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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快递服务中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6 10:56:03
论快递服务中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3-08-06 10:56:03     小编:

[摘 要]快递服务中的损害,其类型主要包括延误、丢失、毁损和内件减少等。对于快递延误,应事先视延误程度区分一般延误和彻底延误,再根据快递服务合同追究快递企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不适用保价条款规定。对于快递丢失、毁损和内件减少,如果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消费者可根据情况选择追究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适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时,对于保价的快递或快递公司故意损害快递,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不受可预期损失的限制;对于未保价的快递,不能简单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根据合同法上的可预期损失规则,在限额赔偿以上、实际损失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如快递服务造成加害给付,则消费者有权根据侵权法追究销售者或生产者的侵权责任,同时追究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快递服务;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保价;加害给付

一、快递延误的损害赔偿

1.一般延误的损害赔偿

在快递服务一般延误情况下,目前多数快递公司的损害赔偿是给消费者免除本次运费,如笔者通过实际调查发现,中通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契约条款”第6条就规定“快件发生延误、毁损或丢失,免除本次运费(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天天快递运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第5条规定“因本公司原因造成交寄物逾期送达7天以上的,本公司承诺免除本次运费,不做其他赔偿”。笔者认为,对于快递一般延误采取免除该次运费的做法是比较妥当的,原因在于此时快递公司仅构成一般违约,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也不大,毕竟交寄物本身没有受到损害,合同的目的也没有落空,快递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不应该超过其收取的运费,否则对快递公司明显不公平。我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A.3.1第1款对此也规定:“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快递公司对快递一般延误采取免除该次运费的做法,也符合消费者与快递公司在快递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有效。因此,在快递服务一般延误情况下,应该视延误的程度由快递公司在其收取的运费数额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2.彻底延误的损害赔偿

与快递延误相比,快递丢失、毁损和内件减少的后果更为严重。快递丢失是指快递找不到了,快递公司也不知道快递在哪儿;快递毁损是指快递虽然被送达收件人,但所寄物品已经被毁坏;内件减少是指所寄物品在收件人收到后数量变少了。无论是快递丢失、毁损,还是内件减少,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所寄物品受到了侵害,侵犯了消费者对所寄物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同时快递企业也违反了快递服务合同,因此,有可能会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在违约责任中,会有保价条款的适用问题,对于这3种类型的快递损害赔偿可以一起讨论,现实中也是这样做的。

1.快递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2.快递损害赔偿中保价条款的效力

目前我国的快递合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快递合同中,规范快递损害赔偿问题的保价条款也是格式条款,保价条款大都规定对保价的快递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对未保价的快递实行限额赔偿,这个限额各快递公司规定不同:或为运费的3倍,或为运费的5倍,或是一个具体数额,数额300~1000元不等。保价条款对于消费者索赔显然不利,那么其效力如何呢?这就涉及到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了。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如果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消费者订立快递合同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保价条款――保价怎么赔、不保价怎么赔,那么该保价条款就没有效力,在事后发生快递损害赔偿纠纷上,快递公司不得引用该条款来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其有关赔偿问题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来解决。

其次,格式条款不得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否则无效。在快递合同中的保价条款里,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愿意承担限额赔偿,因此其既没有免除自己的责任,也没有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但可能构成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因为消费者本来有权利要求快递公司对丢失、毁损和内件减少的所寄物品全赔,而现在只能要求快递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因此,保价条款如果有这种情形,也是无效的,有关赔偿问题也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来确定。

3.快递损害赔偿中保价条款的适用

应当承认,消费者选择保价与未保价,在快递损害赔偿上是应当有所区别的,如果没有区别,快递公司对于保价和未保价实行一样赔偿的话,那么保价的消费者还多支付了保价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不采取保价,快递公司在收取少量运费的情况下却要对价值上千上万的物品承担全赔责任,这对快递公司来说责任过重,也不公平。同时,如果消费者真的寄了一个价值上千上万的贵重物品而没有选择保价,快递公司根据格式条款只赔几倍运费或者几百元钱,则排除了消费者主要权利,对于消费者也不公平。因此如何适用保价条款,使消费者与快递公司之间的风险与利益实现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消费者若选择保价,快递公司则应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问题在于若消费者未选择保价,快递公司究竟该如何赔偿,怎样才能实现快递公司与消费者利益的平衡?对此,杨立新[5]认为,应当在可预期损失之下、格式条款约定的赔偿数额之上确定适当赔偿数额,要根据快递公司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等不同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全赔或赔50%~90%等不等的赔偿责任。杨立新的观点有2点值得肯定:一是具有可操作性,即先划定了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快递公司的过错程度来进一步确定赔偿份额,这使得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有了明确标准;二是符合实际,杨立新并没有完全否定现实中快递公司限额赔偿的做法,因为要求快递公司对保价快递和未保价快递都一样赔偿肯定是不现实的。但笔者认为有一点值得改进:在快递公司故意损害快递的情况下,仍要求在可预期损失之下来确定快递公司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法精神,因为消费者在快递公司有过错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追究快递公司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不受可预期损失的限制,这对消费者来说是有利的。追究快递企业的侵权责任,不仅不受可预期损失的限制,还不受违约责任不赔精神损害的限制。[4]因此在快递企业故意损害情况下,快递企业应该对快递损害负全赔责任,不受可预期损失限制。而在快递公司有过失情况下,则根据过失程度在限额赔偿以上、实际损失以下确定赔偿责任,同时要受到可预期损失的限制。

综上所述,在消费者已选择保价或快递公司故意损害快递情况下,快递公司应赔偿全部实际损失,不受到可预期损失的限制;在未保价情况下,则根据快递公司过失程度在限额赔偿以上、实际损失以下确定赔偿责任,同时要受到可预期损失限制。

三、快递服务造成加害给付的损害赔偿

在本文开篇所讲案例中,快递在运送过程中由于受到有毒化学品的污染,致使快递损毁,还造成了收件人中毒、死亡,侵害了收件人固有的人身权利,这在民法学上已经构成了加害给付。台湾学者王泽鉴[6]先生认为,加害给付是债务关系中给付的方式或内容并未符合债之本旨,致履行利益以外权益之损害;王利明[7]教授认为,加害给付乃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从中可以看出,加害给付不仅损害了履行利益,还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就像上述案件中,快递公司污染了快递,造成了快递损毁,损害了收件人的履行利益,同时被损毁的快递还造成了收件人死亡,这是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因此在快递服务中,如果快递公司损毁了快递,而被损毁的快递又造成了收件人其他损害,则存在加害给付问题。 但这里有一个前提需要解决。在快递服务导致加害给付情况下,收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快递服务合同是作为销售者的寄件人与快递公司订立的,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那么收件人是否有权利追究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作为收件人显然是接受快递服务的消费者,有赔偿请求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我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也认可了收件人对快递企业进行申诉的做法,该法第12条规定:寄件人和收件人均是可以向快递企业提起申诉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

再回到前文的案例中,在这个案例中,受害者家属一方面有权利根据快递服务协议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鞋子被损毁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有权利要求鞋子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依据产品责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由于是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保管不善,未将有毒化学品与其他物品分开运输,致使鞋子受到污染,成为有缺陷的产品,进而导致收件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鞋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可以向该快递公司追偿。

四、结论

快递服务中的损害类型是多样的,包括延误、丢失、毁损、内件减少和加害给付等,其带来的损害赔偿问题也颇为复杂,既包括违约赔偿,也包括侵权赔偿,同时还可能会有加害给付。为了在现有立法情况下解决快递服务损害赔偿问题,比较科学和可行的做法是以快递损害类型为出发点,将其划分为3个类型分别研究其赔偿问题。对于快递延误,应首先视延误程度区分一般延误和彻底延误,再根据快递服务合同分别追究快递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快递丢失、毁损和内件减少,如果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消费者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追究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适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时,要区分是否保价以分别对待。对于保价的快递或快递公司故意损害快递,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不受可预期损失的限制;对于未保价的快递,不能简单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根据合同法上的可预期损失规则,在限额赔偿以上、实际损失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加害给付,消费者既有权利追究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也有权利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二者不发生竞合,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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