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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资产追回机制的构建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1-23 00:07:34
论刑事诉讼中资产追回机制的构建
时间:2022-11-23 00:07:34     小编:

【摘 要】当前我国跨境资产追回存在一定的困境,主要表现为缺乏独立的资产追回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导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直接或间接追回方式难以实现。建议增设独立的资产追回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并在国际公约框架内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和金融情报共享。

【关键词】资产追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民事诉讼;缺席审判

当前,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国际刑警组织等方法或渠道追回资产,仅占此类案件中的很少一部分。如何构建资产追回机制,并以该机制封堵犯罪嫌疑人非法转移资产的制度漏洞,是当前的热点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我国资产追回的现状、困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建立资产追回机制的现实需求,就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如何构建资产追回机制展开一些探讨,并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

一、资产追回机制构建的紧迫性

所谓资产追回,通常是指因贪污腐败等犯罪,导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转移到境外,经由国际或区际司法协助进行追索,从而重新获得该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机制。资产追回不仅仅适用于贪污腐败案件中,其他涉及到犯罪资金跨境转移的刑事案件也应通过资产追回机制,实现法定主体对相关资产的重新掌握与控制。但在通用的语境下,资产追回往往特指贪污腐败资产的追究,其原因在于当前我国腐败案件中往往存在腐败所得及其收益通过各种方式实现跨境转移的现象。

当前我国构建资产追回机制具有紧迫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国际环境因素。世界银行初步统计,全世界每年有2万亿美元腐败资金进行跨国流动。世界银行及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也指出,全球每年跨境流通的因腐败和避税等犯罪产生的非法收入高达l-1.6万亿美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专门对资产追回作出了规定,因而资产追回机制的构建是我国应尽的公约义务;第二,我国的现实需求。十八届三中全会后,重拳治理贪污腐败已经成为新一届领导层执政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当前资产追回缺乏常态性和制度性,导致大量违法资金无法有效追回,制度化的资产追回机制亟待构建。

二、跨境资产追回的制度之困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资产追回的基本方式有直接措施和间接措施两种。所谓直接措施,是指资产流出国的资产因经济犯罪被转移到流入国,流出国通过本国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或由流入国法院命令嫌疑人赔偿;或流入国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在本国法院或主管机关没收有关资产时,承认流出国对资产的所有权。间接措施则是指指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另一缔约国的没收令先行没收腐败型犯罪所得资产,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的资产追缴模式。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资产追回实现中存在的困境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一是缺乏针对犯罪所造成损失的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资产追回的最有效的方式是对其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且该类民事诉讼不同于我国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使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由于其他原因缺席,被害人有权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取得相关财产权利;二是缺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的要求,资产流出国应建立缺席审判程序,从而使犯罪分子在外逃的前提下而直接作出没收财产的裁判,这也是间接追回措施得以实施的前提。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中尚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因而间接追回方式在我国无法实现;三是在金融情报机构合作、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中还存在诸多不足,不利于及时发现相关财产线索,涉罪资金极易被“洗白”,或即使发现了财产线索,犯罪嫌疑人可能已经挥霍了大部分。

三、构建我国资产追回机制的若干建议

我国有必要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资产追回机制。笔者就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增设直接追回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在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外,建立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直接追回民事诉讼机制。检察机关可以选择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或独立的民事诉讼机制实现追回资产的目的。独立的民事诉讼机制在国外法律中普遍存在,如英国《2002年犯罪所得法案》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资产在司法调查开始时即可冻结,并可经过评估,根据“没收令”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这一制度的优势之处在于能够以较低的证明标准实现违法所得资产的追回,且在程序推进上更为便利。

(二)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外逃犯罪嫌疑人,最为有效的制度乃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但是该制度存在侵害人权的风险,因而在国际范围内存在不同的争议观点。按照日本学者森下忠的观点,刑事缺席审判之所以存在风险性,主要是针对人的引渡而言的,就“物的引渡”来说,缺席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应得到承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主张缔约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其意义在于在犯罪嫌疑人外逃的情形下,只有缺席审判才能有效地对其惩处,公约所确立的间接追回方式才能得以实现。基于此认识,我们可以将刑事缺席审判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在高度防范其侵害人权的风险,同时积极发挥其在资产追回中的作用。

(三)加强国际间司法协作与金融情报共享。国际间的司法协作和金融情报共享是实现资产追回的重要方式之一。鉴于腐败资金外流后同时可能通过洗钱等方式“洗白”的客观趋势,我国有必要和其他国家主要是美国、加拿大以及欧洲国家之间开展国际间司法协助和金融情报的共享。建议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关于金融情报机构间情报交换的最佳实践》等框架内实现国际间的相关协助与信息共享,共同打击腐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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