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新形势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新形势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2-31 02:16:23
新形势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时间:2022-12-31 02:16:23     小编: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几类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加害人主动与受害人沟通,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而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英美法系国家恢复性司法理论与我国“和文化”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结合的产物,对于化解双方矛盾,惩罚犯罪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我国各地方已经开始探索类似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比较成功的有江苏南通的“检调对接”等。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发展和完善的表现,对我国司法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创立背景;适用范围;创立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特别程序之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公诉案件中,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和被害人补偿的方式,双方透过积极有效的沟通,加害人取得被害人宽恕,双方达成一个谅解和赔偿协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上作出从宽处罚决定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化,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表现,是新时期我国刑事司法理念进步与改革的成果,是我国刑事司法不断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刑事司法逐步与国际接轨、走向国际化的重要步骤。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创建的背景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近代欧美国家中比较受欢迎的恢复性司法理论重要的表现之一。恢复性司法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犯罪学学说的发展。被害人犯罪学强调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同时,也让人们意识到在刑事犯罪领域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息争止诉”的重要性;二是人们理想的监狱管理模式在实践中失败,与此同时,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新思想的萌芽和发展,成为了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和推动力量。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刑事司法制度与我国传统相结合的过程产生的,其创建背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我国传统“和文化”的继承和发扬

和解制度在我国具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和坚实的文化根基的一项制度。“和为贵”的思想、“无诉讼”的社会一直都是人们追求的最大目标。在我国古代的刑事法律中就有类似和解的条款的规定。比如,元朝的《大元通制》中就有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的规定。基于此,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而是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的发扬。

(二)是对域外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现代刑事司法理论的重要创新,在西方许多国家都以不同的方式存在着,如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恢复性司法理论制度。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在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及其重要的存在价值。我国现代刑事司法起步较晚,发展也很缓慢,理应该吸收外国先进的制度,以不断地发展和壮大自己,只有这样才能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

(三)是对我国地方刑事司法制度探索试验的总结

二、刑事和解制度辨析

(一)刑事和解与调解

在我国,调解制度是一种传统的法律制度。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民事纠纷,极少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即使适用,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也被严格的限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自诉案件中。刑事和解与调解不论是从法理基础还是从实际运用来看,两者都有很多的类似之处,但是二者也有非常明显的不同:“调解”注重的是谈判与协商,强调重点在有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推动和促进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协议;而“和解”更强调涵盖性,注重在没有第三人主持和干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助、自愿达成和解协。但是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而且往往还会涉及国家利益,因此,虽然刑事和解中,公、检、法机关一开始不宜主动介入当事人的和解,但是当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公、检、法机关必须依职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二)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在相对方纠纷没有专门的国家机关的介入进行集体谈判,以解决争端,是一种常见的民间当事人和解方法,其广泛适用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等。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因此,一般民事纠纷都可以“私了”。在刑事案中,自诉案件中的受害人有权利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受害人拥有起诉的权利,当然可以“私了”。但是公诉案件的追诉权是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来行使的,因此,“私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其缺少公权力的审查与监督,可能会给加害人以及受害人的权利都带来损害。但是,当事人双方的“私了”可能会给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带来一定的好处,因此引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帮助解决纠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刑事和解是经过立法程序,把 “私了”纳入到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促使“私了”案件转入到诉讼过程当中的和解,消除公诉案件中不合法的“私了”现象,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并不是我国甚至民法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而是判例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一种经典的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主要规定的是,在刑事犯罪中,被告人与提出控诉的检察官谈判协商,被告人提出对被控罪行中较轻的或对其中的一个或几个罪名作出有罪答辩,以此有罪答辩来换取检察官的妥协,一般是以被告人获取从轻、减轻的判决、降格指控、撤销指控作为有罪答辩的交换条件,被告人与检察官通过谈判协商达成协议的制度。从定义中可以明显看出,其与刑事和解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一是它的主体是被告人与检察官,受害人不参与其中;而刑事和解中的双方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国家机关的参与不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必要条件;二是它只是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不要求其赔偿,而刑事和解必须要通过道歉、赔偿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是它只是一种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妥协,更加侧重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而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更强调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也就是被告人)的利益,以及两者利益的平衡。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其适用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否则就不能有力惩罚犯罪,破坏国家司法体系,存在“花钱买刑期”的嫌疑;当然也不能过窄,否则就不能有效解决纠纷,那么该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采取列举和禁止的方式,明确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

1.民间纠纷引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类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起因是“民间纠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不属于民间纠纷的案件范围类型。第二,涉嫌的是《刑法》分则中第

四、第五章列举的犯罪类型,也就是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侵犯财产”的犯罪;第三,结果必须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论认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处罚属于轻罪。

2.除渎职罪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也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案件中,必须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有关规定“7年有期徒刑”是过失犯罪的最高刑罚,这与过失犯罪是相对应的。三是不包括渎职犯罪。渎职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正性、廉洁行,妨碍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有关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是一种严重损害国家以及人民利益的行为,因此是不能通过和解来解决的。

(二)禁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

禁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也就是说,即使是属于上述两种类型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有故意犯罪的经历,不论其是否被处罚、不论处罚是否执行完毕,都不能适用和解制度。因为在此类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比较大,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不允许适用具有轻刑理念的和解制度。

四、刑事和解制度创立的意义

众所周知,刑法惩罚犯罪是一个重要方面,但是预防犯罪,防止其再次犯罪更是其应有的作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给与犯罪人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犯罪人重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创立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一味的强调严惩犯罪,给予犯罪人最严厉的打击,显然是与现代文明社会的理念不相符合的。宽严相济的政策,旨在实现和达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效果,为实现这一效果它要求必须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分子和不同类型的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自主协商,犯罪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获得从轻处理,这就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重要的路径与方法。

(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比较全面的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一般而言,在法律规定的犯罪中,大多数都是有被害人存在的。受到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更多的是个人利益。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更多的是关注犯罪人对国家法律权威、社会利益的侵害,它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为根本目的,以维护法律的神圣权威和有序的社会秩序为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而不问实际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有什么处理意见,被害人在整个司法程序中找不到有利于自己的位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将被害人纳入到了纠纷处理过程中,由加害人向其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对被害人的遭受的物质损失提供实质性的赔偿,把犯罪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小,也能对其心理上蒙受的伤害起到很大的修复作用,以帮助被害人修复蒙受的心理上的伤害。

(三)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

犯罪行为本身就是矛盾激化的产物,当犯罪发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加害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会变得更加的复杂,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就为化解这些矛盾提供了有效的桥梁。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双方面对面的交谈,既可以让被害人清楚表达自己受到的伤害,也给了加害人承认罪过和补救罪过的机会。同时,在均自愿的情况下商谈与达成协议,充分尊重他们的自由意志,至于和解是否能够取得成功,如何进行和解,全部都交给他们来自主决定。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适用,可以补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蒙受的心理创伤,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化解双方矛盾。这一制度也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宽大处理,而有利于帮助其回归社会,从而帮助恢复被害人实施犯罪时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网络,促进和维护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四)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效解决纠纷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双方协商来达成和解,让办案机关能够迅速处理一批轻微犯罪案件,利用微量的司法资源,获得让人满意的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目标,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原则下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上诉和上访等的发生,大大的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总之,刑事和解这一制度不仅仅强调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加强调的是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补偿,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面对面的商谈,对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预防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才刚刚开始实行,依然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但是,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伴随着中国刑事司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也必将会愈来愈完善,在实践中也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