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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侵权责任探析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4-05 00:04:29
性骚扰的侵权责任探析
时间:2023-04-05 00:04:29     小编:

【摘 要】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意识的觉醒,性骚扰问题已经渐渐浮出水面。性骚扰的侵权责任由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行为人的故意、受害人的损害和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构成。性骚扰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包括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对性骚扰侵权责任的追究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性骚扰;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一、性骚扰概述

(一)性骚扰行为的性质

因为对性骚扰行为界定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有所差异,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存在区别。广义上的性骚扰包括了刑法上的强制猥亵和强奸行为,在本文中笔者从狭义方面研究性骚扰,将性骚扰限定为一种与性有关的民法领域的侵权行为。

那么性骚扰究竟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对此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达到统一的认识,最普遍的观点认为性骚扰侵犯了人格尊严。但是人格尊严过于宽泛,因为所有的侵犯人格权的问题都涉及人格尊严,实际操作性不强。另外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这一内容的涵盖面比较狭窄,类似黄色短信、邮件或者电话造成的性骚扰就无法归入这一权利中。笔者认为,性骚扰行为侵犯的应是性权利。北京朝阳区法院在一起性骚扰案件中明确指出“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这是我国审判实例中首次提出“性权利”成为性骚扰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

(二)性骚扰行为的类型

频繁的性言语挑逗、遭到反感的身体接触、做出偷窥的下流行为是三种最为典型的性骚扰类型,还有一些其他符合性骚扰行为特征的行为如故意给对方看黄色录影带①等也属于性骚扰。有些国家将制造敌意性环境的行为归入性骚扰行为。

二、性骚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

首先,性骚扰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性骚扰侵权行为必须由行为来构成,思想或者念头等尚未表现为行为的事实不属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范围,如一个人整天对一个人“意淫”,对方不能以此为由追究性骚扰的侵权责任。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超出正常交往界限,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压抑,是一种对性权利的侵犯。这种行为不仅仅是道德规制的范围,而是上升到法律规制范畴,行为具有违法性特征。但是在认定行为的违法性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言语必须具有挑逗性,且频繁出现。这里的言语包括面对面的谈话和通过媒介的文字,如短信、微博、邮件等。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了首起短信性骚扰案。原告频繁收到被告发来的带有性挑逗意味的短信,原告的丈夫也知道,被告对于发短信这一事实承认,但是辩称是开玩笑,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一千元。类似的案件发生在重庆,胡某是一个小学教师,她声称被告对其性骚扰,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并没有表示出不满或者反感,而是主动地回应,因此判决原告败诉。同样是短信性骚扰案件,结果却大相径庭,分析两个案子看到,言语性性骚扰表现在为接受者所反感的,且这种反感应当是法官可以判断出来的。

2.遭到反感的身体接触应排除工作需要的接触。最为典型的就是医生为病人看病,难以避免会接触某些隐私部位,若病人将之认为是性骚扰,很多检查工作都难以继续。上海就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赵某认为自己在进行身体检查时,被不良医生触摸了身体隐私部位,以性骚扰之名将其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身体检查规范,原告的请求无事实证据支撑,原告败诉。这一判决即排除了因工作需要造成的身体接触行为的违法性。当然,我们也应对一些借工作之名对受害人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予以警惕。

3.偷窥行为必须被受害人发现。因为偷窥是秘密进行的,一般情况无法被当事人发现,只有被发现后才能对受害人造成精神和心理上的压迫,才具有了性骚扰行为的特征。其次,性骚扰的对象应扩大至男性。性骚扰这一概念进入中国较晚,对其认识限于是与“耍流氓”差不多的词。从它首次出现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即可知中国对于性骚扰的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妇女,时代在不断发生变化,现在这一法律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虽然从这一概念引进中国后,陆续出现了不同类型的性骚扰事件,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未明确规定之前都不予法律规制,所以真正受“反性骚扰”保护的仅仅是妇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扩大传统上性骚扰行为对象的范围,将广大男性也纳入保护的主体。最后,性骚扰行为的对象应该是特定的人,即性骚扰行为不是针对大众的行为。若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做出一种与性有关的行为,因为其没有特定对象,所以不属于性骚扰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的故意

由于性骚扰的加害人一般都是特定的对象,主观上应排除过失,只表现为故意。比如,在人群拥挤的公共场所,人们可能会在人群的挤压下无意识地接触到他人的敏感部位,或者是因为一时气愤而说出的带有性指向的语言,由于行为人本身没有侵害他人性权利的故意,所以不认为是性骚扰行为。另外性骚扰行为往往是特意表现出来的,所以一个人若是长时间在举止行为都比较开放的地方生活,当他去一些相对保守的地方时很自然地表现出的一些当地人无法认同甚至觉得是轻浮的举止不能算是性骚扰。

(三)受害人遭受损害

性骚扰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性权利,对受害者造成了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财产损失应当是实际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受害者因为对性骚扰行为的反感而产生的心理上长期的压抑,而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甚至出现心理障碍,对生活灰心,丧失自信等,伴随着精神损害的还有身体上不适的症状。

(四)性骚扰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发生损害之后,必须确定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确定行为人的性骚扰行为构成侵权。性骚扰者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给受害人造成了直接的损害,这种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有时会出现受害者反抗性骚扰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害,这时候其损害与性骚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03年发生了这样一个案子,黄某正在骑车上班的路上,李某从后追上对其言语调戏并故意接触其胸部,然后仓皇骑走,黄某气愤不已欲追上,但是意外摔下摩托车头部受伤。因此黄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负担其因为追赶摔倒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性骚扰行为确实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所以支持原告的请求。我国通说认为,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具体到性骚扰行为,如果造成的损害与性骚扰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请求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该支持这一请求。因为性骚扰行为的广泛存在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广大受害者的隐忍、不张扬的态度,才会让侵权人更加肆无忌。通过支持损害赔偿的方式鼓励受害者勇敢反抗性骚扰行为,对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有着积极作用。

三、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损害赔偿范围

(一)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性骚扰行为,这种方式主要针对正在进行中的性骚扰行为。面对正在进行的言语挑逗,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关于这一话题的谈论;面对行为人有意的身体接触,受害人可以当即向其提出中止这一行为;对于受害人发现的偷窥行为,可以要求行为人删除照片、停止跟踪或者勒令其中止偷窥行为。若受害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人仍继续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当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也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出。

2.赔礼道歉。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最为明显的性骚扰行为就是令人反感的身体接触,这种“光明正大”的性骚扰一般出现在工作中,尤其是上下属关系中,因为受害人可能因为遭受的性骚扰行为遭到别人的误解,被认为是主动勾引、自身作风不良等,造成了受害者名誉的损坏。这时候需要行为人的主动道歉来修正其他人对受害人的错误看法,这种赔礼道歉一般是公开的道歉,是一种纯粹对精神利益的补偿,既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对于涉及受害人隐私的性骚扰,如偷窥则一般要求行为人私下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行为人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承担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侵权责任。不论是频繁的性言语骚扰、令人反感的身体接触还是下流的偷窥行为等,只要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就可以要求行为人予以赔偿,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害赔偿一般是针对间接财产如工资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则一般不涉及。

(二)性骚扰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性骚扰行为造成工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相关规定,实践中的受害人一般以名誉受损要求赔偿,不会涉及工资减损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因为性骚扰的原因被迫辞职或者因为拒绝性骚扰被辞退,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受害人有权提出工资损失的补偿。

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种方式,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被性骚扰行为侵犯性权利的受害人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和保护的重要方式。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很多案件和现实研究都表明,性骚扰行为给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受害者造成焦虑、压抑、失眠、精神不振的状况,严重的可能产生心理疾病。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关于性骚扰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进行个案认定。一般情况下,判断骚扰人的行为是否给受骚扰人精神带来损害以及带来多大的损害,应以一般人的标准作为参考而不应仅仅考虑受骚扰人的个体感受。

在性骚扰案件中,被骚扰人是否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中国首次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双倍赔偿责任。针对房市过热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商家欺诈和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三鹿”奶粉事件之后,我国确立了食品安全领域十倍赔偿的惩罚机制。由此可见,我国从产品领域开始逐步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达到惩戒威慑不法分子的作用,但是其他侵权方面并没有相关规定,理论界对是否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不一。王利明先生举过的一个案例②说明某种情形已经不是简单的身体侵害的问题,而带有蓄意侮辱人格的意味,是一种严重的侵害人格权的问题,就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额外的精神补偿。

性骚扰问题是社会面临的一个急迫严峻的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给受害人的身体心理上造成巨大伤害,性骚扰的日益频繁,让它从一个个人问题上升至社会问题,值得引起高度的重视。本文详细阐述了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希望可以对广大性骚扰受害者的维权提供一些帮助。当然,性骚扰问题不是仅仅依靠侵权法就可以解决的,而是需要其他法律与侵权法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形成一个良好的运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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