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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资本市场法》的修订及其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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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资本市场法》的修订及其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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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韩国资本市场法;替代交易系统(ATS);交易所许可制;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CCP);刺激投资银行发展之方案

一、修订背景

2003年3月,韩国政府为了正确反映金融市场的变化,建设顺应市场发展之规律的规制体系,公布了将原有的按机构即业务设置的法律体系改为按功能设置的法律方案。但是,将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统合为一之工作,不仅以引入金融混业主义为其前提条件,也在当时引发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担忧,因此韩国政府通过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6年2月先将与资本市场有直接关系的法律统合为一,于2007年8月3日颁布《资本市场法》,经过2009年2月的部分修订,从2009年2月4日正式实施《资本市场法》。

二、2013年《资本市场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替代交易系统(Alternative Trading System:ATS)及交易所许可制之引入

从资本市场之基础建设改革的角度来看,修订后《资本市场法》之核心内容莫过于替代交易系统(Alternative Trading System:ATS)之许可和交易所许可制之引入。替代交易系统,是指由证券经纪人、交易商和机构投资者等联合,基于电子交易系统设立的交易签订(execution)系统,一般将除交易所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市场统称为替代交易系统。

韩国通过本次修订,将多边交易签订公司定义为“利用信息通讯网或电子信息处理装置,在同一时间以多数交易人作为其交易对方或者其自身成为交易当事人,通过竞争买卖方法或利用以交易所形成的买卖价格,对上市股票进行买卖、中介或代理业务之投资买卖商或投资中介商”(修订后《资本市场法》第8条之2第5项),正式引入了替代交易系统。此外,将原来的交易所设立法定主义转换为许可制,对未来多数交易所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不仅制定限定性规定以防止出现乱设立多边交易签订公司的情况,而且制定了使其自由运行之措施以提高多边交易签订公司的竞争力,兼顾了交易系统的实效性。

1. 确保稳定性之措施

(1)许可及注册要件

(2)对市场规模之限定性规定

修订后《资本市场法》规定,若多边交易签订公司通过竞争买卖方式进行交易,且其交易量超过证券市场总体平均交易量总额的5%,就许可其设立为交易所,以限制市场规模(施行令第7条之2第2项)。而若其仅参照在韩国交易所形成之交易价格进行交易,且其交易达到一定规模,除了要求其具备安全措施外,无特别的市场规模制约之规定。

(3)对交易对象证券之限定性规定

2. 确保自律性及革新性之措施

(1)保障自律运营之规定

修订后《资本市场法》规定,多边交易签订公司也与交易所一样受到市场稳定措施与市场监督的规制,即受到价格限制幅度和交易停止制度的规制,同时还为了使其吸收多样化和差别化的市场需求,赋予其市场运行之自律性和弹性。具体而言,从制度层面保障多边交易签订公司引入自律性的交易签订方法,如与交易所不同的交易签订速度、报价单位的细致化、新的手续费体系、非交易时间交易等措施,使其开发出多种收入来源。

(2)市场规模限制之例外规定

根据《资本市场法》第8条之2第5项与其施行令第7条之2第3项的规定,多边交易签订公司可通过如下三种方法决定交易价格。第一,竞争买卖;第二,若交易签订对象是上市证券,就参照其在交易所形成之交易价格;第三,卖方和卖方报价一致时,以该报价签订交易。其中,后两种被统称为非竞争买卖,且《资本市场法》规定,若以该方法进行的交易量超过一定范围,多边交易签订公司要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并确保交易签订的稳定性。具体而言,以每月月末为节点,若多边交易签订公司过去六个月之平均交易量超过整个证券市场交易量总额之5%或各证券种类之平均交易量超过整个证券市场交易量总额之10%时(施行令第78条第7项),多边交易签订公司需要采取措施,将其营业计划及利益冲突防止体系适于保护保护投资者并确保交易公正性,同时提供人力和电子设备,以保障交易签订的稳定性(施行令第78条第8项)。从上可知,上述规定与竞争买卖超过一定范围时将多边交易签订公司转换为交易所之规定相比较,更为宽松。

(二)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之引入

CCP清算制度之引入,将所有场外衍生产品交易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转换为各方交易当事人与CCP之间的交易,即在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结算过程中,CCP 作为共同对手方,以所有结算参与人唯一的交收对手的身份介入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从而将原本由各方交易当事人负有的履约信用风险转移到了CCP身上。同时,CCP与一般金融机构不同,其具备多边净额结算(multilateral netting)体系与担保交收体系,不仅降低了因交易相对方违约而产生的信用风险,而且在发生清算会员结算不履行或倒闭之情形时,比一般金融机构 更加有效和稳定地 应对金融危机,进而通过提高交易透明度及稳定度,降低交易相对方之信用风险与系统风险,以提高市场效率。

修订后 《资本市场法》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清算业之清算对象机构及清算对象交易、清算义务交易的范围、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清算业许可之要件、方法与程序、损害赔偿共同基金之提存及运用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并进一步改善在旧制度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1. 清算对象机构及清算对象交易

2. 清算义务交易的范围

根据修订后《资本市场法》第166条之3的规定,金融投资机构在与其他金融投资机构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机构(如下简称为‘交易相对方’)进行总统令规定的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等场外交易(如下简称为‘清算义务交易)时,将因清算义务交易产生的己方债务,通过收购、更改及其他方式由清算公司或总统令规定的机构负担。而且除金融商品交易清算公司之外,具备一定条件并获得金融委员会许可的国外金融机构也能从事清算义务交易(施行令第186条之3)。

修订后《资本市场法》通过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交易的范围和外国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清算公司的许可要件,降低了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付款违约风险建立起韩国资本市场的有效风险管理体系。

3. 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清算业之许可要件

4. 损害赔偿共同基金之提存及运用

先进的投资银行可以大力支援相关产业及大型国际项目的发展,为促进投资银行的发展,2013年《资本银行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综合金融投资公司”,为大型证券公司发展新业务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综合金融投资公司的组成要件并规定了确保其健全性之措施,以谋求这一新制服运行的稳妥性。

1. 综合金融投资公司的定义及营业范围

2. 综合金融投资公司的指定要件及许可程序

金融委员会在收到指定申请书之后2个月内要决定指定与否,且须以文件形式将其结果与理由通知申请者。若指定申请书上存在瑕疵,金融委员会可要求申请者加以补充,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者提供相关资料。此外,除申请者 ‘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指定要件’、‘虚假填写指定申请书’、‘未履行金融委员会之弥补缺陷之要求’ 外,金融委员会必须要将申请者指定为综合金融投资公司。进而,即使已被指定为综合金融投资公司,若存在以虚假及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指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之情形,金融委员会可以取消其指定(该法第77条之2第4项)。

3. 健全性规制方案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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