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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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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的思考
时间:2015-08-17 10:28:31     小编:

[摘 要]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时,权利范围是首先应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本文将从法律所保护客体的属性的角度研究权利范围,以期找到一条新的路径。

[关键词]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客体属性;权利范围

赫哲族是我国人口最少的民族之一,世代生活在三江平原,那里独特的地理、气候等因素造就了其独特的民族体质,创造出了特色鲜明的渔猎文化、萨满文化、说唱艺术等珍贵的文化形态,其中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又是较为有特色的一种。但是,在现今发达的科技、市场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下,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面临着衰落、灭失的危险,给予其充分的法律保护已十分迫切,而权利范围的明确又是进行法律保护时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就此问题的解决进行一次新的尝试。

一、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定位

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是赫哲族人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为适应生产生活及自身发展的需要而创造的独具地域特征和渔猎特色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其中较为有民族特色的有:培养青少年叉鱼捕兽技能的“叉草球”活动、集跑跳摔为一体的“杜烈奇”运动、训练追踪能力的“追鹿”运动、赛桦皮船、莫日根赛等。[1]这些传统体育文化大多源自于对赫哲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的模仿,是赫哲族人向后代传授生产、生活技能,训练其生存能力,增强其体质的另一种教育方式,同时也是承载和传承赫哲族民族气质和民族精神的另一种形式,是赫哲族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本身具有特殊的性质。也就是说,它并不表现出具体的物质化形式,虽然在有些活动中需要一些道具,比如,叉子、草球、桦皮船等,但这些仅仅起辅助作用,再加之,该文化本身所蕴含的赫哲族民族精神以及其表现出来的民族毅力、民族智慧等,都显示出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主体是非物质性的。同时,2011年6月1日实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显然该法已将传统体育文化定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那么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就应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二、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的明确

对任何对象给予法律保护时,最重要的举措便是赋予权利(或职权),只有这样才会使权利人和义务人趋于明朗化。权利人积极行动捍卫权利,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保障权利,才会使该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否则,即使权利人有强烈的被保护意愿,但没有合法的依据,恐怕也是“有心无力”。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属性的不同是权利范围确定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正是依据其所保护客体的不同属性,来确定不同的法律理念给予保护,进而影响、决定了相关权利的架构。即“客体属性是传统文化相关权利得以建构的基础。”[2]因此,在解决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法律保护的问题时,也应先明确其法律保护的客体的属性。

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具有公共属性。这一属性更多的体现在它所具有的文化内涵上。文化的主要功能在于精神享受,不会因为其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而使原主体受到损害,正因如此,文化具有广泛的传播性、分享性,一般不会被某单个主体排他性的占有。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是赫哲族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民族自身传统文化创造出来的,反映着本民族共同的精神追求。这些传统体育文化是由赫哲族人集体共享的,而且已经融入到他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生活的一部分,同时也在向外族传播,影响着凡接触到的人。另外,从文化多样性的角度看,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又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

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具有私人利益属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利用的过程中,一般会被发掘出巨大的财产性利益,确定这些利益的归属是市场经济、法治社会必然的要求,无论这些利益归属于集体或归属于个人,都体现着对私人利益保护的要求。传统体育文化由于其自身的特性更多的表现出公共性,这不同于其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民族歌曲有巨大的传播利益、传统技艺可能存在直接的传承人的诸多利益需要保护。然而,传统体育文化同样也存在私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具体到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则存在赫哲族群体对其传统体育文化进行商业开发所带来的利益,对该传统体育文化进行系统整理、改造创新的整理者、创新者应获得的利益。这些主体的利益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需要进行承认和保护的。

鉴于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所具有的公、私双重属性,在其权利保护的架构上应充分反映这两重属性的要求。即公共属性更多的要求对公共利益予以保护,私人利益属性更多的要求对私人利益予以重视。故在确定权利范围时,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进步,权利的设定应尽可能的保证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能够得到广泛的传播与应用;另一方面为了调动人们进行保护、传承的积极性,鼓励人们创造性的开发利用,赋予直接权利人以充分的权利保障又是必不可少的,力求使这两方面到达动态的利益平衡。[3]也就是说,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利不能太强,保护私人利益的权利范围也不能太广,这在另一方面反映了权利限制的要求。

三、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初探

从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公共属性的角度出发,由于公共属性更多体现在文化性上,在对其给予法律保护时,首先注重保护的应是文化权。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已将文化权视为人权的一部分,归入人权研究的范畴。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将文化权利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少数民族对其文化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该权利的主体是少数民族群体,是一项集体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少数民族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之一,是自然的、不可让渡的权利”。[4]

文化权是对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性权利,这不仅是因为这一权利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同时也是由其所涉及内容的基础性和范围的广泛性决定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文化平等的要求。各类文化、各民族间文化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劣、等级之分。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同其他民族的传统文化一样都是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瑰宝,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第二,文化权包含着人们对本民族的文化享有的使用、传播的要求。这是一项当然的权利要求,任何人得自由行使,不被非法限制、剥夺。赫哲族人对本民族的传统体育文化当然的享有使用、传播的权利。第三,文化权还包含着文化自决的要求,即一个民族群体有权自主决定本民族文化的创制、使用、传播、发展等问题,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文化自决保障了民族依据自己意志去发展具有自己民族特色的文化,维护了文化的多样性。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使用、发展同样需要赫哲族人自主决定。第四,对文化享有表明来源的权利要求,这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署名权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使用、传播的过程中,应当注明其来源的群体或主体身份。这既是对其来源群体、主体的尊重,也是对公众的真实情况知悉权的保护。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是赫哲族人集体智慧的结晶,在对其使用、传播时,标明来源于赫哲族,这是对赫哲族文化的肯定和认可,更是赫哲族人不可抛弃、不可转让的权利。第五,文化权还包含对文化保持同一性的要求,这类似于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受歪曲、篡改,保持其真实面目。一个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都蕴含着该民族的精神与品质,对其非物质文化的歪曲、诋毁,也就是对其民族精神的亵渎,这将会严重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文化的交流。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完整性同样不容侵犯。

从更多体现经济内容的私人利益角度来看,对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法律保护的权利设定,也就是对这些财产利益予以保障,这些权利的主体可以是民族集体也可以是个人,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商业使用的利益获取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性开发,则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有权获得该商业利益。在这里应当区分商业使用的主体,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自己进行商业利用,则所获收益自然归其所有;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以外的人进行商业利用,则权利人有权从其所获收益中获得一部分利益。比如,将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开发为旅游项目,则赫哲族人有权获得其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收益。

其次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整理创新后所获收益的利益分享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整理者、创新者的收集加工之后,使其财产性价值可能会从无到有或从低到高,对于由此而获得的收益,应当由整理者或创新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进行分享。这是由于整理者、创新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劳动,使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这里,整理者、创新者由于有劳动的付出有权获取其收益,而作为此项经济利益产生的根本来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权利人亦有权从中获取利益,因为离开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这些经济利益将会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便无从产生。在现今,为了更好保护和传承赫哲族传统体育文化必须要对其进行系统整理和必要的创新,在此过程中保障各方利益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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