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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规制专利权利懈怠行为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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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规制专利权利懈怠行为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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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懈怠行为会给被控侵权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违背专利法维持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当前我国主要通过诉讼时效规制该行为,但停止侵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制存在缺陷。因此,必须完善《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增加关于专利权利懈怠抗辩的规定。

【关键词】专利权利懈怠 诉讼时效 利益平衡

一、专利权利懈怠行为的界定

专利权利懈怠行为是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它又被称为“放水养鱼”,是指专利权人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待侵权人发展至一定规模时才提起侵权诉讼以索取高额赔偿的行为。

诚然,专利权是一种法定的独占性权利。当专利权被侵犯时,专利权人享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种救济途径。但专利权人的懈怠行为会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懈怠期间,被控侵权人很可能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将侵权产品推向市场,并且取得较高的利润。一旦被认定侵权,被控侵权人不仅要支付远高于专利权人最初发现侵权行为时提出的损害赔偿金,还可能面临材料、设备等方面的重大损失。可见,专利权利懈怠行为违背了专利法维持利益平衡的立法初衷,必须加以规制。

二、诉讼时效规制懈怠行为的缺陷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目的之一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怠于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也多以诉讼时效制度加以规制。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除了重申两年诉讼时效之外,还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这条司法解释突破了传统诉讼时效理论,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仍不能有效规制专利权利懈怠行为,原因有三点。

第一,诉讼时效制度关于停止侵权请求权的规定不合理。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两年内起诉,可以获得停止侵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超过两年起诉,可以获得停止侵权请求权和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人不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都有权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影响的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这种无条件停止侵权的做法不仅不能给予被控侵权人有效的法律救济,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恶意专利权人损害被控侵权人的利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制懈怠行为存在缺陷。专利权人起诉时即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专利权人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两年前的损失则不能得到赔偿。在现实中,厂家要推出一项新产品,往往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设备、人员等。如果该厂家涉及侵权而不自知,该专利权人则故意等到该产品拥有一定市场、取得较高利润时才起诉,那么损害赔偿数额将以该厂家最近两年因该产品获得的利润为基础计算。此时,专利权人是在利用诉讼时效挑选最佳时机,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这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维持利益平衡的本意。

第三,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不符合专利权利懈怠抗辩的设计目的。诉讼时效的认定以时间为标准,体现时间在法律上的效力,而不关注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和对被控侵权人的实际损害等因素。所以诉讼时效制度更多约束的是因疏忽怠于行使权利的那部分专利权人,而很难规制恶意懈怠的那部分专利权人。

综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规制专利权利懈怠行为存在缺陷,立法必须对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三、规制专利权利懈怠行为的立法建议

笔者建议在《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中增加关于专利权利懈怠抗辩的规定,具体如下:

“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侵权行为持续进行超过二年,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不得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二年之前的损害赔偿,但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进行超过五年,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不得要求损害赔偿,但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法院可以判定侵权人继续实施该专利。侵权人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除外。”

笔者在《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增加了专利权人恶意懈怠的条款。其中五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或中止。专利权人一旦构成懈怠就会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停止侵权请求权也会受到限制。在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有继续使用专利的可能。另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有效规制专利权人因疏忽导致的懈怠,所以对于规制懈怠行为而言,《专利法》第六十八条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条。这样的设计操作性强,也符合专利制度维持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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