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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园侵权问题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5 00:28:45
未成年学生校园侵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5 00:28:45     小编:黄德修

一、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一般问题及原因

付某、孙某和吴某系某民办高校的学生,寄宿在学校宿舍内。一日,付某与孙某因为生活上的一些小事发生了口角,吴某在旁劝阻。平时与付某要好的宋某、李某与陈某知道这个情况后,连忙赶到付某寝室助阵。其中陈某已经被该学校开除。三人到达付某寝室后,协同付某拆掉学校提供的床上的铁棍,对孙某进行殴打,持续将近一个小时。次日,四人又对劝架的吴某进行了报复。后经过鉴定,孙某和吴某均被打成轻微伤。

事后,吴某和孙某以人身伤害和学校未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未由,分别将打人的付某四人以及该民办学校告上法院。孙某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30240元;吴某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28300元。

上诉案例是一起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校园侵权案件,在此案件中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受害人孙某和吴某,直接侵权人付某等四人,和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民办高校。其中直接侵权人陈某因为已经被学校开除,不是在校学生,应当属于校园侵权案件中的校外第三人。应该说该案当事方较多,关系复杂,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观点。。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付某等四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孙某和吴某的人身伤害付主要责任。而学校管理制度混乱,对在校学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付某等四人赔偿孙某各项损失23240元,吴某21300元;学校赔偿二人各7000元。

看到判决,我们不禁要问:法院为何要这样进行判决?判决依据什么原则?当事各方的关系是怎样的?我国司法体系在当中又起到什么作用呢?

之所以在学术和实践中会产生如上疑问,是由于校园侵权案件自身的特殊性造成的:

(一)受害主体的特殊性

在校园侵权中,侵权的主体不一定,但是受伤害的主体一定,必须是在校学生。而且这个在校学生不包括成年人,仅仅指在中小学和幼儿园等基层教育场所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因为其智力和能力尚不足明断是非、保护自己,故而需要所就读学校加以保护。

(二)侵权时间的特殊性

在校园侵权中,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应该承担自己保护、指导、教育等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幼儿由其父母送至幼儿园到其父母将其接走之间;中小学生从上午走进校门,到放学走出校门;未成年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从其到达集合地点,到活动结束,离开活动场所期间等。

(三)侵权地点的特殊性

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所属的教育场所或者其他生活设施内。还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时,校外活动的场所也应当认定为学校所属场所。凡是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场所,都可以是校园侵权的发生地。

(四)侵权方式的特殊性

侵权的方式可以是作为,例如体罚、变相体罚、打骂,侮辱学生,违规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他校外活动等;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重大安全隐患置之不理,不采取补救措施,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力救治伤者等。

二、我国在校园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归责原则

参照域外立法和我国的具体立法,我国确定在校园侵权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都明确规定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法律规定了学校对于在校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职责,而学校本身因为其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造成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因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了校园侵权案件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实质也是错过原则,仅仅是改变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在这种规则原则下,认为自己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要有法律规定的直接推定侵权人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不能,则推定侵权人有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推定过错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或者尽到了谨慎管理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才可以免责。放在校园这一特殊的环境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作为受害人,因其年龄、智力和认识判断能力有限,往往无法完成举证的任务,所以《侵权责任法》专门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到人身损害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学校的保护和管理义务。

而《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中另外一个重要的规则原则――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结合校园这一特殊环境,具体应该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等。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系学校或者其教职工,侵权行为发生在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中,则这类案件既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又应该属于校园侵权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学校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学生无须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而学校只有通过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进行抗辩,才能免除责任。

三、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过错的认定及其标准

(一)理论上对于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要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学校有过错成为关键,即须有受害人承担学校或者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呢?

“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已发生的后果的心理状态。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学校对其违法行为及行为后果,具有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指责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前学界在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理性判断时却大多持主观标准说,即通过判定学校主观心理态度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学校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采用主观标准说来确定学校的过错有其局限性,因为学校作为法人,要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必然牵涉到法人是否具有主观意思的问题,而考察作为一种综合形态出现的法人意志,诚属不易。采用主主观标准说,最大的弊端在于将使受害人面临举证的困境,不利于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 我们主张采用客观标准说对学校过错进行认定。所谓客观标准,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考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这样,当我们把客观的标准人的行为与该行为人的行为相比较时,若标准人在该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客观环境下不会像该行为人那样作为或不作为,则可依法认定该行为人有过错。因而能更及时、简便、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也可以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

(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标准说来确定学校过错,应当遵循这样一条路径: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有无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关系而定,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一般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特定关系中产生的注意义务。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在遵守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外,还要遵守教育行业的专业行为标准。这个行为标准比一般人的过失责任标准要求高,它不仅要求以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的行为为标准,而且还要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习惯的行为为标准。注意义务本身是一个随社会的变化和环境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

四、校园侵权案件的免责、减轻事由

在一定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的免责事由。学校的免责和减轻事由,有四个方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意外案件;三是其他原因;四是过失相抵。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地震、雷击、洪水、台风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

(二)意外案件

意外案件是指非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意外案件为免责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以外时间作为免责要件来对待。

(三)其他原因

其他原因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并无过错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过失相抵

在侵权行为法上,与有过失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它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我国民法依前苏联民法理论,将其称之为混合过错。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与有过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的过错,受害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原因力。换言之,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也具有原因力,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与有过失。是指在损害赔偿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如学者所云: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消,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侵权行为的与有过失,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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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M].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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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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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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