告王金海对原告受伤的预见能力及主观表意确定赔偿比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五角六分。

2.驳回原告王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志发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金海负担三千二百一十五元。

(六)解说

本案中的事实部分从证据角度不难认定,被告王金海对原告所受之伤存有过错。但庭审中,原告本身已表明其受伤并不是被告方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导致,故本案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有差别。因此,被告王金海就原告所受之伤应承担多少责任是本案处理的难点。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笔者想到了发生在南京市的彭宇案。彭宇案中法官通过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官推理认定彭宇与受害人相撞,进而认定双方就事件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有两种审理思路,其一,本案参照彭宇案的处理方法,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理由是,被告王金海在推搡被告王玉兰时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主观恶意,且其亦不能预见推搡王玉兰后,原告因脚下有石块而导致摔伤。结合原告受伤的严重性与被告王金海的行为联系,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更符合常理。其二,本案按照过错原则处理,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被告王金海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况已表明其行为本身存有过错。因被告王金海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王玉兰后退,且撞到了原告,原告因身后有石块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王金海的推搡动作引起,虽然王金海对于原告受伤并没有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引发了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王金海存有过错,且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最终采取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与彭宇案有本质区别,彭宇案中双方相撞是偶发的、意外的,而本案中被告王金海推搡被告王玉兰是故意的行为,王玉兰因王金海的推搡与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倒地,撞石而受伤,王金海对原告受伤的起因行为存在过错,且王金海应预见在道路较狭窄、拥堵的空间内推搡他人是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甚至人身损害的。只是本案中人身危险由被推搡的王玉兰传递给其身后的原告,人身损害也因为意外存在的石头因素而异常放大,但始终不能否定王金海的过错扣发了原告受伤的“扳机”。而且公平原则的出发点是在不存在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考虑,分担受害者的损失,其宗旨是救济弱者,但无疑给人的正常活动范围和自由界限增加更多的约束,故慎用之。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中人类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原则,为个人行为划分了基本的自由区间。一般而言,只要不越界限则不会受罚,只要越界就应承担相应后果,这既是一种对自由空间的约束,也是一种对自由范围的保护。所以本案中被告王金海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公平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王金海各自承担损失的具体比例问题,法官主要考虑到原告摔倒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确实亦有一定巧合性,如让被告王金海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大,超出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应具有的认知水平和范围则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王金海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在街路上堆放石块一事进行调查,亦无法对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是否为特殊体质进行甄别,但上述因素在偶发性案件中均有可能出现。而将这些偶发性因素的不利后果直接均归由被告王金海承担显然不合理。考虑到原告受伤可以证实当时其与被告王金海、王玉兰距离非常近,而原告在相对较为拥挤的空间内没有正当理由的停留,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就此事自行承担了40%责任。

二、结语

综上,对于偶发事件,在缺乏录像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处理相对较难。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依证据难以还原现实情况的案件时,应对现有证据认真分析推敲,从细节入手,找准案件突破口,最大限度的避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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