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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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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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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中国的社会团体在短短的20年里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并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与秩序的复杂关系。本文从韦伯和哈贝马斯等人关于合法性的理论引申出一组可以有效分析社团兴起和运作的操作概念,分别从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政治合法性的层面解释社团何以能够在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下"正常"地存在并开展活动,最后探讨了社会团体管理条例以法律合法性作为核心整合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以便要求社团具备充分合法性的问题。

中国的社会团体在短短的20年里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并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与秩序的复杂关系。本文从韦伯和哈贝马斯等人关于合法性的理论引申出一组可以有效分析社团兴起和运作的操作概念,分别从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政治合法性的层面解释社团何以能够在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下"正常"地存在并开展活动,最后探讨了社会团体管理条例以法律合法性作为核心整合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以便要求社团具备充分合法性的问题。

一、社会团体的四种合法性

在50至70年代,由于国家对社会高度的垂直整合,中国人基本上都是通过作为"纵式社会"的基层组织的单位或社队参与社会过程的。人们的社会活动一般是代表单位(城里人)或社队(社员)的活动,或者是在单位或社队内部发生的活动。近20年的改革开放使城里人不再完全依附于单位 ,使农村人从社员变为村民 ,于是,个人的归属(客观的)和认同(主观的)在制度上具有了从单一性向多样性变化的条件。人们不仅在单位的围墙里工作,还能够不用单位介绍信,自己就到单位外面与其他单位的人或没有单位的人结成某种组织,如形形色色的学会、校友会、协会、基金会或民间传统的秧歌队、钱会、花会、香会、同乡会等等。越来越多的人超越单一的单位归属,横向地参与社会组织,以一种新的机制参与社会过程。这种社会事实所包含的趋势就是社会团体(社团)的兴起。

这三类社团都程度不同地与法律秩序构成紧张关系。非法社团完全置身于法律秩序之外的现状在此毋庸赘言。挂靠社团总的来说是一只脚在法律秩序之内,一只脚在法律秩序之外,其种种超越法律的表现可以列举如下:第一,一个自主活动的社团有挂靠单位,但不履行登记手续;第二,在企业的名义下进行社团活动,例如,近20年以来许多气功组织("中功"尤为典型)以这种模式开展传功集会和练功活动;第三,许多因定位于单位内部活动而准予免于登记的社团实际上也在社会上开展活动。即使是注册社团,虽然大致可以说是立足于法律秩序之内,但是也会不时地突破法律秩序:第一,有些注册社团在不履行年检的情况下又成了挂靠社团,那么它们在程序上就出了问题;第二,注册社团也会超范围活动,如医药协会通过收费进行"名医"认证活动。

可是,不论这三类社团各自与法律秩序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它们大都在社会上各行其事,甚至大行其道,公开地、"正常地"或"好好地"运转着。不合法律或不尽符合法律的事实并不必然迫使它们成为秘密组织,进行地下活动。这无疑说明它们的存在和运行是符合某种秩序的,只不过其秩序不限于或超过了法律范畴。有鉴于此,我们在此引入"合法性"范畴,并且将要讨论,在理解社团的实际状况与社会秩序的关系的时候,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个比"合法"(legality)更优的范畴。

广义的合法性概念涉及到广泛的社会领域,比法律、政治更广的范围,并且潜含着广泛的社会适用性。韦伯所谓的合法秩序(a legitimate order)是由道德、宗教、习惯(custom)、惯例(convention)和法律(law)等构成的(莱因斯坦1998:38)。有人曾概括说,"总而言之,韦伯所认为的合法秩序包括这样一些在经验上有效力的规则,它们由于实施方式的差别而分为惯例和法律"(Rhoads 1991:168)。那些由专门人员和机构保证人们遵从的规则是法律,社会自然遵守的规则是惯例。合法性是指符合某些规则,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比较特殊的规则,此外的社会规则还有规章、标准、原则、典范以及价值观、逻辑等等。因此,合法性的基础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一定的社会价值或共同体所沿袭的各种先例。一个组织是否具有合法性,那就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定位于某种合法秩序,具体地说就是能否经受某种合法秩序所包含的有效规则的检验。

从理论上说,社会现象由于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可是,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社会现象由于得到了承认,才见证它具有合法性。这种以承认为指标的研究方式,对我们理解中国当前社团的合法性具有方法论的借鉴意义。于是,我们从社团获得的承认来分析社团的合法性时,可以把表达承认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政府部门及其代表人物,也可以界定为各种单位、社会团体,还可以界定为社会上的个人 。国家、政府部门的承认是与同意、授权社团开展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承认是与合作、提供资源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的承认则是与个人的参与联系在一起的。社团活动是一种群体的或组织的公共活动,这三种主体赋予它的合法性是它开展公共活动的基础。

与合法性相伴生的一个概念是"合法化"(legitimation)。它的最基本的意思是:显示、证明或宣称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权。韦伯的合法性概念本身就包含着一方对合法性的宣称和另一方对合法性的相信(Merquior 1980: 4, 133),因此"合法化"本身就可以从"合法性"引申出来。"合法性"表示的是与特定规范一致的属性,似乎在表明一种客观性。"合法化"表示的是主动建立与特定规范的联系的过程,明显在强调一种主观性,一种有明确意图的主观努力。合法化可以理解为在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而对合法性的维护(哈贝马斯1989:184,186),也就是说,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合法化概念对于分析一个变动中的并且不断分化的社会的新兴事物与规范、秩序的关系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只有在不自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需要合法化,而合法化是要表明我们的行为符合你的或共同的规范,尽管看起来(或者实际上)恰恰相反。合法化的运作机制在于:第一,社会的价值分化达到的结果是已经不存在单一的、普遍的规范,有关各方只能在异中求同;第二,社会过程同时是一个对话过程(Rhoads 1991:180),在复杂的行为之上必须有一种表述在各方之间达成某种共识;第三,创新行为在实际上是突破既存秩序的情况下却能够得到秩序的认可。因此,合法化是一个引申秩序、重构秩序的过程。

社团有四个获得合法性的场域,实际上一个社团可能只在其中的一个场域获得了合法性,也可能在四个场域都获得了合法性。也就是说,一些社团获得了比较充分的合法性,一些社团只获得了有限的合法性。这些场域在过去近20年里对社团的合法性要求是变动的,而社团在兴起和发展过程中对这些场域的依赖程度也是变动的。本文下面将从我们划分的四个方面来讨论社团组织者的生存智慧:利用局部的合法性得以兴起,谋求充分的合法性以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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