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应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

应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0-31 03:01:54
应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
时间:2022-10-31 03:01:54     小编:

【摘 要】现行法律认为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人格的观点是错误的。合伙企业有着独立自由的意志,符合法人人格的本质,因此,应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

【关键词】合伙企业;法人;自由意志

一、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一)人格就是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基于实证法而言的人格概念。对于权利能力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九条解释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王利明教授等人著的民法学教材也采纳了此观点。由此可知,权利能力在法律上的表现为两方面,“承担民事义务”是其中一方面。关于“法律责任”,张文显教授将其定义为“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付子堂教授也认为,“把法律责任归结于义务或第二性义务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法律责任都是基于义务而产生”。因此,法律责任出现的前提,必然是法定义务的存在;在独立承担责任前,必定有“独立承担义务”的存在。

(二)“人格”不等同于“独立责任”

前者是“承担义务”,后者是“独立承担义务”,二者是属种的关系,前者包含后者,后者并非前者的必然构件。若现行法律将独立责任作为法人人格的必然构件,则必须基于法人人格特殊性的理由。

在民法中,以“独立承担义务”作为核心特征的概念就是行为能力。根据王利明教授等人著的民法学教材,行为能力意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从自然人人格角度而言,之所以设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为未成年人及精神病患者设定监护人的责任,原因在于这些主体“欠缺独立行为的能力,在交易中容易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

三、

四、五条将此原因解释为“其相对正常成年人而言具有智力状况、生活经验、精神状态等的缺陷;如果令其独自承担责任,将对其不公平”。可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普遍都将独立行为能力的欠缺作为自然人并不必然承担独立责任的原因。

(三)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至于法人为何应当承担独立责任,王利明教授等人的解释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在范围上是一致的。”至于为何一致,他们在论述“法人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对比”时间接给出了答复:“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其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公民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范围。”可见他们认为,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的特殊理由,在于其不可能存在智力、精神健康等问题,因此对待法人不需要像对待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一样,需要运用行为能力制度加以特殊保护。上述论述可归纳如下:(A)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存在智力状况、生活经验、精神状态等的缺陷,让他们独立承担责任会存在不公平。(X)自然人承担的责任不一定是独立责任。(B)法人不存在智力状况、生活经验、精神状态等缺陷。(Y)法人承担的责任一定是独立责任。以上逻辑存在两点错误。首先,法人和自然人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这样的推理显然不成立。其次,即使法人和自然人具有可类比性,但A也仅是X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因此,从B也不能推出Y。以例证之,除了基于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的监护责任外,在诸如保证合同、保险合同、合同的代为履行等,都存在他人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法学界给出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所述,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二、法人人格之本质

(一)自然人人格的本质

根据康德的主体哲学,人之所以为人,在于其具有自由意志,并且这种自由意志“具有立法能力”,进行“自我对自我现象的直观活动”。同样,黑格尔也认为,“主体就是一个基于自身的自我意识而又能超越出自我意识而指向客体的能力”。由此可得,“主体就是一种绝对主动性的超出自身规范的能力”。因此,自然人人格的本质,在于有着可构造外部世界、具有立法能力、不受外界制约的自由、独立的意志。

(二)法人人格的本质

由于组织是一个拟制物,本身没有躯体、没有思想,因此,组织对客体的构造,只能通过自然人对客体的构造完成。又由于组织由成员组成,因此,组织的意志,必定是成员意志的结合。同时,自然人存在自由意志,因而,作为组合后的组织,亦会存在成员意志结合后、上升为组织整体的自由意志。

然而,即使某组织存在自由意志,但又如何能说明,这一自由意志是否该组织自己的意志?该组织是如何去理解“自己”这一概念?他人又是如何判断该组织刚好是一个人格,而非多个人格,或某个人格的部分?事实上,自然人也存在这个问题。这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是“‘我’对‘我’自身”人格的判断,二是“‘他’对‘我’”人格的判断。在对自身人格判断上,“我”对“我”自身人格的意识,是始终被内部地意识到的,而不是在反思的意义上被意识到的。同时,“我”可以运用我的主动性,把这些零碎的内部意识统合成一个自我,从而构造一个自我。可以看出,这种判断是先验的。而“他”对“我”人格的判断,看似也是先验的,但实质却是经验的。因为“他”对“我”的认识,属于对客体的构造;“他”不可能通过先验去确知,曾经接触到的“我”与现在接触到的“我”是同一人格。

因此,只有“我”才可能绝对地确知自己的人格;除非“我”作出识别性的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他人无法确知“我”的人格,唯有通过经验予以判断。对于组织而言亦同样道理。只要该组织通过自由意志,内部地意识到自己是一个独立人格,它便是绝对为一个独立人格,亦即是一个法人人格;反过来说,只要是一个法人人格,意志就必然是自己的、独立的。

综上,法人人格的本质就在于拥有“独立自由的意志”。

三、应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

(一)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组织意志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书面协议为合伙企业设立的要件,并且需要进行登记。书面协议记载着合伙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本身就是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的“我”,对外界作出的一种识别性、独立性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从本质上突显了合伙企业的人格属性。 在书面协议中,合伙事务的执行是合伙人将自己的意志结合为组织意志的过程。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事务的执行是以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为原则。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意志结合程序,合伙人可以授权执行合伙人,全权执行企业的事务。因此,合伙事务的执行,实际上是合伙人对执行事务达成合意,将自己个人意志用固定的方式结合上升为组织意志的过程。这一过程便是合伙人成员个人意志向企业独立意志的转化。

(二)合伙企业的意志是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自由意志

至少有三个例子,能说明合伙企业的意志事实上区分于成员的独立自由意志。其一,在《合伙企业法》里,合伙企业的表决程序原则上是全体合伙人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因此,表决中投反对票的合伙人的个人意志,是与合伙企业的组织意志相违背的;合伙企业的意志明显不从属于该合伙人的意志。其二,合伙企业的书面协议是由其设立人订立的,而设立后入伙的合伙人必须强制遵守该协议。该合伙人要想合伙,对合伙企业的书面协议只能接受,其意志显然与合伙企业的组织意志并非必然一致。其三,执行合伙人在执行企业事务时,意志与企业意志具有同位性,即其意志并非自己意志,而是组织整体的意志。因此,此时合伙企业的意志,区分独立于执行合伙人的自由意志。

从外界考察,企业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中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等事项,直接了解合伙企业的实力;通过协议中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争议解决办法”等,考察企业的管理与运作。但是,他们却不能从公开途径,考察合伙人的总财产、信用记录及管理能力,因为这些事项不在法定的公示范围内。从信用及履约能力角度可知,外界对合伙企业的认可,是源于企业整体而非各合伙人个体。

同样,在合伙企业内部,各合伙人成员在处理企业事务时,亦确知自身是企业中的一员。各成员明白,自身的意志在处理企业事务时可能受到约束,自身的行为必须符合组织的意志而非自我的想法,自身谋取的是企业整体的利益而非私利。因此,在职务行为中,合伙人认识的“我”,并非自然人意义上的“我”,而是整个企业。由此可知,内部成员亦能对企业意志与合伙人意志进行区分认知。

(三)现实中,合伙企业虽未具备法人之名,但已具备法人之实

从常识及表象可判断合伙企业事实上具有独立的人格。首先,合伙企业有着自己的名称,普通公众对该企业的评价,与企业的名称相关,而非与各合伙人姓名相关。其次,普通公众评判一个组织时,不会考究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之于普通公众而言,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区别。之后,合伙企业有着自己的场所,普通公众可以直观感受到组织整体的存在,但无法感受到各合伙人的共同存在。对于场所内的财产,普通公众亦一般会基于占有认为,该财产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另外,合伙企业设有自己的账簿,对自己的资产负债进行详尽的记录,严格地对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作出区分。最后,当普通公众与企业交易时,首要感受是与一个组织、而非多位个人进行交易。因此,在普通公众意识中,合伙企业事实上具有独立的人格。

另外,从实践来看,实务界似乎已经发现了合伙企业不能作为一个独立人格的缺陷。首先,从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可以发现,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方式先由自身的财产承担独立责任,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人格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在一方面就是承担义务的资格。“先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显然是赋予合伙企业承担义务的资格。如果学界从未有将合伙企业看作一个独立人格的想法,那又如何解释这一规定?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合伙企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理论上,诉讼当事人应与法律主体存在一致性。而且这种破例的赋予,会对交易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因为减少被告数量就等于减少了交易相对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如果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必要共同诉讼繁琐的代表人推举程序,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以及合伙企业具有完整权利能力的现实,又如何解释这种当事人与主体不一致的破例?

可见,合伙企业无论在常理上或是法律上,都已具备法人人格之实。

(四)西方许多发达国家都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

(五)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是一个低成本高效益的法律变革

由于法人人格与独立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不会在法律责任层面产生任何不利影响。首先,合伙企业的设立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若设立为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其依然可按现行规定一样,先以企业财产为债务先行承担责任,再以合伙人的其他财产则作为履约的担保。若设立为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则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规定进行即可。以上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都能找到公司法或担保法等相关的配套,不存在大修大改的问题,法律变革的成本较低。因此,赋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能较易地与现行制度接轨,是合理可行的、低成本高效益的法律变革。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