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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一统”思想下的民族自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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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一统”思想下的民族自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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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一统”思想是古代中国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制一直秉承的国家观和民族观。“大一统”思想成为历代统治者共同的治国理念和政治追求,“大一统”思想内含的民族因素使得中央政府在坚持华戎同轨的思想基础上,又推行了因俗而治、分而治之的政策,对于维持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大一统;儒家;民族自治;多元一体

中国在历史演变进程中始终体现着一体性。在众多的中国古代政治法律传统中,大一统思想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而大一统思想下的民族自治更是能体现中国多元一体格局形成的脉络。大一统不仅是各朝代、各民族统治者共同的治国理念和政治追求,事实上也成为中国历史进程中的常态和主流。

一、“大一统”思想的必然性

大一统思想意为天下诸侯皆统属于天子,“王者受命,制正月以统天下,令万物无不一一皆奉之以为始,故言大一统也。”[1]大一统思想包含的要素极为丰富,既包括地理意义上的国土统一,又包括政治意义上的国家集权,还包括时间意义上的江山永固。但大一统思想的核心是信仰和文化,要求人民统一于“华夏”,统一于“中国”。中国历代王朝选择大一统思想,并辅以政治体制建设及律法的颁布,有诸多因素决定的必然性。

(一)大一统思想的地理及经济因素

孟德斯鸠的地理环境决定论认为:“法律应该同国家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2]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法律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受到自然地理及人文地理的影响。大一统思想的确立与中国独特的自然地理气候环境密不可分,也与地理环境决定的经济结构不无关系。

(1)中国属于灌溉治水农业。长江、黄河、淮河三条江河,既哺育了中华大地,又时时威胁着人们的生存。由于尧舜禹以来治水的需要,中华民族必须保持高度的集权统一,这是任何地方势力和个人所不能代替的。[3]卡尔・魏特夫认为:“在这类地区,只有当人们利用灌溉,必要时利用治水的办法来克服供水的不足和不调时,农业生产才能顺利地和有效地维持下去。这样的工程时刻需要大规模的协作,这样的协作反过来需要纪律、从属关系和强有力的领导。”[4]古代中国为了维护共同的灌溉等利益,需要较低成本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政府,并有效协调人力物力进行治水活动,实现“夏禹能单平水土,以品处庶类者也”[5]目的。

(3)中国古代疆域是一个半封闭的内向型区域。东部广袤的太平洋使得古人只得“望洋向若而叹”[7],而西部横亘的诸多山脉虽然阻隔了中国与域外的交通,但同时也保证区域内各民族之间互相进行交往与融合。此外长江黄河平原毗连,交通便利,人口密集,使得这个区域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政府成本相对较低,有利于维系统一国家的共同体。尽管以汉族为代表的农耕文明与游牧民族文明时有冲突,但封闭的地理环境特点,决定着多元文明必须在发展中反复混合形成一体。所以随着各民族之间的交往及少数民族在中原建立政权,华夷之分日趋模糊,夷夏一体的观念深入人心,一统成为各民族的共同愿望。

(4)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大一统思想作为中国古代政权共有的政治法律意识,也具有经济上的必然性。宏观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认为,早期农业共同体国家的主要目的是组织共同的防卫、预防饥荒。中国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必然决定了中国的封建社会以中央集权的统一王朝为目标。[8]《吕氏春秋》有云:“所以一之也;国必有君,所以一之也;天下必有天子,所以一之也;天子必执,所以抟之也。一则治,两则乱。”[9]中央集权的要求即是国家命令统一于中央,重要事务决定于中央。

(二)大一统的思想因素

(一)大一统思想是各民族的共同选择

(二)因俗而治的羁縻政策

尽管大一统思想已是各民族的普遍政治追求,但是在大一统思想指导下的边疆政策仍然需要处理好民族关系。民族政策的得失,甚至能决定政权的兴衰存亡,因此历代中央政权在大一统的前提下,均从不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制定民族政策。如夏商周时期有德化怀柔政策,秦朝有移民戍边政策,两汉时期进行和亲政策,北魏汉化政策,唐代怀柔政策,明清时期的改土归流、教化政策等。但和亲、招抚、结盟等民族政策,只是基于中央王朝和少数民族地理远近和亲疏关系的不同,考虑双方军事力量的强弱对比而使用,并不具有必然性及沿革性。中央政权最主要的目的是既要扩充疆域,又要施加政治经济手段以较低的成本笼络少数民族,所以“因俗而治”、“以夷治夷”便成为古代中国民族政策的共同性原则之一。与之相对应,规范民族自治的羁縻政策成为我国古代统治阶级贯彻始终的最主要民族政策。

三、“大一统”思想下的民族自治

历代中央政府为了多民族的统一国家的稳定统治,在维护大一统政权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及政治、宗教、道德等多种手段调整民族秩序,较好地实现了社会控制。

(一)历代政府采取的大一统措施

(二)“大一统”思想下民族自治的具体措施

1.制定法律法规

(1)颁布专门实体法律

秦代的《属邦律》是迄今发现的我国古代第一部成文民族法规。从法律的内容看,有涉及封少数民族首领君长或侯位,允许其自治的规定;有涉及属邦中的少数民族首领犯法可以以爵赎免的规定;有涉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道官有输送隶臣或捕人的义务;还有保护少数民族首领继承人问题等。该法律确立的中央监督下的民族自治,保障少数民族首领法律特权、民族同化等内容,为此后历朝所借鉴。 汉代专门制定《蛮夷律》规定“岁出钱,以当徭赋,即复也”。对南方少数民族的赋税及徭役进行管理,赋予少数民族一定的优待,蛮夷可以通过缴纳“钱”免除赋税和徭役。

宋朝面临众多的民族问题,所以在处理与少数民族的关系中,注重法律手段的运用。宋朝颁行了《蛮夷门》、《蕃官法》、《蕃兵法》、《蕃丁法》、《茶马法》等法典律文,对土官的承袭及进贡办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除此而外,民族立法也以敕令格式的形式出现。如太宗雍熙元年(984年)颁敕“黔南言溪峒夷獠疾病,击铜鼓、沙锣以祀鬼神,诏释其铜禁”[25]卷493。

清代是封建朝代民族法制臻于完备的时期。清朝根据各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颁布了大量的民族法规立法,构建了数量众多、结构完备、体系严谨的民族法律体系。该体系以《理藩院则例》为基础,辅以《蒙古律例》、《藏内善后章程》、《回疆则例》、《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禁约青海十二事》和《西宁青海番夷成例》以及众多经清政府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苗、瑶、壮、彝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法,即所谓的“苗例”。这对于加强边疆民族地区的统治,维护国家的统一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颁布人际法律

直至清朝,随着改土归流的深入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强化,在处理少数民族法律冲突时开始直接适用国家的一般刑法,如“苗民盗窃及抢夺杀伤等事,俱应照内地州县命盗之例”处罚;“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谙习内地法纪,今托虎塔殴死胞兄,既应按内地例办理。”[28]

2.设立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专门行政机构

(1)中央机构设置

(2)民族区域建制

为了巩固边疆开拓成果,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稳定,中央政府还在边疆地区及少数民族聚集区建立民族区域建制,此类地方机构既各有特色,又具有继承性和创造性。夏、商时将“蛮”、“夷”、“戎”、“狄”外族人居住的地方及中国流放罪人之处设立“要服”、“荒服”,秦代的民族区域建制一种称为“道”、“有蛮夷曰道”[13]汉书・百官公卿表,类似今天的民族自治县。汉承秦制,但发展为“道”、“属邦(国)”、“初郡”。譬如将匈奴降众置于陇西、北地、上郡、朔方、云中等五郡外为五属国,还设置了西域都护府等专门机构。魏晋南北朝民族关系错综复杂,由于战乱频繁,移民大多举族而迁,因而东晋及南方各王朝在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设置特殊建制予以管理,即建立左郡左县、僚郡俚郡。在常规的建制单位郡、县的名称前冠以“左”字或族名,专门管理归附的蛮夷,表现出羁縻统治的特点。

隋唐宋三朝的羁縻府州制度逐渐成型,其中唐代更是凭借强大的国力,将这一制度发扬光大,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唐朝虽然在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列置州县,但在管理上带有强烈的民族自治性质,行政单位分为羁縻都护府、都督府、州、县四级,各都护府统一辖于中央政府。都督府与州县长官由少数民族首领担任,允许世袭职位,其内部仍保持传统体制不变,户口不在户部登记,亦可不缴纳赋税。 元明清三朝在继承羁縻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土司制度,以土官治土民。元代除了设置土府、土州、土县等职官之外,“其在远服,又有招讨、安抚、宣抚等使,品秩员数,各有差等……诸蛮夷长官司。西南夷诸溪洞各置长官司,秩如下州。达鲁花赤、长官、副长官,参用其土人为之。”[30]卷91・百官志七还设置了招讨司、安抚司、宣抚司、长官司等独特的官职。土司被授予这些官职,名义上服从朝廷领导,承担应尽的朝贡和纳赋等义务,政府则任由土司自决内部事务。

清朝政治稳定,采取“改土归流”措施,逐步废除土司制度,以便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直接控制。并且清朝政府还在加强中央集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建立了多种民族区域建制。如内外蒙古实行盟旗两级管理;新疆地区以伊犁将军、伯克制、扎萨克制并存;西藏则委派驻藏大臣作为行政长官,达赖作为宗教精神领袖共同管理;台湾与内地一样,设立府州县制,隶属于福建。

在历代民族区域建制的设置中,由中央到地方,各级管理机构逐步健全完善。历代少数民族事务管理机构的职能分层概括来讲,上层功能主要是朝觐、朝贡、宴劳、册封、迎送一类事务;下层功能则是开互市、置译官通事、设馆学生、课征赋役、置兵周边等。这都充分体现出中央政府在坚持华戎同轨的思想基础上,又实行了分而治之的政策。这样不但能够确保中央政权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绝对主权,还能够让少数民族领袖自理其政,各族之间积极开展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

3.民族秩序建设中的多元化调控

(1)多元化司法解决机制

从民族法制建设上来看,由于历代王朝遵循“因其俗而治之”的原则,而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承袭于原始社会的习惯,具有原始民主的性质,亦具有十分明显的自治色彩。所以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多元司法解决机制在历代各族政权中一直得以广泛应用,多元化的司法制度成了大一统下民族自治的重要特点。

在以地缘文化和血缘文化为纽带的古代中国社会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社会运转,并不是因为国家法发挥了主要的协调控制功能,而是主要凭借其固有传承的民间习惯法发挥作用。从少数民族纠纷的类型来看,既有族内的纠纷,又有族际间纠纷。从管辖权竞合来看,纠纷可能受地方流官政府、地方土司、本民族内部传统社会首领交叉控制。所以少数民族地区的纷争不但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还具有内容的繁杂性,单一的调整手段很难奏效,神判、审判、调解、仲裁、赦免等司法制度一直沿用。各种司法形式只要具有权威性、普适性便有可能得到官方的认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用以解决民族纠纷。直到中央政权统治稳固的后期,多元化的司法制度以中央政权的司法制度为主导出现了融合,但其他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多元化调控手段

大一统思想不局限于中国古代少数民族法制的建立,更体现于中央政府制定民族政策的层面。所以在中国古代民族秩序建设中,法律实则与政治、经济、宗教、习惯等多重手段共同起作用。

再如在宗教问题上,“夷夏之辩”在宗教上的集中冲突体现于佛道之争上。第一次大规模冲突以南齐顾欢作《夷夏论》而肇始。佛教被视为夷狄之教,甚至唐朝韩愈直斥:“佛本夷狄之人,与中国言语不通,衣服殊制,口不言先王之法言,身不服先王之法服。”[33]由于佛教作为外来宗教的身份,导致封建统治者多次以夷夏之辩的名义对其进行打击,更有北魏太武帝、北周武帝等灭佛。而到了清朝,为了稳定边疆的统治,中央政权更加重视以宗教方式妥善处理民族问题。乾隆皇帝与达赖、班禅的僧俗要员专门进行商议而制定《钦定二十九条章程》,以国家立法的方式确立了“金瓶挚签”制度,解决好宗教上的夷夏问题,又维护了中央的权威,并且体现出西藏隶属于中央政府管辖的事实,有效地维护了大一统。

从道德文化上来看,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混同,法律服务于文化道德而缺乏独立性。由于作为文化道德代表的儒家思想倡导“四海之内皆兄弟也”[15]论语・颜渊,“子欲居九夷”[15]论语・子罕,并不以歧视他族为特色,所以必然能兼容并蓄地接受他族的道德与文化。“在中国的政治生活中,这种异族统治的经历并未削弱而是加强了儒家的思想传统,因为它把儒家思想放在普遍的而不是某地区或某种族的层面上……毫无疑问,这种认为孔孟之道放之四海皆准的思想意味着中国文化(生活方式)是比民族主义更为基本的东西。”[34]儒家思想内含的反民族主义与和平主义使得中央政府能以和平统一为前提承认“俗法”的适用性,而古代中国法律弱化的功能性使得中央政府更偏重于从形式上的行政管理来统辖少数民族地区,而非加诸以严格立法控制。在这种统治思想下,统一法律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被忽视,因俗而治的政治优势被摆在首位,华戎同轨和化外异制的二元民族法律观念成为当然之选。“历代在边疆地区的这种治理政策,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在边疆地区贯彻中央法制的可能,其实质仅仅是一种行政管辖所必需的政治制度,而不是法律制度……这正说明中国古代法律偏重于礼仪和行政管理技术的特征。”[35]

四、结束语

中国历代王朝选择大一统思想作为治国基础,并辅以政治体制建设及律法的颁布,是自然环境、政治经济及华夏文明与儒家思想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大一统成为中国古代王朝政治一贯遵循的目标,虽然其在历代王朝的更迭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无论汉族或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都十分重视解决民族问题。在此基础上,中央王朝以大一统思想和儒家夷夏观为指导,采用“因俗而治”、“分而治之”的民族自治政策,通过颁布专门法律,设立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管理机构,采用多元化调控手段治理少数民族聚集区及边疆地区,奠定了中国古代社会秩序中“一统与自治相结合的民族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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