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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顺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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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顺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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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同一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顺位问题前人已做了较多解释,文中笔者将更多从公平性原则来进行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顺位问题

一、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价值

在现代社会中,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正视和解决:第一,在现代法律制度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承担财产责任时无须担心受到任何人身上的约束;第二,一个债务人身负多个债务是常见之现象。鉴于此,现代社会的法律继受罗马法的担保制度,将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纳入其中,将责任特定化,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其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有担保物权制度保障的债权的实现,增强债权人的信心,推动担保物权对于融资的作用,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通常认为典型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虽然三种权利均为担保物权,但是其在实现方式上仍旧存在一些区别,这就为我们讨论顺位问题提供了前提。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抵押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抵押权一般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对于部分特殊的物,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质权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并可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质权最为重要的核心在于对物的占有。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故也对质物还有保管的义务。我国只规定在动产上才可以成立质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未清偿前加以留置作为担保的权利。我国的《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中都明确的将留置权限定在动产之上。

因为我国的《物权法》中并不认可不动产上存在质权和留置权,因此本文将从动产上来讨论担保物权的顺位制度。

三、同一动产上担保物权顺位问题分析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问题

根据两者的先后顺序,可以将其分为“先抵后质”、“先质后抵”两种情况。

1. 先抵后质

第一,先设立的抵押权已行登记,而后设立质权。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其下又应该根据质权人是否为善意分为两种情况。若质权人知悉此质物上设有抵押权仍然选择接受出质,表明其自身愿意接受风险,那么根据两种权利成立的先后顺序则视为抵押权优于质权。若质权人为善意即其不知道此质物上设有抵押权,那么质权人和抵押权人就拍卖物所获得的利益应该等比例清偿。理由如下:首先,质权的交付与抵押权的登记两者在公示效力上是同等的,登记的效力并不是优于交付。其二,对于质权人来说,由于质物在其直接支配和控制之下,其需要进行保管义务,也就意味着他比抵押权人要承担更大的风险。给予公平性考虑,质权人和抵押权人就拍卖物所获得的利益应该等比例清偿。

第二,先设立的抵押权并未登记,而后设立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其仅仅相当于普通的债权,而后设立的质权具有物权效力。本着“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种情况下,质权优于抵押权。

因为抵押权人不能占有抵押物,所以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立质权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所以以上皆为抵押人而后设立的质权。

2. 先质后抵

第一,先成立的质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相竞存。此种情况应该和前述的情形相同,抵押权效力同于普通债权。

第二,先成立的质权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相竞存。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抵押权的效力得到了明确,《物权法》第1

80、188条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为对抗要件。有观点认为质权和抵押权都已经公示,所以质权的取得在先。从理论上看这样也合理,因为抵押权人在获得抵押权之前应该知道质物其实并不是由抵押人所占有,抵押权人自愿承担了质权人优先受偿的风险而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后于质权受偿。

不过笔者认为,如果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此时占有质物的为质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和质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样可以在抵押人恶意欺骗抵押权人,获得抵押款的情形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债的等比例的清偿模式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抵押权人虽然有知晓物的状态的义务,但是在其被抵押人欺骗的情况下,应该获得一定清偿。

(二)抵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问题

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存的情况下,抵押权的产生只有可能是基于物的所有人的抵押。假若是留置权人抵押留置物,依照法律的要求此时留置权人已经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其留置权已经灭失。再者,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故留置权人所确立的抵押权也无效。笔者认为,依据一般规定,留置权具有优先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留置权人的权利的获得应该结合留置权人的主观心态来具体衡量。故在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讨论中主要以一般性的认识和权利人主观心态为主。

《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可见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都不影响留置权优先的效力。

通常的逻辑认为,留置权优先是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但是这样的推论是错误的。因为《物权法》上并没有明确法定担保物权一定优先与约定担保物权的原则。“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任何权利都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都是依据法律而产生的。况且,“法定的权利和不违背法律约定的权利本身应无高下之分”,所以因留置权是法定,故优先于抵押权是不成立的。

我国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区分留置权人的主观心态,而在台湾民法典中却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是,不得对抗已发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根据台湾民法,大致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留置权人的留置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应该考察留置权人的主观心态。台湾民法的规定为考察留置权人主观心态埋下了伏笔。 从生活常理来看,潜在的留置权人对不动产进行保管、加工、维修、运输等,无需查知有无他人抵押权,也不可能一一查知;留置权人提供保值增值服务,对留置物有利,亦对抵押权人有利。一定程度上讲,留置权的发生保全了抵押物,也保全了抵押人的利益,留置权人基于对留置物的贡献而取得清偿也不需要留置权人是否知道留置物上有其他权利为前提;如果适用善意制度,那么风险就由抵押权人转向了留置人,这对留置人来说都是极为不公平的。

但是留置权人恶意的想要借助留置权来获得优先清偿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如果抵押人与留置人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的关系,想借留置权的效力来阻碍抵押权的正常实现,留置权的行使就已经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不具有优先的效力。

笔者认为有关留置权人存在恶意虽然存在,但是法律也不必创设一个有关留置权人恶意则取消其留置权的规定,因为这样的行为可以认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直接根据这项“霸王条款”判断留置权无效。

(三)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存问题

质权的成立虽然已占有质物为前提,但这只是质权成立的要求,成立之后的质权不需要质权人一直为现实的占有,因此质权人占有的质物可以被留置;留置权因为丧失占有而权利消失,故留置权人不可以在留置物上设立质权,原因在于这不但是无权处分,而且留置权因为留置物的占有改变而消失。其实,在于此项讨论中,留置权人的主观心态――非恶意心态,仍然在判定留置权人是否能够取得留置权上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前文已经对此问题有了描述,在此不再累述。下文将从留置权产生的原因进行分类阐述。

1. 质物交给第三人修理时产生留置权

这种情况可以是出于质权人的原因,将质物交与第三人为维护修理,或者出质人将质物擅自取回交与第三人修理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留置权的顺序应当优先于标的物上的质权。通常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处理有助于留置物价值的提升,有利于质权人和出质人利益更好的实现。其次,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该让留置权人为侵权物上的他物权负责,因此留置权也应该优先。

2. 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同一

当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情况下,质权人又因对质物的维修等原因对质物行使了留置权。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和质权人应该是同一人。质物上有留置权的,其留置物被剥夺时,质权人基于质权请求权请求恢复占有;留置权虽因担保人另外提供担保而消灭,其实如果质押物价值不菲,将留置权吸收入质权的清偿范围中也是一种可行的方式。在两种情形下质权都不因此而消灭。此类情形下质权和留置权虽然产生了竞存,但是行使上不存在冲突即顺位的问题。权利人可以将质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方式共同行使留置权和质权,进而一并受偿,法律对此没有必要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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