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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合谋的制度分析及对策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3-12-18 15:25:58
审计合谋的制度分析及对策
时间:2013-12-18 15:25:58     小编:

摘要:审计合谋的制度原因有行政介入审计事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缺乏审计质量监管、相关法规罚则操作难度大等。对策是:巩固“脱钩改制”成果,大力 发展 合伙制事务所;建立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严格质量监管等。

关键词:审计合谋;制度 分析 ;对策

有学者从 经济 学的角度对审计合谋进行了分析,认为:审计合谋是审计人员或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起来,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审计委托人、 社会 公众以从中渔利的一种经济现象。并进一步认为:信息不对称是审计合谋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审计合约中的报酬激励机制残缺是审计合谋产生的“催化剂”;国有 企业 产权主体虚置,使管理当局在审计关系中兼具有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的双重身份,为审计合谋滋生创造了良壤;审计人的“经济人”特征,使审计人有产生合谋的倾向。另有学者对上市公司审计合谋的成因及对策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对审计人员或审计机构来说,审计合谋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动的,因而更主要的是制度层面的原因。这其中既有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原因,又有制度本身不健全的原因。本文试分析注册 会计 师审计合谋的制度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审计合谋的制度分析

1.行政介入审计事务,导致审计被动合谋

尽管经济、 政治 体制改革进行了不短的时间,政企分开的探索也进行了多年,行政直接插手企业事务的情况大有好转。但当企业特别是作为当地财政支柱、政府要重点扶持和保护的大企业,在遇到重大 问题 时,当地政府及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就极有可能动用其权力和其他方面的优越条件,直接给予企业各种各样的“关心”和“帮助”。在企业的审计过程中,行政介入审计事务的情况也不鲜见。典型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审计,特别是改组为上市公司的审计。在当前,公司上市是有指标控制和条件限制的,只有在公司上市前的3年内的净资产收益率达到一定的标准才有上市资格。公司若能上市,既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筹集巨额资金,巩固地方财政支柱,又可以提升该公司和当地的知名度,同时也就成为当地政府的政绩之一。因此,当公司并不能达到该要求时,则千方百计、挖空心思地进行包装和粉饰,各方给予通力合作;在审计过程中,如果注册会计师(下文简称“CPA”)发现了该粉饰是不合理、不合规的,要求予以更正时,当地政府则有可能出面为该公司做会计师事务所(下文简称“事务所”)和CPA的工作,要求不予披露,并有可能作出种种承诺,或施加某方面的压力;当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完全到位时,当地政府则有可能粉墨登场,承诺增加投资,或指使相关部门出具虚假的资金到位证明,CPA明知有假,但因背景强大而委曲求全。公司上市后,当上市公司要争取配股资格、或不被特别处理、或保住上市资格而实际业绩又达不到相应要求时,当地政府惯用的招数有减免税收,退回已缴纳的所得税,给予财政补贴,要求银行减免利息等,而在多数情况下,这又仅仅是一个红头文件而已。CPA明知有假,因有所依据而予以认可。当地政府介入其他企业审计,导致审计被动合谋的情形也大体相似。 总结 起来,行政介入导致审计被动合谋的手段有: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直接出面施加压力,要求审计不披露不利事项;直接签发无力兑现、也不会兑现的红头文件;指令相关单位或企业全力配合被审计单位,共同串通。

2.不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导致审计被动合谋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和监事会组成。它们四者之间形成制衡的关系:股东作为所有者掌握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主要表现在他们通过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人选;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公司经营,拥有支配公司法人财产的权利和任命经理人员的权利,但须对股东负责;经理人员受聘于董事会,作为公司代理人统管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在授权范围内有日常经营决策权,其经营绩效受到董事会的监督和评判;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但在我国 目前 的股份公司中,监事不“监事”,大部分董事会成员又是公司的高级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有人估计,不低于60%以上公司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在这种不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董事会监督经理人员,实际上成了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要对自己的绩效进行评判,最后向股东汇报。因而,在审计过程中,无论是由董事会出面,还是由管理当局(经理人员)出面(在我国目前,大多数企业由管理当局出面)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都是成了管理当局委托事务所对自己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且审计费用也由管理当局与事务所协商确定,经总经理授权后方可支付。这样,在审计三关系人中,管理当局既是被审计人,同时又是事实上的审计委托人,且有决定何时支付审计费用的主动权。这样,审计人员在审计关系中,与管理当局相比,处于事实上的劣势地位,要保持审计过程中的独立性是比较困难的,否则,就会丧失一个客户。就上市公司的审计来说,虽然有关法规规定,不得随意更换事务所,确实需要更换事务所的,要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允许事务所进行申辩,并报经证监会备案。但实际上,不少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只要认为事务所不“合作”,就更换,既未经股东大会通过(在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即使召开股东大会,管理当局也完全能够操纵它),也未报证监会备案。就非股份公司来说,如国有企业,因产权主体虚置,管理当局同样兼具有被审计人和审计委托人的双重身份,因而也能够软硬兼施,迫使CPA被动与其合谋。

3.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使审计主体敢于合谋

CPA审计是为所有的财务报表使用者服务的。但是,谁来对CPA审计进行有效的监管,确保其审计质量呢?显然,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由于技术、时间、成本等方面的原因,不可能进行这样的监管,他们只有依赖于权威部门进行这样的质量监管。很遗憾的是,在目前,尚未有权威部门对CPA审计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虽然偶有类似的抽查,但范围窄,涉及的审计项目和事务所不多。如果没有有效监管的话,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使用者只有相信事务所和CPA是坚持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没有与被审计单位合谋作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事务所和CPA确实很好地坚持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但由于前述原因,事务所和CPA未能坚持审计原则,被迫与被审计单位串通合谋的情况也偶尔发生。少数事务所和CPA之所以敢于与被审计单位合谋,是因为事务所和CPA也清楚,这样的合谋有利于保住客户,行业主管部门不会来进行检查,使用者也难以发觉,即使发觉,他们也难以证明确实存在审计合谋的情况。

4.相关法规罚则操作难度大,是审计主体敢于合谋的又一原因

在《公司法》、《证券法》、《注册 会计 师法》、《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的 法律 法规中,对事务所和CPA与被审计单位合谋的处罚办法作了规定。如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犯此罪并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 经济 损失或产生恶劣 社会 影响 的,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第十六条规定:“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撤销事务所。”这些规定都是应当的。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如什么情况就算与客户通同作弊(即合谋)?由谁来认定?如何认定?什么样的损失是重大损失?什么样的影响是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加之审计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且是与被审计单位合谋,因而认定的难度相当大。正因为这样,审计主体才敢于冒风险与被审计单位合谋。另外,就是在有人惊呼:我国的CPA行业已经面临“诉讼浪潮”,开始进入“诉讼爆炸” 时代 的当前,我国事务所被起诉的案件与全国每年所完成的审计项目数相比,也不会超过1%,且几乎都是验资案件。从已经结案的影响很大的关于事务所和CPA与被审计单位合谋的案件来看,有这样的特点:一是调查的时间长;二是对事务所和CPA的处理不是很严厉;三是法不责众。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审计合谋。

综上所述,行政干预 企业 事务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是审计主体被动合谋的主要原因,而对审计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和相关法规罚则操作难度大,是审计主体敢于合谋的主观原因。这些原因共同作用,就产生了少数事务所和CPA与被审计单位合谋的现象。审计合谋现象的存在,不但严重损害了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使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审计的社会形象和社会作用,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遏制。

二、防止审计合谋的制度对策

1.巩固“脱钩改制”成果,大力 发展 合伙制事务所。我国已经完成了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事务所与原来挂靠的行政或事业单位脱钩,改制为由CPA发起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从体制上来说,强化了事务所的独立性。事务所的独立性越强,抗外界干预的能力就越强,因此,应当继续巩固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成果。另外,CPA审计的服务对象是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使用者,这决定了事务所和CPA具有更重大的社会责任,必须极大地强化其责任意识。为此,笔者认为,事务所仅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不够的,应当尽可能地对其服务对象承担无限责任。当事务所是合伙制的时候,CPA与被审计单位合谋时,他们就不得不考虑合谋可能给他们自己和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害。审计合谋的潜在巨大成本,一定会使CPA和事务所不敢冒险合谋。

2.完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内部制衡机制。在《公司法》中,只规定本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并未规定本公司董事不得担任经理。这样,为大部分公司董事担任本公司经理提供了法律可能。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补充一款: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一半以上的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经理。唯有这样,董事会才能更好地监督和评判经理,否则,就成了自己监督和评判自己。另外,监事一定要“监事”,真正负起责任来。当公司依法合理地设置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并真正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时,才算建立了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这时,由董事会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事务所和CPA被动与管理当局合谋的情形。对于国有企业,笔者建议,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主管部门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极大地提高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的独立性。

3.严格质量监管,严厉处罚违规者。应是一个自律极其严格的行业。各级CPA协会要做好:一是加强监管机构和人员的建设,组建以专职监管人员为主导,以兼职CPA为主体的精通专业的监管队伍;二是对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定期与不定期、重点与一般相结合的抽查,并在一定的周期内,对所有事务所的执业质量都能检查一次;三是对于检查中所发现的质量 问题 ,要认真处理;四是加大处罚力度,对存在严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事务所和CPA要依法进行严厉处罚并终身禁入CPA行业,决不姑息;五是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当然,我国也可借鉴国外成功的“同业复核”做法,让事务所之间进行质量复核,以提高整个CPA行业的质量水平。

4.加大处罚力度,依法惩处合谋者。

参考 文献 :

[1]张龙平。注册会计师审计控制系统 研究 [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

[2] 中国 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C].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3]黄明。公司制度 分析 ——从产权结构和代理关系两方面的考察[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1997.

[7]财政部注册会计师 考试 委员会办公室。经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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