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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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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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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合同法立法的旨意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在合同补救系统中对履行承诺实行激励机制,把合同破裂的可能降至最低,因此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本文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运行机制深入考证。

关键词:合同法;交易成本;契约;履行承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3月9日

一、交易的促成

(一)合同形式。在当今社会,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人们已由关注商品交易的安全转为注重商品交易的迅捷。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任何形式订立。我国也采取这种态度。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条款对合同形式作出比较自由灵活的规定,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充分赋予并扩大了交易双方的选择权。由交易双方根据不同的交易情形选择合同形式,不但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还可以促成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项条款对“书面形式”一词作出了有别于传统意义的扩大解释,从而扩大了当事人书面签订合同的形式范围,进一步体现了合同形式多样化和灵活化的原则。在为当事人提供交易便捷灵活的基础上,提高了交易双方交易的积极性,促进了交易的达成。

(二)合同成立的程序。合同成立包括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要约与承诺制度使交易者不必面对面地进行谈判并签约,而只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简单程序行事即可成立合同。这种程序性的制度简化了合同成立的形式流程,不但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还可以使交易者因交易的便捷而乐意去实践。

(三)合同尽量有效化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里,合同并不因当事人的超越经营范围而绝对无效,因为只要不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的范畴,其促成要比否定来得经济(包括违法成本)。

从合同解释角度看,在合同既能认为成立也能认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一般是努力解释合同已经成立,即对合约的词语须按照合约有效而不是合约无效的方式理解。

二、缔约的经济分析

(一)缔约的准备阶段:信息收集和统一规则。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之所以会遵循规范是因为存在信息和决策成本、认知和信息处理约束、尝试逐案调整而出错风险以及个人由于其行为被规则决定而得到的某种利益等。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私人信息的拥有会使交易合作变得困难,因为交易者都会担忧对方利用私人信息而损害其利益。如何尽量降低这方面的成本呢?这就需要设计一种制度,该制度的功能能够使交易各方拥有的私人信息在一定限度内转化为公共信息,从而减少交易者的信息收集量,降低交易者的信息成本。按照信息经济学的理论,基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事物的属性或状态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人们有必要设计出各种社会规范(包括法律)以尽可能减轻不确定性的负面影响并降低对风险的成本支付。

而该制度应该如何具体操作,或者说应该从合同法的哪些方面寻找着手点呢?一方面在于合同法的各种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则在于统一合同规则本身,因为制度自身就是一种公共信息。对于前者,将在后文具体分述。现在着重讲一下与信息收集成本密切相关的统一规则。统一规则通过统一当事人的行为,把交易信息变成一种公共信息,各交易主w减少信息收集量,从而使信息成本得到降低。其原由是统一规则使各种交易制度在时空上的差异得到排除,特定国家内的交易者在较长时间内可以遵循一种交易规范,而大家共同遵循一种规范的结果是交易者对交易对方的行为有良好的可预期性,从而稳定交易者,使其降低防御成本。

(二)要约的撤销与延期承诺的效力。《合同法》第19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受要约人对承诺的有效性有正当而足够的信赖基础,这种信赖就应该受到保护。这不仅是诚信的体现,更是经济分析的要求。因为一旦有了这种信赖,受要约人会采取一系列履约准备,如果这时认定要约可以撤销,就会造成资源浪费,给受要约人带来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29条对延期承诺的效力作了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对于该种情形,受要约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承诺已经生效,基于这种信赖,必然会做履约的准备,如果否定承诺的效力,是对诚信和经济的不尊重。

(三)示范文本和格式条款。示范文本是对交易过程中各种交易惯例的确认,它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这种合同的存在使签约过程成为一个合同审查过程而不是繁琐的合同制定过程,有效地节约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签约磋商和合同订立的时间,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少投入多产出的制度安排。它的合理基础在于它是对交易经验的一种总结,是经实践证明的相对而言比较成熟而经济的交易规则和模式。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种条款能降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成本,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交易者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也有可能在另一层面提升交易成本。由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这种制度的设立应更为谨慎,不能为了交易效率而忽略了其他价值。

(四)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无需在合同上写明而直接构成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就解决了合同履行不明而导致的无法履行或归于无效的问题。从效率角度看,交易者为了避免事后不可确知的成本付出,应该把大量时间和金钱资源用于最初的合同谈判过程中。然而,预设的假想状态,有许多实际上是不可能发生的,它在经济上也不重要,因为发现所有这些在未来可能发生的偶然事件以及找出交易各方对所有这些假象状态的最优反应所需的资源成本很高。通过强制性规范的介入,可以对交易双方的不完全合同自动进行补充,直接降低交易双方的缔约成本。 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对先进交易习惯的总结,交易双方对任意性规范的选择可减少交易者的试错次数,降低合同设计中的费用。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对合同应具备主要条款的规定过于严苛,且认为合同如不具备这些条款即不能成立,那么当事人必须被迫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无形中会增大缔约成本;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仅具备几项主要条款即可成立合同,或者规定合同不具备某一条款时可以通过一些附随性条款弥补其不足(如在缺乏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履行),放宽对合同成立的限制,会促使当事人达成更多的交易,减少合同履行以后又因被宣告不成立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浪费。任意性规范制度的介入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做了充分尊重,是一种很好的制度设计。

三、履约阶段的经济分析

(一)违约责任。交易安全是交易双方颇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合同法通过违约责任的制度安排促成合同当事人诚信行事,从而降低交易双方的防御性成本。

《合同法》第7章对违约责任做了专门规定。该制度设计从理性经济人角度出发,一方面使违约人因违约成本高于所得利益而不违约或减少违约次数,另一方面使被违约方不因对方违约而受到利益损失。

法经济学研究中理性行为假设的核心内涵是:假定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会通盘考虑适用法律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并作出恰当的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选择。在违约责任制度的设定下,由于有了这种违约预期,双方的交易安全有了保障,从而可以减少交易者在交易前后的各种防御性支出,大大提高交易的成交量。当然,违约责任也不宜过于严格,要考虑违约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只要做到违约人不会因为违约而有利可图、对方也不会因为被违约而利益损失即可。

(二)履约的道德法律化。《合同法》中涉及到道德法律化的条款较多。如,第6条、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与道德在架构自身规范时的衔接点是利己不损人,这是法律对人行为的最高要求,只要不损人,任何行为在法律上都是许可的,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利他,法律在所不问。而道德则把利己不损人作为其对人行为的最低要求,它不仅要求行为人不损人,也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利他。这两种不同社会规范共同作用于人,有助于最优秩序和最高效率的形成。《合同法》对履约的道德法律化规定,实质上是以善意人的标准要求交易双方,使合同的履行尽量沿着正当而经济的方向发展,有利于社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四、效率与安全

效率固然是合同法所追求的价值,然而并非唯一,正义、公平、安全等都是合同法所要体现的价值目标。在这些价值中,效率与安全的关系问题最瞩目。

在任何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利益。而交易的不安全会直接导致其利益的丧失,从这一层面来看,两者是统一的,安全即意味着利益,不安全即意味着不利益。然而,交易安全的提供并不能确保交易双方获得最大利益,只不过是给予交易双方对其利益的稳定预期而已,最大化利益的实现还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支出以增加利润。而往往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要牺牲一些效率,加大交易成本。

过于简单的合同形式虽然会直接减少交易成本,但却有可能影响到交易安全。格式条款虽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基于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为确保弱者的交易安全,需要对其作出种种限制和程序上的安排,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交易成本。违约责任的设置直接保障了交易安全,同时也降低了交易者的防御性支出,交易安全与防御性收益支出成正比,应给予重视。

主要参考文献:

[1]冯玉军.合同法的交易成本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5.

[2]卢以品.安全与效率的平衡――论合同法的价值目标[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1.

[3]李珂,T玉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4.

[4]杜莉,高振勇.法经济学释义及其辨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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