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考试舞弊类犯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考试舞弊类犯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2-22 00:35:12
考试舞弊类犯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3-02-22 00:35:12     小编:

[内容摘要]增设考试舞弊犯罪具有必要性,学生身份不能成为非犯罪化的根据,但对未成年人入罪理应从严把握。目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共15种,该类犯罪客体系考试秩序,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多为直接故意。组织作弊行为组织和作弊行为均具有多样性,应做实质把握,情节严重应坚持主客观的认定标准。帮助组织作弊“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是客观要件,且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行为中,“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是目的要件,非法同时修饰出售和提供,且试题、答案无数量限制。替考行为中,替考是指“替身考试”,而非“借名考试”。另外,替写毕业论文、替报志愿、替上大学、篡改考试答案或成绩等不法行为,也应考虑入罪处理。

[关键词]考试舞弊 刑法规制 犯罪构成 完善建议

针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多发的考试舞弊类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之后,增加规定了第284条之一。该条共四款,分别就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替考行为做了规定,并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替考罪三个新罪名。刑法的这一修正,对实践中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考试舞弊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以往刑法评价不明的问题,并且相应提高了法定刑,即由“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升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了对考试舞弊行为的惩治力度。针对《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考试舞弊犯罪的新罪名,其犯罪圈究竟如何划定,犯罪构成要件应作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都需要认真思考。另外,针对实践中与代替他人考试犯罪相关联的代替他人上大学、代替他人报志愿、代替他人撰写毕业论文等不法行为应否人罪的问题,也需要刑法予以妥当性回应。

一、增设考试舞弊犯罪的必要性

早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征求意见阶段,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曾围绕应否增设考试舞弊犯罪的问题展开了讨论。其中,对组织考试作弊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行为的入罪化意见比较统一,但对替考行为犯罪化的问题则存在不同意见。事实上,理论界与学术界对上述两个问题区别看待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即使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组织考试作弊、帮助组织考试作弊以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也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的。然而,以往对替考行为,则往往仅作行政处罚,故在入罪化问题上的争论焦点必然是替考行为的入罪化。对组织作弊、帮助组织作弊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而言,尽管刑法修正前已可作为犯罪处理,但是也存在刑法评价不充分、量刑偏轻、与高度组织化、高度科技化的犯罪形势不相适应、不能有效遏制犯罪等问题,需要刑法对上述行为做出直面性的规定,以实现罪责刑相一致。

对于替考行为的人罪问题,大致有“赞成说”“反对说”“有限赞成说”三种观点。“赞成说”认为替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行的行政处罚规定不足以有效遏制该行为,并有域外替考入刑的经验加以借鉴,故应予人罪。“反对说”则针锋相对地认为替考与其他考试舞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采用行政处罚和加强身份识别足以有效预防该行为的发生,且替考与被替考者多为学生,人身危险性较低,出于刑法谦抑的考虑,不应人罪。“有限赞成说”调和了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应区分一般替考行为与组织化替考行为、规制被替考者和规制替考者,只有组织化的替考行为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只有对替考者的行为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对此,笔者认同赞成说的观点,理由有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替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在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宪政”体制的设想下,考试权是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并列的一项国家基本权力,对考试权的侵害直接体现为对国家基本制度的侵害。即便在我国当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制体制下,侵害考试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予重视。替考行为直接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扰乱了国家的教育秩序、人才选拔秩序,也间接损害了广大考生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目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往往涉及公民的教育权、就业权、身份权以及附属于上述权利的经济物质等综合保障条件。即便对这些考试秩序实施轻微的侵害行为,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引发其他类型的犯罪。

其二,采用刑法之外的手段难以遏制当前日益多发的替考犯罪行为。据立法机关的调研,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替考行为往往采用行政处罚或迂回式的刑事处罚方法,但考试作弊行为越发猖獗,考试舞弊已经呈现高度组织化、科技化、产业化、复杂化的趋势。有学者认为,考试成绩、缓考、禁考的行政处罚已可以有效预防被替考者再犯,且可以避免刑罚污名化的后果,而由于替考者关心的是报酬而非考试,上述行政处罚就难以对替考者起到预防再犯的作用,故对替考行为的人罪化应当仅限于替考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即使不采取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在目的主义刑罚观的范围之内,刑罚的目的也不单单是特殊预防,还包括一般预防。而且当代德日刑法理论中,主张报应与预防并存的折中论的观点已成为通说。替考罪中的替考者的行为与被替考者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对合犯,难言二者之间的因果逻辑关系,且行政处罚性质的禁考仅限于一定时期内或者终生禁止参加某种考试类型,既难以预防行为人在其他重要的考试中再犯,也存在处罚偏轻,以致难以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问题。

其三,替考与被替考者多为学生的事实,既不能作为人身危险性程度较低的根据,也不能成为非罪化的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在刑法中即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其要求不因行为人的身份而有差别的适用刑法。刑事立法中区别不同主体设置不同罪名或法定刑的根据并不只在于主体的身份,而在于主体身份背后的客体不同或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司法实践中,刑法个别化的根据也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主体身份,而是在罪刑均衡的限度内以具体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的。另外,人身危险性程度是以再犯可能性为衡量标准的,替考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替考罪的本质在于文化资本与经济资本的交换,这就决定了学生从事其他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与学生从事替考罪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可能恰恰相反。替考者的本质是文化资本有余与经济资本不足的集合体,而学生恰恰就是替考者的天然承担者,与之对应的被替考者虽然并不一定属于经济资本充足的主体,但却是面临考试最多、最有替考需求的主体,@就决定了学生作为替考者和被替考者的再犯可能性不是较低,而是较高。当然,如果行为人为未成年学生的,出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当严格划定未成年人人罪的犯罪圈,从严把握未成年人人罪的条件。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理解与适用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较多的是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理解,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对其作限制性的解释对其他主客观方面的讨论较少。目前,需要明确如下内容。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认定

根据黄太云同志和立法部门的观点,近20部法律规定了国家考试。另外,国家考试是指性质上属于国家考试,而不限于由国家组织的考试。实际上,地方公务员考试、非全国卷的高考往往是由省级人事部门、省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的,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也规定,由基金行业协会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

(二)“组织作弊行为”的认定

对于组织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组织是指狭义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所谓组织即组织、指挥、策划的行为。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主要是因为刑法在不同法条中对组织行为的界定不同,刑法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武装叛乱、暴乱罪,将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并列规定,故组织行为当然不应再包括领导行为。然而,刑法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犯罪的法条中,并未规定领导行为,故将领导行为纳入广义的组织行为是可行的。回到本罪的法条来看,由于刑法仅规定了组织行为,故可以将组织行为理解为广义的组织行为,即包括了狭义的组织行为以及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通常而言,狭义的组织行为即纠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或者建立违法犯罪团伙乃至集团的行为。领导行为即控制支配他人、团伙、集团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策划行为即为实施违法犯罪制定计划的行为。指挥行为即对实施犯罪直接施以号令的行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仅指以发起和创建为手段的组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组织”则包括领导、策划、指挥或者拉拢、引诱、介绍,以及招募、培训、策划、安排等多种手段。组织**罪中的“组织”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借鉴上述犯罪的立法经验,组织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可能的常见手段也包括拉拢、引诱、介绍、招募、培训、策划、安排、雇佣、强迫、容留等,其中,强迫和容留可能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替考者。即强迫替考者代替他人考试和容(帮助)者代替他人考试。另外,所谓“作弊”是指弄虚作假的行为。实践中,作弊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结合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加以认定,但在超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范围之外对作弊行为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的标准,即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获得试题、答案追求虚假考试成绩的行为。最后,组织作弊的对象不仅限于考生,也包括考生家长、学校老师、替考者、组织考试的帮助者等与考试作弊有关的人员。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目前,学界对于刑法中“情节严重”的具体内涵存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情节严重只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即行为恶劣和后果严重。也有学者认为,情节要素包括了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且定罪情节最终可以归结到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中。还有学者认为,情节的内容虽涉及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但是定罪情节仅能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特要件,而不能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相互包容。可见,尽管学者们就定罪方面的“情节严重”在犯罪构成体系内的定位存有不同意见,但多数学者均赞成“情节严重”包括主观和客观事实的观点。事实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往往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就情节严重加以认定的。结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具体实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情节严重: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考试主管单位、考试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二是动机卑劣或者以追求超高额报酬为目的的;三是因考试舞弊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又犯本类犯罪的;四是组织多人或者多次组织考试舞弊,帮助多人或者多次帮助组织考试作弊,多次或者向多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替考者多次替考或者被替考者多次让他人替考的;五是采用强迫、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实施考试舞弊类犯罪的;六是组织或者帮助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考试作弊、向未成年人及其关系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让未成年人替考或者为未成年人替考的;七是实施考试舞弊犯罪,对考试秩序、无线电通讯秩序、国家秘密管理秩序等造成严重破坏的;八是实施考试舞弊犯罪,严重败坏社会诚信风气,影响极其恶劣的;九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四)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如前所述,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而言,由于组织行为包括了狭义的组织行为以及领导、策划、指挥的行为,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只限于直接故意。有学者认为监考人员明知他人作弊而不作为的情况下可以成立间接故意型组织考试作弊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监考人员明知他人作弊而不予制止的行为确实可能存在放纵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情形,但监考人员在明知他人作弊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并非可能性的预见,而是必然性的预见,故应认定为直接故意。实践中,组织考试犯罪行为一般还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成立本罪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五)帮助组织作弊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依照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的理解。所谓“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是指行为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了帮助,并非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向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帮助”。刑法中规定的目的犯以明确规定为主,如高利转贷罪中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中明确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集资诈骗罪中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少部分条文也存在不明确的规定方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洗钱罪中规定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要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规定了“为索取债务”的要件。但是,非明确规定目的犯的条文中,对目的的规定往往是用逗号与其他部分隔断表述的,且在目的犯的表述中,除对合性犯罪外,一般并不存在“为他人”的表述。相反,在刑法客观帮助行为规定的场合,则往往存在与之类似的表述,如刑法对走私共犯规定为“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 2.其他客观要件的认定。所谓“提供”,即供给,是指包括了制造、出售、出租、出借、赠与等形式的供给。所谓“作弊器材”,是指意图用于考试作弊的器械和材料,但不包括考试的试题和答案,以便与第三款相区分。实践中,主要是指在利用高科技实施考试作弊犯罪中提供窃听窃照、远距离传输等器材的行为。所谓“其他帮助”,是指与提供作弊器材这种帮助行为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具体包括进行作弊器材使用培训、窃取和出售考生信息、设立作弊网站并提供维护服务等。显然,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提供帮助的行为,但刑法将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与其他帮助行为并列规定,其目的在于对实践中多发的提供作弊器材的帮助行为予以明确化,从而实现事先预防的目的。

3.主观要件的认定。在将“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理解为客观要件的前提下,由于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处罚原则,故仍然需要帮助者对“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作弊器材”、“其他帮助”具有认识,即要求明知被帮助者的行为系组织作弊犯罪的行为,提供的对象系“作弊器材等帮助”。但是,明知的程度只要达到“应当知道”即可,不需要达到“确知”的程度。由于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帮助者是在明知被帮助者行为性质的前提下,提供帮助行为,其主观上具有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的故意,不存在过失构成本罪的余地。由于间接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故当帮助者的帮助行为限于出租车辆、电脑等社会通常行为,而被帮助者利用该租赁车辆、电脑从事犯罪的情形下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4.条文性质的界定。就《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规定而言,在将“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作为客观要件看待的情况下,显然并没有要求组织者与帮助者之间相通谋。那么,对于该款在性质上究竟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或者皆不属于二者,亟待明确。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有学者在讨论中将该款作为独立罪名进行探讨,然而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来看,并没有规定“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而是对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也规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尽管条文中仅明确对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未明确“按照共犯处理”,但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一个罪名之下,显然帮助者处于共犯的地位。事实上,对该条文性质认定的关键在于对片面共犯的承认与否。在帮助者故意为组织者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但组织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帮助者帮助行为的性质认定就成为了问题,这恰恰是片面共犯理论被提出的原因。承认片面共犯的观点,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即主张按照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处理,那么该款规定即可认为系注意规定。相反,反对片面共犯的观点则站在共同故意犯罪的立场,主张按照帮助行为本身的性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而该条文却规定“依照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处罚”,并且依照司法解释也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故属于法律拟制。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规定而言,显然法律拟制的观点是合适的。

三、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3款增加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即“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该条文的把握应该如下几个方面。

(一)“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理解

所谓“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是指为实施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弊行为,考试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又不受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必须成立犯罪的限制。无论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都成立犯罪。同时,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在类型上不仅限于替考的行为,也包括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和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相应的,非法出售和提供试题答案的对象就不仅限于替考者和被替考者,也包括了组织作弊者、帮助组织作弊者、被替考者的亲友等。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与组织考试作弊帮助行为中“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不同,应理解为主观目的性要件。因为如前所述,刑法中目的要件往往采用的是明确性的规定,在没有采用明确规定时,目的性的表述往往采用了逗号隔断的表述方式,而本款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是符合这一立法规律的。另外,立法强调“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目的要件,一方面,可以将考试结束后,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出版物管理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依照相应的犯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可以将考试开始之前,培训机构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进行押题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二)“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理解

“提供”并不包括出售,这与第2款中的“提供”的内涵不同。另一方面,“非法”既修饰“出售”也修饰“提供”。一般而言,刑法中使用“非法”一词,就意味着实践中存在“合法”的情形。在前述15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的单位均要求报考者在报名后缴纳一定的报名费,而报名费中就包括了考务管理费、试卷费、改卷费等,组织考试的行为中就包含有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显然是合法的。另外,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已公布的试题、答案的,或者他人出售或者提供确实属于预测成功的试题、答案的,也属于合法出售或者合法提供的情形。再者,应当明确单纯购买试题、答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买后自用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是以组织作弊、帮助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为目的的情况下,购买试题、答案的行为可作为预备行为看待。

(三)“试题、答案”的理解

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中的“试题、答案”在范围上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和答案。在形式上,既可以是整套的试题,也可以是部分的试题;既可以是整套的答案,也可以是部分的答案;既可以是只有试题,也可以是只有答案;在既有试题,也有答案的情况下,既可以是相对应的试题和答案,也可以是不τΦ氖蕴夂痛鸢浮W苤,对于试题、答案并没有完整性、同步性、对应性的限制,也可以说,是在试题、答案的数量上没有限制。但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但书规定的,可以做出罪的处理。 (四)主观要件的认定

在将“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作为目的性要件的前提下,由于目的犯仅存在故意犯罪之中,而且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故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直接故意。另外。要求对“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认识”,以及对“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这一对象存在主观明知。如前所述,这一明知作为分则性的明知,不必达到确知的程度,只要达到应知的程度即可。

四、代替考试罪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增加规定了代替考试罪,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1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事实上,将替考行为入罪,域外早有先例。在美国和英国,通常将替考行为归人欺诈行为加以惩治。在日本,替考行为可构成伪造私文书罪。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替考行为可被认定为妨害考试罪,而在我国香港地区,替考行为则被以虚假文书罪处罚。对该条文的把握如下。

(一)“代替他人考试”的理解

除在范围上要求“代替他人考试”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外,“代替他人考试”必须从实质上加以把握,从而将实践中单纯利用他人信息参加考试并获取考试成绩及其附随条件的情形排除在外。“代替他人考试”行为的实质在于“以不正当手段追求虚假考试成绩”。可见,“代替他人考试”是“替身考试”,强调的是参加考试的人与获得成绩的人是不同的人,对于获得成绩的人而言,其获得的成绩与自身的能力是不适应的,如此该成绩就是虚假的成绩。实践中,由于考试资源地区分配不均衡、被借名人本人辍学等各种复杂的原因,一些借名考试的现象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在这种借名考试中,借名者借他人之名参加考试并获取了考试成绩及其附随条件,借名者获取的考试成绩是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并非虚假的成绩,应当排除犯罪圈之外。

(二)主观要件和主体的认定

从条文规定看,本罪并无谋利的主观要求,无论替考双方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成立本罪,但过失或者间接故意均不能成立本罪。过失犯罪往往要求出现一定的实害结果且由刑法明确规定才能处罚,而代替考试罪的刑法条文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即便在承认“过失抽象危险犯”的观点中,过失也仅仅是抽象危险犯的主观要件,而不可能是行为犯的主观要件,但本罪恰恰属于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的区分标准在于,抽象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行为存在的高度危险的结果呈现,并且允许反证;而行为犯的社会危害性无需借助行为的高度危险结果,而直接通过行为本身加以呈现,且不允许反证。替考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不同,极低速度的醉驾、在人迹罕至的地方醉驾、极短时间和路程的罪驾、危急情况下的醉驾和辨认控制能力未减弱下的醉驾,都可以未达到可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反证,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替考行为,无论何种情形下其社会危害性均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故醉酒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而本罪属于行为犯。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成立本罪,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替考行为中,无论是替考者还是被替考者,在明知替考行为的情况下,对侵害考试秩序的结果应为确知,而不是“可能知”。另外,间接故意要求对危害结果持中立的态度,而替考者与被替考者对替考行为是肯定的,也就意味着对侵害考试秩序的结果是肯定的,在行为犯的场合,不存在对行为是肯定的,却对侵害法益是否定的结论。

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将考试舞弊行为入罪,其打击的是实践中高度组织化、科技化、产业化、复杂化的考试舞弊行为。因此,实践中诸如亲友之间、师生之间等,行为人初次为特定关系人利益实施的考试舞弊行为,可归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同时,考试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远不止《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行为类型,还包括代替他人撰写毕业论文、篡改考试答案或成绩、篡改他人报考志愿(代替他人报志愿)、冒名顶替上大学(代替他人上大学)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考察,也应将上述行为人罪。

首先,毕业论文毕业考试均为对知识水平的考察方式。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对于通过毕业论文答辩的学生,学校应当授予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可见毕业论文在形式上类似于法律规定的考试。同时,由于国家对每一个学校的每一本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都进行了号码登记,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在实质上也类似资格类的国家考试。此外,将代替他人撰写毕业论文的行为入罪化并不意味着重罪化,且应严格限制在“毕业论文”和“代替”的范围内,防止将代替他人撰写非毕业性的W术论文、毕业论文中抄袭他人学术论文等学术腐败行为犯罪化。其次,篡改考试答案或成绩的行为,包括实践中偷换答卷或答题卡的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考试舞弊行为。考试舞弊行为的实质在于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虚假的考试成绩,篡改考试答案或成绩的行为,与替考行为相比,在结果上都获取了虚假成绩,在手段上对获取虚假成绩而言更为直接,行为不法更甚,应当考虑入罪化。再次,代替他人报志愿的行为,既侵害了高考的考试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受教育权。考试秩序不仅包括考场秩序,还包括考试全过程的秩序,即报考秩序、考场秩序、阅卷秩序、填报志愿秩序、录取秩序,甚至可以包括报到秩序等。尽管代替他人报志愿行为的本质并非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成绩,但却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取了虚假的入学资格。在高考中,与其说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追求虚假成绩,不如说在于追求更优质学校的入学资格,可见入学资格才是更为本质的目的,那么获取虚假入学资格的行为在结果上不法程度更甚,故也应考虑单独人罪。最后,代替他人上大学的行为,与代替他人报志愿的行为类似,不仅侵害了被代替者的受教育权,而且侵害了考试秩序,是对考试秩序的终极目的性颠覆。与虚假成绩、虚假入学资格相比,上大学是更为终结性的目的,其本质在于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虚假入学的行为,可谓结果不法最甚,宜应当将其人罪。

目前,篡改考试答案或成绩、代替他人撰写毕业论文的不法行为发案较少,而在发案相对较多的其他两类不法行为中,对代替他人报志愿的行为往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对代替他人上大学的行为则多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都存在评价不充分的问题,需要考虑适时纳入犯罪圈。另外,考虑到受教育权直接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其被侵害后,往往又难以如一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样得到恢复,故应加强预防。将代替他人报志愿和代替他人上大学等侵害他人受教育权的行为,通过对考试秩序的妥当解释予以犯罪化,既可以填补刑法对受教育权保护缺位的漏洞,也提高了行为人不法行为的成本,不失为一项满足预防要求的刑法方案。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雷建斌:《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桂亚胜:《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6]何素军、鲁海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7]刘芷含:《论替考行为之刑法规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